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張華升、洪茂進
- 上訴人大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大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升 被 上訴 人 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茂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雙方意思重在 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故該合約屬買賣契約。兩造並約定工程數量為「2POS之空 壓及儀控盤體,4POS之空調及冷凍水設備」,工程總價經議價結果為新臺幣(下 同)四百萬元。上訴人依約應於工程合約簽定後,預付定金30%(即一百二十 萬元),並應於交貨完成後付清尾款70%即二百八十萬元。而伊既已依約於台 中地區交貨完成,並由上訴人自行將之運往泰國安裝,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尾款 ,爰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廿日及同年五月廿日所提出之報價單,經 伊拒絕原買賣之要約,並全部刪除報價單下端報價說明,及將新工程總價款減為 四百萬元,而將其擴張、限制、變更為承攬之新要約,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八日就伊變更為工程承攬之新要約予以承諾,上開報價單自已失效,將其 作為附件,僅表示工程之範圍而已,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並非單純零件之 買賣。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於工程完工後,須經伊初驗、複驗,並開車 、試車調整至穩定正常運轉為止,經合格驗收始為完成工作,故合約書第六項付 款條件所謂「交貨完成後」,並非單純之「交貨後」,而係指完成承攬工程。又 被上訴人本應將全部工程零件運送至泰國安裝,雖因伊經常須運送物品至泰國另 一工廠,被上訴人偶將系爭工程部分機器零件託伊順便運送至泰國,然大部分機 器零件伊均未收受,且伊縱因被請求託運而在台灣簽收部分零件,然於系爭工程 未完成驗收前,被上訴人亦無由依系爭契約第六項之約定,請求伊給付尾款。況 因被上訴人一再拖延,未依約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完成系爭工程,且經伊一再 催促試車,均不置理,伊已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函催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 內履約,並修補瑕疵,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即於同年九月十日再函催被上 訴人於文到十日內試車,否則不另通知逕以該函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 。本件上開契約既經終止並已合法解除,雙方即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故被上訴人 殊無請求伊給付尾款二百八十萬元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數量為「2POS之空壓 及儀控盤體,4POS之空調及冷凍水設備」,工程總價為四百萬元。上訴人依約應 於合約簽定後,預付定金30%即一百二十萬元,尾款二百八十萬元則於交貨完 成後付清,被上訴人復已開立發票經上訴人收受並完成作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 不爭,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五、七、九日金額含稅總計四百 萬元之統一發票影本四紙(見原審卷第一0九至第一一0頁)為證。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洵非無據。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訟爭尾款之情,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㈠關於系爭契約之成立時點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 合約書影本一件、報價單影本四張附卷可稽(原審卷六至十一頁),堪信為真正 。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廿日及同年五月廿日所提出之報價單 ,經伊拒絕原要約,而將其擴張、限制、變更為承攬之新要約,被上訴人並於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就伊變更為工程承攬之新要約予以承諾,且在其已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日填妥之工程合約書予以簽章,顯見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為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八日而非五月二十日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數量、範圍、期限及總價等契約必要之點 均已達成合意,依上所述,應認系爭契約於斯時起即有效成立。至兩造另於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契約第九項附則部分,增訂(三)、(四)兩則,分別約 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設備按裝圖、配管圖、操作說明保養說明書各二 份及工程驗收條件明細表供確認後始可施工,並配合開車調適到穩定正常運轉為 止」、「乙方同意工程總價折扣4%,新工程總價為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含稅) 」,僅屬兩造事後就上開已成立契約之內容,予以增補、變更而已,非謂被上訴 人遲至此時始就系爭契約為承諾。上訴人關此所辯,自不足採。 ㈡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部分: 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性質究屬買賣抑或承攬,爭執甚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 約附件四份報價單所載內容及報價說明,系爭契約應為買賣契約;上訴人則以: 工程合約書已表明被上訴人係「承攬」系爭工程,且伊因工廠在泰國,而系爭工 程設備需專業高度科技勞務始能完成,非單純在台灣購買該工程零件即可,故拒 絕被上訴人所為買賣之要約,將其變更為承攬之新要約,亦即約定承攬工程為「 泰國P.P廠空調及公用及儀控盤体設備工程」,訂明「驗收」、「逾期扣款」、 「附則」等承攬條件,並全部刪除報價單下端報價說明,及將新工程總價款減為 四百萬元,上開報價單自已失效,將其作為附件,僅表示工程之範圍而已,故系 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並非單純零件之買賣,況系爭合約書第七項有驗收之約定 ,第九項附則㈢並有「配合開車調試至穩定正常運轉為止」之約定,苟係機器零 件之買賣,自無需所完成之工程仍應初驗、複驗、驗收,甚至工程穩定正常運轉 為止之約定,又系爭工程合約書並附有上訴人泰國P.P 紡絲建廠工程配置圖四紙 ,表明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位置(本院卷一二三至一二六頁),且被上訴人所提報 價單二張均註有「連工帶料」(配線加工工資)字樣,其非買賣應無疑義等語置 辯。兩造關此訴辯,自應審究。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固載有「茲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承攬』甲方( 即上訴人)工程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等語,然依契約內容以觀,本件工程 係由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交付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所規定之條件,以其所有材 料作成工作物,並將作成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依約給付報酬 。準此,系爭契約應屬工作物供給契約。工作物供給契約之性質究屬買賣抑為 承攬,法無明文,基於私法自治,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五九○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難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仍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資認定兩造究意在成立買賣抑或承攬契約之必要。茲查,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 第六項付款條件,載明:「合約簽訂後,預付訂金30%,尾款於交貨完成後 付清」等內容。又系爭工程乃包括空調及公用設備工程、90∮壓出機控制盤、 紡絲箱及熱媒系統控制盤、Q/A&T/U空調系統控制盤等四項工程之合稱,兩造 約定工程總價原為四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元,係依被上訴人所提各單項工程之報 價予以加總而得,而各單項工程之價格,則依所需材料之規格、數量而定,此 觀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自明。足見系爭工程造價之估算,主 要仍取決於材料之數量多寡與價格高低,而非勞務支出之對價。況上訴人並不 諱言被上訴人以該報價單對伊為買賣之要約一節,而該四紙報價單總價為四百 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締訂之該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 亦同,嗣兩造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契約第九項附則增訂之(四)則,始約 定工程總價折扣4%,新工程總價為四百萬元(含稅),苟被上訴人因之變更 為承攬之要約,酌情其工程總價則應加計運送及遠赴上訴人泰國廠安裝等費用 ,當無不增反減之理。被上訴人乃稱兩造間未就其他運送、安裝等另外議價, 洵非無由。再者,由空調及公用設備工程、90∮壓出機控制盤、紡絲箱及熱媒 系統控制盤工程之報價單上「報價說明」第三、四、五點中,依序明載「交貨 地點:台灣台中地區1F吊車可及處」、「付款方式:簽約後付訂金總價30 %,交貨後付總價70%」及「本報價不包含安裝配管試車等現場相關工作」 ;由Q/A&T/U空調系統控制盤工程報價單之「報價說明」第二點,記載「報價 不含現場設備安裝&現場施工工程」。亦可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祇須依兩造約 定之條件交貨,即達契約之目的,不以在上訴人泰國廠安裝完成為必要。因此 ,堪認系爭工程契約,兩造當事人之意思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而非重 在工作物之完成。揆上說明,本件契約自不失為買賣之一種。 ⒉雖上訴人辯稱:上開報價單乃被上訴人所為買賣之要約,伊業已全部刪除報價 單下端報價說明,另為承攬之新要約,上開報價單自已失效云云,並提出報價 單影本四紙為證(本院卷一一九至一二二頁)。惟查,系爭契約第九項附則( 一) 記載:「附件計有報價單四張」,而此所稱之報價單,業經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即被上訴人起訴時所附之四張報價單無訛(原審卷八五頁);且上 訴人所提報價單影本,經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報價單影本兩相參較後,其報 價說明除關於刪去「本報價單不包含5%營業稅」部分,有兩造公司負責人分 於條文前後蓋章,與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影本相同外,其餘刪除部分,則均未 為同一處理,顯與常情有悖,不足資為上訴人關此抗辯事實之有利認定。因而 ,前開四紙報價單確為本件契約書之附件,自與契約書具有同一之效力。