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廖君澤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上 訴 人 甲○○ 丙○○ 被 上訴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七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判決時,上訴人願提供擔保 ,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是本於侵權行為作為其先位聲明之主張;及本於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二項作為其對甲○○與丙○○間之備位聲明,惟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 理由,說明如下: ⑴縰認為甲○○與丙○○間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能謂丙○○對甲○○有侵 權行為,且主張侵權行為者自應由主張該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如甲○ ○與丙○○間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行為即得甲○○之同意即非屬不法之行 為(可阻卻違法)。且行為是二人合意為之即無從僅由謝美負侵權行為之責。 ⑵況且果有侵權行為,亦僅是由丙○○負回復原之責,即必須另為移轉為甲○○所 有(回復行為,僅是債權行為),不得逕行塗銷。 ㈡被上訴人亦認為甲○○與丙○○間有買賣行為,即是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主張撤 銷權時,自應就丙○○明知之事實(何時知悉?如何知悉?)負舉證之責。 ㈢至於係爭土地市價若干?被上訴人提出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 產時值鑑定報告,其估價目的僅為金融機關貸款之用,且勘估日期為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並非移轉之時,又該鑑定公司本身於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 其鑑定有失公平,況且目前金融機關對於擔保品均有高估之情事,以致有逾放比 率過高之情事添即原審如認為本件市價較公告現值為高,自應自行指定較有公信 或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機構為鑑定,何況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時並未按 該鑑定金額核計訴訟標的金額,反而提出公告現值請原審核計,足見其本身亦為 公告現值較為可採。 ㈣於八十八年元月初,王坤正與陳百布回家,欲向上訴人甲○○借錢新台幣(下同 )二百萬元週轉,隔日晚上甲○○乃與上訴人丙○○商談,欲向丙○○轉借,丙 ○○因本身資金即不充裕且對王坤正及陳百布二人之資力缺乏信心,乃不同意出 借。惟甲○○稱:「該二百萬元借款,係以伊甲○○名義向丙○○借款,由伊即 甲○○負責返還,如二、三週內未能返還,即以其名下三筆土地即系爭三筆土地 讓售與丙○○。」因甲○○係丙○○之翁,又已以土地之讓售以供為償債之憑信 ,乃同意貸與該二百萬元,丙○○乃於八十八年元月八日自其子王朝信設於彰化 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六○○號帳戶內提領一百八十五萬元, 配合現金十五萬元,依甲○○指示匯款予陳百布所營如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設於 亞太商銀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有匯款單為憑 ,並經原審法院函查屬實,且該匯款單上有丙○○之簽名,亦可知該匯款係丙○ ○所為。雖該匯款係自王朝信設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 六○○號帳戶內提領,然王朝信乃丙○○之子,且尚年幼,該帳戶係供丙○○作 為資金往來,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審認前開買賣款項係自丙○○之子王朝信帳戶 內提領,而認資金非丙○○所支付,顯有未洽。 ㈤系爭三筆土地之價值,於八十八年元月間約值一百七十萬(目前價值未逾一百萬 元),甲○○與丙○○以此價額為買賣價額,堪稱相當,並非上訴人蓄意損害被 上訴人之債權;原審認系爭土地價值五百萬元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中華不動 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時值鑑定報告,然該公司估價目的,係供被上 訴人金融機關貸款之用,其信度可疑。事實上,於八十八年元月前南投縣魚池鄉 山坡地之價額,多未逾公告現值,於九二一地震後,價值更低於公告現值之七成 ,是本件系爭土地於買賣當時之價值,確僅有一百七十萬元。丙○○設定五百萬 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乙○○一節,僅係使乙○○取得些許保障而已,蓋其親戚彼此 間未有擔保物,即已同意告借,非必有擔保品始願借貸,該抵押權之所以設定五 百萬元,僅係當時丙○○陸續及未來可能再向乙○○借款金額之概估,而非土地 之價額。原審未查明系爭土地之實際價額,遽認系爭土地有五百萬元價值,而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未洽。 ㈥又本件據甲○○稱,其並未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伊僅係於訴外人陳百布及王坤 正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任連帶保證人而已,且陳百布、王坤正二人借款時,均有 提供高出借款額度甚多之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知為何被上 訴人未拍賣抵押物,即申請對其發支付命令等語。依甲○○所稱,伊主觀上係認 為陳百布、王坤正二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有超越債務額度之不動產供擔保, 故伊對被上訴人應不負債務。雖甲○○對法律之主觀認識容有未允,然其於移轉 系爭土地予丙○○時,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認識,而丙○○對陳百布、王坤 正二人之事務,從未加干涉,並不知其二人是否積欠他人債務,亦不知甲○○係 連帶保證人,故並非明知其與甲○○間之土地買賣行為是否損害他人之債權。故 其二人間之土地買賣行為並非詐害行為。