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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昊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Landmark Victor(Taiwan) Co., Ltd.,下稱昊漢公司)自日本進口酸鹼液(Caustic SodaLiquid)乙批(以下稱系爭貨物),由國洋企業有限公司(Sino Ocean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國洋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全利台有限公司(TrinityShipping Agencies Limited)及Weelek Lines S.A.承運來台,被上訴人則以WeelekLines S.A所屬之Weelek No.7輪第九0航次運送,詎受貨人昊漢公司於貨物卸載港即台中港受領貨物時,發現共有二千七百九十四點六五九公噸之貨物受有污染,昊漢公司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四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既然簽發載貨證券,自須依載貨證券所記載之內容負責,亦即須依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貨物數量、情狀交付貨物。今其交付之貨物既有污染,顯未履行載貨證券上之義務,自須依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縱使被上訴人未簽發載貨證券,毋須負載貨證券上責任,惟被上訴人既然與國洋公司簽訂有傭船契約,則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運送物到達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本件昊漢公司因已於本件貨物目的地台中港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並已受領貨物完畢,因此該公司依法取得託運人國洋公司基於運送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因此昊漢公司自得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上訴人係昊漢公司之保險人,已賠償昊漢公司所受損失,並已受讓該公司對被上訴人因本事件所取得之債權,因此上訴人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行使昊漢公司前述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基上,上訴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為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訴外人國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運送契約關係及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貳佰參拾肆萬柒仟伍佰拾肆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貨物昊漢公司係以與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稱華南銀行)共同出具連帶擔保賠償書之擔保提貨之方式始得領取該貨物,而華南銀行或昊漢公司尚未提出載貨證券原本向船公司換回擔保提貨書,是船公司與華南銀行或昊漢公司間僅存在擔保契約之關係,昊漢公司未曾持有載貨證券,自無由主張該載貨證券上之權利。昊漢公司所持有之載貨證券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僅係船務代理公司,無須負載貨證券之責任,且被上訴人否認有與國洋公司(託運人)簽訂系爭運送契約,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國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訂有傭船契約,上訴人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行使運送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損害,洵非正當;況上訴人所提出之貨損公證報告,並未會同被上訴人鑑定,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且訴外人泉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稱泉興公司)與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昊漢公司均自同一船槽卸貨,惟泉興公司提領之貨物並無污染:訴外人泉興公司自系爭船舶提領之貨物以及昊漢公司自系爭船舶提領後轉售予翔瑞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瑞成公司)之貨物均係清潔之液體鹼,足證系爭貨物確無上訴人所謂輕微混濁:另上訴人未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證明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上訴人所提出稱本批貨物進口商昊漢公司最後以每公斤二點二元出售之統一發票,並無法得知營業人究竟是誰,則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與本件毫無關連,上訴人胡亂提出之統一發票,根本無法做為證據,其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並聲明: ⑴上訴駁回。

 ⑵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昊漢公司自日本進口酸鹼液乙批,由國洋公司為託運人,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以Weelek Lines S.A所屬之Weelek No.7輪第九0航次運送。受貨人昊漢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於貨物卸載港即台中港受領貨物時,發現共有二千七百九十四點六五九公噸之貨物受有污染,上訴人並因昊漢公司之如上主張,而已理賠昊漢公司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四元,有代位求償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頁)。

(二)系爭貨物於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到達台中港時,受貨人昊漢公司係以與華南銀行共同出具連帶擔保賠償書之擔保提貨之方式始得領取該貨物。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簽發載貨證券之責任,被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院即應審究:上訴人所提出之載貨證券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昊漢公司是否已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系爭貨物於到達台中港時,是否發生在裝載港所無之瑕疵?訴外人昊漢公司所受之損害若干?

(一)昊漢公司是否已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上訴人所提出之載貨證券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1、訴外人昊漢公司業於受領系爭貨物後,提出載貨證券原本予華南銀行,再由華南銀行依昊漢公司所囑寄予被上訴人在台中港之港口代理顗泰船務公司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載貨證券影本(見原審卷第九頁)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承辦人江鳳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上開載貨證券原本業依昊漢公司要求寄還給被上訴人在台中港之港口代理顗泰船務公司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七七、七八頁),復經原審向華南銀行函詢,經華南銀行函覆稱:本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與昊漢公司共同出具擔保提貨書與船公司,「已寄出正本提單」擬換回該擔保提貨書正本,惟該船公司尚未還回擔保提貨書正本等情,有該銀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華京東(外)字第一五七號函附於原審卷一二五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第一卷第八十二頁答辯狀及第一卷第八十四頁長立國際法律事務所函),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該載貨證券原本於本院(本院第一卷第八十三頁),堪認訴外人昊漢公司確曾為原審卷第九頁載貨證券原本之持有人,且已依法將該載貨證券原本交到被上訴人處。因此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一再以昊漢公司未曾持有載貨證券為由,主張昊漢公司無權基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即顯不足採。其次,被上訴人此項主張若可成立,則於貨物受損之情況下,載貨證券持有人將永遠無法基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因載貨證券持有人於受領貨物前,必須先將載貨證券原本交還予運送人,則於受領貨物後自然不可能再持有載貨證券原本,而載貨證券持有人往往係於受領貨物後,始能發現貨物受損,始會向運送人請求賠償。