上訴 人辯稱該報價單已失效云云,為無可採。 ⒊系爭契約第七、八項固有關於「驗收」及「逾期扣款」之約定,然旨在確認系 爭工程於交付時有無具備約定之條件,及逾期交付之違約責任而已,與系爭契 約究為承攬或買賣,並無必然關係。 ⒋至契約第九項附則㈢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開車調適到穩定正常運轉為止」部 分,僅屬被上訴人之契約附隨義務,而非給付義務(另如後述);工程配置圖 部分,亦係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提供上訴人確認之用;報價單中所列「配線加 工工資」、「盤體製作加工工資」等項,亦僅為約達五十餘項中各單項工程細 目之一,占全部工程總價比例甚微,均不足據為認定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 ⒌基上,堪認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係以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為契約之主要目 的,依上所述,系爭契約應為買賣契約。 ㈢關於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及交貨完成部分: 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全未按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所列項目為交貨,其在臺灣 委託伊順便運往泰國之部分零件,伊僅對貨運卡車司機為簽收而已,所代運者亦 完全與上述附件所列項目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已將全部機器交付伊之事實未能立 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契約第六項付款條件之「交貨完成後」付款與報價單下端報 價說明之「交貨後」付總價70%不同,報價單為買賣故「交貨後」付款,而系 爭工程係承攬故其真意為「交貨工程完成」後付款,復依系爭契約第九項附則㈢ 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配合開車調適至穩定正常運轉為止」,惟系爭 工作物迄今仍未試車驗收;況被上訴人承攬之空調及公用儀器盤體設備工程,經 伊委託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機器公會)鑑定結果,均缺欠部分零件, 留置現場未經使用之情,有該機器公會函可證,則伊縱因被請求託運而在台灣簽 收部分零件,然於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前,被上訴人亦無由依系爭契約第六項之 約定,請求伊給付尾款云云。但查: ⒈依系爭契約附件四份報價單之內容觀之,系爭工程乃包括空調及公用設備工程 、90∮壓出機控制盤、紡絲箱及熱媒系統控制盤、Q/A&T/U空調系統控制盤等 四項工程,已如前述。其「空調及公用設備工程」部分中之⑴壓縮空氣設備: 有上訴人公司職員張碧松簽收之出貨單影本附卷可據(本院卷一四九頁);⑵ 空調設備:其中Q/A、T/U空調箱係由被上訴人委由良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良名公司)製作,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交貨,業據證人即良名公司總經 理吳吉雄結稱:伊公司係空調製造業,本件貨品完成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 至伊公司看貨品,認無問題,即請求交貨,而交貨地點是在上訴人公司(原審 卷八五頁背面、八六頁);被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空調設備二台及備份零件, 交貨前幾天,兩造「二家公司負責人都有到我工廠去,有開車試轉了一下,聽 聽聲音,大雅公司(即上訴人)老闆說可交貨」、「(大雅公司負責人有無同 意你交貨至大雅公司?)當然同意,他們二人到廠時講的,我才會交到大雅公 司,應該是兩人都同意,大雅公司負責人還要求我多送些附件,並至泰國幫他 們看看。他們(指兩造負責人)來看時,就是伊公司已做好的交貨的東西,不 是樣品」(本院卷五0、五二頁)各等語屬實,並有證人吳吉雄所提張碧松簽 收出貨單、報價單、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支票均影本各一件足憑 (原審卷八八至九一頁)。其餘部分,由上訴人所提該機器公會函文附件五列 表中載有「靜壓控制風門」、「風車」等項(本院卷八七頁),堪認被上訴人 已交付與上訴人;⑶冷凍水設備:亦分別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華升(即張榮 三)、職員張碧松簽收之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 同年月廿七日福豐禾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二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五0、 一四九頁)。至「90∮壓出機控制盤」、「紡絲箱及熱媒系統控制盤」、「Q/ A&T/U空調系統控制盤」等部分,則由上訴人所提信函影本(原審卷四四至四 八頁)及該機器公會函文附件五相互參稽,亦可認業經上訴人收受。另參以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日所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 原審卷四二、四三、五○、五一頁),屢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九項附則㈢ 之約定,前往泰國配合開車調適到穩定正常運轉為止,果被上訴人所應交付之 工作物確有欠缺,上訴人又何須要求被上訴人至泰國測試?矧被上訴人並就系 爭製作物之內容依本件契約附件之四張報價單內容觀之,詳陳空調及公用設備 工程中壓縮空氣設備及冷凍水設備係屬市購規格品,空調設備內被上訴人委由 良名公司製作者於製作完成後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至良名公司查看測試後同意 交貨,餘者及其他控制盤經如何交貨點收,亦已經驗收程序等情(本院卷四六 頁正背面)。