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七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七六號
- 上訴人
- 鑾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萬春
- 送達代收人
- 魏早炳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文法即祭祀公業謝榮興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周碧玉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民國七十餘年間起,擅自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第四七七、四七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H、I、J、K、L部分,建造紅磚窯廠、堆土及通路使用迄今,亦未支付任何償金,上訴人雖辯稱: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決,已認定訴外人郭秋風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而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秋風定有契約,由郭秋風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郭秋風既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又非向祭祀公業謝榮興管理人為買賣,是其並無將系爭土地再讓與上訴人使用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仍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為此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上訴人前任負責人黃鑾松及經理黃林阿珠夫婦與訴外人郭秋風訂定交換使用土地契約,由郭秋風依約交付予上訴人使用,而郭秋風就系爭土地係因買賣而占有,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既係依約經由有合法使用權源之郭秋風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原審以:「前開確定判決之理由雖以郭秋風之先父確曾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占有系爭土地,因認郭秋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然郭秋風雖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能,惟其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將前開土地另行交付予被告使用之權利;又觀諸被告所提前開與郭秋風間所定契約內容雖約定將系爭土地『讓給甲方(即被告)永久無條件使用』,衡其性質係屬一債權契約,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被告僅得對該債權契約之當事人即郭秋風而為主張,尚不能據此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並主張有權占有。」等理由,而判令上訴人敗訴,然所有權之三大權能-使用、收益、處分,本得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自所有權中分離而成為權利客體,尤其使用權,原則上可以轉讓,原審上開認定,不知依據為何等語置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自訴外人郭秋風處受讓系爭土地,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F部分建有鐵架造房屋,其餘A、C、D、E、G、H、I、J、K及L部分為上訴人分別堆放土堆、磚塊、板模、及鐵架等物,及作為通路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及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憑,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使用,並無法律上權源,乃無權占有,其自得本於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返還等情,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
四、經查: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秋風訂定交換使用土地契約,由郭秋風依約交付予上訴人使用,而郭秋風就系爭土地係因買賣而占有,有合法使用權源一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昭和十一年四月十日(即民國二十五年四月十日)持分賣買豫約証、六十八年五月一日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八0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號裁定書等件為証,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查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對訴外人郭秋風係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四○四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派下員於民國二十五年間出售予訴外人郭秋風之先父郭朱基(已死亡),雖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之土地僅有派下權,並無應有部分之權利,該買賣契約依法為無效,惟郭朱基死亡後即由郭秋風耕作,有証人黃辛妹、蕭慶城証明屬實,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由郭秋風執有,迄至當時之管理人謝清水擔任管理人後始再領新所有權狀,為謝清水所自承,而系爭土地之稅金均由郭朱基繳納,亦有地租(即田賦)領收證(見該卷㈠第四十八至六十二頁)可稽,而認系爭土地之持分買賣契約雖屬無效,但郭朱基確曾支付相當代價,自系爭土地合法占有人之手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郭秋風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訴請訴外人郭秋風返還系爭土地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按系爭土地既於上開確定判決中認定訴外人郭秋風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上訴人繼受占有,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即不得再爭執訴外人郭秋風對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訴外人郭秋風雖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對系爭土地既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並有占有使用之權能,則其與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黃鑾松於六十八年五月一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交換使用,係基於對系爭土地使用權能作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秋風有效解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之前,尚難認上訴人使用訟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上訴人上開所辯,堪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第四七七、四七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L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核屬有據,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暨返還上開土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陳蘇宗~B3法 官 張浴美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