2、被上訴人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傳真函第二頁第一段記載:「WE PREPAR-ED/FAXED COPY NON 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 (WITHOUTSIGNATURE AS ATT-ACHED "D") FOR LANDMARK'S REFERENCE ONLY」(我們只傳真一份未經簽名之不可轉讓載貨證券副本(如附件D)供昊漢公司參考,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由此記載可證,上訴人所提出之未經簽名之載貨證券(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確係由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蓋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問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原審七十二頁的傳真稿是否被上訴人公司傳給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複代理人答:如果傳真號碼沒有錯的話,我們對這個沒有爭執。(經法官提示傳真稿)被上訴人複代理人答:傳真稿上傳真號碼沒有錯。(本院第一卷第九十二頁)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及七十二頁之傳真稿傳真號碼均相同,且傳真時間一為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十時三十七分,另一為同日十時三十九分,則上開未簽名之載貨證券確為被上訴人所傳真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者無誤,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係昊漢公司所偽造,顯不足採。

3、依被上訴人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傳真函記載:「WE GOT THE COPY OFFAKE BILL OF LADING (AS ATTACHED " C ")FROM HUA NAN COMMERCIAL BNAKLTD.」(我們自華南商業銀行處取得偽造之載貨證券影本《如附件C》,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而該函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傳真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因此華南銀行應於是日之前即已取得昊漢公司所提出之載貨證券(即被上訴人上開傳真函中所謂之附件C),否則華南銀行怎可能將該只載貨證券傳真與被上訴人。基此,被上訴人主張華南銀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始取得載貨證券原本,亦不足採。

4、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之載貨證券既係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因此該只載貨證券自係被上訴人所製作,經核此載貨證券格式,與昊漢公司所提出之載貨證券(原審卷第九頁、第八十三頁)之格式,無論係其抬頭、內容、右下角簽發人之名稱(TRINI Y SHIPPING AGENCIES LIMITED)、貨物之品名、貨物之數量(四、四0六.八八四公噸)、規格、裝載之船艙、運費支付方式(依傭船契約)及簽發地(台灣台北)、簽發日期(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七日)幾乎完全相同,所不同者係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之載貨證券簽發人欄未經簽名,而原審卷第八十三頁之簽發人欄有簽名而已。既然二者之格式完全相同,而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之載貨證券又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載貨證券格式,依載貨證券不致任意外流之常態,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所製作之載貸證券外流之變態事實下,一般人豈能取得空白之載貨證券?又縱使能取得空白載貨證券,又如何得知被上訴人欲簽發之載貨證券號碼為:98043 ?(該號碼與被上訴人傳真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之載貨證券上之號碼相同)他人又如何能得知被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之日期為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七日、簽發地為台灣台北、貨物之數量為四、四0六.八八四公噸、裝載之船艙為1w/2w/3w/4w/5w/6w ?(上述事項與被上訴人傳真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之載貨證券上之記載完全相同)因此原審卷第九頁之載貨證券若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實難想像尚有其他人可簽發如此詳細且內容完全一致之載貨證券。執是,基於原審卷第九頁及第七十二頁之載貨證券記載內容完全相同一點,足可證明原審第九頁或第八十三頁之載貨證券係被上訴人所簽發。

5、基於「顯名主義原則」,於判斷何人係載貨證券簽發人時,應以載貨證券簽發人欄之記載為判斷標準,因此只要係載貨證券簽發人欄所記載之人即可認係簽發載貨證券之人,與載貨證券抬頭之記載無關。蓋載貨證券係流通證券,其持有人只能自載貨證券之記載方式得知何人係簽發人。因此,原審卷第九頁之載貨證券抬頭雖係「WEELEK LINE S. A.」,但因右下角簽發人欄係記載簽發人為「TRINITY SHIPPING AGENCIES LIMITED」(係被上訴人英文名稱)故該載貨證券之簽發人應係被上訴人,而非WEELEK LINE S.A.。

