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正錞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複 代理人 庚○○ 甲○○ 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擋土鋼板樁七MⅢ,一二八支;六MⅢ,四十一支 ;七MⅡ,六支;重量九三‧二一六公斤;數量計二二九支返還上訴人;若 無法返還,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答辯狀及歷次開庭時均指陳: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所提出系爭鋼 板樁價值僅為九十六萬元,本件卻請求一百三十多萬元,顯有不符,故系爭 鋼板樁之價值為九十六萬元之範圍內應認被上訴人已自認。查系爭鋼板樁原 存放於被上訴人和美鎮○○路工廠,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上訴人之前 總經理乙○○再至該工廠查看時已無系爭鋼板樁,嗣查該部分系爭鋼板樁已 移至彰化市○○○路與十六號路橋下(在彰化市工程名稱彰化市E幹線,D 幹線鋼板樁擋土工程),且已進行施工,則系爭鋼板樁是否有短少或仍保持 原貌,均不得而知,職故,系爭鋼板樁若請鑑定單位就其價格進行鑑定,洵 屬不易,既系爭鋼板樁價值九十六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免延宕訴訟, 上訴人願減縮聲明為九十六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 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 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 ,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總務課長戴岩琇(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 ,趁訴外人乙○○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不熟悉業務之際,竟共謀勾串,意圖 牟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十月及八十八年三、四月間,陸續利用不知情 之訴外人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元公司)司機蔡岩柏,擅將上訴人 所有擋土鋼板樁七MⅢ,一八二支;六MⅢ,四十一支;七MⅡ,六支,重 量九三‧二一六公斤,共計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依照被上訴人 之指示運載至彰化縣和美鎮○○路工地等地點。迄至森元公司向上訴人請領 託運費之際,上訴人始知悉上開擋土鋼板樁已全部遭竊。是上開系爭鋼版樁 即屬盜贓、遺失物,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主張善意受 讓。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竟漏未審酌,自嫌速斷。況被上訴人 買受系爭鋼板樁是否得謂由拍賣或在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 人處買得者,實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又被上訴人空言渠係向連樁工程公司 買受系爭鋼板樁,此是否屬實尚有疑竇,原審對以上諸點,均未深入予以查 證,既遽為認定被上訴人合法買受系爭鋼板樁,於法自有未合。 (三)、次查上訴人所有之擋土鋼板樁有特殊凹陷記號,以及凹槽部分塗有白色油漆 等特徵,系爭鋼板樁亦有此特徵,系爭鋼板樁的確為上訴人所有,縱然系爭 鋼板樁非被上訴人所盜,亦係遺失物,被上訴人仍須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 之規定負返還之責,惟被上訴人為掩飾其非法竊盜行為,竟擅將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擋土鋼板樁之凹槽兩端塗上藍色油漆,倘系爭鋼板樁非被上訴人所竊 取,係被上訴人依合法權源取得,豈會有如此違反常情之舉措,足證被上訴 人故意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原審草率認定此係買受後合法之處分行為,自 與經驗法則有違。且縱認被上訴人確係支付對價向訴外人戴岩琇購買上開系 爭鋼板樁等情屬實,然查本件系爭鋼板樁市價一公斤十元,則本件鋼板樁總 重為九十六公噸,市價高達九十六萬元,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所 存入戴岩琇之存款帳戶中,僅為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丁○○稱向其訴外人林 煙堯即被上訴人之弟借款之日同為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而非被上訴人所主 張九十三萬元,足見被上訴人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五十萬元價格向戴岩琇購 買上開系爭鋼板樁,足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鋼板樁自有贓物之認識,系爭鋼 板樁為盜贓物無疑,否則,被上訴人焉有以低於市價甚多即五成之價格購買 之理,況上開戴岩琇存款帳戶內存入五十萬元之款項是否即為購買本件鋼板 樁之款項,自有查證必要。