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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十四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十四號

抗告人
悅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華蘭
相對人
台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曉燕
相對人
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王 雄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酉字第六八七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台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能公司)以未與抗告人締約而否認與抗告人間存有承攬關係,則抗告人如何請求給付報酬?且系爭工程所有權仍應歸抗告人所有,如遭相對人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局)請求受領,進而主張善意第三人之權利,抗告人權利將毫無保障;又水資局近日函覆抗告人,內載其與抗告人並無任何契約存在,對於抗告人所有善意之主張及通知均不予置理,足見水資局已有違法驗收系爭工程,圖利台能公司之意,則抗告人權利勢將不保,況抗告人已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認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顯非適法,爰依法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依抗告人所述,係相對人台能公司將如原聲請假處分狀附表所示工程轉發包予抗告人承攬,抗告人依約完成並交付後,詎相對人台能公司拒不付款並否認雙方契約存在;然系爭承攬關係是否存在,僅生承攬人得否請求給付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相對人如否認有承攬關係,而拒絕付款,抗告人非不得以訴請求,或以假扣押以為保全,並無禁止相對人台能公司使用、收益或處分聲請人所施作之工程,並禁止相對人水資局估驗、受領上開工程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照 德~B2 法 官 陳 成 泉~B3 法 官 蔡王 金 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B 書記官 林 彩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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