又本件土地買賣事宜,早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日左右,即委託代書辦理過戶,且上開買賣資金係於同年一月八日即支付 ,而被上訴人於斯時,尚未通知甲○○有關陳百布、王坤正借款到期未償情事, 故上訴人並非故意為詐害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丙○○與明知系爭土地買賣,有損 害上訴人之債權,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況被上訴人之直接債 務人陳百布、王坤正二人尚有提供高出借款額度甚多之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直接拍賣抵押物,即可得償,其債權並未受侵害。雖依 法,被上訴人得直接請求連帶保證人甲○○給付借款,然並不得以此即謂甲○○ 於任連帶保證人後,即不得自由處分其所有其他財產。是本案於被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借款人陳百布、王坤正所提供擔保之抵押物,不足求償其債權前,尚不得遽 認甲○○所為系爭買賣行為侵害其債權。 ㈦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本於侵權行為作為其先位聲明之主張,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二項作為其對甲○○與丙○○間之備位聲明,然縰認為甲○○與丙○○ 間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該行為亦係得甲○○之同意而為,即不能謂丙○○ 對甲○○有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甲○○訴請塗銷本件移轉登記。另 主張侵權行為者自應由主張該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認甲○○ 與丙○○間有買賣行為,即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主張撤銷權時,自應就丙○○ 明知之事實(何時知悉?如何知悉?)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並聲請鑑定系爭 土地之價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乙○○已將系爭魚池鄉○○段三三八號地(重測前為魚池段一二○之 二七號地、同段三五七號地(重測前為魚池段一二○之三三號地)、中池段七 五號地(重測前為魚池段一九之三四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所設定之五 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故本件已無列乙○○為被告之必要,被上訴人願撤回 對乙○○部分之起訴,即撤回先位聲明之第三、四項及備位聲明之第三項,但 對上訴人甲○○與丙○○部分仍予保留,先予陳明。添 ㈡上訴人甲○○之媳婦陳百布於八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一千二百二十萬元, 三子王坤正亦於八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一千零一十萬元,均邀甲○○為連 帶保證人(按:懋昌營造有限公司向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借貸一千二百萬元,如 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向合庫中興支庫借貸五百萬元,亦均邀甲○○為連帶保證 人),上開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嗣後陳百布僅清償部分,尚欠一千一百九 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王坤正部分全未清償,二者合計為二千二百零九萬 五千四百三十九元。王坤正、陳百布夫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潛逃出國,身 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甲○○亦未將上開債務,如數清償。甲○○在八十八年 他字第三二二號案件偵訊中,自承已無其他財產。添 ㈢上訴人甲○○為達脫產之目的,竟與其媳婦(二媳婦)即上訴人丙○○為虛偽意 思表示,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一九之三四(重測後變更為魚池鄉○ ○段七五號)、一二○之二七(重測後變更為魚池鄉○○段三三八號)、一二○ 之三三號(重測後變更為魚池鄉○○段三五七號)三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 日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出售予丙○○,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向埔里地政事務 所送件,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丙○○所有,同年月廿九 日辦畢登記,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 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 ○○間就上開三筆土地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得本於侵權行為及行使代位權請 求塗銷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添 ㈣上訴人辯稱甲○○與丙○○間之買賣行為並非虛偽,系爭三筆土地之價值約一百 七十萬元,堪稱相當云云。但查:價金之約定於買賣契約之成立是屬重要之點, 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三二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中,上訴 人甲○○雖辯稱伊向丙○○借二百萬元給王坤正,移轉土地予丙○○以抵償債務 ,惟對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價格究是如何估計出來的,檢察官曾質其:「何人去 評估土地價格的?」甲○○稱:「是一位代書」,上訴人丙○○亦供稱:「甲○ ○親找代書估價,移轉土地至我名下」,檢察官另曾質問丙○○「如何估計該三 筆土地之價值?」丙○○供稱:「代書估計的,價值約一百六十八萬元」。惟代 書陳素梅在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丙○○拿證件去給我,叫我辦理過戶之手續 」、「他亦未告訴我(買賣的事)只告訴我要辦理過戶」,對檢察官質問其「有 無幫丙○○估價上開買賣之三筆土地?」其證稱:「沒有,但都以公告現值申報 」,並證稱「我未曾去估價」,顯見系爭三筆土地之所謂買賣價格約一百七十萬 元,上訴人甲○○與丙○○所稱是代書估價出來的,不可採信,代書根本未曾去 估價。