上訴人對此大率未予爭執,且系爭工作物業經被上訴人在台中地 區交貨(另參後述),乃上訴人徒以其未經伊試車驗收云云為辯,實不足採。 上訴人又辯稱:所收貨物為整件包裝,未經拆封驗收,即以貨櫃順道運往泰國 云云,然既與貨物出關應予陳報之程序未符,且何以交貨時均適逢上訴人運貨 至泰國?亦見上訴人上開辯詞,尚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工程之全 部機器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驗收,應堪採信。 ⒉系爭工作物之交貨地點,兩造約定為「台灣台中地區1F吊車可及之處」,此 觀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報價單即明。至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九項附則㈢雖載有 :「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提供設備按裝圖、配管圖、操作說明書、保養說明 書各二份,及工程驗收條件明細表供確認後,始可施工,並配合開車調試到穩 定正常運轉為止」等字,然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報價單之報價說明第五項已載 明:「本報價單不包含安裝配管試車等現場相關工程」;證人蔡華洲亦結稱: 「被告(指上訴人)有向原告(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之空調及冷凍水設備等 物品,.. 由被告委託我到泰國去做配管及配電工程。我到泰國時,主體設備 大皆已定位,我前後大約去四次。我去泰國機票、食宿費用及施工所需工資費 用均向被告請款,但被告迄未給付」(原審卷一二二頁);「八十七年一月至 八月間我前後去了四次大雅公司泰國廠,.... 是大雅公司張先生委託我去的 ,....第四次是試車,我們去組裝配電部分,....我試車時,空調與壓出機可 空轉,這兩項可獨立運轉,.. 第四次是要我們配合試車,機票及簽證、食宿 是大雅公司付的,宏華公司均未付。」、「我的公司(指津榕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有開發票給大雅公司,大雅公司也入帳了」、「宏華公司沒有找我們去施 工」(本院卷七○至七二頁)各等語,並有證人蔡華洲於原審提出其向上訴人 請款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可考(原審卷一 三三、一三四頁);證人王輝煌又結證:「我們作配電,我是八十七年三、四 月去的,去二次,.. 第二次去試車。.. 過一、二個月,第二次我與蔡華州 去,我們的部分試過空轉都沒問題。我是作空調及壓出機部分之配電,.. 要 過去前,蔡華州有告訴我們錢是大雅公司要負責。」等語(本院卷七一、七二 頁);參以系爭工程之裝設地點在泰國,而兩造所約定之交貨地點在台中地區 等情,則兩造所議定之工程總價既未含括被上訴人安裝配管試車等相關工作之 報酬在內,雙方復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在台中地區交貨完成後付款,足見 前述「被上訴人應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止」之約定,與上訴人本件工 程款之支付,尚無對價關係存在,並非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僅為被上訴人 依約交付系爭工程標的物後補助實現上訴人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而已,上訴人 自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因而,上訴人遽以被上訴 人並未依約履行,及未至泰國試車等為由,率爾終止及解除本件工程契約,於 法尚有未合,不生終止契約及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既已於上述交貨地點 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交貨後,自可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訟爭尾款價金。 ⒊上訴人雖據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區機會業字(八 九)第三○○號函(本院卷七九頁),指稱系爭工作物經鑑定結果,存有瑕疵 。惟證人李在和結稱:「(被上訴人空調與公用儀控盤體設備工程是否你們有 一併鑑定?)大雅公司(指上訴人)試問我們能否運至大陸,祇是證明用,若 是鑑定,我們一定要實際操作鑑定,這件可能是誤導。這件我們祇是馬達稍微 操作一下,沒有運轉,馬達是正常的。機器上灰塵很多,蜘蛛絲很多」等語( 本院卷九五頁);參諸此函並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會同大雅公司泰國P.P 廠前副理謝東隆現場勘察機械設備等詞,顯然並未會同訴訟繫屬中之被上訴人 而逕進行勘測甚明,難期公平適切。足證上開所謂「鑑定」結果尚非精確,且 距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一月間交貨卒告完成時大抵已逾三年,自不足資 為認定系爭工作物於交付時有無瑕疵之依據。而該函所載空調及公用儀器盤體 設備現狀有缺多項零件,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斯與上述報價單及送貨單相關部分 比對之附表(本院卷一六六至一七二頁),上訴人未為抗辯並舉證證實系爭工 作物於交付時究竟有何瑕疵,被上訴人乃稱系爭工作物現狀與當初交貨時狀況 已不同,無法鑑定等語,自非無稽。至上訴人聲請另由逢甲大學紡織工程學系 教授兼研究所所長蔡宜壽博士為鑑定一節,因本件上情已明,核無必要,附此 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約於台中地區將系爭工程標的物之機械設備等 交付上訴人收受,已交貨完成,並由上訴人自行將之運往泰國安裝,則於交貨完 成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應付清訟爭尾款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伊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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