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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九八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
蔚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蔚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耕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具狀聲明上訴時,並未附具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惟查上訴人等迄今仍未依法補提上訴理由書,據此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翁芳靜~B3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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