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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劉榮元
複代理人
張耀仁
複代理人
丁○○即
複代理人
戊○○即
複代理人
乙○○即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算。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二,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湳起訴主張:上訴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LW-九二六號機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柴頭井高分二十四」電線桿附近,預見前有行人穿越車道,竟疏於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撞及江湳,致江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出血、失憶症、認知障礙等重傷害,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江湳計支出救護車費二千一百元,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醫藥費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復支出九百六十元及申請診斷書費五百元;且因失憶症送至上好安養院一個月三萬元,因需他人照顧,而由其親屬無償看護,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相當於安養院每月三萬元,算至國人平均餘命七十二歲計有七年六個月又八日(已扣除安養中心一個月),每月以三萬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就此應給付二百五十萬八千零九十六元;並應給付江湳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三百三十萬八千二百十九元,及其中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江湳受有傷害,但當時係伊行至肇事地點,因江湳自己趴向伊機車,致伊人車倒地而受傷,實屬江湳過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醫療費四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加上救護車費二千一百元共五萬零四百零二元、看護費及相當看護費損害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零四元及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合計二百零一萬五千三百零六元,准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原起訴人江湳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江湳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就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減縮其利息起算日為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算;又附帶上訴,主張江湳受有醫療費及救護車費共二十四萬零九百七十四元損害,扣減原審判准之五萬零四百零二元,計十九萬零五百七十二元,依對造過失比例百分之六十核算為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爰聲明求為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即被帶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附帶上訴駁回。又江湳於提起上訴後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死亡,被上訴人甲○○、丁○○、戊○○、乙○○、丙○○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彼等五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於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撞及伊被繼承人江湳,致江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出血、失憶症、認知障礙等重傷害,業據江湳之法定監護人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江湳驗傷診斷書可證,江湳因之腦外傷引起痴呆狀態,心智功能重度損害,為心神喪失之人,而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原審及本院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禁字第十號禁治產事件卷宗可稽。即上訴人於刑案警訊中亦供承:伊騎重機車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車禍地點前約十幾公尺處,有發現江湳徒步過馬路由西往東走(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卷十頁背面);在本院自承伊從被害人江湳右後方碰撞使其跌倒受傷無訛(本院卷一0二頁)。雖上訴人又辯稱:伊行至肇事地點,江湳自己趴向伊機車,致伊人車倒地而受傷云云,惟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騎乘該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其預見前有行人穿越車道,竟仍疏於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違規穿越道路之江湳,而江湳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即穿越道路,固為肇事次因,然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預見前有行人正穿越車道竟仍疏未採取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自不能卸免其過失之責。上訴人關此所辯,委不足採。上訴人之過失與江湳之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矧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刑事偵審結果,並同此認定,判處其罪刑確定,有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三六二0、五一七三、五二八九號、彰化地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案卷及刑事判決足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等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江湳受傷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金額為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加上九百六十元,申請診斷書費五百元,救護車費二千一百元之事實,經核其所提出費用單據,其中醫療費三百六十元、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按係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扣減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一百六十元、四千零三十六元、一百六十元、一百六十元(見附民卷七、十二、十四至十七頁)共計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及救護車費二千一百元,合計二十四萬零九百七十四元,自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又本件車禍事故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發生,斯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尚未公布施行,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關於上述醫療費另有健保給付金額部分,即無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之可言。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四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加上救護車費二千一百元,計為五萬零四百零二元。此部分未逾前述應准許之二十四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尚無不合。惟原審判決認為逾此五萬零四百零二元部分即關於十九萬零五百七十二元(計算方式為:000000 - 00000 = 190572)之請求,為無理由,此部分尚有未洽。

㈡看護費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看護被害人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並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被害人江湳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出血、失憶症、認知障礙等重傷害,且已因腦外傷引起痴呆狀態,心智功能重度損害,為心神喪失之人,而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已如前述;又江湳因上述疾病呈四肢癱瘓,失憶及認知障礙等症狀,無法配合治療,喪失自我照顧能力,更出現妄想等症狀,使照顧及治療有重大困難,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三月廿三日開具診斷書可稽(本院卷九三之一頁),足見江湳顯應有隨身看護之必要。故由安養中心看護時,自有支出看護費必要,嗣由親屬看護時,亦應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看護費部分,查江湳所支付上好安養院三萬元中,其中一萬元為保證金,其餘二萬元洵難謂非看護費用。而江湳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憑,則被上訴人主張江湳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期間,即應算至是日為止,乃其於原審主張應算至國人平均餘命七十二歲,以七年六個月又八日計算一節,所逾部分,尚難謂當。是被上訴人主張江湳遭致重傷後,受有五年又十六日每月按二萬元計算之看護費及相當看護費損害,斯為增加其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金額計一百二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計算方式為:(20000×12×5)+(20000×16/30) =0000000〕,自非無據,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未合,不予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害人江湳遭上訴人駕車不慎撞擊以致成傷而受前述不法侵害,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無不洽。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湳係二十年九月十七日生,國小肄業,育有二男二女,務農,有不動產土地三筆,此有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參;上訴人係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國小畢業,育有三男一女,於峰錩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皮件臨時工作,月收入在二萬元之譜,有戶口名簿、薪資單及工作打卡證明影本足參,亦據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江湳所受侵害情形,認江湳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於四十萬元應屬相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為二十四萬零九百七十四元,看護費及相當看護費損害一百二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及精神慰藉金四十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江湳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即穿越道路,為上訴人撞及,此為肇事次因,固有過失,惟上訴人因前述違規肇禍,又自承其無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該機車上路,自亦難期其駕駛技術純熟及安全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甚,此於道路交通安全非無不利影響,上訴人既預見狀況未採取安全措施,則為肇事主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0七二號覆議意見書可考。被害人江湳既與有過失,依上規定,本院自得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審酌本件肇事情節,上訴人之過失較重,江湳之過失較輕。爰依其過失程度,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即上訴人應賠償原起訴人江湳一百十一萬零九百八十四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實其賠償此數額,對其生計確有重大影響,其執之為辯,洵不可取。原審判決准許其中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依過失比例計算部分,尚無不合;至僅准許被害人醫療費及救護車費共五萬零四百零二元,未逾二十四萬零九百七十四元達十九萬零五百七十二元按百分之六十計算為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及所准看護費及相當看護費損害超過一百二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按過失比例計算部分,均有未洽。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九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減縮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其中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自聲明附帶上訴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非有據。上開應准許之九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其失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林松虎~B3法 官 簡清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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