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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九號
- 上訴人
- 世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郎
- 被上訴人
-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田鈺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輝
張克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超過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十一之機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兩造間係以虛偽之意思表示,成立系爭房屋設定權及租賃契約,而隱藏金錢消費借賃之法律關係在內,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縱有不清償借款本息情事,上訴人除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外,自不得本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設定權暨租賃契約行使權利。」、「訟爭房屋買賣契約暨租賃契約,均係雙方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立約之動機,實以系爭房屋為借款之擔保,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不得為設定抵押權之標的,故訂立上開契約以資保障等情,業經證人到庭結證屬實,從而足以認定上開買賣契約等並非真正買賣房屋,而係變相借款之擔保,應依借款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此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七號判決迭載斯旨。
(二)復按系爭機器除合約編號4D53003所載之三台堆高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十一)係向力捷企業行所購買者外,其餘皆早屬上訴人向他人所購買之物,嗣由於上訴人因經營公司之故,亟須資金,便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計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萬元,被上訴人分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匯款壹佰萬元,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及四月二十八日各匯款伍佰萬元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因恐將來上訴人無法完全清償其借款,為強化其借款之擔保,遂有系爭三筆租賃契約訂定之情事,是依兩造當事人間之真意並非租賃關係,而實為借貸關係,此從兩造約定於所謂「租賃期限」屆滿並繳清租金時即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等語,可得佐證,職是,系爭租賃契約乃雙方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法自始即確定無效,被上訴人並不得援引此無效之契約而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充其量,僅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另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判決,皆以「由於上訴人係經營機器設備租賃業務,於法不得經營放款業務,而因其貸放款項與借用人,約明分期攤還,故假裝訟爭各項機器設備係為上訴人購買,並偽託租賃按期收取租金之名義,而按期收回貸款,藉以達規避上開違法行為之目的」,而認定「租賃物」非租賃公司所有。準此,本件系爭機器依法仍應屬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援引「租賃契約」之規定,主張返還系爭租賃物,實無理由。
(三)兩造所訂之契約與實務上常見之融資性租賃亦有不同,蓋以根據財政部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頒佈之「金融機構對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授信要點」第二點之規定曰:「融資性租賃者,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且我國信託投資公司辦理機器及設備租賃業務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機器及設備之租賃期限,不得少於三年。」是以觀諸系爭合約所載之機器原即已屬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合約租賃所載之期限,皆未逾三年,凡此情節顯與實務上所肯認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有違,另被上訴人因恐將來上訴人無法完全清償其借款,為強化其借款之擔保,始有系爭三筆租賃契約訂定之脫法行為之情事。再者,另從系爭租賃契約之條款內容以觀,顯然與通常之租約有別,被上訴人如此規避出租人法定義務,倘非名為租賃,實為借貸融資,承租人豈有如此屈就?由此益證本件被上訴人乃係貸款與承租人(即上訴人),而偽以租賃充當掩飾屬實。
(四)至被上訴人答辯狀中謂「否則,如上訴人所陳兩造間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則在現今實務上類此之法律關係,例如:信託占有之法律關係中受託人將標的物所有權讓與資金提供者(即信託人)之法律行為與於附條件買賣中出賣人於條件成就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豈非皆將成為無效之法律關係而使信託人及出賣人僅能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果真如此,將使類此契約完全喪失其資金融通的特性而嚴重降低市場交易之活絡性與安全性」云云,顯有誤解,確非的論,蓋以擔保讓與之信託及附條件之買賣,此皆與民法第八十七條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不同,顯不能相提並論,況評價一契約行為於法律上之效力,原則上係依現行法規條文去審酌判斷,初非以契約行為存在於市場交易之活絡性或安全性為判定之準據。
