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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
弘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住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四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工期統計表」,與事實不符,爰分別依個別鐵塔之開工日期竣工日期使用天數等,分述如下:

㈠、A鐵塔塔基基礎工程部分: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竣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使用天數為六十五日未逾約定的工作天一百五十日,有工程竣工報告單為證。該竣工報告單載稱:「...其中四二A塔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通知施工,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竣工無誤」,此報告單均經被上訴人公司承辦單位查證並核查其上,足證其記載係屬真實。被上訴人上揭工期統計表雖記在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開工,但事實上本部分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才通知施工,因相鄰土地地主之阻礙致無法施工有報告單載明:「A塔基毗鄰地主稱用地佔用其土地,要求移至原購置的土地內...承包商於施工前至現場會同地主辦理地上物補償時,其中A...因遇上述原因,致現場無法施工,擬同意自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起暫緩施工」。嗣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被上訴通知復工,但事實上鄰地地主仍阻擾施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又申請停工。報告單曾載明「...本工程A因鄰地地主表示塔基用地部分為其所有,未經同意不可施工...經簽會地權課及線路課結果,A擇期邀鄰地地主會商,現場無法施工,擬同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暫緩施工」,因此,事實上地權問題一直到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通知復工時才徹底解決,開工日期應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算。

㈡、A鐵塔塔基基礎工程部分:實際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竣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經扣除例假日等實際工期為一百八十六天。報告單載明:「本工程A..... 經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簽會線路課結果A並不受一號塔基移位影響,檢討期間擬同意暫緩施工,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復工」。被上訴人主張應自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起開工並非事實,另有報單載明「一(號塔基)地主要求塔位須移至其土地邊上::A塔為因一(號塔基)可能移位影響其水平角度::其中A因遇上述原因致現場無法施工」足證在被上通知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開工前,系爭工程一直因地主之因素而處於無法施工的狀態。在此之前不應列入工作日。

㈢、一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部分:實際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竣工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共一百四十五日,經扣除例假日等十二日,實際施工期間僅一百三十三天,未逾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前則因塔基坐落之地主抗議無法施工,經變更塔基坐落位置及基礎體長、塔腳後才施工,有報告單可證:「::一(號)地主要求塔位需移至其土地邊上::本工程承包商於施工前至現場會同地主辦理地上物補償時,其中::一(號)因遇上述原因,致現場無法施工」工程變更設計說明書載明:「本工程一(號)因地主指稱原購地位置應於其土地邊上,非設計位於其土地中央,要求移位到其土地邊上。經設計變更後移位並變更基礎體長及塔腳」。所以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變更設計通知施工之前均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施工。自不能列入工作日。

㈣二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部分:因地形與原設計圖不符,因此台電依實際現有之地形檢討變更體長及塔腳後,實際開工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有工程日報表及工程說明書可證,竣工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扣除其間之國定例假日,核准停工期間後實際工作日數為一二五天,並未逾期。另外有報告載明:「本工程::二(號)因地權課處理完妥通知施工::通知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復工」至於八月三日以前,往前朔自訂約後均無法施工,亦有報告單載明:「::二號地主表示獎勵金尚未領取::二(號)因遇上述原因致現場無法施工」。被上訴人認定此部份工程以八十六年七月六日為開工日,即與事實不符。

㈤、三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部分: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竣工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經扣除期間之國定例假日,核准停工期間日數後實際工作日數為一二八天。報告單載明:「三(號)塔基因開挖時發現流沙嚴重,雖經鋼板擋土仍無法阻塞湧砂之現象::(施工單位簽註)本工程三號塔基於施工中發生湧砂致無法進行挖掘,經簽報設計檢討::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暫停施工」。嗣經被上訴人變更追加工程(鑽探工程二十五日後),通知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復工。嗣又因為工程安全起見經被上訴人同意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停工,改以不拆除波形鋼板並採背填灌漿施工,通知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復工。依合約書所載:「所有停工、復工皆以甲方(指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復工由甲方於五天前通知乙方(即上訴人)」。三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在停工後復工時,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通知上訴人於次日即六月五日復工,顯然不符合契約所定應於五天前通知復工之約定。上訴人係於六月六日收到被上訴人之通知,依約應在六月十二日起復工。

