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鍚儀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鴻謀律師 台中市○○路○段一○六號二樓之三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洽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梧棲鎮○○○街二三一號 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捌佰柒 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附帶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為附帶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 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叁拾捌萬伍仟 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復規定,前條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貳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嗣 擴張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貳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參諸前揭規定,即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承攬上訴人之台中港區汽車 儲轉保稅倉庫及發車前車輛整備室新建工程,雙方並簽定工程承攬契約,前開工 程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並於同年九月十日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依雙方 約定,每期完成工作付款時所保留之工程款百分之十應於驗收完成時一次給付完 畢,而上訴人所保留之各期工程款,為貳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嗣伊備 妥請款資料於驗收後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請求依約給付保留之工程款 ,詎上訴人竟拒不付款,經伊多次催告,上訴人仍拒不履行,為此求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開保留款貳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前開工程,在工程進行中屢次發生施工遲延情事 ,經兩造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協議,被上訴人應允至遲於同年十二月四日送水送 電,若無法完成,業主京揚公司之罰款由被上訴人支付,然被上訴人未於其所指 之日期驗收完成。另系爭工程有追加部分,雙方並約定須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前完 成合約補簽,詎被上訴人利用合約補簽之機會在文件上打上驗收日期,上訴人用 印人員未加注意,致使被上訴人利用上開文件聲稱已完成驗收,實則並非如此; 且被上訴人告未依約完成工程,致伊遭業主京揚公司罰款,兩造乃協議,京揚公 司之罰款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兩造遂簽訂同意書,被上訴人同意尾款扣百分之十 五,剩餘款項均開立八十八年七月、八月、九月之即期支票支付,詎履行期尚未 屆至,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指陳上訴人拒絕付款等情 ,伊提出同意書說明,然被上訴人諉以該同意書係以上訴人於農曆年前及八十八 年三月中旬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之條件下所為之和解,因上訴人未履行而為解除之 意思表示等,實則上開同意書明確記載「剩餘款項開立八十八年七、八、九月之 期票支付」且仍為有效,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予縮減。另被上訴人所請求之 工程保留款,應扣除由伊無因管理為被上訴人支付之地板清潔費肆萬零玖佰伍拾 元、改善工地臨時電源之協調配置費陸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通風孔費用壹仟伍佰 元後,剩餘貳佰肆拾陸萬陸仟零貳拾參元,再扣除百分之十五,始得為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之台中港區汽車儲轉保稅倉庫及發車前車輛整備室新建工程之水電工 程(此工程原由京揚公司所承攬,轉承攬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包予被上訴人 ),雙方約定,每期完成工作付款時所保留之工程款百分之十,應於驗收完成時 一次給付完畢,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結算,總工程費用為貳仟肆佰伍拾 萬元,保留款未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為貳佰肆拾伍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工程發包承攬書一份、結算單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 完成?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稅工程保留款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其工作體已完成,並經檢查合格,且於八十七年八月十 四日取得使用執照,其中所載之竣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而實際整體 工程係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並經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日驗收完成,而兩造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結算工程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一紙、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一紙、結算單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九頁 、五七頁、三二頁),上訴人對上開書證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屢次發生施工遲延情事,故兩造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協議,被上訴人允 諾至遲於同年十二月四日送水送電,故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其所指之日期(即同年 九月十日)即已驗收完成,復因系爭工程有追加部分,被上訴人竟利用補簽合約 之機會在文件上打上驗收日期,伊公司用印人員未加注意而誤蓋,實則本件工程 尚未完成驗收云云,並舉京揚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發函文一份、京 揚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發予被告之文件一紙為證,然被上訴人所提附 卷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已載明「完工日期87年08月31日」「驗收 日期87年09月10日」(見原審卷九頁),且在驗收單位部分有上訴人之公 司及其代表人之章印,而此文書之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就其所謂 此證明書上之印章係因其公司用印人員之疏忽而誤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又自承於發現錯誤後未做任何處置或撤銷該意 思表示,是其抗辯,尚難遽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游廠商即業主京揚公司曾以書面向其表示,系爭工程 已交付使用,細節部分之維修且已完成等情,亦有京揚公司所核發之系爭工程水 電、消防、空調、維修記錄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一紙、系爭工程保固期 間維護工作紀錄表(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日)二紙可證,且證人 即京揚公司職員劉美滿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原告(指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七日之維修紀錄表係其所簽發,為完工後保固期間內之維修,八十九年 三月十七日之維修紀錄表亦同,而被告(指被上訴人)所提京揚公司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九日,所發之傳真函,是被告要求京揚公司所為,此乃因嗣後有部分工 程尚待維修,需原告派人維修,於維修完成後,始由證人簽名其上,兩造間究有 無完成驗收其並不知情,然被告與京揚公司間、京揚公司與台中港務局間之工程 契約,均已完成驗收。」