(五)系爭「租賃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二條之規定,依法並不具法律上效力:因系爭「租賃契約」乃係由企業經營者(即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所擬訂之契約條款,為一定型化契約,上訴人對於條款之內容並無加以增刪之協商空間,唯一所能選擇者,僅有接受與不接受兩者。經查本件租賃契約之外觀,其字體細小而繁密,顯不利於締約者之審視,又條款之內容,無論「維護修繕及修改」、「侵權與滅失」、「保險費用之負擔」…等各項可知,出租人(即上訴人)極盡逃避責任與義務之能事,而將之全部轉由承租人(即上訴人)負擔,容見「租賃契約」之條款,顯未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並違誠信,此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甚明,被上訴人就此雖答辯稱有關租賃物修繕義務、危險負擔、保險費用之負擔等之約定,並不違法且依契約自由原則,可由當事人間自由約定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於需錢孔急之弱勢情狀下,面對此一毫無商討空間之契約條款內容,根本只能被強迫性的接受而已,豈有契約自由原則可言。況審視一契約內容性質之公平性與否,應從責任與義務等不利益負擔之歸屬,自客觀地依法加以審酌,並非從不利益之負擔歸屬究竟有無違反強制規定來加以判斷。再者,由於本件訴訟標的乃因為租賃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故而首應審究者,乃為該租賃契約是否確實有效,蓋以苟該租賃契約係屬無效,則當無成立租賃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可言,自是當然。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前述各項之主張僅係為模糊爭點,意圖延滯訴訟云云,並非實在。
(六)同意返還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十一之機器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請求訊問證人鄭曉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陳:
㈠被上訴人公司係一專業動產租賃及辦埋分期付款買賣之公司,因企業者需要機器設備,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且僅為出資、向企業者指定之廠商購買企業者選定之機器設備,由廠商將該機器設備逕交由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並由企業者自負危險負擔及向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且以成本、利息及費用在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作寫租金,而被上訴人取得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作為融資債權之擔保,於期滿時、企業者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續租該機器設備之一種動產擔保交易。
㈡承租企業之主要給付義務,即為支付租金,此項租金係租賃公司取得融資設備或機器之購買價格,以及利息、營業費用及利潤之回收。
㈢租賃公司及其承租企業訂立融資租賃契約之目的,主要在於租賃公司融通資金,而承租之企業則著重於就物品之使用與資金之供給二者。
㈣在融資性租賃契約,租賃公司僅負容忍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並不負修繕之義務。租賃公司不問承租人是否使用收益租賃物,均有請求租金之合理權利。因租金係租賃公司為回收及承租人之方便而提供金融所為之約定,並無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對價性質。而租賃公司擁有租賃物之所有權,其目的在預防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時,租賃公司得取回屬於自己所有物之租賃標的物,具有擔保債權之功能。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實質上乃本金與利息之分期清償。融資性租賃制度,可謂係代替承租人支付購入標的物價金之融資標的物本身之「融物」制度。
㈤上訴人既係以上開方式之本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三份(租約編號:A4D530030、A4D540011、A4D540012參酌原證資料),惟現租賃合約已全部到期,且經被上訴人發函及法律程序催收,上訴人仍拒不支付租金,上訴人既未完全付清租金,上開三份租賃合約書所載之機器設備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應將全部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
㈥系爭三份租賃合約書,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及上開融資性租賃之本旨,雙方喜悅而訂,依法有效,其理由詳述如後:
⒈上訴人就租約編號:A4D530030所載三台堆高機,確認係由被上訴人向供應商力捷企業行購買後,始出租予上訴人;另租約編號:A4D540011、A4D540012所載之機器設備皆係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向上訴人所購得,而後再出租予上訴人並簽訂租賃合約書,雙方所為確係「融資性租賃」,非上訴人所稱借貸關係或假借租賃之名藉以達規避違法行為之目的,是以兩造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意思表示雙方原無意寫該意思表示而言,本件租賃合約書、訂購承諾書、交貨驗收證明書均經雙方蓋用公司大、小章,上訴人並於原審坦承印章為真正,則上開各文件在形式上已合法成立。而融資性租賃及售後租回之方式,其最終目的在達成融資之經濟目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有為達上開融資目的而為各該文件內容之意思之本意甚明,故本件應無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務會計委員會於七十年十月一日公佈,並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於七十三年十月一十八日修訂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第肆目次承租人售後租回之處理第27段,承租人如將原自有資產出售於出租人再行租回時,其出售與租回應視為一次交易,第參目次資本租賃之規定第六段承租人之資本租賃,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⑴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轉移給承租人,另第24段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取得租賃資產所有權時:::,上開規定均係解釋佐證上訴人不了解融資性租賃之會計處理準則而曲解融資性租賃業務之作業規定。