而當初亦僅上訴人丙○○一人拿資料證件找代書辦理過戶,上訴人甲○○ 未曾到場。足見上訴人甲○○與丙○○間之買賣行為是虛偽。添 ㈤上訴人另稱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自其子王朝信設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00 000000000~六○○號帳戶內提領一百八十五萬元現金,配合現金十五 萬元依甲○○指示匯款予陳百布所經營如昌實業公司設於亞太商銀復興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縱認上開王朝信帳戶曾於八十八年一 月八日提領一百八十五萬元,但此乃王朝信之帳戶,非丙○○之帳戶,與丙○○ 並無關係,又縱認曾匯款二百萬元至如昌工程實業公司設於亞太商銀復興分行之 帳戶,但如昌工程實業公司乃訴外人陳百布所經營與甲○○亦無關連,如何能證 明丙○○有借款給甲○○?再者,上開匯款單之匯款人是記載「王坤連」,非丙 ○○,丙○○僅是幫王坤連代辦匯款手續而已,其非匯款人,丙○○在八十八年 自字第八九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對法官質問其「匯款單上之簽名是否你簽的?( 提示)」,丙○○供稱:「因匯款人是用我先生(王坤連)的名義,但實際上是 我去匯的,所以用代理的方式」亦是,則所謂甲○○有向丙○○借款二百萬元 更不可信。上訴人辯論意旨續狀謂匯款單上載明丙○○名義,由王坤連代丙○○ 匯款云云,顯與匯款單上記載不符,亦與丙○○在上開刑案中之供述未符,不足 採信。 ㈥八十八年一月間,上訴人甲○○之存款如下: ⑴魚池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之餘額(帳號000-000-00000000),於八十八年一月一 日有八十六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九角,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有八十一萬七千一百 六十六元九角,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有二百零八萬三千五百十元九角。 ⑵台灣銀行埔里分行退休金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截至八十 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帳戶餘額為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另有筆儲蓄存款,於八 十八年一月一日時之餘額為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 ⑶魚池郵局第○三一五一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儲蓄存款餘額為一 百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該筆存款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始提領出一百萬元。 另有定期存款單(號碼00000000),金額一百萬元,開戶日八十七年二 月十七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 由上開存款資料,足以證明在八十八年一月初時,上訴人甲○○擁有之款項,有 三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九十元九角,其子與媳婦即訴外人王坤正、陳百布於八十八 年一月初欲向其借二百萬元週轉,依當時甲○○之財力,綽綽有餘,何須向丙○ ○轉借?故上訴人辯稱因無錢,遂向丙○○轉借乙節,於理未合。由上開存款資 料,如果於八十八年一月初,訴外人王坤正、陳百布夫婦欲向甲○○借款二百萬 元週轉,甲○○應仍有資力幫助,豈會向自己之兒子諉稱無錢,分毫未借,而由 甲○○另向自稱本身資金亦不充裕之上訴人丙○○(見上訴人在原審之八十八年 九月十六日、十月五日答辯狀)借貸二百萬元予王坤正、陳百布夫婦,實有違常 情。 ㈦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但查,上開系爭三筆土地,丙○○於 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乙○○,足見系爭土地應有五百萬 元價值,按:被上訴人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鑑定金額 也高達四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而上訴人甲○○卻以一百七十萬元,廉 價出售予丙○○,致其資力已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對被上訴人顯屬詐害行 為,上訴人丙○○亦明知其事,甲○○與丙○○為翁媳關係,二人又同住一起, 關係密切,對該行為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無法諉稱不知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間就上開三筆土地之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該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撤銷後即 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並進而可請求塗銷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添 ㈧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合鑑定公司)鑑定報告, 謂系爭南投縣魚池鄉○○段一九之三四號(面積二八○三.二一平方公尺)、一 二○之二七號(面積六四○一.二三平方公尺)、一二○之三三號(面積二六八 .六四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之價值推定,一九之三四 號土地為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一二○之二七號、一二○之三三號二筆土 地計一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三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二八六五.六○坪,價 值合計為二百零八萬三千零三元,其所鑑定之土地價值,顯然偏低,不能充分反 應當年應有之土地價格,其採用之鑑定方法,亦有缺失,例如: ⑴市場價值分析方面,鑑定之調查採樣,應以附近條件相當之土地作為比較始有意 義,若條件相差太多,即無比較之價值。