6、載貨證券由運送人或船長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簽發,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為上訴人所簽發,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而載貨證券上既無上訴人以代理之旨,代理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簽發之記載,無論嘉明輪之船籍何屬,上訴人是否該輪在台地區之船務代理,要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應依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其載貨證券發給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簽發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即第九頁)之載貨證券已認定如前,復未表明代理之旨,則被上訴人徒以其僅為船務代理人尚不得對抗訴外人昊漢公司,仍應依載貨證券所記載之內容負責,亦即須依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數量、情狀交付貨物。

7、被上訴人另提出本院第二卷第五十八頁之載貨證券影本,以證明其未簽發原審卷第九頁或八十三頁之載貨證券,又提出本院第二卷第五十七頁之載貨證券以證明昊漢公司所提示予上訴人之載貨證券與本件起訴時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卷第九頁之載貨證券不同等情;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二文件均係影本,上訴人既已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被上訴人自應舉證其為真實,其次,該本院第二卷第五十八頁之載貨證券,依被上訴人主張係大陸公司代表系爭船舶之船長所簽發,與原審卷第九頁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亦無任何關連,再者,被上訴人縱係船務代理公司,名下未有船舶,惟亦無礙其簽發載貨證券之行為。

(二)系爭貨物於到達台中港時,是否發生在裝載港所無之瑕疵?

1、本件系爭貨物於卸載前即已部份受到污染,此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原審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及公證報告可證(本院第一卷第九十九至一一一頁)。

2、被上訴人提出「乾艙證明」(DRY CERTIFICATE)(本院第一卷第一一八頁),主張承運本件貨物之船舶WEELEK NO. 7(下稱系爭船舶)適於貨物之裝載,貨物之受污染非於運送途中發生云云。惟查:

⑴「乾艙證明」只能證明系爭船舶於裝載貨物時,船上未殘留其他貨物而已,並無法證明該船舶適合本件貨物之裝載、保管。此由該「乾艙證明」內容為「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undersigned, havinginspected allcargo-tanks of the M.T. WEELEK No.7 found all tanks dry and readyto receive cargo……」(中譯:茲確認下列簽名人已檢查WEELEK No.7油輪上貨艙,所有貨艙皆無水份存在,已準備裝載貨物。...),並未提及適於貨物之裝載、保管,即可證明。

⑵「乾艙證明」頂多只能證明貨物裝載時船舶之狀況,但貨物之污染亦有可能係於航行途中發生。準此,「乾艙證明」並不能證明貨物之污染不是於運送途中發生。

3、被上訴人另提出樣品比較報告書(本院第一卷第一一九頁),主張本件貨物裝載港裝載上船前即已受污染云云。惟查:

⑴上開樣品比較報告書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卸貨當天所出具,該文件公證人並未署名,只蓋公證公司之戳章,形式上即有疑義。

⑵系爭貨物於裝載港及卸載港所採集之樣品,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會同所有相關人員共同拆封檢驗,被上訴人亦派員會同檢驗,並作成會議記錄(原審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該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一點即載明「裝貨港岸上樣品及船上樣品:清澈,無懸浮物」,該會議記錄並經被上訴人所指派之代表簽名,被上訴人所指派之代表就前述記載並未為任何反對之陳述,僅表示將代轉檢驗結果予全利台公司,本公司不負一切責任等語;而證人即泛美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泛美公證公司)派至檢驗會場之邱春政到庭證稱:裝載港船上及岸上樣品之封條於協調會舉行時皆完好未受損,裝載港樣品的罐子是塑膠罐,不透明,從外面很難看出液體的狀況,按照目前的資料看,應該有封關號碼,就是要將封條撕掉以後倒在玻璃瓶內才看得到有無污染,因為在卸載港發現貨物有問題,所以不可能在檢查時就拆開裝載港的樣品,一定要再會同雙方當事人之後,才能拆開裝載港的樣品,所以我也不知道會有九月二十三日「樣品比較報告」、為什麼會有目測裝載港樣品的結果,當天協調會時拆開裝載港的樣品裡面的液體確實是清澈沒有污染等語(本院第二卷第四十頁、四十三頁)。則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樣品比較報告書既係在未拆開裝載港樣品封條之情形下所出具,因係不透明塑膠瓶,自外面根本無從查知樣品情狀,是以當不足以推翻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協調會時當場拆封樣品再予檢驗之結果。