⒊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稅字第831617314號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之適用,亦提及「售後租回」方式辦理融資租賃者:再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871935491號就營業稅法第七條之適用,亦引述「售後租回」之融資租賃方式:::。就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確係合法經營融資性租賃之業務,售後租回之融資租賃方式及資本性租賃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並繳清全部資金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均依法有據。絕非上訴人不解融資性租賃之本旨,空言否認租賃合約非有效合法之契約。
㈦上訴人於爭點整理狀引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財錢字第21355號頒布之「金融機構對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授信要點」及信託投資公司辦理機器及設備租賃業務辦法,此均為財政部對其所轄屬之金融機構管理之辦法;被上訴人乃係經濟部所主管之民營公司,自有不同於信託投資公司之作業規範,且上開金融機構對租賃公司之作業要點.並非指租賃公司之營業方式之模式;上訴人怎祇能就上開財政部所頒布之作業要點、辦法,遽指由經濟部主管彼上訴人所從事融資性租賃依法無據。
㈧融資性租賃本就與一般租賃之權利義務有大大的區別,台灣高等法院七一年上字第二一六九號判決:被上訴人為依法設立之租賃公司,以辦理機器等物品之租賃為業務,而此種租賃公司,出租租賃物,為不同於一般租賃,而為融資性租賃性質,依據政府所頒有關規定,非不可將租賃物之危險負擔及修繕維護等義務,約定移轉於承租人。即為其中與民法債編傳統一般租賃區別之佐證。
㈨承租人選擇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合約.有其考量特殊之功能,係實務及學者所一致肯定:
⒈承租人可獲百分之百之融資。
⒉彌補銀行其他融資困難之缺陷。
⒊透過資力雄厚之租賃公司向銀行貸款較為容易。
⒋可免於投資積壓,節省一大筆資金支出。
⒌租金可列入費用支出,減輕稅捐。
⒍可免機器設備折舊之損失。
⒎不必擔心通貨膨脹。
⒏有助於機器設備之汰舊換新,提高競爭能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喜悅訂立租賃合約,即考量上開融資性租賃之特殊功能,帶給上訴人無限便利,上訴人自是多加考量,怎能事後未依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經多方催收無果後,訴請返還租賃物,於原審承認租賃事實,僅爭執租金給付多少,仍積欠租賃債務多少之情形,竟於二審以未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並違誠信,顯失公平,需錢孔急之弱勢情形下強迫性的接受之理由,而主張租賃契約無效,是上訴人之各項主張僅作為模糊爭點,意圖延滯訴訟,確係實在。
㈩綜上所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堆高機及機器設備等,既未依約完全給付租金,自應本於租賃合約書租賃條件第十三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返還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公司執照一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一份及財政部行政函令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元甲、林世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十一之機器係由被上訴人向供應商力捷企業行購買後,出租予上訴人,另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號之機器,係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向上訴人購得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租回上開機器使用,兩造即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十一之機器,以下稱A契約)、同年四月十二日及四月二十五日訂立租賃契約(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號之機器,以下稱B契約),租賃期限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屆期,並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並繳清租金時即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各租賃契約之首期租金金額與被上訴人應付與上訴人之價款相同,首期租金即用以抵充價款,故三筆租賃契約之租金總額雖為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三十二元,惟實際上上訴人只須付與被上訴人一千二百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上訴人亦僅簽發一千二百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所開給被上訴人之銷售發票上金額仍載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三十二元,嗣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僅兌現一千零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十二元,尚欠一百七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八元租金未依約給付,其中合約編號A4D53003之租約(即A契約)尚欠三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七元之租賃款、合約編號A4D5 