該鑑公司雖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調查採樣 之三筆土地,土地單價分別為每坪三千六百五十六元、三千八百十七元、三千八 百九十五元,惟在推定系爭一九之三四號土地之價格時,又將採樣之單價乘以56 %及80%,等於打對折,顯見其採樣之土地與系爭土地條件並不相當,已無參考價 值。 ⑵該鑑定公司之鑑定方法,是先推算出系爭一九之三四號、一二○之二七、一二○ 之三三號土地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之價值,然其欲往前推算八十八年二月間之土地 價值,並非以地價指數作為還原依據,卻以物價指數作為還原指數之標準,已有 失真。眾所週知,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及逢經濟不景氣,災區之土地至少跌落三成 以上,惟該鑑定單位採用物價指數為計算依據認為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間至九 十年間價值僅跌落一成(即106.77%),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⑶又系爭三筆土地,土地面積廣達二千八百多坪,地上種植有農業經濟作物,如檳 榔樹,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該鑑定報告亦未將農業經濟作物之價值估算在內,顯 有不當。 ⑷基上所敘,該鑑定報告應無參考價值,應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另家中華不動 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在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請參考被上 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準備書狀所附證物),何況上訴人丙○○當初係將系爭三 筆土地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乙○○,在上訴人方面,顯然亦認系爭 三筆土地應有五百萬元之價值,否則其為何設定五百萬元之擔保㮀退一步言,縱 認中華聯合鑑定公司所鑑定系爭三筆土地價值合計二百零八萬三千零三元為可採 ,則上訴人所稱甲○○與丙○○以一百七十萬元作為買賣價額,亦顯不相當。 ㈨上訴人另謂本件土地買賣事宜,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即委託代書辦理過 戶,代書於一月底向埔里鎮公所申請核發丙○○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云云。但查, 王坤正、陳百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潛逃出國,即未再返國,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可稽,故縱如上訴人所稱其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日左右即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益證是在王坤正、陳百布因財務 狀況惡化,留下爛攤子潛逃出國後,身為連帶保證人之甲○○為免受連累,為達 脫產之目的,始與丙○○勾串,為虛偽之買賣。另上訴人謂「陳百布、王坤正二 人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已逾越其借款額度,則被上訴人逕行行使抵押權,求償 債權即可,被上訴人之債權,自不因甲○○移轉系爭土地予丙○○而受影響」云 云,亦非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魚池鄉農會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份 、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函影本一份、臺灣銀行存摺類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存單存款明 細月報表影本一份、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筆錄影本二件、匯 款單影本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向魚池鄉魚 池郵局第九支局調閱甲○○帳戶。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二二號偽造文書 案卷。 理 由 一、本件王坤正、陳百布雖係向保證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而由上訴人甲○○擔 任連帶保證人,然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保證責任第三信 用合作社,而被上訴人亦曾於八十八年發通知書及聲請發支付命令予上訴人甲○ ○,此有該通知書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二一五號支付命令附卷可稽,復有 銀行業營業執照、台中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府財金字第一○九三二八號 函附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二一五號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與為保證責任第三信用合 作社乃同一法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保證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非同一法人, 實不可採,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為陳百布、王坤正分別於八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借 款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一千零一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上開貸款嗣後陳百布僅清 償部分,尚欠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王坤正部分全未清償,二者 合計為二千二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亦未清 償,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及三月九日寄發通知催告上訴人甲○○應清 償債務,上訴人甲○○竟與其媳婦即上訴人丙○○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 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十九之三四號、同段一二○之二七號、一二○之三三 