⑶依證人邱春政所證:當天在場有上訴人公司的代表、被上訴人是由全利台船務公司的代表、還有昊漢公司的人,當天有拿裝貨港的樣品跟卸貨港的樣品互相比對,裝貨港的樣品沒有問題,但是卸貨港的樣品顏色不對,比對結果是船上外來的物品造成污染,才會造成混濁和污染,當時在場的人都同意這比對結果等語(本院第二卷第四十頁),且證人邱春政復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點二十分卸貨,到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點五十分(卸完貨),開協調會還要通知,所以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才開協調會,樣品卸貨時就要取樣品了,樣品都是放在玻璃瓶裡面不會受到污染等語(本院第二卷第四十一頁)。是以亦難認系爭貨品之樣品係因裝於玻璃瓶內四、五日而變質。

4、被上訴人又以受貨人昊漢公司未於發現貨物受污染時立即通知船方,未待船方指派公證人共同取樣即逕行卸貨,及為本件貨物卸貨公證事宜之泛美公證公司未會同船方指派之公證人共同採樣及共同封籤為由,主張泛美公證公司所為之檢驗結果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⑴泛美公證公司係於貨物卸載前,在船方大副之陪同下至船槽採取樣品,此採樣過程業經載明於公證報告(本院第一卷第五十七頁、第一0一頁)。因此,泛美公證公司人員並非單獨至船上採取樣品。其次,船舶歸船長、大副管理,渠等須為船上貨物之安全負責,若未有大副陪同,公證公司人員豈能登船採取船槽內貨物樣品。

⑵泛美公證公司於採取樣品後,因發現樣品有受污染現象,故隨即向船方提出異議函 (Letter of Protest),向船方表示貨物有受污染之情況,並表明保留請求賠償之權利,而該書函亦經船方大副簽署(見本院第二卷第一七六頁)。因此,泛美公證公司已於發現貨物受污染後,向船方表示異議。

⑶泛美公證公司於船上(包括船槽及管線)所採取之樣品,皆已會同船方大副共同封籤,此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開協調會時代表被上訴人與會之人員,對於樣品之封籤未為任何異議即可證明。況且,縱使樣品封籤未經船方代表會簽,惟泛美公證公司係一專門從事貨物公證之公司,須受財政部監督,與昊漢公司及被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亦無故作不實採樣之理;其次,開協調時,樣品封籤既未遭破壞,即足證明協調會時之樣品即係卸貨時於船上所採取之樣品,而足以顯示卸貨時船上貨物之情狀;再者,若本件貨物未受污染,進口商昊漢公司大可直接將其轉售出去,又何必大費周章,邀集各利害關係人開協調會確認貨物有無受污染。

5、綜上,應足認昊漢公司於提貨當時已發現貨物污染,而經一定之程序,會同利害關係人,共同檢驗而作成公證報告書,而符合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情形,足以推翻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之推定。

6、被上訴人另以昊漢公司及泉興化學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泉興公司)均係裝載於系爭船舶,而只有昊漢公司之貨物受污染,泉興公司未受污染為據,主張昊漢公司進口之貨物未受污染云云。經查:

⑴系爭船舶上受污染之貨物係裝載於船艙一P、一S、二P、二S、三P、三S及五P,共計二、八九八.一四五公噸,其餘裝載於船艙四P、四S、五P、六P、六S之貨物(計一、五0三.六0八公噸)並未受污染,亦即並非整艘船所載之貨均遭污梁。而本件貨物係自系爭船舶一P開始卸貨,而由泛美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上係取自十二個之船槽(本院第一卷第一0一頁)而得,可知係由昊漢公司先收受貨物,因此昊漢公司所收受之貨物才會全部受到污染(因系爭船舶船首船艙貨物皆受到污染),而泉興公司所收受貨物,因係取自後端之船艙(只有五P之貨物受到污染),污染之比例較少,故未能發現貨物受到污染。

⑵證人侯維豪即訴外人昊漢公司之總經理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本件貨物(液鹼)在運送中會搖晃,所以看不出有懸浮物,一定要等到沉澱後才能看出有懸浮物,而且這懸浮物是比水輕,所以一定要等到沉澱後才能看出有懸浮物,本件是發現有懸浮物(本院第二卷第一一四頁)。而泉興公司之貨物係直接由油灌車抽取後馬上載至工廠存入儲槽,抽取貨物時事先是否經公證公司確認無瑕疵並不能確定等情,業經證人即泉興公司之負責人馬金泉到庭證述明確(本院第二卷第一一三頁),而證人馬金泉雖亦證述貨送到嘉義伊之倉庫時才作檢驗,當時成份並無問題,係要出貨時才發現懸浮物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一一一頁),然係因貨物之液體在運送過程中搖晃,是以在甫到達證人馬金泉之倉庫時自然不易發現懸浮物,且本件上訴人亦並未指稱系爭貨物之成份有問題,是以證人馬金泉之上開證言亦不足以反證系爭貨物無懸浮物。