㈥、編號一、二、三、四四A鐵塔塔基基礎工程施工中,因設計變更,因此工程數量有增減,依約定應增加工期,此亦有被上訴所簽注之「工程變更設計說明書」註明:「....... 三、本工程因上項,原因變更設計,其工期部分,應依本工程契約特別說明(A-2)三、4條規定計算公式核計,於復工日起以另計工期辦理」。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就變更設計計算其增減之工期,並以復工日起算工期,卻一概以契約日第三天,即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計算開工日期,並全部以一五○天為工期,應屬不當。

㈦、原審判決引用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認上訴人未即時提出停工申請,喪失延期之利益,且不得於竣工後再申請云云,並非正確:

⑴、按契約書第六條規定:「::如因變更設計::或其他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原因影響工期時::乙方(即上訴人承包商)得即時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書,其天數由甲方核定,但竣工後之申請,甲方不予受理」,應僅係規定申請延期之程序而已,並非失效條款。

⑵、A塔基、A塔基、一號塔基、二號塔基,分別因地主鄰地地主對塔基位置有異議,即因之牽連而變更設計至上訴人無法施工之事實,如前述。按本件工程用地應在施工前即由被上訴人先與地主協商處理完畢,俾交於上訴人施工。故上開事由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自實際得開工之日計算工期。

㈧、

⑴、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工程開工日均為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與事實不符。本件工程各個鐵塔塔基之開工日均有些差異,以其實際能夠開始施工之日期作為工期起算日。依工程日報表所示,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止,各個鐵塔塔基地地主就塔基地之位置仍有意見,因此上訴人無法施工,所以被上訴人抗辯:五座塔基均自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起算開工日等情,並非正確。

⑵三號塔基開挖後發現流沙現象,無法進行挖掘工作,因此簽報被上訴人同意後變更追加工程,後來又改變施工方式,此種變更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最後決定施工方法之前,上訴人所為之工作均付諸一炬,所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前,均不應列入工期。

(九)本件工程分二期,第一期為塔基基礎工程,第二期為鐵柱裝建部分,並分別計算其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逾期部分僅止於第一期塔基基礎工程,該塔基基礎工程係同時發包,因此縱認為上訴人逾期,應以所承包之各塔基中逾期最長者作為計算逾期日數,而非將各塔基逾期日數逐一加總計算。

(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係五座鐵塔塔基基礎工程、五座鐵柱之裝設分別計算違約金,每一塔基、鐵柱裝設之違約金每日為十四萬元(每座塔基違約金二萬五千元;每座鐵塔裝建每日違約金三千元)是原契約總工程款一千八百三十六萬元之千分之七‧六二,顯然偏高,請予核減。

(十一)依契約書所載,塔基逾期完工,每日違約金二萬五千元,五座鐵塔平均計算,每座塔基逾期完工每日應罰之違約金為五千元,而非二萬五千元。

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工程竣工報告單四份、工程停工報告單十一份、工程復工報告單五份、工程變更設計說明書三份、工程開工報告單一份、工程特別說明(A-2)二份、台灣電力公司中區施工處函一份、工程特別說明(A)二份、工程日報表二份、工期統計表二紙、工程日報表一冊、台灣電力公司工程日報四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兩造所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承攬金額為一千七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加計營業稅八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總金額為一千八百三十六萬元,另約定工程總價依訂價單按實做數量計算,經驗收程序,依上訴人實作數量加減帳調整後,工程總價調整為一千九百十三萬三千一百十六元。上訴人已領款二次,合計一千五百零五萬元,尚有工程尾款四百零八萬三千一百十六元未領。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因工程逾期而遭被上訴人扣罰之違約金三百一十二萬五千元部分。

㈡、系爭工程分二期施工,第一期為鐵塔塔基基礎工程部分,依合約訂明應於訂約後三日內開工,即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開工,工期為一五0天內竣工。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須繳納違約金二萬五千元。第二期為鐵塔裝建部份,應於被上訴人公司通知開工日起二十五個工作天內竣工,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須繳納違約金三千元。上訴人固依合約所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開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期工程全部完工。惟系爭五座鐵塔之基礎工程係分別計算其一百五十天之工期,故倘有逾期情事,亦係個別計算其違約金,茲將各座鐵塔塔基工程之開工、竣工日期、使用天數、得扣除天數及逾期天數,詳敘如下:

