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庚○○○、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庚○○○ 上 訴 人 丁○○ 戊○○ 辛○○(即 己○○(即 被 上訴 人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 柒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丙○○超過新臺幣各壹佰伍拾伍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九,由被上訴人乙○ ○負擔百分之二二,餘由被上訴人甲○○、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甲○○、訴外人游清福(即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陳金池及林秀菊五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共同出資購買訴外人林孟 振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六0一八平方 公尺,業經地政機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逕行分割為同段九、九之一地號)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五。其中被上訴人乙○○、甲○○及游清福合為一股,推由 被上訴人乙○○為此股代表。至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游 清福名下者已達二十分之三、面積九○二點七平方公尺(折合二七三坪),即分 屬乙○○、甲○○及游清福所有,三人乃於同日簽署土地持分確認書,約定游清 福及甲○○各自分得系爭土地三十六坪,乙○○分得二○一坪,而三人應分得部 分均繼續信託登記在游清福名下。嗣游清福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將其分得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被上訴人丙○○,因故未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迨游清 福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死亡後,上訴人五人為其繼承人,上開信託關係已因受託 人游清福死亡而告終止,上訴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信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 還;又本於前開買賣契約而生交付買賣標的物與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 義務,自亦由上訴人所繼承。伊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對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詎上訴人竟於該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三(以下 或稱訟爭應有部分)出售與訴外人吳朝陽,並已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致其原負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係游清福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對游清福應將系爭土地訟爭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與伊之債務,負有連帶責任。此債務因上訴人將之出售與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 能後,即轉換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此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連帶 負責。又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價格結果,系爭 九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三,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五萬一千四百元 ;系爭九之一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三,價格為五百八十八萬七千元,合計一千 七百零三萬八千四百元,按伊三人各自應得之金額,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並無不 合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二千零十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甲○○、丙○○各三百六十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 訴人連帶給付乙○○一千二百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本息,連帶給付甲○○ 、丙○○各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對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臺中地院上開一○七三號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而本訴訟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本 於信託關係與買賣契約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前訴之既判力所 及。況前開判決中就信託關係、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本為伊等爭議之所在,雖該判 決理由為不利於伊五人之認定,但因該案原告之訴遭全部駁回,致令伊無法上訴 主張該認定之違誤以資救濟,尚非伊就該事實之認定已然接受或不為爭執。被上 訴人對其與游清福間是否有信託及買賣關係,自仍須舉證證明,惟被上訴人所舉 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之。