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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五九四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五九四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
法定代理人
簡拔猷 住台
送達

右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九八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上載明付款地:「向營業所」,足見雙方約定以抗告人之營業所為付款地,而抗告人之營業所為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二三號一樓,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覆之相對人公司執照可憑,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竟以無管轄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本票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民事著有六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判例足稽。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上載明付款地:「向營業所」,足見雙方約定以抗告人之營業所為付款地,而抗告人之營業所為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二三號一樓,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公司執照可憑,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系爭本票上雖亦記載「臺北市○○路三二五巷二四弄一號二樓」之住址,然其係記載於法定代理人楊榮基之後,顯然該項記載僅係註明法定代理人楊榮基之住所,並非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相對人向原法院為聲請,尚無不合。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三、抗告人主張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一百廿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原法院非系爭本票付款地所在法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如主文。至相對人抗辯系爭本票未蓋相對人公司之印章,相對人公司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等語,惟就形式觀察係法定代理人楊榮基簽發相對人公司之本票,抗告人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即應予准許,至楊榮基於簽發本票時是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得認為相對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而應由相對人負票據責任,係屬實體上問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行起訴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陳蘇宗~B3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 1 │⒑│    00000000    │   ⒊         │00000000  │
├──┼───┼────────┼─────────┼─────┤
│ 2 │⒑│     0000000    │   ⒊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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