⑴A鐵塔塔基基礎工程部分:該鐵塔基礎工程自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開工,迄至八十七年十月十月二十一日完工,使用天數共為四百七十二天,惟扣除①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止共一百二十七天無法施工之期間②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止共一百七十二天無法施工之期間。③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全國性選舉日等共十二天。故實用天數為一百六十一天,計有逾期十一天。至於上訴人主張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云云,容係斷章取義,並無依據。該日期乃前述②停工後再行復工之日期,並非最初開工日期。系爭工程倘因地主提出異議致無法施工之期間,均已由上訴人核實提出停工申請,經由被上訴人准予扣除工期在案,其他可施工之日期,既無無法施工之障礙事由存在,上訴人自不得空言主張不予計入工期。

⑵A鐵塔塔基基礎工程部分:該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自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開工,迄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完工,使用天數共二百八十三天,惟扣除①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止共四十三天無法施工之期間。②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全國性選舉日等共二十七天。故實用天數為二百一十三天,計有逾期六十三天。上訴人辯稱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經扣除例假日等,實際工期為一百八十六日云云,明顯毫無依據。蓋該日期乃前述①停工期間後再度復工之日期,並非開工日期。該A鐵塔因#1鐵塔可能位移影響其水平角度致現場無法施工,其影響之期間共四十三天,已經上訴人提出停工申請,被上訴人准予扣除工期,嗣後經兩造檢討結果,確定A鐵塔不受#1鐵塔影響,上訴人乃陳報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復工,故A鐵塔塔基基礎工程之施工期僅能扣除前述四十三天,上訴人主張扣除其他工作天,要屬無據。

⑶一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部分:該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自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開工,迄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完工,使用天數共三百天,惟扣除①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止共一百二十七天無法施工之期間。②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全國性選舉日等共十二天。故實用天數為一百六十一天,計逾期十一天完工。上訴人固辯稱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經扣除例假日等十二日,實際工期為十三日,未逾期云云,並無合法依據。查該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之日期乃前述①停工期間後再度復工之日期,並非最初開工日期。依契約所定內容或實際情形,開工日期均為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迄無疑義。如有其他障礙事由導致無法施工時,上訴人理當即時提出停工之申請,故上訴人既未於當時提出停工申請或表明無法施工之障礙事由,應認定當時並無可以扣除工期之正當理由。

⑷二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部分:該鐵塔塔基基礎工程自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開工,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完工,使用天數共三百五十八天,惟扣除①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止共一百二十七天天無法施工之期間。②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止共六十七天無法施工之期間。③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全國性選舉日等共十天。故實用天數為一百五十四天,計逾期四天。上訴人辯稱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扣除例假日及核准停工期間後,實際工作日數為一百二十五日,並未逾期云云,並非有據。查上訴人所稱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乃前述①停工期間後再度復工之日期,並非二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最初開工日期。

⑸三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部分:該鐵塔塔基基礎工程自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開工,迄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完工,使用天數共四百二十天,扣除①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止共一百零五天無法施工之期間。②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止共一百一十四天無法施工之期間。③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全國性選舉日等共十五天。實用天數為一百八十六天,計逾期三十六天。同前所述,上訴人雖辯稱三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之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經扣除其間之例假日及核准停工期間後,實際工作日數為一百二十八日云云,均不足為憑。按開工日期實為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並非上訴人所指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業已詳如前述,其間如本項①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止共一百零五天無法施工之期間,或嗣後如②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止共一百一十四天無法施工之期間,均已依上訴人之申請,核實扣除工期。至於三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施工期間發生流沙嚴重之問題,不僅本體工程已如本項①款所示,因無法施工之期間已依法扣除工期;嗣為解決湧砂現象,並另行追加辦理該部份之鑽探工程,仍由上訴人承包承作,工程款及工期二天均另計,俟湧砂現象解決之後,再另行復工計算工期。故該鐵塔施工期間縱有湧砂現象,實與其工期之計算不生影響(追加鑽探工程於八十六年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竣工,而三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乃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才復工)。故上訴人以此資為不能如期開工之理由,顯然不足為憑。上訴人復辯稱,依合約書所載「所有停工、復工皆以甲方書面通知:復工由甲方於五天前通知乙方」,因而指被上訴人違反應於五天前通知復工之規定云云。然依據契約書該同一條款亦有約定「必要時得先以電話通知」,故依據上訴人自行提報之工程復工報告單載明「#3塔基,依貴處中五段第八七○六○四八二號函辦理,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復工」,顯見上訴人至遲於該日之前已接獲通知,並因而能提報工程復工之報告單予被上訴人,故該項書面通知作業之延誤,殊不足以作為扣減工期之合法理由。