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戴岩琇勾串,並以不法手段 竊取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擋土鋼板樁,是該系爭擋土鋼板樁即為盜贓物,退萬 步言,縱非盜贓物,亦為原告遺失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四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返還,倘系爭擋土鋼板 樁已滅失,被上訴人無法返還,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相當於系爭 鋼板樁價額之損害賠償。原審對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均未加查證,即逕 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自顯有重大違誤。 (四)、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受讓系爭貨物,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 公司總務課長戴岩琇兩人以裡應外合方式自上訴人公司非法取得,此有證人 即森元公司司機蔡岩柏證稱:確有自上訴人公司所有系爭擋土鋼板樁運載至 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之工地等語、及森元公司向上訴人公司之 請款單、被上訴人簽名之簽收單、照片,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系爭貨物, 僅辯稱:系爭貨物是伊以現金九十三萬元向戴岩琇買受,伊是善意受讓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若是以九十三萬元之合理代價善意受讓系爭貨物,則被上 訴人於交付貨款之前或同時即應取得購買系爭貨物之發票等證明文件,惟被 上訴人卻仍遲遲無法提出合法購買系爭貨物之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更何況 被上訴人所辯稱係以高達近百萬元之價額向戴岩琇購買系爭貨物,被上訴人 更不可能在上訴人公司未出具之任何憑據情況下即以現金一次付清所有貨款 ,是被上訴人所辯顯悖常情,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被告丁○○涉犯竊盜調查時辯稱 :他是自伊弟弟的帳戶內提領現金九十三萬元支付該擋土鋼樁云云(見該卷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弟弟林煙堯至鈞院檢察 署調查時發覺無法提出有自林煙堯帳戶提款九十三萬元之資料後,隨即改稱 :丁○○係自伊父親帳戶內提領現款九十五萬元云云,被上訴人所言相互矛 盾,另被上訴人自伊父親帳戶內提領之現金為九十五萬元,亦與被上訴人所 辯稱用以給付系爭貨款九十三萬元不符,又縱或被上訴人確實有提領九十三 萬元,然該提領之現金九十三萬元是否全部用以支付購買系爭貨物,容有疑 問,且戴岩琇之存款帳戶在此段期間中亦無九十三萬元之大筆存款紀錄,是 被上訴人所辯顯非事實。另查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林煙堯及丙○○,均為被 上訴人丁○○至親之人,渠等到庭所為之證述,難期為公平之陳述,難免有 偏頗,尚難採信。是被上訴人既未以相當代價取得系爭貨物,則其縱未與戴 岩琇共同竊盜系爭鋼板樁,亦難卸其對系爭鋼板樁有盜贓、遺失物之認識, 而絕無善意受讓系爭貨物至明。另本件被告丁○○涉犯竊盜之刑事案件雖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 ,經告訴人提出再議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議字 第二五九號發回命令原法院檢察官續行偵查在案。 (五)、縱被上訴人係以九十三萬元向戴岩琇購買系爭貨物,惟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 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 請求回復其物。又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 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系爭貨物為竊取 自上訴人公司之盜贓、遺失物,若如被上訴人所辯稱屬實,惟戴岩琇僅為任 職於上訴人公司一位小職員,並非販賣鋼板樁之商人,則被上訴人向戴岩琇 個人買受系爭鋼板樁之行為亦不該當民法第九百五十條於由拍賣或在公共市 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處買得者之要件而主張善意取得之要件, 故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善意受讓,自無理由。 (六)、本件系爭鋼板樁確為上訴人之遺失物,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述稱:「當時要 成立勝義工程行,作釘鋼板樁生意,連樁企業這一家公司在賣,工地是戴岩 琇承作的,叫連樁公司來打鋼板樁‧‧‧」(見原審判決書第五頁倒數第五 行至第三行),可知被上訴人與連樁公司負責人戊○○確有認識,且有業務 往來,此由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於鈞院證稱,被上 訴人與戊○○熟識,且有業務往來,應能得到證實。而被上訴人既知鋼板樁 係連樁公司出賣,然為何不向連樁公司索取發票,而以讓渡書搪塞卸責。