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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三號
- 原告
- 德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怡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陳泓
- 被告
- 丁○○陳泓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一○○號三樓
- 複 代 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本院八十六
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丁○○為被告怡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瓏公司)之負責人,渠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三四七號被告公司內仿造原告公司所有新型專利權之檳榔採割刀具之伸縮調整裝置,嗣於同年六月六日止,經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檳榔採割刀具之伸縮調整裝置膠殼底座五百只、塞止接頭一千八百七十組及嵌合管五百節,案經鈞院以被告丁○○違反專利法,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
㈡依據專利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一○五條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五條規定,原告自得以被告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請求數額。按本件在被告工廠所查扣到之膠殼底座有五百只,塞止接頭有一千八百七十組,嵌合管五百節,上述零件可組裝仿冒品至少有五百支至一千八百七十支之間,如以市價每支三千八百元計算(見嘉義地檢署八十年偵字第二五六三號卷第六頁收據),被告販售所得約在一百九十萬元(如以五百支計算,即為一九○萬元)。為此求為命被告應賠償一百九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証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可稽。是以,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必須以原告「明知」被告有違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時起算,苟若僅止於懷疑階段,自不能起算時效。本件原告雖於八十年六月六日即報請警方搜索被告之公司,惟當初原告僅係懷疑被告有違反專利權之行為而已,被告是否果真違反專利法,尚須經專利審查委員會依其專業權限予以審查,始能判斷,一般人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確有違反專利法,此與普通具有道德非難性之犯罪行為一般人僅憑常識即可判斷完全不同。況且被告亦否認其侵害原告專利之事實。故本件自不得以原告在八十年六月六日搜索被告營業處之時間起算時效。
㈤本件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侵害原告之專利案,業經台中高分院判處有罪定讞時,被告侵害原告專利之事實,始告確認,而不容被告再爭執,原告俟被告侵害專利權之行為確認後,立即於八十六年間提起本件之訴,依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之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甚明。
㈥末查被告於發回更審後,於鈞院審理時,始主張時效消滅為本件之抗辯理由,顯未於適當時期提出之,應不可採。蓋被告既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六日即報請警方搜索被告之公司,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原告提起本案之訴時,即得以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詎被告於當時未主張之,遲至更審前鈞院審理時亦未主張之,竟於發回更審後,由鈞院審理之際,始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知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係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甚明,依上揭條文之規定,鈞院自得駁回被告時效消滅之抗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根本尚未有損害發生,且原告之專利權生效開始的那段期間,被告根本沒有生產系爭採割刀等語。
㈡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惟查:
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原告德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就被告仿冒德奇公司所享有新型專利之「檳榔採割刀具之伸縮調整裝置」製造檳榔採割刀之行為,早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六日即報請警方人員搜索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三四七號,扣得被告公司所有供製造上開新型專利之膠殼底座五百個、塞止接頭一千八百七十組及嵌合管五百節。該違反專利法案件並經德奇公司提出告訴,經偵查、起訴、審判,被告丁○○被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請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所載)。是原告在民國八十年六月六日搜索被告公司營業所並扣得供製造前述新型專利之相關配件時,即已知悉其損害之存在及賠償義務人為何者。則據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暨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始提起本訴,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為此 狀請惠賜判決如答辯聲明。
丙、本院經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違反專利法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前審(即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七百十萬六千元,及其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其超過一百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對該部分其敗訴之判決,並未上訴,業經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怡瓏公司負責人,丁○○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三四七號經營怡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瓏公司),其明知德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奇公司,負責人乙○○)以「檳榔採割刀具之伸縮調整裝置」已經獲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自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起給予新型專利(專利期間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其時起,在上址其公司內仿冒該德奇公司享有新型專利之「檳榔採割刀具之伸縮調整裝置」製造檳榔採割刀,售予蔡文邦、林榮裕等人,嗣於八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許,經德奇公司負責人乙○○報請警方在上址怡瓏公司內查獲,扣得該公司所有供仿造上開新型專利之膠殼底座五百個、塞止接頭廿一袋計一千八百七十組及嵌合管五百節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前開仿造新刑專利之事實迭據原告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訊、偵查、法院調查時指訴不移,且原告公司就本件檳榔採割刀具之伸縮調整裝置已獲准中央標準局給予新型專利,專利期間自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並有該局所核發之新型第六○三一○號專利證書影本乙紙在卷足稽。