(三)被上訴人是否應就本件系爭貨物之污染負賠償責任?本件系爭貨物係於被上訴人保管中受到污染,而被上訴人復係本件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且未表明代理他人之意旨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即為運送人之地位,而運送人在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下,必須依載貨證券記載之貨物狀況交付貨物,若運送人交付之貨物情狀,與載貨證券之記載不相符合,即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上,並未記載貨物受有污染,因此基於載貨證券之文義性,被上訴人即負有交付無污染貨物之義務,惟其交付之貨物卻受有污染,基於運送人所負之責任係「推定過失責任原則」及債務人應證明對債務之不履行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否則即須負賠償責任之原則。因此,除非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其對本件貨物之受到污染,有免責事由存在,否則須對貨物之污染負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進口商進口貨物之目的,無非在轉售或自行使用,因此其進口價格,依常情而言,應會較進口當日目的地市價便宜,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第二卷第一九0頁被上訴人民事答辯《九》狀),並為證人馬永豐證述在卷(本院第二卷第一0九頁),且有證人即昊漢公司之總經理侯維豪所提出之八十七至九十一年百分之四十五之鹼液國內參考價格表一份可稽(本院第二卷第一二一之一頁)。蓋進口商進口貨物,除了須支付貨物本身之買賣價金外,尚須支付關稅、海運或內陸運費、倉儲費等相關費用,若其進口價格較國內相同貨物之售價高,就進口貨物之目的係在轉售之貿易商而言,將無利可圖,而對進口貨物之目的在自行使用之廠商而言,將較在國內採購更為昂貴,則基於人類趨吉避害之天性,豈有自國外進口相同貨物之理。基此,除非在短時間內目的地有重大之經濟事變發生,例如目的地相同貨物突然大量生產,或進口之貨物在目的地滯銷,或進口貨物簽約日距運抵目的地之期間甚長,否則進口貨物之價格原則上會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因此請求權人依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當做進口貨物之市場價格為標準請求賠償,應有理由(依此標準計算之金額,原則上會較實際上可得請求之金額低)。若被上訴人主張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較目的地市場價格高,因其所主張者,乃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此項變態事實之人對其主張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2、查本件系爭貨物進口商昊漢公司進口價每一乾噸美金一百八十四元,契約簽訂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有商業發票影本一份在卷(本院第二卷第三十頁),抵達目的地(台中港)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相距只有數日。每一濕噸價格為三千三百四十元,每一公斤為三.三四元,而當時國內液鹼售價每公斤為三.四元,此與證人即同時向國外進口之馬金泉所證其向外國買是三元多一情(本院第二卷第一一二頁)相符,並有進口報單影本一份(本院第二卷第九十三頁)及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函附本院之報關資料(本院第二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可稽,上訴人所陳上情堪予憑採。

3、系爭貨物進口後,因有懸浮物,故上訴人僅以每公斤二.二元出售一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六張為證(本院第二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並經證人即購買人馬永豐、馬金泉分別證述在卷(本院第二卷第一0三頁、一一二頁),是此即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交付時目的地之價格。又雖證人馬永豐證稱其係買乾淨之液鹼云云(本院第二卷第一0四頁),然其係因不願承認購買污染之液鹼所致,是其此部分證言並不足以推翻前開關於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受有污染之認定。

4、訴外人昊漢公司實際受領之貨物為二七九四.六五九公噸,該公司原本要求每公斤折價一.二元,後經雙方協議同意以每公斤折價0.八四元,即每公斤賠償0.八四元(本院第二卷第三十、三十一頁),並有公證報告在卷可憑(本院第一卷第六十八頁、一一二頁)。基此,上訴人共理賠昊漢公司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一十四元。又,昊漢公司出售本件貨物之價格為每公斤二.二元,與市價三.四元,相差一.二元,因本件系爭貨物係受污染而非滅失,因此昊漢公司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係完好貨物與受污染貨物在目的地市價之差額,即完好貨物之折價,故上訴人以本件貨物污染後之減少價格範圍內賠償貨主,即無不合。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依其與訴外人昊漢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而理賠予昊漢公司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一十四元,則其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一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應對系爭貨損負賠償責任,且其已因理賠而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另因上訴人於本件中並未請求貨物短少之賠償(參本院第一卷第六十八頁、一一二頁公證報告),是以此部分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黃永泉~B3法 官 蔡秉宸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B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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