㈢、總計前述五座鐵塔塔基基礎工程(即第一期工程)共逾期一百二十五天,按兩造所訂合約內容,每逾期一天罰違約金二萬五千元,合計為三百十二萬五千元。至於第二期工程及追加鑽探工程部分則無逾期。

㈣、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即為三百十二萬五千元,應係僅就已遭被上訴人公司扣罰之違約金部分而為主張,似未及於其他可領工程款餘額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對前揭扣罰違約金作業原係本於兩造間訂明之合約條款執行,均屬信憑有據,業已詳如前述;且單日扣罰違約金二萬五千元,相對於結算總價一九、一三三、一一六元,僅約當每日千分之一.三,尚無偏高情事,上訴人要求酌減違約金應無道理。

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如有變更設計,應依契約規定計算公式核計,於復工日起,從新另計工期;又主張:縱認上訴人逾期完工,應以所承包之各塔基中逾期最長者計算逾期日數,不應將各塔基逾期日數加總計算云云,均不足取,理由如下:按所謂「工程變更設計而另計工期」,乃指該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應另行計算工期而言,至於原來工程於變更設計期間或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施工期間,因暫時無法施工,均依契約規定准予扣除該部分停工期間之工期,故契約所定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次按,個別塔基各有不同之工程環境或不同之施工變數,未可一概而論。如同前述,一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有地主爭執位址之問題,A鐵塔塔基基礎工程則有一號鐵塔工程位移而影響其水平角度之問題,三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則於開工後之施工期間發生流沙嚴重之問題,而須另行發包解決湧砂現象,故無法一概以最長之施工逾期日數作為全部工程之逾期日數,否則將使原無逾期之塔基或嗣後如期完工之第二期工程全部均發生逾期情事,或發生其中一座塔基因故無法施工時,全部之塔基均因而受惠,得以全部自動展延工期之諸等不公平現象,故兩造依照合約所定,固係全部工程一次同時開工,然仍以個別塔基分別陳報其停復工因素及分別計算其工期,要屬合於公平原則與契約約定要旨。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業已訂明上訴人必須於第一期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內開工,且依據上訴人前於工程進行中所提「工程開工報告單」亦載明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故上訴人自行謄改前述工期統計表,更易其開工日期,再據以計算各該鐵塔之工期使用天數而為主張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迄未提出實據資為佐證,並不足採。