退一步言,縱認信託關係、買賣關係確屬存在,則按損 害賠償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係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所謂所失利益 應係依其一定之計劃存在可取得者,方為所失利益,而被上訴人並無如是計劃之 存在為不爭之事實,故計算其範圍應僅為所受損害,設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應係以其實際為買受系爭土地時所付出價金為其實際所受損害,且如加計 損害之利息,亦應至其實際主張權益起算,本件可推定為起訴日,是被上訴人主 觀上認為受有市價之損害,亦非允洽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與訴外人游清福(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金池及林秀菊五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共同出資購買訴外人林孟振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五,買賣雙方並分別推由訴外人王慶宗(林秀菊之 夫)、黃培欽出名訂立買賣契約書。其中被上訴人乙○○、甲○○及游清福合為 一股,推由被上訴人乙○○為此股代表,與訴外人陳金池、林秀菊約定按出資比 例二:二:一,由乙○○(內含甲○○、游清福部分)分配所購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二十分之二;陳金池分配二十分之二;林秀菊分配二十分之一,但於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乙○○及林秀菊受分配部分均信託登記在游清福名 下。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林秀菊將其受分配部分出售與被上訴人乙○○,至此信 託登記在游清福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達二十分之三、面積九○二點七平方 公尺(折合二七三坪),即分屬乙○○、甲○○及游清福所有,三人乃於同日簽 署土地持分確認書。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游清福將其分得之系爭土地該應 有部分出售與被上訴人丙○○,因丙○○與乙○○為親兄弟,丙○○想在游清福 日後將信託登記之土地返還移轉登記與乙○○之同時,一併辦理所購部分之移轉 登記,故未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游清福死亡後,上訴人五人為其繼承人, 上開信託關係已因受託人游清福死亡而告終止。伊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對上 訴人提起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嗣改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 ,經該院審認:被上訴人乙○○、甲○○與游清福間,確定有信託關係存在,上 訴人為游清福之繼承人,負有將伊信託之財產返還與被上訴人乙○○、甲○○之 義務。被上訴人丙○○與游清福之間實有買賣關係,上訴人繼承此一關係,負有 將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丙○○之義務。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 十分之三出售與第三人,並已辦妥移轉登記,其對被上訴人之上揭義務因此陷於 給付不能,上訴人對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由該號確定判決於 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則伊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新訴訟用於攻擊 防禦時,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上訴人係游清福之繼承人,對於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應連帶負責之事實,並經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上 開一0七三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主張,復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此號民 事判決之記載足考。其中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清福間,分別有無 信託關係及買賣契約存在,是否應受臺中地院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嗣 因情事變更改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理由認定結果之拘束,涉及確定判決有無「爭 點效」之問題。就此,學理上素有爭論,實務見解亦未趨一致。惟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 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 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查兩 造於臺中地院該一○七三號事件中,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本件則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兩者乃不同之訴訟標的甚明。揆上說明 ,本件系爭信託關係及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仍應審究。 五、經查: ㈠被上訴人乙○○、甲○○主張系爭土地訟爭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三,為其與游清福 所合資購買,並信託登記於游清福名下;被上訴人丙○○則主張游清福已將獲配 三十六坪出售與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同年月二十二日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持分土地讓 渡書、同(十一)日土地持分確認書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各一件為證(原審卷十二至二七頁);且於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 三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經證人吳金源、王慶宗、陳金池、洪林素 靖證述屬實。再觀上開事件之證人吳金源結稱:「我是本件不動產買賣介紹人, .. 契約書是我代寫,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介紹系爭土地買賣,乙○○.. 要 買地時,由王慶宗與黃培欽簽訂契約,王慶宗以其太太林秀菊名義投資,後來在 十一月二十日有另外簽訂協議書,乙○○、甲○○協議書是我寫的,土地持分確 認書均是我代書」、「(附證四土地持分確認書)我寫的,游清福部分之簽名, 是游清福自己簽的」(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筆錄);「(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協議書係我代撰,內容持分係大家共同約定。