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琮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協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返還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如附表所示電腦設備,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不含稅),依兩造合約 書第六條之約定,付款辦法為第一期款五十萬元,第二期款八十萬元,第三期款 七十萬元,上開價金最後付款期限為驗收合格日起九十天期票。被上訴人已將買 賣標的物交付予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卅一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檢驗合格 ,惟上訴人尚有尾款一百六十萬元未付;又本件為附條件買賣,上訴人在未付清 價金前,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給付價金,則停止條件 業已成就,被上訴人依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買賣標的物。爰求為判決:㈠先位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附 表所示之電腦設備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電腦設備,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試用時即 發現電腦功能操作有瑕疵,屢經被上訴人派人檢修均無效果,影響上訴人之作業 甚鉅,至高雄市政府所為審查,其性質為公務主管機關對申請代辦小型車定期檢 驗之公司,其場地配置是否安全?所需設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汽車委託檢驗實 施辦法之規定等之檢查,並非對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專業鑑定,不能作為系爭電腦 設備無瑕疵之依據,況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標的物除有瑕疵外,亦未依約履行教 育訓練及一年之保固維修,上訴人自得為對待給付之抗辯。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 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可行使價金請求權,惟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始起訴請求, 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聲明不 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另稱:如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 六十萬元之價金,則請准依原審預備聲明判決命上訴人返還買賣標的物。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訂定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約定價金為二百萬元(不含稅),付款方式為第一 期款五十萬元,第二期款八十萬元,第三期款七十萬元,上開價金最後付款期限 為驗收合格日起九十天期票,被上訴人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尚有 餘款一百六十萬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原審卷九至十九頁) 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 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電腦設備,為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商 品,殆無疑義,且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 金,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腦設備價金請求權之時 效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二年。乃被上訴 人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為本件之請求,並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九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原審卷二一頁),顯逾二 年之時效期間。雖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為附條件買賣,其買賣價金請求權於上訴 人未付清價金前,時效無從進行云云。惟附條件買賣者,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二十六條規定,僅係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附有保留所有權之約款而已,至出賣人 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及其計算方式,仍與一般買賣無異,被上訴人上開主 張,委不足採。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有何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則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 等語,即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價金及自八十九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 六、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訴勝訴,後位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 ,後位訴生移審力,上訴審認先位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 七十二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 付一百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就其備位聲明部分續為審 理。查兩造簽訂之「電腦化汽車檢驗設備訂貨合約」第七條明載:「產權歸屬。 本交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為附條件之買賣,買方(即上訴人)在貨 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物之所有權均歸賣方(即被上訴人)所有。‧‧‧ ⑵如甲方(指上訴人)有部分未付清或票據無法兌現之情事時,乙方(指被上訴 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收回標的物‧‧‧」等語(原審卷一六頁),上訴人既 未付清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標的 物,尚無不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電腦設備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試用時即發現 有瑕疵,屢經被上訴人派人檢修均無效果,影響上訴人之作業甚鉅,而高雄市政 府所為審查,其性質為公務主管機關對申請代辦小型車定期檢驗之公司,其場地 配置是否安全?所需設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之規定等之 檢查,並非對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專業鑑定,不能作為系爭電腦設備無瑕疵之依據 ,況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標的物除有瑕疵外,亦未依約履行教育訓練及一年之保 固維修,上訴人自得為對待給付之抗辯云云,並提出電腦當機畫面之照片一紙為 證及請求訊問證人林敏益。惟查:系爭電腦設備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於上 訴人公司處,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派員進行檢測會勘,會勘結果 符合規定,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發高市建設五委字第○一三號汽車委託檢驗 審查合格證書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高市建設五字 第一四二六四號函附上訴人公司代辦小型車檢驗審核過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六至三三頁)。依會勘記錄第五項所示(原審卷二九頁),其會勘項 目包括煞車試驗、前輪定位試驗、前燈試驗、底盤馬力或速度試驗、音量測驗、 排放空氣污染物測驗、驗車溝、氣體測漏器或壓力計等,而受檢設備依會勘結果 欄所載,則有CHIARNG LURN SL-380、CHIARNG LURN SL-300、PROTECHCENTR AFARI、CHIARNG LURN SL-600、LUTRON SL-4001、IYASAKA DS-300、KOMYOU REX-5000-2T、YOOLIMAX-703D等物,核與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電腦設備大致相 符,顯見會勘時已就系爭電腦設備予以逐項檢測,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就場地配置 是否安全、所需設備是否齊全等項為檢驗而已,系爭電腦設備會勘結果既均符合 規定,則上訴人指稱其有瑕疵一節,即非可採。至上訴人所提電腦當機畫面照片 (本院卷二六頁),是否即為系爭電腦設備之一,未據上訴人證明,且畫面上係 顯示「上一個使用者,未依正常步驟關機」等語,則其異常狀況究係電腦設備有 瑕疵,抑或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尚非無疑;另證人林敏益則證稱:「(你是否知 道琮陽公司安裝協倫公司厭車設備之情形?)我也有跟協倫公司買驗車設備,我 買的跟琮陽公司買的是否同型,我不知道,因驗車設備有很多種,所以琮陽公司 那邊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七三頁),足見證人就本件系爭電腦設備有無瑕疵 一事,並不知情,即均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事 後曾數次派人檢修系爭電腦設備,則所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保固維修等情,亦 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 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不准許。乃原審判 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電腦設備,洵無不合 ,上訴人辯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伊得拒絕為對待給付,為不可取。故被上訴人 所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電腦設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