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出售予上訴人丙○○,並於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埔里地政事務所送件,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三筆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所有,同年月二十九日辦理登記完畢等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約定書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五紙、通知書影本三紙、掛號函件收據影本一紙 、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二一五九號支付命令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九紙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二九頁),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甲○○對陳百布及王坤正所為之保證,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 為保證,然被上訴人竟未得上訴人甲○○同意之前即同意分別延期至八十八年二 月十日及同年三月十六日清償,已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甲○ ○即不負保證責任,故上訴人甲○○即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云云。經查王坤正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 一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借款八百一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二日,而陳百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三百九十萬 元、三百三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一○二年九月二十二 日、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此有借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二頁),而 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三月九日通知上訴人甲○○及王坤正、陳百布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三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清償,並無同意王坤正、陳百布延 期清償,況且上開債務陳百布部分均未至契約約定之清償日期,何來延期清償, 是上訴人等此部分所辯,實不可採。 四、上訴人辯稱:八十八年元月初,王坤正與陳百布向上訴人甲○○借錢二百萬元週 轉,上訴人甲○○乃向上訴人丙○○借款,並稱如二、三週內未能返還,即以其 名下三筆土地即系爭三筆土地讓售與上訴人丙○○,上訴人丙○○乃於八十八年 元月八日自其子王朝信設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六○○ 帳戶內提領一百八十五萬元,配合現金十五萬元,依上訴人甲○○指示匯款予陳 百布所經營如昌實業公司設於亞太商銀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而上訴人甲○○因無法如期償還該二百萬元債務,乃依承諾將上系爭三筆 土地以公告現值一百七十萬元之價值讓售予上訴人丙○○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丙○○所稱借予上訴人甲○○之一百八十五萬元,係從上訴人丙○○之子 王朝信所設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六○○帳戶內提領, 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六五頁),並非從上訴人丙○○ 之金融機關所設之帳戶提領,再所稱借款二百萬元,亦匯入如昌實業有限公司設 於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如昌公司之 負責人為陳百布,亦非上訴人甲○○,且此二百萬元之匯款人為王坤連亦非丙○ ○,有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及亞太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一一五、一一八頁),是本件上訴人所稱之二百萬元,既非從上訴人丙○○所 設之金融機構提領出來,且該二百萬元之款項亦非交付上訴人甲○○或匯入上訴 人甲○○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中,上述上訴人等所稱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 ○間之借款,均與借款一般經驗法則不相符合,又上開匯款單之匯款人是記載「 王坤連」,非丙○○,丙○○僅是幫王坤連代辦匯款手續而已,其非匯款人,丙 ○○在八十八年自字第八九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對法官質問其「匯款單上之簽名 是否你簽的?(提示)」,丙○○供稱:「因匯款人是用我先生(王坤連)的名 義,但實際上是我去匯的,所以用代理的方式」,有筆錄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各一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六五、一六八頁),則所謂甲○○有向丙○○借款二 百萬元,更不足採,而上訴人辯論意旨續狀謂匯款單上載明丙○○名義,由王坤 連代丙○○匯款云云,復與匯款單上記載不符,亦與丙○○在上開刑案中之供述 未符,是本院認定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間並無二百萬元之借款。 ㈡上訴人辯稱甲○○與丙○○間之買賣行為並非虛偽,系爭三筆土地之價值約一百 七十萬元,堪稱相當云云。但查:價金之約定於買賣契約之成立是屬重要之點, 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三二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中,上訴 人甲○○雖辯稱伊向丙○○借二百萬元給王坤正,移轉土地予丙○○以抵償債務 ,惟對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價格究是如何估計出來的,檢察官曾問:「何人去評 估土地價格的?」