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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家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刊登如附表所示文件於國內聯合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編乙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㈡被告應刊登如附表所示文件於國內聯合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編乙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初起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受理上訴中,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原告誤引為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就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之差額七百萬元、減損業務上信譽五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並刊登如附表所示文件於國內聯合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編乙天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復未以家瑩實業有限公司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理由,提起附帶民事請求賠償,則原告遽以之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於法未合;且原告所申請之系爭扣帶帶座專利前,該扣帶帶座已在國外公開使用,原告之專利應依法撤銷,被告自無侵害其專利;系爭扣帶帶座專利權人為原告個人,然原告竟以榮奏實業有限公司之銷售總額計算其侵害損害,且該扣帶帶座僅為直排輪上之配件,惟原告以其歷年銷售總額作為計算基準,於法無據,而原告之業務上信譽,未因侵害而致損害,並否認所提文件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家瑩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明知「鞋帶扣扣帶帶座之固定裝置」係乙○○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授與新型第一一三一一一號專利權之產品,竟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被告公司,擅自製造並販售上開「鞋帶扣扣帶帶座之固定裝置」產品,致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大安鄉○○○路一一六號家瑩實業有限公司搜索結果,當場查獲該項「鞋帶扣扣帶帶座之固定裝置」成品二萬一千八百個、鞋帶扣扣帶帶座之固定裝置半成品一萬八千五百個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六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之負責人甲○○亦在刑事審理中,坦承係設於臺中縣大安鄉○○○路一一六號家瑩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坦認確製造、販賣與原告乙○○所取得新型專利權之「鞋帶扣扣帶帶座之固定裝置」相同產品之事實不諱,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訴人乙○○創作「鞋帶扣扣帶帶座之固定裝置」,業經取得新型第一一三一一一號專利權,其專利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止,此有上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可稽。而原告所有專利權號數新型第一一三一一號之「鞋帶扣扣帶帶座之固定裝置」及被告公司生產之鞋帶扣扣帶帶座之固定裝置(下稱待鑑定物),經原告委託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送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二者之結構特徵、技術思想、功能均完全相同,待鑑定物應屬侵害專利權,則有國立中興大學機鑑(八七)字第0二五號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為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四號卷三二頁)。又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停止生產、販賣,亦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影本佐證(見同上卷三三頁)。而被告公司擅自製造、販賣原告之新型專利產品,被搜索查獲,復有「鞋帶扣扣帶帶座之固定裝置」製造成品二萬一千八百個、半成品一萬八千五百個扣案足憑。

㈡被告雖抗辯該「鞋帶扣扣帶帶座之固定裝置」國外早有生產,伊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舉發上開新型第一一三一一一號專利云云,然據被告公司甲○○及證人許瑞清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伊等共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舉發有三次,其中證人許瑞清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舉發,已被審定舉發不成立,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在卷。而被告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先後兩次舉發,有各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自行納款項統一收據、專利舉發申請書影本在卷。證人許瑞清自承係被告之姻親,且為被告之協力廠商,而其工廠設在臺中縣大安鄉○○路八號,其與被告之關係蜜切,而證人許瑞清之舉發係以一九九五年夏季版IN-LINE SKATER雜誌為證,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認定並不具證據力,而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兩次舉發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舉發不成立」(均見各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所載)。至被告另指原告新型專利在國外早有是項產品,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其舉發不成立,被告復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主管機關所為認為舉發不成立處分予以撤銷,然縱為屬實,亦屬主管機關認為舉發是否成立之問題,在原告之專利未被撤銷確定前,被告仍不得免責,是被告此點抗辯,尚不足取。

㈢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因此觸犯專利法,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權利遭受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不法侵害,堪信為真實。

五、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民法第二十八條專利法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既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專利,被告公司自與其負責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刊登予以減化如附表所載之啟事。

六、又專利權人其專利被侵害時,固得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作為損害賠償額;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固著有明文;該法既明定損害賠償,請求回復其損害,屬於民法侵權行為,自應適用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實際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不法侵害,請求被告告賠償就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四月系爭專利產品銷售平均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元,再以每年銷售市場經濟準則認定,其第二、三年尚有七成、四成銷售額計算,扣除因遭受不法侵害後所銷售金額,共損失七百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爰請求七百萬元云云,惟其所提出之銷售發票係訴外人榮奏實業有限公司,而原告稱其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專利權是個人,乙○○專利權給榮奏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用,利潤是公司的利潤。」(見本院卷一八九頁),顯然原告個人並未就實施專利權,乃將其專利權給與訴外人榮奏實業有限公司實施,原告個人要無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利益之可言,自更無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之差額為所受損害之問題,嗣原告乃改稱公司利潤我們是百分五十到七十算給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即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榮奏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營利行業所得稅申報書亦無從證明,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取。又原告既未實施,給與訴外人實施,當無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之問題,自不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就請求被告刊登如附表之啟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爰各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法 官 陳蘇宗~B3法 官 鄭金龍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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