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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六○號
- 上訴人
- 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世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大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債權(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提起上訴後,擴張確認數額為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存在。
㈢世大公司對被上訴人前項之債權於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其中一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由其代位世大公司受領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提起上訴後,減縮代位受領數額為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並就減縮後之數額擴張請求如上所述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訴外人世大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承攬被上訴人新建大樓之水電工程,嗣世大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施工,被上訴人乃與水電工程契約之保證人即漢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漢華公司)另行換約,由漢華公司接續未完成之工程。依被上訴人與漢華公司之協議,先前世大公司已施工之百分之零點五七八工程數量之工程款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並不算入漢華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二億三千六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零五元內,亦即世大公司與漢華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係各自獨立。被上訴人於另案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大安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大安商業銀行代位漢華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中,自承系爭水電工程以總價二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發包,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開工,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完工估驗,因追加、追減工程數量,工程總價為二億三千八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扣除世大公司已做百分之零點五七八工程數量之工程款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漢華公司應領之工程款為二億三千六百九十八萬元三千九百零五元。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初驗合格,被上訴人付足實做工程總價百分九十五之工程款二億二千五百十三萬四千七百十元予漢華公司,漢華公司未領取之工程款僅餘一千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含保固款二百三十八萬四千零七十六元)等語。由被上訴人在上述給付工程款中所陳述之事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世大公司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工程款,係獨立於漢華公司工程款之外,不應由漢華公司領取,而應由世大公司領取,被上訴人不得以漢華公司之工程尚未驗收完畢,而拒絕給付世大公司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工程款。
(二)原判決未察世大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之工程款債權,與漢華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係二個獨立債權,縱漢華公司因工程瑕庛尚未完全修補,被上訴人依約得扣留漢華公司一千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工程尾款,但並不能同時拒絕給付世大公司應領之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工程款。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中醫總第六四四七號函說明第四項載稱:「本院醫療大樓水電工程款合約金額二四二、二五○○、○○○元,世大電機財務危機前施作切割點金額一、四二三、六六八元(全部工程未完成辦理結案,世大未領取)。漢華水電工程施作總計實發金額二二五、一七九、八六三元,本工程尚餘未付尾款一五、八九六、四六九元正」等語。由此內容,足見被上訴人係將世大公司與漢華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分別切割後獨立計算(即世大公司工程款一、四二三、六六八元,加上漢華公司已領二二五、一七
九、八六三元,再加上漢華公司未領之一五、八九六、四六九元,等於合約總金額二四二、五○○、○○○元)。又上述函文說明第六項第一款亦記載:「...擬將尚未核付之工程尾款一五、八九六、四六九元,用於連帶保證廠商改善缺失經費....」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亦未將世大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一百四十二萬餘元包括在漢華公司未付工程尾款一五、八九六、四六九元內,及用於連帶保證廠商改善缺失之經費用,益可證明世大公司對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餘元之工程款與漢華公司無涉。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本件訴外人世大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係獨立於漢華公司工程款之外。此除被上訴人於另案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大安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所自承;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亦自認『工程款依原合約應給世大公司,但為保險起見會通知原承包商和其他包商由他們協商工程款該給誰』(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已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工程款依原合約應給世大公司,則上訴人主張世大公司之工程款係獨立於漢華公司工程款之外,二者為獨立債權之事實即無庸舉證,應可認為真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原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原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十號大安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正本、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函(以上皆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本件「臺中醫療大樓改建工程—水電建築設備工程」,承攬人原為世大公司,保證人為榮盛水電工程行、永立工程行、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嗣因榮盛水電工程行停業,承攬人世大電機公司依合約書規定,請求更換連帶保證人為漢華公司,其後世大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完成本工程,遂協議由其連帶保證人漢華公司接續施工,依原世大電機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承攬合約書之約定,繼續完成上開水電建築設備工程。漢華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立承攬契約。雖然漢華公司進場繼續完成上開工程之前,為本工程施工品質及執行進度辦理切割點,然整合工程合約範圍,其權利義務及應負法律責任仍是一貫延續,世大電機公司不能因財務問題,將責任全部推卸,仍應依本工程合約內容履行。
(二)依據本工程合約書,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廿三條:「工程初驗或正式驗收發現缺點時,經限期內改善,而改善不完全者,或逾期改善,依據本工程合約書第廿三條逾期責任,每過期一天,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本件債務人世大公司承攬被上訴人醫療大樓水電建築設備工程,有多項瑕疵,迄未改善,依上述投標須知補充規定,每日可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世大電機公司承攬本院醫療大樓水電建築設備工程,應俟全部水電工程之缺失改善完妥,完成驗收結算,扣除違約金額及逾期罰金後,若有剩餘,上訴人始能代位世大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三)本院醫療大樓改建工程—水電建築設備工程,按第一審時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稱為世大電機全部工程之下包,為施工期間,承包商世大電機公司及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曾書面照會本院為其下包,也未於本院簽有工程合約,是故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世大電機公司的債務關係,本院不但不知而且不能以臺中醫院改建大樓工程全部工程之下包請求給付工程款。