五人共同投資買受,王慶宗 代表。買賣契約書有影印,作為協議之要件。至於甲○○、游清福二人,均有提 到二人亦為共同投資人。.. 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簽持分確認書.. ,林秀菊之 持分賣給乙○○,讓渡書、確認書係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寫的,當時有游清福、 甲○○、乙○○、王慶宗在場。林秀菊委託王慶宗將其持分五分之一賣給乙○○ ,即寫土地持分讓渡書。乙○○、游清福、甲○○即寫土地持分確認書。上面游 清福之簽名、蓋章,均由其本人簽名、蓋章。協定游清福三十六坪、乙○○二百 多坪、甲○○三十六坪」、「(林秀菊原有持分登記,為何又要信託登記在游清 福名下?)我、林福泰.. 在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前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即有買了 一部分,當時林福泰持分多,後來第二次買受之股東不同,因此七十七年十一月 四日買受之部分即未登記在我太太名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筆錄);「我本 人曾找游清福之配偶,其配偶對甲○○部分有歸還意願。.. 」、「(在游清福 配偶之認知中,系爭土地確係原告(指被上訴人)所有?)是」、「八十五年六 月十五日游清福與丙○○不動產買賣契約,我未辦理。我處理部分,祇到七十八 年八月十一日土地持分確認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庚○○○事 前已知道本案系爭不動產非游清福所有,而是乙○○信託登記在游清福名下的。 游清福、庚○○○及我在游清福家寫和解書時,游清福親口說該不動產不是他的 ,當時庚○○○亦在場」(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筆錄)。證人王慶宗亦結證:「七 十七年五人共同買受系爭土地時,五人均在場。簽訂契約五人也在場,陳金池五 分之二,我們的部分信託登記在游清福名下。祇有陳金池、游清福辦理登記。之 後我太太林秀菊名下賣給乙○○.. 。陳金池因為委託我,簽約當時沒有在場」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筆錄)。證人陳金池結稱:「(關於協議情形?)系爭土 地乙○○占五分之二,林秀菊持分五分之一,我持分五分之二,後來乙○○、林 秀菊之五分之三部分,信託登記在游清福名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 。證人洪林素靖復結證:「(提示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情形?)本件 是我承辦。買賣契約簽訂是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七日付清款項,一 部分現金,一部分支票。契約是出賣人游清福自己簽名,印章是游清福拿給我蓋 的,住址是我寫的,收款部分游清福自己簽名,土地持分正本也交給丙○○」、 「(有關買賣價金一次付清)因為買賣應有持分祇有一小部分,.. 印鑑證明也 是游清福拿給我,提出印鑑證明影本」(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筆錄)等語甚明 。足證被上訴人乙○○、甲○○所合資購買土地確信託登記在游清福名下,而丙 ○○確向游清福買受其三十六坪土地屬實。上情亦分據各該證人在本院結證無訛 ,即觀證人吳金源結稱:「我是代書,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 我寫的,買方由王慶宗代表,買方是王慶宗的太太林秀菊及乙○○、甲○○,陳 金池(由王慶宗代表)、游清福。除陳清池外,其餘四人都在場。為何共推王慶 宗代表我不知道,他們有說是暫時買賣,不久就要賣掉,且王慶宗與賣方比較熟 。.. 祇知(買方五人)是共同投資,後來他們的持分(書證)是我寫的。原審 卷第十五頁協議書是乙○○、陳金池與林秀菊的協議;第二三頁持分土地讓渡書 是林秀菊讓渡給乙○○;第二四頁土地持分確認書是乙○○、甲○○及游清福三 人當場(就)共推登記在游清福名義下(為確認),游清福本人簽名的,我認識 他。之後游清福的土地及妨害家庭事件,都是我幫他處理」、「我敢確定乙○○ 、甲○○沒有賣給游清福。.. 我去排解(游清福妨害家庭事),我在游清福家 說你們三人共買的大坑那塊地不可隱藏起來,游清福說這不是他個人財產,是登 記在他名下,不可能隱藏起來」;證人王慶宗結證:「買賣一般是一人代表簽的 ,買方除陳金池外,都有在場,錢是各人依比例出資。我太太是五分之一,乙○ ○三人好像是五分之二,陳金池五分之二。乙○○、甲○○、游清福.. 三人是 鄰居,三人共同買的」;證人陳金池結稱:「王慶宗來找我要我投資,我說要投 資五分之二,我與乙○○、林秀菊合資。乙○○與甲○○、游清福是否合資五分 之二,我不知道。王慶宗告訴我說是乙○○五分之二。簽協議書時我在場。簽約 時我不在場,我委任王慶宗」;證人洪林素靖結證:「丙○○部分(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是我寫的。是丙○○向游清福買的,是游清福本人簽名及收錢的,丙○ ○有付錢。有票有現金,都寫在後面,現金一百十萬元、支票四十五萬元」各語 (本院卷一六一至一六三頁),參互稽核,大致相符亦明。況該八十五年六月十 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尾頁期款處,載及支票四十五萬元一張等字,此經證人周 欣樺結稱:「(丙○○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簽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面額四十五 萬元支票一張)是我背書。我向游清福借的票,他直接將票交給我。.. 到期我 提示有兌現。這筆錢我後來有還」等語(本院卷一一0頁),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該支票影本一紙可參(本院卷八六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又於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出該協議書、持分土地讓渡書原 本各一件、土地持分確認書原本二件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本一件為證(依序為該事件卷原告即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狀提原證二、 證四、證三、六及證五)。而此土地持分確認書原本二件上立確認書人㈡欄下, 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一件上出賣人欄與尾頁期款欄下, 均有游清福名義之簽名及蓋章,其契約書上所蓋游清福名義之小篆型印文,與該 事件證人洪林素靖庭提臺中市政府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核發中 市北屯戶印證字第0六七一一號印鑑證明影本,其上所示「游清福」印鑑印文, 肉眼查對,並無不符。