甲○○稱:「是一位代書」,上訴人丙○○亦供稱:「甲○○ 親找代書估價,移轉土地至我名下」,檢察官另問丙○○「如何估計該三筆土地 之價值?」丙○○供稱:「代書估計的,價值約一百六十八萬元」。惟代書陳素 梅在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丙○○拿證件去給我,叫我辦理過戶之手續」、「 他亦未告訴我(買賣的事)只告訴我要辦理過戶」,對檢察官問其「有無幫丙○ ○估價上開買賣之三筆土地?」其證稱:「沒有,但都以公告現值申報」,並證 稱「我未曾去估價」,是代書並未曾估價,當初亦僅上訴人丙○○一人拿資料證 件找代書辦理過戶,上訴人甲○○未曾到場。顯見系爭三筆土地之所謂買賣價格 約一百七十萬元,上訴人甲○○與丙○○所稱是代書估價出來的,不可採信。 ㈢經查八十八年一月間,上訴人甲○○之存款如下: ⑴魚池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之餘額(帳號000-000-00000000),於八十八年一月一 日有八十六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九角,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有八十一萬七千一百 六十六元九角,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有二百零八萬三千五百十元九角,有魚池 鄉農會存摺存款客戶往來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六十頁)。 ⑵台灣銀行埔里分行退休金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截至八十 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帳戶餘額為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添另有筆儲蓄存款,於八 十八年一月一日時之餘額為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有台灣銀行埔里分行函影本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四頁)。 ⑶魚池郵局第○三一五一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儲蓄存款餘額為一 百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該筆存款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始提領出一百萬元。 另有定期存款單(號碼00000000),金額一百萬元,開戶日八十七年二 月十七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有魚池郵局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 一一至一一四頁)。由上開存款資料,足以證明在八十八年一月初時,上訴人甲 ○○擁有之款項,有三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九十元九角,其子與媳婦即訴外人王坤 正、陳百布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欲向其借二百萬元週轉,依當時甲○○之財力,綽 綽有餘,何須向丙○○轉借?故上訴人辯稱因無錢,遂向丙○○轉借乙節,於理 未合。由上開存款資料,如果於八十八年一月初,訴外人王坤正、陳百布夫婦欲 向甲○○借款二百萬元週轉,甲○○應仍有資力幫助,豈會向自己之兒子諉稱無 錢,分毫未借,而由甲○○另向自稱本身資金亦不充裕之上訴人丙○○(見原審 卷第六一、七二頁)借貸二百萬元予王坤正、陳百布夫婦,實有違常情。 ㈣上開系爭三筆土地,經被上訴人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 鑑定金額為四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有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 司報告摘要表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而本院囑託中華聯合鑑定公 司鑑定結果,三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二八六五.六○坪,價值合計為二百零八萬三 千零三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外放),惟經查:⑴該鑑定公司之鑑定方法 ,係先推算出系爭一九之三四號、一二○之二七、一二○之三三號土地於九十年 五月九日之價值,再往前推算八十八年二月間之土地價值,並非以地價指數作為 還原依據,卻以物價指數作為還原指數之標準,已有可議,且系爭土地歷經九二 一大地震及逢經濟不景氣,災區之土地至少跌落三成以上,為眾所週知之事,該 鑑定單位竟採用物價指數為計算依據,認為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間至九十年間價 值僅跌落一成(即106.77%),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⑵系爭三筆土地之面積 廣達二千八百多坪,地上種植有農業經濟作物,如檳榔樹,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該鑑定報告亦未將農業經濟作物之價值估算在內,亦有不當,其所鑑定之土地價 值,顯然偏低,尚有可議。而縱認中華聯合鑑定公司所鑑定系爭三筆土地價值合 計二百零八萬三千零三元為可採,則上訴人所稱甲○○與丙○○以一百七十萬元 作為買賣價額,亦顯不相當,亦可做為上訴人間為虛偽買賣之佐證。 ㈤上訴人另謂本件土地買賣事宜,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即委託代書辦理過 戶,代書於一月底向埔里鎮公所申請核發丙○○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云云。但查, 王坤正、陳百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潛逃出國,即未再返國,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可稽,故縱如上訴人所稱其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日左右即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益證是在王坤正、陳百布因財務 狀況惡化,潛逃出國後,身為連帶保證人之甲○○為免受連累,為達脫產之目的 ,始與丙○○為虛偽之買賣。