(四)按前台灣省建設廳七十六年度建四字第○二二九四九號函意旨:有關公共工程承包商倒閉,連帶保證人願意履行合約,依內政部核示,承包工程連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應在工程合約中一併訂明,無須另訂附約:緣被上訴人與世大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訂立本件台中醫院醫療大樓改建工程水電建築設備工程合約,因世大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雙方幾經協商,同意由連帶保證廠商漢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依原合約繼續施作,無須另訂契約,此有被上訴人與漢華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推派代表所召開之協商會議紀錄可稽,訴外人世大公司亦推派該公司經理吳國洪出席,協商會議中,世大公司經理吳國洪會中表示伊公司同意將原先承攬之被上訴人醫療大樓改建工程水電建築設備工程交由該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漢華公司繼續施作完成,並同意無條件將有關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及依本工程合約規定一切保留款,由接續完成本工程之保證人即漢華公司逕向被上訴人請領等語。再者,被上訴人曾將此事陳報前台灣省政府衛生處,經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以台灣省政府衛生處079484號函復准予辦理。被上訴人以台灣省立台中醫院八四中醫總字第5982號函通知漢華公司,前開二件函文內容均明確指出:系爭工程,擬改由連帶保證廠商漢華公司依原合約規定繼續完成之文句,益足證明本件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均基於同一原訂工程合約,並無上訴人所言,曾與漢華公司另訂附約之情。
(五)世大公司與漢華公司係連帶債務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非獨立可分之債。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漢華公司既為世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放棄先訴抗辯權,是以世大公司與漢華公司係連帶債務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
(六)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世大公司)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逾期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保證金自行修正,如有不敷,仍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補足之。」第二十三條約定:「由於乙方(即世大公司)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查世大公司自始至終仍為前開合約之乙方,已如前述。惟本工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初驗後,發現缺失計有八十四項,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其改善,世大公司及漢華公司均未有回應,嗣知漢華公司亦發生財務危機,無從履約。被上訴人只得依前開合約之規定,動用工程尾款自行修補,並自工程尾款中按日扣除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核計至今,本工程早已無結餘款,對於不足之部分,被上訴人尚擬依法向世大公司及漢華公司追繳補足,上訴人何從代位世大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被上訴人一再指稱世大公司之工程款係獨立於漢華公司工程款之外。惟渠等既係連帶債務人,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基於合約約定有權動用及扣除工程尾款,此一部分世大公司自不可免責,而無從獨立、區分債務責任而要求分出款項。末查,之所以會將世大公司工程款「切割」、「扣除」出來,除為計算、驗收之便外,主要原因係涉及履約保證行庫及保險公司界定責任範圍之問題,故此一金額早就驗估確定,而非迨工程完工時,特意保留予世大公司獨立分出之款項。退萬步言縱使將該筆金額獨立計算,本件仍係連帶債務,不因此變為可分之債,要無從獨立請求。
(七)按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全部工程款概由漢華公司請領,世大公司不得異議,是以世大公司無權請領工程款,上訴人自無從代位世大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合約後附台灣省立台中醫院水電建築設備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四條規定:「本工程如未能如期完工,應由同等同級同資格同業之連帶保證人代為完成,該未完成部分之工程估驗款及全部工程所保留之工程款,概由代完成之保證人於契約保證書所蓋之印鑑請領,乙方(即世大公司)不得異議。」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為承攬契約基本條款之一,其效力等同契約」。又依被上訴人與世大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工程善後協商會議紀錄所載,代表世大公司出席會議之吳國洪經理於會中報告:「本公司無條件將有關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及依本工程合約規定一切保留款,同意讓由接續完成本工程之保證人逕向貴院申領」。承上說明,可知本件全部工程款應由漢華公司請領,世大公司不得異議。是以世大公司僅得依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向漢華公司請求比例償還,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從而世大公司對被上訴人既無工程款請求權,上訴人更不得代位世大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工程合約、臺灣省立臺中醫院水電建築設備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臺灣省立臺中醫院函、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函、省立台中醫院醫療大樓改建—工程水電建築設備工程謀求善後協商會議記錄(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函調漢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接續完成臺中醫院醫療大樓改建工程水電建築設備工程相關資料全卷。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一)確認世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大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之債權存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世大公司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卷第一九九至二0一頁)。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確認世大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部分,擴張為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就代位世大公司受領工程款之數額部分,減縮為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但另就減縮後之請求數額,擴張其中一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另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五十六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原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該部分既經撤回,原審及本院均無庸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均先鈙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世大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工程款債權,世大公司怠於行使該工程款請求權,上訴人為世大公司之債權人,對世大公司有九十五萬元債權,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保字第一三三一三號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世大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上述工程款項,另禁止被上訴人向世大公司清償上述工程款債務,被上訴人竟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世大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述工程款債權,致世大公司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上開工程款請求權不明確,使上訴人無法就債務人即世大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就上開確認之訴部分,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世大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書,承攬被上訴人醫療大樓改建工程中之水電建築設備工程(以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工程實際完成數量計算,由訴外人永立工程行李增昌及榮盛水電工程行張周桔香為連帶保證人,嗣因保證人即訴外人永立工程行李增昌及榮盛水電工程行張周桔香均停業,改由漢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漢華公司擔任保證人,訂約後,世大公司依約施工,完成總工程進度之百分之零點五七八,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繼因世大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施工,被上訴人乃與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保證人即漢華公司另行換約,由漢華公司接續未完成之工程。