且各該游清福名義之簽名,互核相符,復與如下書證所示 游清福之簽名: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四號妨害 家庭案件(被告游清福、林淑芬),游清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 二月五日應訊時,在訊問筆錄受訊人欄之簽名(見此案卷第十一、十七頁);⑵ 臺中地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妨害婚姻案件,游清福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 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應訊時,在訊問筆錄受訊人欄之簽名,暨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日出具刑事委任狀之簽名(此案卷十三、二二、十七頁);⑶臺中地院八十五 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原告游清福),游清福八十五年三月 四日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二處之簽名,肉眼以觀,亦均無不符。雖上訴人另提八 十五年一月廿五日和解書影本一份(本院卷一二五、一二六頁),以證游清福之 簽名字跡若何,惟上訴人自承該和解書係訴外人吳金媛書寫之情(本院卷一二一 頁),觀其整份和解書及文末立和解書人甲、乙、丙方欄下簽名處乃至文中多處 書及庚○○○、游清福、林淑芬等筆跡,不論印章究係何人加蓋,殆屬出自同一 人所書就,甚為明顯,此觀上開妨害婚姻事件卷附和解書複寫原本及庚○○○同 日所具撤銷告訴聲請狀(該事件卷二五至二六、二三至二四頁)之字跡,亦復同 出一轍,應係同一訴外他人併書其姓名,而非游清福本人親筆簽名可明,自不足 資為上訴人抗辯主張斯為游清福簽名之證明,無庸憑與前述土地持分確認書及八 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游清福名義之簽名相互比對辨識。至上訴 人聲請本院調取陳漢川警員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令游清福書寫之悔過書,以徵 尾頁有其親筆簽名一節,業據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本案經交辦本分局 四平派出所查處回覆,查無游清福書寫之悔過書」等詞(本院卷一三七頁),顯 然無從證明前載土地持分確認書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游清 福名義之簽名為非真正。 ㈢觀之重測前該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義務人林孟振就其所有權應有部分, 均以原因發生日期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皆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就其中二 十分之三移轉登記與游清福,其中二十分之二移轉登記與陳金池在案,此係在簽 立上述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協議書不久之後 旋即辦畢移轉登記至明。且觀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 陳金池、林秀菊訂立之協議書,內載三人就共同出資價購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一 ,每坪三萬五千元,約定出資比例:乙○○五分之二(甲方)、陳金池五分之二 (乙方)、林秀菊(丙方)五分之一,三方並同意登記所有權人為①游清福(甲 、丙方部分)五分之三;②陳金池五分之二,及甲、乙、丙方付款事宜,暨俟機 出售等。已見被上訴人陳以被上訴人乙○○所代表之一股,係含有甲○○及游清 福之份額在內,此情自非無稽,該協議書顯亦不以甲○○及游清福共同簽名其上 為必要。嗣林秀菊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將其出資比例五分之一部分以每坪四萬 元出賣與被上訴人乙○○,亦有該持分土地讓渡書可證。同(十一)日被上訴人 乙○○、甲○○與游清福簽立土地持分(按係出資比例)確認書,明載:系爭土 地持分四分之一內之五分之三即二七三坪,依已出資金額確認乙○○獲配二0一 坪、游清福獲配三十六坪、甲○○獲配三十六坪等。益見前開七十七年十一月四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年月二十二日協議書、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登記游清福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三,及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持分土地讓渡 書暨同日土地持分確認書,均具有連貫性、接續性之牽連關係,應屬真正。上訴 人徒以該土地持分確認書係虛偽,此與該協議書同非真正云云為辯,洵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以其餘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臺中地院上開一○七三號事件審理結果已 認:「㈠被告(指上訴人)雖以游某生前不會寫字,亦不曾寫過字及部分證物未 有游清福簽署為由,否認原告(指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七十七年 十一月四日)、協議書、持分土地讓渡書、土地持分確認書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五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但查,前述證據,業經證人吳金源、王慶宗、陳 金池、洪林素靖分別證明屬實,且游清福於他案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四號妨害家庭案件、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妨 害婚姻案件及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曾多次當庭親自 簽名於筆錄上,有各該案卷內附筆錄可查,被告所稱游某不會簽名云云,顯不足 採。