又 系爭鋼板樁為正錞公司所有,除森元公司蔡岩柏於原審證明外,被上訴人亦 有認識,蓋已於讓渡書中清楚敘明「『連樁工程』鋼板樁7MⅢ‧‧‧‧代表 人:戴岩琇代表4/6 」,可知被上訴人亦知悉此批鋼板樁係戴岩琇代表連樁 公司出售,而非代表正錞公司,加以被上訴人與連樁公司復有業務往來關係 ,為何不逕向連樁公司索取來貨證明,足見被上訴人之心虛。退萬步言,不 論被上訴人是否與戴岩琇有無共謀之不法犯行,系爭貨物確為正錞公司之遺 失物,且被上訴人亦認知戴岩琇未代表正錞公司出售貨物,應無疑義。爰訴 請廢棄原判決另為上訴狀聲明之判決。 (七)、系爭鋼板樁為上訴人所有。此業據上訴人提出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請款單 、被上訴人簽名之簽收單,且訊據自上訴人公司處運出系爭鋼板樁之森元交 通事業有限公司職員蔡岩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第一審證稱:「(是否 運過這些鋼品?)這些鋼品是戴岩琇叫我運的,他是正錞公司總務課長,叫 我運到和美美寮路幼稚園旁,丁○○就出來引路,因我曾載過正錞公司鋼品 彼此熟悉,所以公司也沒有阻止,我自行搬運,是上班時間運的」(見原審 卷第二十二頁)。另據證人乙○○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於鈞院供稱:「( 有沒向戊○○查證過?)他之前曾幫公司作打鋼板樁的工作,我有問他,他 說他沒有鋼板樁,也沒有賣給丁○○」(鈞院卷第九十二頁)。堪認上訴人 此部份主張屬實。 (八)、被上訴人交易的對象是連樁企業公司,而非上訴人,故無善意取得之問題。 此觀, 1、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供稱:「連樁企業這一 家公司在賣,工地是戴岩琇做的,是戴岩琇向包商拿的,叫連樁公司來打」 「是連樁之機器在打的,正錞沒有挖土機,戴岩琇稱是朋友的,稱鋼板是朋 友的,賣我一公斤十元,我一共買九十三萬,是九十六噸,但錢尾沒有拿, 戴岩琇說可代表他朋友交貨... 」(見原審判決書第五頁末五行以下)。 2、被上訴人丁○○本人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鋼 板樁是連樁公司的,我是向戴岩琇買的」(鈞院卷第一三二頁)。 3、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亦自認「讓渡 書上有寫連樁工程,但東西是否是戴岩琇的或連樁公司的,我們不知道,我 們是向戴岩琇買的,他說幫朋友代為出售,讓渡書也是他寫的,我們確實不 知東西到底是誰的」(鈞院卷第九十三頁)。 4、再者,證人乙○○於是日亦證稱:「丁○○說鋼板樁是他向連樁公司戊○○ 買的,我們請求退還被他拒絕」「公司並沒有出具讓渡書,如是公司開立的 ,會用打字的」(鈞院卷第九十二頁、九十三頁)。 5、讓渡書上明確記載當事人係連樁工程所有之鋼板樁,而由戴岩琇代表,與丁 ○○簽立讓渡書,依債之關係相對性,縱使有買賣契約存在,該買賣契約僅 及於連樁工程與丁○○,不及於上訴人明甚。 6、綜上,足認戴岩琇縱與被上訴人有買賣行為,亦屬戴岩琇無權代理連樁企業 公司,非屬無權處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係善意取得云云即屬無據。蓋「 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 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無權處分」,乃無 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而善意取得前提必須是 無權處分,換言之,在無權處分之情形,方有善意取得問題。然本件由上揭 1至5之說明可知,係屬無權代理問題,非屬無權處分問題,因為戴岩琇並 非以自己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而係代表連樁企業與被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則非僅買賣契約效力未定,物權移轉行為亦屬效力未定,無善 意取得之適用明甚,是原審判決疏查,無予維持之必要。 (九)、另查,證人丙○○所述不實。蓋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何以沒用公司名義支付貨款?)因自訴人急著要這筆錢趕三點半」。然查, 戴岩琇於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中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存入現金五十萬元( 見鈞院卷第六十二頁),並無所謂趕三點半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供稱給付款項時係與弟弟林煙堯一起交付給戴岩琇,丙 ○○並未在場,然於本件丙○○卻主張當時亦在場,顯然不實。參以證人為 被上訴人之姊,是其證言可信度顯屬可疑。復查,被上訴人於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筆錄中供稱係自伊 弟弟的帳戶內提領現金九十三萬元支付檔土鋼板樁,帷伊弟弟林煙堯於該署 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調查時否認自伊帳戶內提領九十三萬元現金,供稱是自伊 父親帳戶內提領九十五萬元,顯然,被上訴人關於誰之帳戶、提領金額均與 林煙堯說詞不符,且與系爭貨物價金為九十三萬元亦不符。況被上訴人父親 之帳戶內縱然有提領九十五萬元現金,然是否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檔土鋼板樁 ,顯有疑問,蓋戴岩琇帳戶於是日僅入帳五十萬元,而非九十三萬元。 (十) 再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之鋼板樁凹槽處原塗白色油漆,改塗上藍色油 漆,用以掩飾犯行;被上訴人違反商界慣例,未經現場看貨、會勘、估價、 確認貨主、簽立契約書、經同業見證以確定賣方合法取得來源,遽為買賣, 且又以現金交易,復無發票等諸多違反商界慣例、一般常情之事。而被上訴 人與連樁公司戊○○復有生意往來,此業據證人乙○○於鈞院八十九年九月 十三日供述:「(連樁公司戊○○與丁○○間有無生意往來?)丁○○是作 拖板車的,戊○○是作怪手打樁機,他們之間有幫忙載運機器之業務往來」 (見鈞院卷第九十二頁)。其謂無故買贓物,焉能相信。況,戴岩琇帳戶於 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當天入帳五十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九十三萬元, 足見被上訴人係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取得系爭鋼板樁,被上訴人對於系 爭鋼板樁為贓物自有認識,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即 有所據。原審判決因有違誤,無予維持之必要,賜判決如上訴聲明,以維人 民權益。 三、證據:提出戴岩琇存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通知書、系爭鋼板樁計算 價額明細表、讓渡書均影本各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戊○○、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第一點略謂:查被上 訴人丁○○與上訴人公司之總務課長戴岩琇趁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不熟 悉業務之際,於八十七年十月及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利用森元公司之司機 蔡岩柏擅將擋土鋼板樁重量九三‧二一六公斤載至彰化縣和美鎮○○路工地 ,上開系爭鋼板樁即屬盜贓遺失物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告訴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及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與上訴人公司之總務 課長戴岩琇共謀勾串,竊取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擋土鋼板樁,犯有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又上訴人縱係支付代價向戴岩琇購買,惟未依商 界慣例交易,逕以現金交易,又無發票,有違常情,亦有贓物之認識,亦犯 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之結果 均認為被上訴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見上訴人謂上開系爭鋼板樁 即屬盜贓遺失物云云,實不足採。 (二)、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上訴狀第二點略謂:次查上訴人所有之擋土鋼板樁有特殊 凹陷記號,以及凹槽部分有白色油漆等特徵,惟被上訴人為掩飾其非法竊盜 行為,竟擅將系爭鋼板樁之凹槽兩端塗上藍色油漆,如被上訴人係合法權源 取得,豈會有如此違反常情之舉措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買受上開鋼板樁後 ,於凹槽處塗以藍色油漆,以識區別,係屬自由處分之權利,是上訴人以此 推論被上訴人係掩飾非法竊盜之行為,實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上訴狀第三點略謂:系爭鋼板樁市價一公斤十元,總重為 九十六公噸,市價高達九十六萬元,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所存入 戴岩琇之存款帳戶中,則為五十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九十三萬元,足 見被上訴人亦顯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五十萬元價格向戴岩琇購買上開系爭鋼板 樁,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鋼板樁自有贓物之認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 八年四月六日向林煙堯借款九十五萬元,乃將其中之九十三萬現金交與戴岩 琇收受,業據證人林煙堯於另案被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即彰化地檢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丁○○向我借九 十五萬元要付鋼板樁的錢,我就提領交給丁○○,再由丁○○交給戴岩琇」 等語屬實,且有林煙堯當日存摺提款記錄附該偵查卷可稽,足見上訴人謂被 上訴人係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五十萬元價格購買系爭鋼板樁云云,顯與事實不 合。系爭鋼板樁市價一公斤為十元,為告訴代理人乙○○於前開偵查案件所 自承,則本案戴岩琇出售之鋼板樁總重九十六公噸,市價約九十六萬元,被 上訴人如知為贓物,豈有以與幾近市價之九十三萬元價格購買之理,足見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板樁時並無贓物之認識。