依被上訴人與漢華公司之協議,先前世大公司已施作之工程款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並不算入漢華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二億三千六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零五元內,亦即應給付與世大公司,又被上訴人於另案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大安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大安商業銀行代位漢華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中,自承系爭水電工程世大公司已施作之工程款數額為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伊應將系爭工程款付與世大公司,而上訴人為世大公司之債權人,對世大公司有九十五萬元債權,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保字第一三三一三號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世大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上述工程款項,另禁止被上訴人向世大公司清償上述工程款債務,被上訴人竟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世大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致上訴人無法就債務人即世大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世大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又上訴人之債務人世大公司即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之上述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世大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款,爰本於履行契約及債權人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確認世大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債權存在(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提起上訴後,擴張確認數額為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二)世大公司對被上訴人前項之債權於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其中一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由其代位世大公司受領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提起上訴後,減縮代位受領數額為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並就減縮後之數額擴張請求如上所述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水電工程雖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完成初驗,但正式驗收時,有多項缺失,經通知接續施工之漢華公司修補,但迄未補正,致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正式驗收,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之約定,伊無給付系爭款項與世大公司之義務,系爭工程由漢華公司接續施工後,伊並未與漢華公司另外訂立協議書,答應將系爭水電工程款中世大公司已施作之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給付與世大公司領取。伊未於另案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大安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大安商業銀行代位漢華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中,自承系爭水電工程款中之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保留給世大公司領取,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關於確認世大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工程款債權存在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世大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書,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總價為二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工程實際完成數量計算,由訴外人永立工程行李增昌及榮盛水電工程行張周桔香為連帶保證人,嗣因保證人即訴外人永立工程行李增昌及榮盛水電工程行張周桔香均停業,改由漢華公司擔任保證人,訂約後,世大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施工,由保證人即漢華公司接續未完成之工程,先前世大公司已施作之工程款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尚未付與世大公司,而上訴人為世大公司之債權人,對世大公司有九十五萬元債權,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保字第一三三一三號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世大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上述工程款項,另禁止被上訴人向世大公司清償上述工程款債務,被上訴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八十四年執八字第八二0八號執行命令、原法院八十八年民執八字第一四0九五號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原審卷第二十七至四十七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世大公司對伊有系爭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認法律關係存在者,就此消極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債務人即訴外人世大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給付與世大公司,並由世大公司之債權人即上訴人代位受領,係以:訴外人世大公司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後,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工,由訴外人即保證人漢華公司接續施工,漢華公司接續施工前,曾與被上訴人另訂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願將系爭水電工程原承攬人即世大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即系爭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保留供世大公司領取,該筆工程款不給付與接續完工之漢華公司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將系爭款項給付與世大公司,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我們提不出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一五0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難採憑。
