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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十四號

交還證件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十四號

上訴人
真霈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喝好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證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交還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九九─二0二一四三─0一)及水權狀(台投字第五九0號)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九九─二0二一四三─0一)及水權狀(台投字第五九0號)(以下簡稱系爭證件)原係上訴人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訴外人沈美麗未經上訴人授權,無權代理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證件出賣予訴外人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冠昌公司),嗣後冠昌公司又將系爭證件出售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嗣後亦否認訴外人沈美麗所簽定上述買賣契約之無權代理行為,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該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系爭證件仍屬上訴人所有,詎料被上訴人竟無權占有系爭證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證件。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固不否認附卷之委託書及收據上關於丙○○之簽名為真正,惟上訴人之上開工廠登記證及水權狀,是丙○○之妻沈美麗及林圻鑕連同公司印鑑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張績寶律師,丙○○前去取回,張績寶律師不肯,丙○○並未委託其等處理上訴人公司之債務,公司內之事均由丙○○之妻處理,又林圻鑕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沈美麗提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確定,二人與張績寶律師均有不法詐財之意圖。

㈢、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未曾委託張績寶律師辦理系爭證件及工廠與公司資產出售事宜。又沈美麗以上訴人名義與冠昌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持有該契約書。且沈美麗所提出之委託書,雖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所親筆簽名,但當時所授權之事項,並非該件買賣。另沈美麗雖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妻(嗣後沈美麗雖然提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確定,但丙○○已經以未受合法送達為由,提出再審之訴。)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收據、水權狀、工廠登記證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證件雖原為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已經將系爭證件出售予冠昌公司後,再由冠昌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依法定程序申請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主張的系爭證件現已因權利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不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證件,應無理由,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以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登記其名義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九九─二0二一四三─0一)及水權狀(台投字第五九0號),嗣後上訴人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此項訴之追加,惟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物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基本原因事實大致相同,故上訴人為訴之追加,顯然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上訴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九九─二0二一四三─0一)及水權狀(台投字第五九0號)之登記名義人原屬上訴人,詎訴外人沈美麗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未經上訴人授權,竟將系爭證件出賣予訴外人冠昌公司,嗣後冠昌公司又將系爭證件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遂依據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證件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證件係由上訴人出售予冠昌公司後,冠昌公司再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證件等語置辯。

三、經查,編號九九─二0二一四三─0一之由經濟部所發給之工廠登記證,原廠名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則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登記總號台投字第五九0號之由南投縣政府所發給之水權狀,水權人為上訴人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為九九─二0二一四三─0一)及水權狀(登記總號台投字第五九0號)各一紙在卷為憑。然嗣後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依據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依據被上訴人之申請,准予將上開工廠登記證變更登記為編號九九─二0二一四三─0二之工廠登記證,廠名亦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則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而上開水權狀經南投縣政府依據水利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變更登記為台投字第七七五號水權狀,水權人亦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及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工廠登記證(編號為九九─二0二一四三─0二)、水權狀(登記總號台投字第七七五號)各一紙附卷可證。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系爭證件,在現實上已經不存在,其所請應屬無據。

四、另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冠昌公司就系爭證件及上訴人公司其餘資產簽定買賣契約當天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工作忙碌,無法親自前往簽定買賣契約,故委託訴外人沈美麗代為辦理,因此上訴人的確將系爭證件出售予冠昌公司後,再由冠昌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公司一事,有上訴人不否認其為真正之委託書、及冠昌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就系爭證件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各一紙為證,核與證人沈美麗、林圻鑕結證所稱之情節相符,並有代雙方處理買賣契約簽訂事宜之張績寶律師所出具之陳報狀一紙在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該委託書與本件買賣無關,然上訴人既然已經自認該份委託書之真正,則又無法舉證說明該份委託書係委託沈美麗代理其簽訂其他買賣契約,且又未舉證證明沈美麗、林圻鑕與張績寶律師有詐財之不法意圖,其所為之主張顯不足採。

五、再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因經營不善,積欠大筆債務,為清償債務,始經由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後,決定以處分公司資產(包括系爭證件在內)之方式清償全部債務。上訴人於作成上開決議之後,即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與債權額最多之冠昌公司洽談多次,決定上訴人將其資產出售予冠昌公司,並由冠昌公司負責清償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遂授權沈美麗與冠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以出售上訴人公司資產及系爭證件等情,亦經證人沈美麗、林圻鑕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張績寶律師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度八月十日及十二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二紙、聲請調解書影本一紙為證。

六、綜合上情觀之,上訴人授權沈美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出售上訴人公司資產及系爭證件一事,應可認定。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沈美麗既係經上訴人之書面授權後,代理上訴人與冠昌公司就上訴人所有資產(包括系爭證件)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依首揭規定,該買賣契約自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系爭證件既已交付冠昌公司,則冠昌公司自係合法取得系爭證件之所有權,其嗣後再將系爭證件轉讓予被上訴人,亦非無權處分,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證件之後,持之向政府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名義人,自非無權占有,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證件。況且系爭證件現已因登記名義人之變更而不存在,前已述及,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沈美麗為無權代理,並依據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證件,自屬無據,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B1 法 官 莊 金 昌~B2 法 官 黃 永 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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