如上所述,系爭擋土鋼板樁,被 上訴人係以九十三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公司總務課長戴岩琇購買,購買時不 知為贓物,係善意受讓,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受讓 占有系爭鋼板樁,仍受法律之保護,依據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動產之受讓 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 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規定,被上訴人乃取得系爭鋼板樁之所有權。 (四)、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上訴狀第四點略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戴岩琇勾串,並以 不法手段竊取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擋土鋼板樁,是該系爭擋土鋼板樁即為盜贓 物,縱非盜贓物亦為遺失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返 還云云。惟查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文義觀察,係動產所有權人或 其他物權人不得專以他人無權讓與為理由,對於善意受讓之占有人請求回復 其物。至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關於占有物之無償的回復, 或有償的回復等規定,乃專為盜贓或遺失物之占有而設,若占有物並非盜贓 或遺失物,固不在該兩條範圍之內,其能否回復之爭執,仍應適用第九百四 十八條,就占有人之讓受是否善意,以資判斷(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二號 判例)。至所謂盜贓,較諸一般贓物之意義為狹,係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 行為奪取之物為限,不包含因侵占所得之物在內(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四號 判例)。查系爭鋼板樁原放置於上訴人公司內,依據證人蔡岩柏於原審到庭 證稱:「這些鋼品是戴岩琇叫我運的,他是正錞公司總務課長,叫我運到和 美鎮○○路幼稚園旁...因我曾載過正錞公司鋼品,彼此熟悉,所以公司 沒有阻止,我自行搬運,是上班時間運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鋼板樁係證人蔡岩柏依戴岩琇指示於上班 時間內在上訴人正錞公司內搬運,顯非被他人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所 奪取之物,是上訴人自不得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依據蔡岩柏上開證稱:「這些鋼品是戴岩琇叫我運的,他是正錞公司總 務課長...」等語,又依據卷附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託運)請款單八 十七年十月份,八十八年三月份及八十八年四月份客戶之名稱均記載為戴先 生(即戴岩琇)(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證物二 ),足見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即授權予戴岩琇掌管鋼板樁託運之 業務,是系爭鋼板樁戴岩琇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及五日交由森元交通事業有 限公司蔡岩柏運至彰化縣和美鎮○○路附近出售與被上訴人(見上開八十八 年四月份託運請款單)乃屬戴岩琇侵占其業務上掌管之物,是系爭鋼板樁並 非盜贓或遺失物,依上開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要旨所示,上訴人自 不得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五)、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板樁係屬盜贓遺失物,依 法應將被盜贓或所遺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應舉證而未能舉證,空言主 張,實不足採。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善意受讓系爭鋼板樁,依據民法第九 百四十八條及第八百零一條之規定取得系爭鋼板樁之所有權。又系爭鋼板樁 既非上訴人被盜贓或遺失之物,上訴人自不得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無理由。三、證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訟,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將 上訴人所有擋土鋼板樁七MⅢ,一八二支;六MⅢ,四十一支;七MⅡ,六支; 重量九三.