(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水電工程雖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完成初驗,但正式驗收時,有多項缺失,經通知接續施工之漢華公司修補,但迄未補正,致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正式驗收,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之約定,伊無給付系爭款項與世大公司之義務,上訴人請求確認世大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自屬無據等語。查:
1、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付款辦法第四款載稱:「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乙方(指世大公司,以下同)並已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除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再行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並無息退還乙方所繳存之全部工程保證金」。同合約書第十九條載稱:「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竣,經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指被上訴人)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做正式驗收;凡驗收所需工人及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甲方驗收時,如須開挖或拆除一部工作以作檢驗時,乙方亦須照辦,並即免費修復,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逾期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款或保證金自行修正,如有不敷,仍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補足之」,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真正之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0至一0四頁、本院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依系爭合約書上開記載內容,承攬人需將系爭水電工程全部完成,經初驗合格後,再由被上訴人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複驗合格(即完成正式驗收),並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繳存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再行發還外,其餘工程尾款始得請求給付。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承包商依約完工後,須經被上訴人初驗、複驗合格,完成正式驗收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等情,自屬可採。
2、系爭工程施工後,原承攬人世大公司營運不善,無法繼續施工,由連帶保證廠商漢華公司接續施工,承受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漢華公司需依上開合約履行承攬人之義務,系爭水電工程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完成工程初驗後,漢華公司依約同意被上訴人先行遷入使用,惟有多項瑕疵待修補,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七月三十日,分別以八七中醫總字第三五四四號函、八七中醫總字第三八九0號函,催促接續施工之漢華公司改善,系爭水電工程並經負責設計監造之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檢查結果,有十六項缺失,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日以八七中醫總字第三八八七號函請漢華公司速依該建築師檢查之結果改善,以便辦理正式驗收,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檢送台中市警察消防警察隊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函請漢華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中關於消防安全設備故障,中央監控系統功能未完成測試,蒸氣管路漏水等缺失儘速改善,以利驗收,漢華公司均未能依限改善,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函請漢華公司限期改善及辦理正式驗收,許常吉建築師事務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函請限期改善,惟漢華公司因內部人事財物發生爭議,於八十八年丁二十日函覆無法繼續完成上開工程正式驗收事宜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中醫總字第三五四四、第三八九0、第三八八七、五五九三、五七八
七、六三0六、六三八五、第六六三八號函、許常吉建築師事務八十八年常中字第0三八號函、漢華公司八十八年工字第八八0一0二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二四頁)。又被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全國聯合消防安全基金會就完工之消防設備檢測後,亦據函覆被上訴人稱:「貴院(指被上訴人)消防設備檢修申報簽證工程,經本基金會檢測後,貴院重大消防設備百分之九十五都有缺失」等語,有該基金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聯消基字第八七0四五號函足據(見同卷第一一八頁)。上訴人空言主張承攬人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故意拒絕辦理正驗云云,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政府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管理作業要點或驗收作業準則,被上訴人應於初驗後二十日內進行正驗,惟此係指未發現工程缺點而為之驗收規定,依上開作業準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工程初驗或正式驗收發現缺點時,監工應依驗收人員核定改善期限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並報請複驗,限期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合約辦理」,而本件系爭水電工程有如上多項缺失未為改善,被上訴人通知承包商漢華公司限期改善,均未置理,則依上開作業準則第四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合約辦理,不受二十天內正驗之限制,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3、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第七條載稱:「合約保證:(一)乙方(指承攬人)應提供兩家以上殷實舖保....保證,連帶保證者...應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等語(原審卷第一0一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書之原保證人即訴外人永立工程行李增昌及榮盛水電工程行張周桔香均停業,改由漢華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則系爭水電工程連帶保證人漢華公司接續施工後,自亦應依上開約定,與原承攬人即世大公司就系爭合約約定事項,連帶負履行責任,玆查系爭水電工程有上開瑕疵,業如上述〔見本判決理由五之(三)之2所載〕,世大公司自應與接續施工之漢華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之右揭瑕疵,連帶負修補責任,在其履行連帶修補瑕疵完成系爭工程正驗之前,不論原承攬人世大公司或接續施工之漢華公司,均不得向定作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水電工程尾款,玆查漢華公司迄未修補上開瑕疵,無法完成正式驗收,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五之(三)之2所載〕,則世大公司尚不得依據系爭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是上訴人以伊為世大公司債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世大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即非有據。
4、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附約即「台灣省立台中醫院水電建築設備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四條載稱:「本工程如未能如期完工,應由同等同級同資格同業之連帶保證人代為完成,該未完成部分之工程估驗款及全部工程所保留之工程款,概由代完成之保證人於契約保證書所蓋之印鑑請領,乙方(即世大公司)不得異議」,第二十四條:「本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為承攬契約基本條款之一,其效力等同契約」(原審卷第一0四頁反面至一0六頁)。又依被上訴人與世大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工程善後協商會議紀錄所載,代表世大公司出席會議之吳國洪經理於會中表示:「本公司(指世大公司)無條件將有關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及依本工程合約規定一切保留款,同意讓由接續完成本工程之保證人逕向貴院(指被上訴人)申領」,有被上訴人所提該會議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八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該會議紀錄之真正(本院卷第一五0頁)。由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及協商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足證本件水電工程款,不論係原承攬人世大公司施作之工程部分,抑係接續施工之漢華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均應由漢華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世大公司就其原先施作之工程款部分,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從而世大公司之債權人即上訴人代位債務人世大公司請求確認世大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自非有據。