4001-1之租約尚欠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之租賃款、合約編號A4D54001-2之租約(以上二約即為B契約)尚欠九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三元之租賃款,故按租賃條件,上訴人於未依約給付租金時,即應返還被上訴人所有之租賃物即系爭機器,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除合約編號4D53003所載之三台堆高機係向力捷企業行所購買者,此三台堆高機願返還被上訴人外,其餘皆早屬上訴人向他人所購買之物,嗣由於上訴人因經營公司之故,亟須資金,為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而以該等機器售予被上訴人後再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方式,取得所需之資金,租金一千四百多萬元,其中部分係租金,部分係價金,上訴人共開立一千二百多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以支付租金,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租金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十一之機器,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願返還被上訴人之認諾(本院卷第一二0頁),自應依前開條文規定,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上訴人則對於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並開立一千二百餘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及尚有一百七十三四千零八十八元尚未兌現等情不予爭執,惟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號之機器並非真正向被上訴人承租而來,而係為向被上訴人借貸資金所虛偽訂立之買賣及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依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等語,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號之機器為上訴人早已自行購得使用中一情亦不爭執,故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B契約之效力如何。
(一)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以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祗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本件就兩造所訂之B契約(原審卷第二十一及二十八頁)觀之,僅有兩造,而無出賣人之第三人,與A契約(原審第十五頁)上明確標明出賣人為力捷企業行者相異,是以B契約非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承租人所需用之標的物,而再出租予承租人之「融資性租賃」至明。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一再抗辯其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與被上訴人訂立B契約,機器僅係擔保性質(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係為向其貸款而賣機器予被上訴人,並訂立本件租約分期攤還借款一情不爭執(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證人即B契約之保證人林世溢到庭證稱:他(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只跟我說,他有跟一家公司借錢需要保證人,要我幫他作保證人而已,大約需要上千萬元等語(本院卷第一0五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鄭曉婷亦到庭證稱伊公司辦好堆高機之契約後,我們(指上訴人公司)有跟他們(指被上訴人公司)說我們公司的機器在銀行借不到錢,李元甲(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他聽到就說你們需要資金,他就跟我們說用現有的機器可以向他們公司借得到錢,他就叫我準備對保人還有公司印章,開發票給他辦一辦隔天就可以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一0七頁);又證人即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接洽之李元甲到庭證稱:我第一次辦堆高機時,有問他需不需要這方面的資金,若有需要事後再打電話作進一步的說明,那時他(指曾文郎)跟我說他需要這資金,他要投資其他廠商需要資金,我就建議他可以用現在工廠內原有的機器賣給康和公司然後再租回就可以取得資金,我們(指被上訴人公司)要辦租賃的目的,是我們款項借給他用,但是我們也取得機器的所有權有所保障,也是用一種售後租回方式,我是賺那個租金。康和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不能作借貸業務,所以就用這種售後租回的業務等語(本卷第一0三、一0四頁);綜合上開證人及兩造所陳,兩造訂立B契約之主要目的係在借貸,而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號之機器為借款之擔保,應屬無疑。
(三)依證人鄭曉婷所證,以前買車、堆高機時只需要對保而已,不需要開發票,此次辦貸款與一般銀行貸款只多了發票,是他們(指被上訴人公司)傳真給我,我就照這樣開,我開了三、四張發票,壹張發票開好幾部機器,上面都有寫每一台機器的金額,開發票一般是出貨證明,然後再交給被上訴人公司,填發票時曾文朗他也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一0七、一0八頁)。參以證人李元甲亦證稱伊係建議用現在工廠內原有的機器賣給康和公司,然後再租回就可以取得資金等情已如上述,則以上訴人公司並非第一次向被上訴人從事「融資性租賃」交易,當知「融資性租賃」無需開發票及「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內容,且上訴人公司又知開發票係一種出貨憑證之情形下,故兩造當時當知其等係從事一種買賣及租賃之外觀行為,然雙方實際之意思表示為借款之取得及借款之擔保,即兩造係故意為不符真意之意思表示,而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條文規定,其等買賣及租賃之意思表示無效,而應依其等隱藏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規定,即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其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機器之所有人,而本於出租人地位請求返還租賃物。
(四)至被上訴人所提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一份及財政部行政函令二份(本院卷第六十至七十一頁),以資證明確有「售後租回」之制度,然查上開函示乃係針對「售後租回」在會計作帳及稅務處理中如何處理所作之解釋,與本件兩造是否故意為不符真意之意思表示,及其法律效果尚屬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機器,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十一之機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泉~B2法 官 翁芳靜~B3法 官 蔡秉宸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