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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41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斐君陳蘇宗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89年度上字第415號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蒔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上訴人
癸○○

      子○○

      戊○○

      己○○

      辛○○

      甲○○

      庚○○

      丁○○

      丙○○

      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3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表二編號A欄所載面積應更正為「0.0256」公頃。

理由

按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本院89年度上字第4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判決後,發現有誤,附表二編號A欄所載面積「0.02048」公頃為誤寫,應更正為「0.0256」公頃,經本院調該卷審閱屬實,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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