5、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大安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大安商業銀行代位漢華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中,自承系爭水電工程以總價二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發包,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開工,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完工估驗,因追加、追減工程數量,工程總價為二億三千八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扣除世大公司已做百分之零點五七八工程數量之工程款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漢華公司應領之工程款為二億三千六百九十八萬元三千九百零五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系爭水電工程初驗合格,被上訴人付足實做工程總價百分九十五之工程款二億二千五百十三萬四千七百十元予漢華公司,漢華公司未領取之工程款僅餘一千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含保固款二百三十八萬四千零七十六元)等語。由被上訴人在上述給付工程款中所陳述之事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世大公司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工程款,係獨立於漢華公司工程款之外,不應由漢華公司領取,而應由世大公司領取云云,提出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大安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七十九至九十八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於上述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並未自認願將世大公司原先施作之工程款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保留與世大公司領取等語(本院卷第一五0頁),遍觀上述判決中有關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陳述欄,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中並未為上訴人所指之上開陳述內容,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中並未為上開內容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6、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中醫總第六四四七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其說明第四項載稱:「本院醫療大樓水電工程款合約金額二四二、二五○○、○○○元,世大電機財務危機前施作切割點金額一、四二三、六六八元(全部工程未完成辦理結案,世大未領取)。漢華水電工程施作總計實發金額二二五、一七九、八六三元,本工程尚餘未付尾款一五、
八九六、四六九元正」等語。由此內容,足見被上訴人係將世大公司與漢華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分別切割後獨立計算(即世大公司工程款一、四二三、六六八元,加上漢華公司已領二二五、一七九、八六三元,再加上漢華公司未領之一五、八九六、四六九元,等於合約總金額二四二、五○○、○○○元)。又上述函文說明第六項第一款亦記載:「...擬將尚未核付之工程尾款一
五、八九六、四六九元,用於連帶保證廠商改善缺失經費....」等語。由此足見被上訴人亦未將世大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一百四十二萬餘元包括在漢華公司未付工程尾款一五、八九六、四六九元內,及用於連帶保證廠商改善缺失之經費用,益可證明世大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固據提出上述函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於該函中將世大公司施作之工程款予以劃出,係便於劃定原承攬人世大公司與接續完工之漢華公司之保固責任及保固款項等語。查系爭水電工程,不論係原承攬人世大公司施作部分,抑係接續施工之漢華公司施作部分,均為同一工程,應為同一驗收手續,而系爭水電工程迄未完成正式驗收,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之瑕疵無法區分為世大公司或漢華公司施作之瑕疵(本院卷第一五一頁),系爭工程之尾款被上訴人尚無給付之義務,已詳上述,自難單憑被上訴人上述函文中將世大公司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予以單獨劃出,與接續完工之漢華公司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予以區分,即認世大公司已得對被上訴人請領其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
7、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工程款依原合約應給世大公司,但為保險起見,會通知原承包商和其他包商,由他們協商工程款該給誰」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自認等語。查被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為上開陳述(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被上訴人陳稱上開陳述係有條件之自認等語。就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工程款依原合約應給世大公司....」一語觀之,究竟工程款應否給付世大公司,仍應依原合約定之,質言之,依原合約,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具備者,則應給付,否則被上訴人即無給付工程款與世大公司之義務,玆查世大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部分,其工程款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依系爭合約書,尚未能向被上訴人請領之情,已詳上述〔見本判決理由五之(二)及五之(三)1至4所載〕,是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世大公司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殊難單憑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陳述,即謂被上訴人有給付系爭款項與世大公司之義務,是上訴人上述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債務人世大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以其為世大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位世大公司起訴請求確認世大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即非有據。世大公司對被上訴人既無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另以其為世大公司債權人之地位,請求代其債務人即世大公司受領上述工程款中之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以及其中一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原審就上訴人所提確認世大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工程款債權存在部分,以及代位世大公司受領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工程款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確認世大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金額部分,擴張其確認金額為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另就其代位世大公司受領工程款部分,擴張請求給付利息,此等擴張之訴均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B2法 官 陳蘇宗~B3法 官 鄭金龍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