原告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向嘉義縣佳卉商店、沄成雜貨店及案外人楊勝豐購得之伸縮檳榔採割刀確係由蔡文邦向被告丁○○購入後所轉售乙節,已經證人蔡文邦、何長運、張文宗、楊勝豐於警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屬實,且有購貨估價單、收據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而於該署偵查中,被告丁○○亦坦認其售予蔡文邦之伸縮檳榔採割刀與德奇公司所製造獲得本件新型專利之產品是屬相同無訛,即扣案之經查獲之產品與原告提出新型專利之產品其接頭部分相同,此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記明筆錄在卷,另被告於原審調查時提出之樣品與原告本件享有專利權之檳榔刀具伸縮調整裝置亦經原審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並無差異,記明筆錄在卷足憑。再者,被告丁○○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曾與案外人林榮裕訂約售予檳榔刀,期間自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九月卅日止,雙方且約定檳榔刀之品質應比照德奇公司產品之品質,此非但有雙方所訂合約書影本乙份在卷足稽,並經證人林榮裕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是足證被告於原告取得本件新型專利後,仍有仿造行為甚明,所辯伊於七十八年間即已停業,未再製造云云,要非實在。而由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所具辯護意旨狀稱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得知原告以申請專利權為要脅欲迫使被告就範即索興停業:::等語,益足見被告就原告公司已申請本件新型專利及獲得許可之事實應非不知。至被告於原審提出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函雖證明怡瓏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已停業乙節,然稅捐單位係依被告之「申請」停業而為登記,此由該函文內容即明,是尚不能以該公函證明被告於七十八年間確有停業之事實,自不足為有利於彼之佐證。被告辯稱其於原告申請本件專利之前,即已製造同一產品銷售,是原告之產品不應獲取專利云云,惟查被告先前以此理由提出舉發,聲請撤銷原告之專利,均經駁回等情,有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三四一六八號函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三六三七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檢察官訊以「以前生產構想是何來﹖」時,其答稱「是林榮裕給我的」等語,及前述其與林榮裕所訂合約書,益足證所辯其於原告申請本件專利(即七十八年六月廿四日)之前即已生產相同產品銷售乙節,非屬實在。此外又有查獲交予原告保管之膠殼底座五百個、塞止接頭廿一袋計一千八百七十組及嵌合管五○○節足供佐證,被告犯有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之罪,已足認定,爰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屬實,則被告仍以無仿造原告系爭採割刀云云置辯,自無可採。是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洵足認定。
三、按被告丁○○既係被告怡瓏公司之負責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惟本院查,經本院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前揭被告丁○○等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全卷之結果,發現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就被告仿冒德奇公司所享有新型專利之「檳榔採割刀具之伸縮調整裝置」製造檳榔採割刀之行為,早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六日即報請警方人員搜索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三四七號,扣得被告公司所有供製造上開新型專利之膠殼底座五百個、塞止接頭一千八百七十組及嵌合管五百節,有卷附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原告所書具之陳情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該違反專利法案件並經德奇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年六月六日向南投縣警察分局及於八十年六月廿四日向嘉義地檢署分別提出告訴,亦有警訊筆錄及告訴狀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屬實,矧本件原告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另又具狀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狀,一再表示被告執迷不悟,刻意仿冒原告之右揭檳榔採割刀具,亦有該告訴補充理由狀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是本院認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八十年六、七月間在搜索被告公司營業所並扣得供製造前述新型專利之相關配件及向地檢署提出本件違反專利法案件告訴時,即已知悉(即明知)其損害之存在及賠償義務人為何者,應堪採信為真實。揆諸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要旨「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原告遲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顯已因時效完成,其請求權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本件被告丁○○違反專利法案件,雖係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號、第一二○號提起公訴在案,惟此仍無礙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進行,則原告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認「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害原告之專利案,業經台中高分院判處有罪定讞時,被告侵害原告專利之事實,始告確認,而不容被告再爭執,原告俟被告侵害專利權之行為確認後,立即於八十六年間提起本件之訴,原告之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時效完成,請求權消滅,拒絕給付系爭損害賠償一百九十萬元及遲延利息,應堪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蔡秉宸~B3法 官 黃永泉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