另上訴人謂陳百布、王坤正二人所提供之不動產擔 保,未逾越其借款額度,則被上訴人逕行行使抵押權,求償債權即可,被上訴人 之債權,自不因甲○○移轉系爭土地予丙○○而受影響云云,基上說明,應非事 實,從而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應係虛偽之意思表示,堪以認定。 五、上訴人雖另辯稱:㈠縰認為甲○○與丙○○間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能謂 丙○○對甲○○有侵權行為,且主張侵權行為者自應由主張該事實之被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另如甲○○與丙○○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行為即得甲○○之同 意即非屬不法之行為(可阻卻違法)。且行為是二人合意為之即無從僅由謝美負 侵權行為之責。㈡況且果有侵權行為,亦僅是由丙○○負回復原之責,即必須另 為移轉為甲○○所有(回復行為,僅是債權行為),不得逕行塗銷。㈡本件據甲 ○○稱,其並未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伊僅係於訴外人陳百布及王坤正向被上訴 人借款時,任連帶保證人而已,且陳百布、王坤正二人借款時,均有提供高出借 款額度甚多之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知為何被上訴人未拍賣 抵押物,即申請對其發支付命令等語。依甲○○所稱,伊主觀上係認為陳百布、 王坤正二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有超越債務額度之不動產供擔保,故伊對被上 訴人應不負債務。雖甲○○對法律之主觀認識容有未允,然其於移轉系爭土地予 丙○○時,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認識,而丙○○對陳百布、王坤正二人之事 務,從未加干涉,並不知其二人是否積欠他人債務,亦不知甲○○係連帶保證人 ,故並非明知其與甲○○間之土地買賣行為是否損害他人之債權。故其二人間之 土地買賣行為並非詐害行為,惟查: ㈠上訴人甲○○之媳婦陳百布於八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三 子王坤正亦於八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一千零一十萬元,均邀甲○○為連帶保 證人(按:懋昌營造有限公司向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借貸一千二百萬元,如昌工程 實業有限公司向合庫中興支庫借貸五百萬元,亦均邀甲○○為連帶保證人),上 開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嗣後陳百布僅清償部分,尚欠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五千 四百三十九元,王坤正部分全未清償,二者合計為二千二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三十 九元。王坤正、陳百布夫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潛逃出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函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身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 甲○○亦未將上開債務,如數清償。甲○○在八十八年他字第三二二號案件偵訊 中,自承已無其他財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添 ㈡按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九五號判例參照);虛偽設定抵押權 ,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設定抵押權 當然無效,與得撤銷後始視為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設定抵押權雖屬意圖避免強制 執行,但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判例參照);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 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 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 。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七二號判例、六十七 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議決議㈠、六十九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 照),本件原審法院認定本件上訴人甲○○並無積欠上訴人丙○○二百萬元之款 項,上訴人甲○○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予上訴人丙○○,並無價金之交付,足證本 件系爭三筆土地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之買賣為虛偽,屬無效。從而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確認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間就坐落 南投縣魚池鄉○○段十九之三四號、同段一二○之二七號、一二○之三三號土地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上訴人丙○○應將上開三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 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送件,收件字號埔登字第三八六二號,同年月二十九 日以買賣關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予以淮許,且敘 明本件先位聲明既已淮許,則被上訴人另所為之備位聲明,即不再予以審酌,均 於法有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翁芳靜 ~B3 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B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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