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 京揚公司亦出具系爭工作物之維修記錄表載:「自本工程完成交付使用至今運轉 一切正常」(參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狀證一),足認本件系爭工作物 由被上訴人完成後,並無何瑕疵,上訴人妄稱有諸多瑕疵故尚未驗收完成云云, 顯非事實。足見上訴人經驗收完成後,業已由上訴人交予業主京揚公司驗收,再 由京揚公司交予原業主台中港務局驗收使用,苟系爭工作物確存有瑕疵或有無法 驗收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何以將之交予京揚公司驗收及使用?京揚公司及台中港 務局又何以願意驗收並受領使用?雖上訴人所提出京揚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之函文中所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送水送電」云云,然此既係應 上訴人之要求所發,以期被上訴人能派員就系爭工程加以維修所致,且此與被上 訴人所稱:「其係指完工驗收後,申請正式水電過程」並無何矛盾之處;且被上 訴人主張水電之申請與系爭工程驗收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就正式水電之啟用作為工程驗收之必要條件,是尚不得僅以上開二份函文即認兩 造間尚未就系爭工程為驗收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既已出具驗收證明書,並交由上 訴人給業主使用,且兩造又已會算工程總款及工程保留款為貳仟肆佰伍拾萬元, 工程保留款為貳佰肆拾伍萬元,有上開結算單一份可參,苟被上訴人未完成本件 工程,且經上訴人驗收,兩造豈會會算?益可見系爭工程確已經上訴人驗收完畢 無疑。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工作,應屬可採。上訴人 抗辯未驗收云云,為不可採。 ㈢又本件工程,經兩造會算,總工程款為貳仟肆佰伍拾萬元,工程保留款為貳佰肆 拾伍萬元,有上開結算單一份可參,已如前述,而依兩造之契約,被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含稅之金額應為貳佰伍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惟上訴人抗 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程,致伊遭業主京揚公司罰款,兩造乃協議由被上 訴人承擔上開罰款,因此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簽訂同意書,被上訴人同意尾 款扣百分之十五,剩餘款項均開立八十八年七月、八月、九月之即期支票支付, 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予縮減等語,並提出同意書一份為憑(見原審卷三三 頁),被上訴人對此同意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係上訴人藉故遲不給付報 酬金,伊為早日取得並解決紛爭,而讓步招待所減百分之十五,上訴人亦不再爭 執工程未完成,而讓步同意開立八十八年七、八、九月之期票支付保留款,該和 解契約因上訴人給付遲延,伊乃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準備 書狀繕本,催告上訴人履行,屆期不履行,即不另通知,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給付全額等語,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同意 書記載「承包商洽興公司,同意對昭雄營造所承攬之京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台 中港區汽車儲轉保稅倉庫及發車前整備中心新建工程之尾款,折百分之拾伍,剩 餘款項開立八十八年七、八、九月之期票支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同意人 簽章洽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蔡啟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查系爭工程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竣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而實 際整體工程係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並經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日驗收完成, 已如前述,其至開立同意書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近有半年,可見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遲遲不付款,被上訴人為早日取得款項,乃同意折減百分之十五,俾使上 訴人就剩餘款項簽發八十八年六、七、八月之期票以支付之情節非虛,即上訴人 亦於原審亦稱「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簽具之同意書,係由被告所提供,被 告原來要求扣款百分之三十,原告有意見,只願意扣款百分之十五,最後『雙方 取得共識』,才簽立同意書」(見原審卷一二四頁),顯見被上訴人讓步同意折 減百分之十五工程尾款(即工程保留款),但同時由上訴人就剩餘款項簽發八十 八年六、七、八月之期票以支付,該同意書係兩造就系爭工程保留款所為互相讓 步和解之意思表示,並非被上訴人單方讓步之權利拋棄,為私法上之和解契約甚 明。而該和解契約因上訴人未依約簽發八十八年六、七、八月之期票給付被上訴 人而給付遲延,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準備書 狀繕本,催告上訴人履行,若不履行,不另通知,即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已經履行,被上訴人自得解除該和解契約 ,既經解除,同意書所載內容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給付全額之工程 保留款。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應係貳佰伍拾柒萬貳仟佰伍佰 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另辯稱:伊因被上訴人施工而無因管理為被上訴人支付之地板清潔費肆萬 零玖佰伍拾元,改善工地臨時電源之協調配置費陸萬肆仟零貳拾陸元,通風孔費 用壹仟伍佰元,均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之尾款中扣除,並提日群興業社所簽發八 十七年八月十日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 二紙、壅將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編號00000000號三 聯式統一發票一紙、元山廚具商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送貨單一紙及收據一紙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指出究如何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支出上開 款項,已難採信,況亦自承沒有證據證明,是不能徒以該等收據,即認應由被上 訴人支出,另參諸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書立結算單第六項記載:爾後 不得再有任何追加減帳。顯見兩造於結算時,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結算確立 完成,並言明兩造自結算後自不得再就系爭工程為追加減帳之情事,上訴人事後 抗辯應予減帳,顯與兩造之合意有違,且參諸上訴人所提上開發票簽發日期均在 八十七年八月間,於兩造結算時即已存在,如該等支出果係為被上訴人支出,上 訴人於結算時竟未主張扣抵,是上訴人抗辯上述費用,係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造 成,應自其應付之工程尾款中扣除,顯不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貳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 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貳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應准許部分,原審 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 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就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附 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 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