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工程日報表影本一冊、工期使用統計表影本五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與被上訴人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發包之「南投彰化二進二出東山一六一kv線#42A、#44A、#1、#2、#3塔基及鐵塔裝建工程」,分二期施工,第一期為鐵塔塔基基礎工程部分,每座鐵塔塔基基礎工程應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開工,每座鐵塔塔基基礎工程均應於一百五十個工作天內竣工。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須繳納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元。第二期為鐵塔裝建部份,應於被上訴人公司通知開工日起二十五個工作天內竣工,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須繳納違約金三千元。訂約後,上訴人已依約全部完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驗收合格,均未逾期,被上訴人片面指稱上訴人關於鐵塔塔基基礎工程部分共逾期一百二十五天,每天須繳納違約金二萬五千元,合計違約金數額為三百十二萬五千元,於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中逕行扣除,拒不將工程款三百十二萬五千元給付上訴人。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有逾期完工而應繳納上述違約金情事,但關於#3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依約應支付上訴人停工一百十四天之補償,如以該筆補償款扣抵上訴人應繳之違約金以後,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扣取任何違約金,自應將系爭三百十二萬五千元給付上訴人,詎上訴人拒不給付,爰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一千七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加上營業稅,總額為一千八百三十六萬元,分二期施工,第一期為基礎工程部分,約定訂約後三日內即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開工,每座鐵塔塔基基礎工程之工期均為一百五十天,如有逾期,每日需繳納違約金二萬五千元,第二期為鐵柱裝建工程,每個鐵柱裝建工程均應於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起二十五個工作天內完成,如有逾期,每日需繳納違約金三千元,系爭工程中關於第二期鐵柱裝建工程部分,上訴人雖有依約完工,但關於第一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部分,雖均已完工,但42A號、44A號、#1號、#2號、#3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之完工日期(依序)各逾期十一天、六十三天、十一天、四天、三十六天完工,合計逾期一百二十五天,依約每逾一日罰違約金二萬五千元,共罰三百十二萬五千元,並於工程款中逕予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請領,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與被上訴人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發包之「南投彰化二進二出東山一六一kv線#42A、#44A、#1、#2、#3塔基及鐵塔裝建工程」,分二期施工,第一期為鐵塔塔基基礎工程部分,每座鐵塔塔基基礎工程應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開工,每座鐵塔塔基基礎工程均應於一百五十個工作天內竣工。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須繳納違約金二萬五千元。第二期為鐵塔裝建部份,應於被上訴人公司通知開工日起二十五個工作天內竣工,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須繳納違約金三千元等情,固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四頁)。惟被上訴人辯稱:訂約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關於第二期(即鐵柱裝建)工程部分,已依約完工,並無逾期完工情形,但關於第一期(即鐵塔塔基基礎)工程部分,雖均已完工,但所施作之鐵塔塔基,均有逾期完工情形,計編號42A號、44A號、#1號、#2號、#3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之完工日期(依序)各逾期十一天、六十三天、十一天、四天、三十六天完工,合計逾期一百二十五天,依約每逾一日罰違約金二萬五千元,上訴人共應受罰違約金三百十二萬五千元,並於工程款中逕予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請領,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第一期工程所施作之鐵鐵塔塔基基礎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厥為本件爭執要點:

(一)、

⑴、A鐵塔塔基基礎工程部分:

甲、被上訴人辯稱:編號A鐵塔塔基基礎工程自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開工,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完工,使用天數共為四百七十二天,惟扣除①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止共一百二十七天無法施工之期間及②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止共一百七十二天無法施工之期間。③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全國性選舉日等共十二天。實際施工天數為一百六十一天,逾期十一天等語。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六條:「工程期限:(一)開工:乙方(指上訴人,以下同)必須於(第1期)86.7.6內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單」(見原審卷第十頁)。足見系爭工程中第一期(即鐵塔塔基基礎)工程,均應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開工。又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工程期限:....(三)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或因甲方(指被上訴人)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乙方(指上訴人)得即時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書(附展延工期明細表),其天數須經甲方核定,但竣工後所提之申請,甲方不予受理」(見同卷第十頁正面、第十一頁反面)。依此約定,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系爭契約第六條所定上述影響工程施工之情形,承攬人即上訴人應向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由被上訴人核定展延之天數後,始能扣減工作天數,否則縱有上述約定情形,上訴人仍不得片面主張扣除工作天數。A鐵塔塔基基礎工程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開工後,因因相鄰土地地主出面主張該鐵塔占用其土地要求移除而無法施工,經上訴人提出「工程停工報告單」,被上訴人核定自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起暫緩施工(見本院卷四十一頁上訴人所提工工程停工報告單),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復工之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正面),復工後,原地主仍阻擾施工,主張施工地點屬其所有,不同意施工,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工程停工報告單」申請停工,經被上訴人簽會地權課及線路課結果,同意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暫緩施工(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上訴人所提工程停工報告單),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復工之情,亦據上訴人自承無誤(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正面)。上述兩段無法施工之期間即:①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止共一百二十七天。②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止共一百七十二天,自應依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予以扣除。再查系爭契約附件即「工程特別說明A-2」第二十六條:「工作天之計算準則,修訂為:⑴、符合示列事由之一者,不計工作天...:1、國定假日:元旦二天,和平紀念日一天,青年節一天,兒童節一天,勞動節一天,教師節一天,國慶日一天,台灣光復節一天,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一天,國父誕辰紀念日一天,行憲紀念日一天。2、民俗節日:春節七天,清明節二天,端午節二天,中元節一天,中秋節二天。3、每週星期日一天。4、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一天及中央主管機關臨時公布者。5、雨天之雨量,經甲方人員認定已達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上午下雨者全天不計工作天,下午下雨者,不計半天工作天」(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系爭編號A鐵塔塔基基礎工程,自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開工,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完工,其間除上述:①、②所載兩段無法施工期間應扣除外,其餘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十二天〔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憲紀念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元旦及一月二日、一月二十四日鄉鎮市長及縣議員選舉、一月二十七日至一月二十九日春節放假、九月二十八日教師節、十月五日中秋節、十月十日國慶日、十月十一日及十月十八日星期日(逾期完工後之例假日)〕,扣除後,A鐵塔塔基基礎工程實際施工天數為一百六十一天(即000-000-000-00=161),較約定之完工期限一百五十天,逾期十一天(161-150=11)。