另原證一至三(指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協議書及持分 土地讓渡書)上雖無游清福之簽名,惟核其內容載有合資購地一節,且原證四土 地持分確認書上游清福之簽名,與游清福於前述各案中所為之簽名,僅須以肉眼 觀察,即可發現應係同一人所簽,另印文部分經折角比對,亦與游清福於該院八 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妨害婚姻事件卷宗內所附和解書上游清福印文相符,另 原證五(指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游清福之印文與原證十一 之印鑑證明上游清福之印文亦屬同一,被告對印鑑證明之真正,既不爭執,堪信 原證四、五之土地持分確認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為游清福本人簽章無誤, 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而依原證四之土地持分確認書所載內容觀之,原告乙 ○○、甲○○確與游清福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依出資金額確認原告乙○○獲配 二○一坪、原告甲○○獲配三十六坪、游清福則為三十六坪,此與游清福、原告 丙○○間之買賣契約所定之買賣坪數三十六坪亦正相符,則游清福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果如被告所辯稱,應為二十分之三全部,則游清福何以願在土地持分確 認書上簽章,確認權利範圍僅為其中三十六坪?又何以僅出售其中之三十六坪予 原告丙○○,而非其他坪數,甚或全部?被告所稱為游清福獨資所購云云,核與 常情不符。㈡另證人吳金源雖曾代原告發函(指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惟此應係證人吳金源於本案中擔任仲介及代書工作,且 於原告乙○○、甲○○與游清福間之信託關係中,又曾代筆前揭原證一至四之內 容,則於兩造有所爭執時,本於中間人之地位,代原告發函要求被告履行義務, 核與常情相符,自難據以為證言不足採之依據。另原證五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游清福與原告丙○○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人洪林素靖所代筆,並非證人 吳金源所書,亦經二人確認在卷,被告徒以吳某曾稱為其所書為由,否認證詞真 正。惟該院審認本件證物數量非少,性質又極為類似,偶有口誤或一時誤認,在 所難免,再加以證人吳某亦已再次確認原證五非其所寫,核與洪女證詞已無出入 ,證言已無矛盾,自非不可採信。㈢又所謂信託,乃當事人一方為自己或第三人 之利益,移轉其財產權於他方,而他方允為依照一定目的管理或處分其財產之行 為。故信託契約之成立要素為財產之移轉及依一定目的為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證 人王慶宗即林秀菊之夫於該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七十七年間五人共同買受系爭 土地.. 信託在游清福名下,只有陳金池、游清福辦理登記.. 』;另證人陳金池 於該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土地.. 乙○○、林秀菊五分之三部分,信託登記 在游清福名下』,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原告乙○○、甲○○與游清福間確有信託 關係存在,原告乙○○主張與游清福本屬舊識,原計劃馬上即要轉手賣出,為方 便起見,始信託登記在游清福名下,應屬有據,足認符合信託契約之成立要素, 被告以前開書面未載明信託合意、信託目的,不符信託要件等語,亦不足採。」 有本院調閱該號案卷及民事確定判決影本一件足資參按。審酌上情,堪認被上訴 人乙○○、甲○○與游清福間,就系爭土地訟爭應有部分依彼等出資比例獲配者 ,以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已為信託契約之合意,而有信託關係之存在。 ㈤基上,被上訴人乙○○、甲○○主張伊等與游清福間,就系爭土地依彼等出資比 例伊獲配依序二0一坪、三十六坪,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丙○○主張伊 與游清福間,就系爭土地游清福獲配之三十六坪亦有買賣關係存在,洵非無據。 六、按信託關係雖不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惟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八 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甲○○既於游清福死亡後, 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臺中郵局第三支局第一二八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表示終止 信託關係(臺中地院該一○七三號卷證八),自得請求游清福之繼承人即上訴人 返還信託財產。另游清福基於買賣契約所負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與買受人即被 上訴人丙○○之義務,亦為上訴人所繼受。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三與伊,本非無據;惟因上訴人已將上開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三出售與訴外人吳朝陽,並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按諸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應由吳朝陽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對之請求即屬給付不能。此項給付不能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主 張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 於法有據。 七、第查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已由訴外 人吳朝陽取得,致被上訴人之請求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合。上訴人嗣於九 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具狀謂伊願將系爭土地買回並返還被上訴人云云,並未否認 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由吳朝陽取得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該一0七三號 事件對之請求無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本件實難謂已排除給付不能之障礙。上訴 人辯述本件並無回復不能或回復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自不足採。另上訴人聲 請通知訊問證人吳朝陽一節,惟上訴人所提願與被上訴人洽商和解方案,既為被 上訴人堅不同意而告未果,此情已明,上訴人又未表明待證事實,而逕自併為聲 請通知訊問之,核無必要。至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就 本件言,解釋上應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取得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相同價值所需之 金額。