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丑○○ 寅○○ 己○○ 庚○○ 癸○○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丑○○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第一三四、一三四之一、一三四之二地 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各為0.二四八六、0.0三五五、0.0三五五公頃(一三 四地號地籍圖面積為0.二四二四公頃、一三四之二地籍圖面積為0.0三三七公頃 )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四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㈠)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楊聖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為乙○○、壬○○、 辛○○、戊○○聲明承受訴訟,並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第一三四、一三 四之一、一三四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分別為○點二四八六、○點○三五五、 ○點○三五五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均 為九分之一。查該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為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並提出原判決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複丈成果圖), 數人共有一筆或共有多筆土地,經共有人共有物分割各取得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 ,均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系 爭三筆土地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亦相同,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式分割,亦是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㈡又依抽籤定各共 有人應分得之土地後,上訴人等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分割結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並應將該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管理,若有地上物亦應併予拆除,另被上訴人取得 之該筆土地上之抵押權應塗銷,而隨同轉載於原抵押人分得之土地上。原判決准 該被上訴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請求,駁回關於其餘請求上訴人等協同辦理分 割登記及交付土地等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駁回部分請求未上訴,應已確定 。對於上訴人上訴,同意上訴人上訴所提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 九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方案。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建物不予保留,上訴人等八人均為堂兄弟,為 保留祖產,堅決反對合併分割,且一三四之一、一三四之二土地面積僅各為○點 ○三五五公頃,若再細分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均無法建築房屋,從而上訴人等主張 就系爭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對於原判決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依所提出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複 丈成果圖方案分割。 四、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 特約,該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共 有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茲應審究者,乃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丑○○ 及上訴人等人之公廳占有使用之磚造、鐵皮屋等建物,系爭土地東側有一道路即 聖安路三六七巷對外聯絡,地形略成長方形,此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勘驗 屬實,並有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被上訴 人雖於原審提出原判決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 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 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 全體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之 方式,惟上訴人並未同意合併分割,而被上訴人又非原共有土地分割為系爭三筆 土地之共有人,是依前開說明,既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尚難認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之方案為可採。至上訴人上訴提出如附圖方案,因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僅為九 分之一,故將一三四之一及一三四之二地號如附圖各編號A部分分予被上訴人, 均位於兩筆土地之相鄰之位置,可合併使用。另一三四土地編號A部分分予被上 訴人亦留有編唬C保持共有之道路可供通行至聖安路三六七巷對外聯絡,其餘各 筆編號B由上訴人保持共有,被上訴人亦於本院表示同意上訴人主張之此方案。 爰依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並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經濟效益,兼慮及兩造對 土地之利用,認以上訴人主張附圖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 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尚 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上訴人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應由 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H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蒔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九分之一 丑○○ 九分之一 楊聖彥 九分之一 (已死亡,承受訴訟人乙○○、壬○○、辛○○、戊○○) 己○○ 九分之一 庚○○ 九分之一 癸○○ 九分之一 寅○○ 九分之一 丁○○ 九分之一 子○○ 九分之一 ~H;附表二: ┌─────────────────────────────────────┐ │附表二(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複丈成果圖方案㈠ ) │ ├──┬─────────────┬───────────┬────────┤ │ │ 取得人 │ 面 積 │ 取得情形 │ │編號│ 姓 名 │ (公頃) │ │ ├──┼─────────────┼───────────┼────────┤ │A │蒔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0.02048 │ 單獨取得 │ ├──┼─────────────┼───────────┼────────┤ │ │丑○○、楊聖彥(已死亡,承│ │ │ │B │受訴訟人乙○○、壬○○、楊│ │ 按原應有部分 │ │ │昌勳、戊○○)、己○○、楊│ 0.2048 │ 比例保持共有 │ │ │邦彥、癸○○、寅○○、楊文│ │ │ │ │雄、子○○ │ │ │ ├──┼─────────────┼───────────┼────────┤ │ │ │ │ 留作道路使用,│ │ C │全體共有人 │ 0.0120 │ 按原應有部分比│ │ │ │ │ 例保持共有。 │ ├──┴─────────────┼───────────┼────────┤ │ 合 計 │ 0.2424 │ 地籍圖面積(土│ │ │ │ 地登記簿面0.24│ │ │ │ 86公頃,應依法│ │ │ │ 辦理更正後,始│ │ │ │ 能辦理由分割登│ │ │ │ 記。) │ ├───┬─┬──────────┼───────────┼────────┤ │134-1 │A│蒔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39 │ 單獨所有 │ ├───┼─┼──────────┼───────────┼────────┤ │ │B│丑○○、楊聖彥(已死│ │ │ │ │ │亡,承受訴訟人乙○○│ │ │ │ │ │、壬○○、辛○○、楊│ │ 按原應有部分比│ │ │ │世豪)、己○○、楊邦│ 0.0316 │ 例保持共有 │ │ │ │彥、癸○○、寅○○、│ │ │ │ │ │丁○○、子○○。 │ │ │ ├───┼─┴──────────┼───────────┼────────┤ │ │ 合 計 │ 0.0355 │ │ ├───┼─┬──────────┼───────────┼────────┤ │134-2 │A│蒔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37 │ 單獨所有 │ ├───┼─┼──────────┼───────────┼────────┤ │ │B│丑○○、楊聖彥(已死│ │ │ │ │ │亡,承受訴訟人乙○○│ │ 按原應有部分比│ │ │ │、壬○○、辛○○、楊│ │ 例保持共有 │ │ │ │世豪)、己○○、楊邦│ 0.0300 │ │ │ │ │彥、癸○○、寅○○、│ │ │ │ │ │丁○○、子○○。 │ │ │ ├───┼─┴──────────┼───────────┼────────┤ │ │ 合 計 │ 0.0337 │地籍圖面積(土地│ │ │ │ │登記簿面積0.0355│ │ │ │ │公頃,應依法辦理│ │ │ │ │更正後,始能辦理│ │ │ │ │分割登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