乙、上訴人雖主張:A鐵塔塔基基礎工程之開工日期應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該日起算,算至完工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僅使用六十五天,並無逾期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該日期乃前述②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止停工期間結束後再行復工之日期,並非最初開工日期,已詳如上述,上訴人以此不正確之開工日期起算施工總天數,自非可採。

⑵、A鐵塔塔基基礎工程部分:

甲、被上訴人辯稱:A鐵塔塔基基礎工程自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開工,迄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完工,使用天數共二百八十三天,惟扣除①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止共四十三天無法施工之期間。②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全國性選舉日等共二十七天,實用天數為二百一十三天,逾期六十三天等語。上訴人則主張:A鐵塔塔基基礎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經扣除例假日等,實際工期為一百八十六日等語。查A鐵塔塔基基礎工程應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開工,業如上述〔見判決理由三之(一)之1所述〕,算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完工之日止,共二百八十三天,但開工後,因編號#1鐵塔可能位移影響其水平角度,致現場無法施工,經上訴人提出「工程停工報告單」,被上訴人至現場會勘後認定確無法施工,同意自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起暫緩施工,有「工程停工報告單」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其後經被上訴人會同線路課勘查檢討結果,認為A鐵塔塔基基礎工程之施工,並不受編號#1鐵塔位移之影響,因而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復工,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工程復工報告單」可稽(同卷第五十一頁),則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復工前無法施工之天數,應予扣除,其應扣除之天數為四十四天(即自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起算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共四十四天,被上訴人將停工之截止日期誤算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為止,扣除日數誤為四十三天)。又扣除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中秋節、九月二十八日教師節、十月十日雙十節、十月二十五日光復節、十月三十一日蔣公誕辰、十一月十二日國父誕辰、十一月二十九日縣市長選舉、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憲紀念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及一月二日元旦紀念日、一月二十四日鄉鎮市長及縣議員選舉日,合計十一天,以及逾期完工後之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共十六天(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二月八日、二月十五日、二月二十二日、三月一日、三月八日、三月十五日、三月二十二日、四月十二日等星期日、一月二十七日除夕、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春節、二月二十八日和平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青年節、四月四日兒童節、四月五日清明節)。則A鐵塔塔基基礎工程實際施工天數為二百十二天(即000-00-00-00=212 ),共逾期六十二天(000-000-00)。

乙、上訴人雖主張:A鐵塔塔基基礎工程之實際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自該日起算,算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完工日止,共二百十三天,扣除被上訴人所同意扣減之假日二十七天(即11+16=27),實際施工天數為一百八十六天,逾期天數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指之六十二天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該日期乃前述①停工期間後再度復工之日期,並非原始開工日期,在該日之前已施工之日數(即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止)仍應併入施工期,方屬正確,是上訴人上述主張,並非有據。

⑶、一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部分:

甲、被上訴人辯稱:一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自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開工,迄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完工,使用天數共三百天,惟扣除①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止共一百二十七天無法施工之期間。②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全國性選舉日等共十二天。故實用天數為一百六十一天,計逾期十一天完工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一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經扣除例假日等十二日,實際工期為十三日,並未逾期等語。如前所述,系爭一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亦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開工,開工後,因相鄰土地地主出面主張該鐵塔占用其土地要求移除而無法施工,經上訴人提出「工程停工報告單」,被上訴人核定自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起暫緩施工(見本院卷四十九頁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停工報告單),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復工之情,有工程復工報告單可據(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則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無法施工之日數共一百二十天即應予扣除。另扣除假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憲紀念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及二日元旦假期、一月二十四日鄉鎮市長及縣議員選舉日、一月二十七日除夕、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春節、二月二十八日和平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青年節、四月四日兒童節、四月五日清明節共十一天,以及逾期完工後之星期日一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總計實際施工日數為一百六十一天(即000-000-00-0=161),逾期十一天(161-150=11)。

乙、上訴人雖主張:一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之實際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竣工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共施工一百四十五日,經扣除例假日等十二日,實際施工期間僅一百三十三天,未逾期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該日乃前述①停工期間後再度復工之日期,並非最初開工日期,則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之前已施工之日數(即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自亦應計入施工工日數,方屬正確,是上訴人上述主張,亦非有據。

⑷、二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部分:

甲、被上訴人辯稱:二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自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開工,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完工,使用天數共三百五十八天,惟扣除①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止共一百二十七天無法施工之期間。②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止共六十七天無法施工之期間。③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全國性選舉日等共十天。故實用天數為一百五十四天,計逾期四天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二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扣除例假日及核准停工期間後,實際工作日數為一百二十五日,並未逾期等語。查:如前所述,系爭二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亦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開工,開工後,因相鄰土地地主出面主張該鐵塔占用其土地要求移除而無法施工,經上訴人提出「工程停工報告單」,被上訴人核定自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起暫緩施工(見本院卷四十九頁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停工報告單),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復工之情,有工程復工報告單可據(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則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無法施工之日數共一百二十天即應予扣除。復工後,原地主仍阻擾施工,主張施工地點屬其所有,不同意施工,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工程停工報告單」申請停工,經被上訴人簽會地權課及線路課結果,同意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暫緩施工(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上訴人所提工程停工報告單),暫緩施工後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復工之情,亦有「工程復工報告單」附卷可據(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上述兩段無法施工之期間即:①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止共一百二十七天。②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止共六十七天,合計一百九十四天,自應依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予以扣除。另扣除假日九天天〔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憲紀念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元旦及一月二日假日、一月二十四日鄉鎮市長及縣議員選舉、一月二十七日至一月二十九日春節放假、五月三十日端午節、六月十三日全國性村里長及鄉鎮長代表選舉日〕,以及逾期完工後星期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一日,實用天數為一百五十四天(000-000-00-0-0=154)。逾期完工四天(154-150=4)。

乙、上訴人雖主張:二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扣除例假日及核准停工期間後,實際工作日數為一百二十五日,並未逾期等語。惟查上訴人所稱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該日乃前述①停工期間後再度復工之日期,並非最初開工日期,則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之前已施工之日數(即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自亦應計入施工工日數,方屬正確,是上訴人上述主張,亦非有據。

⑸、三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部分:

乙、被上訴人辯稱:三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自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開工,迄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完工,使用天數共四百二十天,扣除①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止共一百零五天無法施工之期間。②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止共一百一十四天無法施工之期間。③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全國性選舉日等共十五天。實用天數為一百八十六天,計逾期三十六天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三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竣工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經扣除期間之國定例假日,核准停工期間日數後實際工作日數為一百二十八天,並未逾期等語。查:如前所述,系爭三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亦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開工,開工後,因開挖時發現流沙嚴重,雖經鋼板擋土仍無法阻塞湧砂之現象,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停工報告單」,申請停工,被上訴人至現場勘查確定無法施工後,准予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暫緩施工,有「工程停工報告單」可據(原審卷第五十頁),嗣經被上訴人變更追加工程(鑽探工程)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復工(見同卷第五十二頁復工報告單),嗣又因開挖塔基至設計深度時,側壁滲水湧砂致無法施工,經上訴人提出工程停工報告單,被上訴人至現場勘查結果,准予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暫緩施工,有工程停工報告單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停工後又經被上訴人以輸中五段字第八七0六-0四八二號函通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復工,有工程復工報告單附卷足憑(同卷第五十六頁)。則上述兩段無法施工之期間即:①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止共一百零五天。②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止共一百一十四天,即應予扣除。另扣除假日八天〔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憲紀念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元旦及一月二日假日、一月二十四日鄉鎮市長及縣議員選舉、一月二十七日至一月二十九日春節放假、六月十三日全國性村里長及鄉鎮長代表選舉日〕,以及逾期完工後星期日七天(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二日、八月九日、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三十日),實用天數為一百八十六天(000-000-000-0-0=186)。逾期完工三十六天(186-150=36)。