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因給付不 能而生之損害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即債權人請求時為準,亦 非以給付不能情事發生時之價格或債務人所受之利益而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以「損害發生時」之市價為 準,並依原審囑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及八 十八年三月九日勘估,均據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人 吳朝陽之登記日期)之推估市價為鑑定價格結果,系爭九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 三,價格為一千一百十五萬一千四百元;系爭九之一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三, 價格為五百八十八萬七千元,合計一千七百零三萬八千四百元,按被上訴人三人 各自應得之金額為請求,尚難謂為盡當;而上訴人抗辯主張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系 爭土地於移轉與吳朝陽時之價額,即八百萬元,亦非有當,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九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判決理由記載:「被 告庚○○○以八百萬元出售與吳朝陽,顯有賤售情形,其對價與客觀的價格不相 當。」等旨可考(本院卷一八五頁)。至上訴人所提訴外人許俊雄在刑案委託環 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勘估系爭土地面積九0二.七 0平方公尺(折合約二七三坪),評估價值為一千三百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原 審卷七七至八五頁),仍非允洽。審酌被上訴人丙○○主張游清福於八十五年六 月十五日,將其獲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二0分之三六計三十六坪,以 一百五十五萬元出售與伊之情,此有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原審卷二五 、二七頁)足憑。本件被上訴人並自陳「(上訴人應為給付之時係何時?)臺中 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三號事件起訴時(按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就是上訴人應為給付之時」(本院卷一七六頁)。衡以臺灣地區不動產,大抵係 自七十六年初逐漸大幅起漲,迨至七十八、九年間達於景氣高峰,其後則見下滑 ,降至八十五、六年間以迄於今,房地買賣顯呈低迷而已不復當年熱絡,殆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鑑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十四年七月為七千八百五 十元、八十五年七月及八十六年七月同為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八十七年七月至九 十年七月同為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亦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近數年來調漲幅度有限 ,有卷附地價謄本可考(本院卷二一四、二一五頁),而土地公告現值又非無反 映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之一斑。茲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前開一0七三號事件起訴 時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告現值每坪計約為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且斯時 距被上訴人丙○○向游清福買受系爭土地中三十六坪之實際成交價格共計一百五 十五萬元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未及一年,尚非久遠,其時系爭土地計達二百 七十三坪,面積非寡,縱有交易價格,波動幅度應亦非高,要係甚為接近其八十 五年六月十五日之真正成交價格。則以該一百五十五萬元價購三十六坪土地,資 為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甲○○系爭獲配及被上訴人丙○○買受各三十六坪 土地之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五萬元;並以每坪約達四萬三千零五十六元之譜, 資以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乙○○系爭獲配二○一坪土地之金額,計為八百 六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36)×201 =0000000〕,並均加計其法定遲延利息,委難謂不相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甲○○按繼承規定,本於終止信託關係,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丙○○基於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乙○○、甲○○、丙○○依序為八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 、一百五十五萬元、一百五十五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八十 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有未合,不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 上訴人連帶各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宣告准、免假執 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前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失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B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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