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乙○○、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陳青來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丁○○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 人 戊○○ 右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間為股權買賣事宜,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三日、同年五 月十六日訂立讓渡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所訂股東讓渡協議書第三條約定 「股東退出時不得取公司之客戶資料,另行開立公司。」,而八十八年五月十 六日所立營利事業經營權讓渡書附加條件第二條記載「甲○○與戊○○八十八 年五月十五日之後不可拿取公司業務資料,另行作業侵犯公司業務權,更不許 藉故干擾公司運作及藉故擾亂公司,藉故破壞公司一切:::」云云,依此文 義觀之,此一條款乃係指公司法上「競業禁止」之約定,然而被上訴人等卻違 約另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二巷六十六號開設「合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以下稱合益公司)從事與「通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通弘公 司)相同之業務,且低價攬客,惡性與上訴人之公司競爭,顯然違反競業禁止 之約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承受股權之價款。如昱欣旅行社向被上訴人所經 營之合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訂車,其訂車單上載明送機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 三十日,接機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此等日期皆在上訴人受讓股權(八十 八年五月十六日)以後,再者訂車單上之傳真號碼00-0000000乃上 訴人所受讓之通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訂車單可稽(見證物一)。 又如被上訴人之合益公司所訂之價目較上訴人之通弘公司原來之價目便宜,例 如通弘公司由彰化市至中正機場,共乘每人收新台幣(以下同)七百元,轎車 包車收三千元(見證物二),而合益公司彰化市至中正機場共乘每人僅收五百 元,轎車包車僅收一千七百元(見證物三)。凡此皆為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 及惡性競爭之事證。 ㈡補提昱欣旅行庄訂車單、通弘旅運公司價目表,合益公司價目表等影本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永法、任國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所用證據,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補提合益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簽訂營利事業經營權讓渡書,約定由 上訴人承購被上訴人在通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通弘公司)之股權,被 上訴人甲○○、丁○○、戊○○應取得之讓渡金依序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二 萬五千元、五十二萬五千元、一百零五萬元。並由上訴人指定將被上訴人丁○○ 之股權分別轉讓與訴外人徐葉秀陵、張永法,被上訴人戊○○之股權分別轉讓與 張永法、陳玉燕。被上訴人已依約辦妥變更登記,惟上訴人僅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甲○○、戊○○讓渡金各三十萬元,餘款迄今未付,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本 於上開股權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依序各給付被上訴人丁○○ 、甲○○、戊○○五十二萬五千元,二十二萬五千元,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僅係人頭股東,實際未出資,自無價款請求權存在 。另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經營權讓渡書之讓渡附加條件之約定,另行開設合益公司 ,從事與通弘公司相同之業務,並低價攬客與通弘公司為惡性競爭,自屬違反競 業禁止之約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承受股權之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簽訂上開營利事業經營權讓渡書,向其承購通弘 公司之股權,每一股份之讓渡金為一百零五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辦妥股權變更 登記,而上訴人僅各給付被上訴人甲○○,戊○○讓渡金三十萬元,其餘讓渡金 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通弘公司營利事業經營權讓渡書影本附卷為證,上訴 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審究被上訴人丁○○依上開 讓渡書之約定是否有價款請求權存在,及上訴人據該讓渡書附加條件㈠之約定拒 絕給付系爭承受股權之價款,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㈠通弘公司成立時資本額為八百萬元,分為五股,每股出資一百六十萬元 。