二一六公斤;數量計二二九支返還上訴人;若無法返還,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擋土鋼板樁七MⅢ,一二八支;六MⅢ,四十一支;七MⅡ ,六支;重量九三‧二一六公斤;數量計二二九支返還上訴人;若無法返還,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九十六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被上訴人同 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戴岩琇即上訴人公司總務課長共謀竊取 伊所有擋土鋼板樁(七MⅢ,一八二支;六MⅢ,四十一支;七MⅡ,六支), 重量九三.二一六公斤,共計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並於八十七年十 月及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森元公司司機蔡岩柏,依被上訴人之指 示運至彰化縣和美鎮○○路等處工地,迄至森元公司前為請領託運費時,上訴人 始知悉上揭鋼板樁已經遭竊,茲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戴岩琇以不法手段竊取上訴人 所有之擋土鋼板樁,是系爭擋土鋼板樁核屬盜贓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四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返還,倘被上訴人無法返還 ,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相當於系爭鋼板樁價額九十六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鋼板樁係伊以九十三萬元價格向訴外人戴岩琇所買受,蓋伊 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訴外人林煙堯借款九十五萬元,將其中九十三萬元交付戴 岩琇收受,此已據證人林煙堯於另案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六二二八號到庭證述詳實,並有林煙堯當日存摺提款記錄附該偵查卷可稽。且 系爭鋼板樁市價一公斤為十元,為訴外人乙○○即上訴人之前總經理於上開偵查 案件中所陳,本件戴岩琇出售之鋼板樁總重九十六公噸,市價約九十六萬元,倘 被上訴人知為贓物,豈有以幾近市價之九十三萬元購買之理,是系爭擋土鋼板樁 乃被上訴人自戴岩琇處善意受讓,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受讓 占有系爭鋼板樁,仍受法律之保護,依據民法第八百零一條規定,被上訴人乃取 得系爭鋼板樁之所有權。至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關於占有物之 無償的回復,或有償的回復等規定,乃專為盜贓或遺失物之占有而設,若占有物 並非盜贓或遺失物,固不在該兩條範圍之內,其能否回復之爭執,仍應適用第九 百四十八條,就占有人之讓受是否善意,以資判斷。所謂盜贓,較諸一般贓物之 意義為狹,係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為限,不包含因侵占所得之物 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 意旨)。查系爭鋼板樁原放置於上訴人公司內,業據證人蔡岩柏於原審到庭證稱 :「這些鋼品是戴岩琇叫我運的,他是正錞公司總務課長,叫我運到和美鎮○○ 路幼稚園旁...因我曾載過正錞公司鋼品,彼此熟悉,所以公司沒有阻止,我 自行搬運,是上班時間運的」等語屬實,既然系爭鋼板樁係證人蔡岩柏依戴岩琇 指示於上班時間內在上訴人公司內搬運,顯非被他人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 所奪取之物,且依蔡岩柏上開證詞及卷附森元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份、八十八年三 、四月份之(託運)請款單上客戶名稱均載為戴先生(即戴岩琇),足認上訴人 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即授權予戴岩琇掌管鋼板樁託運業務,則戴岩琇委由森元公 司司機蔡岩柏運送系爭鋼板樁至彰化縣和美鎮○○路附近售與被上訴人,亦僅涉 侵占其業務上掌管之物,依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九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被上訴人於買受上開鋼板樁後,於凹槽處塗以藍色 油漆,以識區別,係屬自由處分之權利,以此推論被上訴人係掩飾非法竊盜之行 為,非有理由。況上訴人前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與戴岩琇共謀竊 取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擋土鋼板樁等刑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認以 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所謂系爭鋼板樁屬盜贓、遺失物云云,實不 足採。被上訴人善意受讓系爭鋼板樁,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及第八百零一條 之規定已取得系爭鋼板樁所有權,且系爭鋼板樁並非盜贓或遺失物,上訴人不得 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擋土鋼板樁(七MⅢ,一八二支;六MⅢ,四十一支;七MⅡ, 六支;重量九三.