乙、上訴人雖主張:三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之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經扣除其間之例假日及核准停工期間後,實際工作日數為一百二十八日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該日乃前述①停工期間後再度復工之日期,並非最初開工日期,則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之前已施工之日數(即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自亦應計入施工工日數,方屬正確,是上訴人上述主張,亦非有據。上訴人復主張:依合約書所載「所有停工、復工皆以甲方書面通知:復工由甲方於五天前通知乙方」,因而指被上訴人違反應於五天前通知復工之規定云云。然依據契約書該同一條款亦有約定「必要時得先以電話通知」,故依據上訴人自行提報之工程復工報告單載明「#3塔基,依貴處中五段第八七○六○四八二號函辦理,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復工」,顯見上訴人至遲於該日之前已接獲通知,並因而能提報工程復工之報告單予被上訴人,故該項書面通知作業之延誤,殊不足以作為扣減工期之合法理由。

(二)如上所述,上訴人施作之五座鐵塔塔基基礎工程,共遲延完工一百二十四天(11+62+11+4+36=124),每遲延一天,罰款二萬五千元,共應罰款三百一十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由其所應給付與上訴人之工程款三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中逕予扣除,並無不合,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二萬五千元(0000000-0000000=25000)。

(三)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特別說明(A)所載:「甲方(指被上訴人)將視實際需要,分期辦理或各期同時辦理開工,各期工期如有逾期,均採個別計罰.....第一期:基礎工程部分,應於訂約後三日內開工,開工日起一百五十天內竣工,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須繳納違約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依此約定,鐵塔基基礎工程係同時發包,每座鐵塔基基礎工程之開工日期、停工期間、完工日期均不相同,因此,若有遲延完工,應按各座鐵塔塔基基礎工程分別計算其違約金,上訴人主張鐵塔基基礎工程如有逾期完工情事,應以各鐵塔塔基工程中逾期最長者作為計算逾期日數,而非將各塔基逾期日數逐一加總計算云云,顯非有據。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就鐵塔塔基工程約定之遲延完工所應給付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過高情事。查:系爭工程連同追加工程之總金額達一千九百一十三萬三千一百一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兩造約定系爭每座鐵塔塔基礎工程若有遲延完工,每日罰二萬五千元,所付違約金占總工程款之比例為千分之一點三(25000÷00000000=0.0013),尚無過高,且系爭鐵塔塔基工程之施設,攸關民眾用電權益,尚難以被上訴人本身所受之利益作為評估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標準,況上訴人承作之第一期鐵塔塔基工程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始有可能通知上訴人開工進行第二期鐵塔鐵柱之架設工程,玆第一期既已遲延完工,必影響第二期之施工進度,自難謂第一期工程之遲延完工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益,而資為核減違約金之理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五)上訴人復主張: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有逾期完工而應繳納上述違約金情事,但關於#3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依約應支付上訴人停工一百十四天之補償,如以該筆補償款扣抵上訴人應繳之違約金以後,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扣取任何違約金,自應將系爭三百十二萬五千元給付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僅於起訴狀中泛稱因3號鐵塔塔基基礎工程停工一百十四天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停工之補償,但未指出請求補償之依據及請求數額、計算方法,又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並無有關停工補償之約定,足見上訴人上述主張,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三百十二萬五千元,洵屬正當,惟上訴人就第一期即鐵塔塔基基礎工程遲延完工,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三百一十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以此違約金,由其所應給付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中逕予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弘田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弘田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數額未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對之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無宣告假執必要,併予鈙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鈙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法 官 鄭金龍~B3法 官 邱森樟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弘田公司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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