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1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89年度上字第191號
- 上訴人
- 正錞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四十五之一號二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進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甲○○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0年5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鋼板樁據上訴人陳報已施工使用是否有短少或仍保持原貌,不得而知,請鑑定單位鑑定其價格,洵屬不易,(見上訴人訴之聲明減縮狀)。又兩造對於鋼板樁價值為九十六萬元,並不爭執(見前書狀及本院卷第142頁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並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賠償九十六萬元(見前述聲明減縮狀),則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提高前上訴),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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