二一六公斤)原屬伊所有,嗣由伊公司總務課長戴岩琇委託森 元公司將之載運至彰化縣和美鎮○○路等處工地,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又戴岩琇 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森元公 司請款單、被上訴人簽名之簽收單、照片各一份為證,且據證人蔡岩柏即森元公 司司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鋼板樁乃自上訴人公司運出,係受上訴人公司總 務課長戴岩琇之委託,運送地點為彰化縣和美鎮○○路幼稚園旁,到達後由被上 訴人引路等情足稽(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正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鋼板樁係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戴岩琇共謀竊取乙節,固據提出 上揭森元公司之託運請款單、被上訴人簽名之簽收單及照片為證,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⑴被上訴人所辯當時係欲成立勝義工程 行經營釘鋼板樁生意,而向訴外人戴岩琇購買系爭鋼板樁,計約九十六噸,雙方 約定買賣價金以一公斤十元計算,伊向胞弟林煙堯借款九十五萬元,並以九十三 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向戴岩琇購買等情,業據證人林煙堯即被上訴人胞弟於另案即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竊盜等案偵查中證稱:「 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丁○○向我借九十五萬元要付鋼板樁的錢,我就提領交給丁○ ○,再由丁○○交給戴岩琇」等詞為證,上訴人對於林煙堯於該案有為該證言並 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竊 盜等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證人林煙堯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有乙筆九十五萬 元之提款記錄,此亦有卷附存摺提款記錄乙紙可稽(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足徵 被上訴人所稱向林煙堯借款九十五萬元乙節,尚非無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亦到庭證述:「以前我跟丁○○合夥開設勝億工程有限公司,專做鋼板樁工 程,丁○○負責公司業務,我負責記帳雜項工作,他跟上訴人公司戴岩琇談買賣 鋼板樁時,我有在場,當時是丁○○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買的,而且有寫讓渡書 ,價格是九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並由林煙堯去銀行領取九十三萬元現款交給 上訴人公司總務戴岩琇」等則(本院卷六十四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情節 大致相符,至於被上訴人與其弟林煙堯於前述偵查案件中所稱提領之金額為九十 三萬或九十五萬元以及係自林煙堯之帳戶或林煙堯自其父之帳戶提領等情節縱有 出入,惟提領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適與交易之日期相同,且所供領取人均 為林煙堯,又交易之金額逾九十三萬元,因被上訴人與林煙堯係兄弟,不須明確 計較,為便於清點或記憶將來償還,而以尾數為「五」之方式提領借貸,亦與常 情不悖。又領款人為林煙堯,其自何人帳戶領取,如未告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 人主觀上認為係自其弟之帳戶領出,亦屬可能,且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八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在該案調查時之供述(見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十日民事上訴意旨狀 理由四),其距交易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已近二月,因記憶不清致所為陳述有些 許出入,在所難免。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鋼板樁係向戴岩琇以九十三萬二千一百 六十元所購買等情,尚堪採信。⑵又徵諸證人蔡岩柏即森元公司司機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這些鋼品是戴岩琇叫我運的,他是正錞公司總務課長,叫我運到和美 鎮○○路幼稚園旁,丁○○就出來引路,因我曾載過正錞公司鋼品,彼此熟悉, 所以公司也沒有阻止,我自行搬運,是上班時間運的」等詞,及上開森元公司之 請款單上於八十七年十月份、八十八年三月份客戶名稱均以戴先生(即戴岩琇) 名義,足認訴外人戴岩琇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即已負責上訴人鋼板樁之託運事 宜,且系爭鋼板樁係受訴外人戴岩琇委託而於上班時間自上訴人處運至被上訴人 處,並非被上訴人指示蔡岩柏運送,此觀之證人蔡岩柏上開證詞自明,尚難遽認 被上訴人有何竊盜之舉,又倘被上訴人確與訴外人戴岩琇共同竊取系爭鋼板樁, 何以仍於上開森元公司之請款單上簽寫自己之真實姓名,此亦有違常情。