被上訴人丁○○、甲○○二人係夫妻,其二人係共同出資認購一股,另被上訴 人戊○○則單獨認購一股。惟於公司登記時,股東名簿則記載被上訴人丁○○, 甲○○之出資額各為一股等情,固為不爭之事實。但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 日所簽訂之上開營利事業經營權讓渡書所載,被上訴人丁○○、甲○○讓與股權 所應得之讓渡金均各為五十二萬五千元,合計為一百零五萬元。另被上訴人戊○ ○所應得之讓渡金亦為一百零五萬元。可見上訴人依上開讓渡書之約定,僅係支 付一股之讓渡金予被上訴人丁○○、甲○○二人平分,而被上訴人丁○○、甲○ ○依該讓渡書之約定,則須將原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權全部讓與上訴人及上訴人所 指定之人,足證被上訴人丁○○、甲○○依上開讓渡書之約定讓售股權所應得之 讓渡金亦僅為其二人原共同出資認購一股之價款。參以證人張永法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被上訴人丁○○、甲○○夫妻二人可能是一股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丁○○ 確為通弘公司原出資股東之一。上訴人以通弘公司原股東名簿上記載被上訴人丁 ○○、甲○○之出資額合計超過其二人實際共同之出資額,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丁 ○○為人頭股東,就系爭股權讓售之讓渡金無請求權存在云云,洵屬無據,委不 足採。又被上訴人丁○○依上開讓渡書之約定,所應得之讓渡金亦僅為半股之價 款,核與其原出資比例相符,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丁○○所讓與之股權屬訴 外人張永法所有一節,亦屬無據。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之通弘公司股東讓渡協 議書,被上訴人丁○○並未簽名,且該協議書亦經簽立者同意作廢,業據證人張 永法證述在卷。況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其中第五項記載:「前股東丁○○, 任國欽皆為代替人名,實出資人為張永法,股東變更時,不得異議」等語,顯係 在防止被上訴人甲○○於同意將股權全部讓與張永法時,被上訴人丁○○再依照 原股東名簿之記載,主張其尚有一股之股權存在而約定。今被上訴人丁○○、甲 ○○二人依上開讓渡書之約定,將原股東名簿上所載全部股權讓與上訴人,而其 二人合計所收取之讓渡金僅有一股之代價,已如前述,上訴人再據該已作廢之協 議書上之前述記載,指稱被上訴人丁○○為人頭股東,無系爭讓渡金請求權存在 云云,自屬無理由,殊不足採。又上開讓渡書上有關上訴人及其他經上訴人指定 之受讓人之簽名蓋章均為真正,為上訴人及證人張永法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及 其他受讓人就該讓渡書所載內容,已無異議。則證人張永法於本院證稱:該讓渡 書有關丁○○轉與股權之記載係屬虛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不足取。是本件 被上訴人丁○○依兩造所簽訂之合法有效讓渡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購股 權之讓渡金五十二萬五千元,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丁○○無系爭 讓渡金價款請求權存在,誠屬無據,要不足取。㈡兩造簽訂之上開讓渡書之讓渡 附加條件㈠第二項固約定:「甲○○與戊○○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之後不可拿取 公司業務資料,另行作業侵犯公司業務權,更不許藉故干擾公司運作及藉故擾亂 公司,藉故破壞公司一切,甲○○及戊○○願無條件放棄股東之實。」等語,惟 依上開約定之文字內容觀之,並無禁止甲○○、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之 後不得從事與通弘公司相同業務行為之明文。再參以上開已作廢之八十八年二月 十三日所簽訂之股東讓渡協議書第三項即明文約定:「股東退出時不得取公司之 客戶資料,另行開立公司。」等語觀之,益證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所簽訂 之讓渡書,其約定之附加之條件顯與前述作廢之讓渡協議書不同。因此,上訴人 援引上開作廢之讓渡協議書之約定,主張系爭讓渡書之讓渡附加條件㈠第二項之 約定,係指限制甲○○、戊○○不得再從事與通弘公司相同之業務即屬競業柰止 之約定云云,尚嫌無據,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所提出昱欣旅行社訂車單,通弘公 司公司及合益公司之價目表等影本,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甲○○、戊○○有違反 上開讓渡附加條㈠第二項所載約定情事,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出讓股權後 ,另行成立合益公司,從事與通弘公司相同之業務,且削價惡性競爭攬客,遽以 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附加條件㈠第二項約定情事,從而為拒絕付款之抗辯, 實難認與上開約定之本旨相符,自屬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讓渡書約定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各給付 被上訴人丁○○、甲○○、戊○○讓渡金五十二萬五千元,二十二萬五千元,七 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原審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林松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