至上訴 人指稱被上訴人於買受上開鋼板樁後於凹槽處塗以藍色油漆,顯屬掩飾竊盜犯行 ,且被上訴人未於交付貨款之前或同時取得購買系爭貨物之發票等證明文件,益 徵其有竊盜之情事,惟查,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鋼板樁後改塗其他顏色油漆以資 區別,並無背於常理,且屬所有權人自由處分其所有物之權,自不得據此推論為 掩飾竊盜犯行,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戴岩琇當時有說以後要補 開發票,卻一直未補」等語(本院卷六十五頁正面),參以訴外人戴岩琇係於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此距系爭鋼板樁買賣時間未久,則被上訴人辯稱戴岩 琇答應日後補具發票等情,亦無違常理,自難僅憑未開立發票等證明文件,遽認 有竊盜情事。上訴人復未舉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與訴外人戴岩琇共同竊 盜系爭鋼板樁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戴岩琇共謀竊取系爭擋土鋼板樁,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擋土鋼板樁或給付損害賠償金,委無足採。 六、次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文義觀察,係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人不得 專以他人無權讓與為理由,對於善意受讓之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至同法第九百 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關於占有物之無償的回復,或有償的回復等規定,乃 專為盜贓或遺失物之占有而設,若占有物並非盜贓或遺失物,固不在該兩條範圍 之內,其能否回復之爭執,仍應適用第九百四十八條,就占有人之讓受是否善意 ,以資判斷。所謂盜贓,較諸一般贓物之意義為狹,係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 為奪取之物為限,不包含因侵占所得之物在內(參照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二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意旨)。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 、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鋼板樁係 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戴岩琇所買受,已如前述,而該鋼板樁現由被上訴人所占有, 兩造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依前述民法規定,系爭鋼板樁之占有人即被上訴 人自受推定其為善意占有者,除上訴人有反證足以推翻上開推定事實之真實外, 即不能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之善意占有。至被上訴人主觀交易之對象為連樁企業公 司或上訴人,於其應受善意占有之推定,並無影響。又被上訴人所舉證人乙○○ 係該公司前任總經理,於本院陳稱連樁企業公司曾為上訴人公司打鋼板樁等情, 則被上訴人誤認該鋼板樁為連樁公司所有而與出面之戴岩琇交易,亦無悖於情理 。再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與連樁企業公司負責人戊○○有業務往來,此為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且縱有往來,若非孰悉,其間買賣經由第三人仲介, 亦與交易常情相符。況縱認訴外人戴岩琇係無權讓與系爭鋼板樁,惟依前開判例 意旨,除系爭鋼板樁係屬盜贓或遺失物外,上訴人自不得專以訴外人戴岩琇無權 讓與為理由,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其物。且此處所謂盜贓,僅限以竊盜、搶奪 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為限,詳如上開判例之說明,查本件訴外人戴岩琇自八十 七年十月份起,即已負責上訴人鋼板樁之託運事宜,且系爭鋼板樁係受訴外人戴 岩琇委託而於上班時間自上訴人處運至被上訴人處,已如前述,與被他人以竊盜 、搶奪或強盜等行為所奪取之情形尚屬有間,亦與遺失物須非基於占有人之意思 而喪失占有有別,難謂系爭鋼板樁係屬盜贓、遺失物,上訴人對此部分事實,亦 未舉證證明,是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自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戴岩琇共同竊盜系爭鋼板樁等情, 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上訴人所有擋土鋼板樁七MⅢ,一二八支;六MⅢ,四十一支;七MⅡ,六支; 重量九三‧二一六公斤;數量計二二九支返還上訴人;若無法返還,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九十六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證人戊○○ 亦無再行傳訊必要,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浴美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