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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錫深律師
- 被上訴人
- 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台中市○○區○○路十一號
- 訴訟代理人
- 甘龍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當事人部分:1原審以上訴人其敗訴之理由無非以台中郵局第卅九支局存證信函第一三0號中,寄件人「正欣鞋材廠」「負責人:張世欣」,而認為上訴人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但查「正欣鞋材廠」其於台灣地區並未為任何登記,反而係於大陸地區登記。而其負責人為「文金亮」,此有大陸東莞長安登記證可稽,而原審以該存證信函中並有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然而由該存證信函中,雖有上訴人之印章及住址,但查「正欣鞋材廠」其於台灣地區並無登記,且經證人林幸諭、董素芳等出庭作證,證明上訴人其確實非「正欣鞋材廠」之負責人,而於存證信函中,雖有載明負責人為上訴人,然如同前所述,因正欣鞋材廠於台灣並無登記,故由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名義為之,若云「正欣鞋材廠」即為上訴人,試問?正欣鞋材廠,其既於台灣未登記,依此而言,該存證信函應僅以「張世欣」為寄件人即可,何須再以「正欣鞋材廠」之名義為之,其再以正欣鞋材廠為寄件人,豈不是多此一舉,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其聯絡人均無上訴人之名,均是與陳進榮、張久香,除該存證信函外,均無上訴人之名,而原審竟以此為依據而認定買受人係為上訴人,此於當事人是否適當,則不無疑問。2又由被上訴人提出於起訴狀中,證三部分,其傳真予被上訴人之部分,明顯可看出該部分傳真係由「新僑」傳真予被上訴人,若云該購買契約係由上訴人所訂購,其間之購貨者,究係由欣僑訂購而名由正欣鞋材廠為受貨人,亦或由正欣鞋材廠為購貨者,亦應深究。如同前所述,正欣鞋材廠,其於台灣根本無此登記,反而於大陸有登記,而其負責人係為文金亮,而正欣鞋材廠既於台灣未為登記,其於台灣之法律行為,理應透過其代理人,而於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中,其寄件人為「正欣鞋材廠」,負責人「張世欣」,其頂多能視為被上訴人係代理「正欣鞋材廠」,而依此代理之原則,代理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被代理人,不得謂其住址與上訴人之住址同一而謂係為自己之行為,否則許多外國廠商其於台灣地區設有代理人,而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皆應由代理人負履約責任,豈符法律規範之目的。
㈡契約解除否:被上訴人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已合意解除,然此部分顯有問題,因由本案雙方所提出之資料中,並未能看出契約解除,縱本院認本件買受人為上訴人但正欣鞋材廠其仍有意購買膠水,縱因報關之問題而無通關,但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中,一再要求上訴人提出配合之文件以為通關之需要,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適當之配合,而由大陸方面直接退回香港,於理而言,其應再為運貨之準備,以配合被上訴人貨品之需要,但並未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故其所云「合意解除」契約,根本與事實不符。
㈢過失責任之歸屬:1被上訴人云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致使貨物因品名不符而遭人拒絕入關,然此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因由民法第三一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清償地為訂約之地,即採「赴償主義」,而該約之清償地應為大陸東莞之長安,而被上訴人其未將買賣標的物送往長安係其債務不履行,依此而言係被上訴人未履約,而非上訴人未履約。2又被上訴人或云此係涉及國際貿易,應依國際貿易之方式處理,而其以被上訴人傳真為之,但查該傳真係為「新僑」,而非由上訴人所為,且由被上訴人其所開立之「商業發票」中,其對於貨品為「高氨天然膠液」,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出關之報關係由被上訴人所委託,而非由上訴人所指定,被上訴人明知其所出口之貨物真實品名,其竟不通知上訴人其不同,是否於入關之時會遭遇困難,且以報關行而言,其出口之貨物,理應知之甚詳,而被上訴人竟置此於不顧,而謂係為上訴人之責,此純為被上訴人卸責之詞,其責任係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
㈣過失相抵:1綜或 鈞院認為上訴人其有過失,故造成標的物無法通關,然由本案之發生之際,上訴人其通知被上訴人所載之品名與事實不符,其於委託報關之時,即應通知上訴人為更正,但其並不為如此之處理,仍貿然為此之記載,此部分被上訴人豈無過失之理。2又由於大陸發生海關無法入關之際,經大陸海關方面通知罰款及申覆期間,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立即補資料以便通關,但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任由大陸方面將貨物退回香港,此有存證信函可稽,而若於斯時由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以茲補正,該批貨物即可入關,爾後之費用根本無需支出。再者,若由被上訴人能明確提出處理方式,而其於香港之費用大可減少甚多,尤其其中之「隔夜費」、「貨櫃延滯費」、「寄倉費」等費用,而被上訴人之緣由,致使不必要之開銷,且有由上訴人負擔。由此觀之,原審判決認其被上訴人所提之費用應完全由上訴人負擔,豈符法律之規範。
㈤費用抵銷: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計有八十八年三月間之鞋用中底板,其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卅九萬零九百九十元,並支付因購買膠水之所生費用廿三萬七千六百卅五元,然查該部分之費用,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經上訴人代墊之費用計人民幣九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其於斯時換算之匯率如表,其費用共計新台幣三十八萬三千零三十一元,此部分之費用既由上訴人支出,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與應給付被上訴人費用抵銷。
㈥補提營業執照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七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影本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一件、匯率表影本一件、附表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系爭貨品買賣,買方為「正欣鞋材廠」,此有訂單二件載明在卷(原審起訴狀證一、二)可稽。其中第二批貨品,遭大陸海關裁罰而退運香港。上訴人藉詞被上訴人未依約將貨運抵大陸交貨,而對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交貨。該存證信函載明寄件人為「正欣鞋材廠負責人張世欣」,其地址為台中市○○區○○路二0八號(原審卷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準備書狀證物)。依上開事證,系爭貨品買賣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乃甚明確。上訴人以正欣鞋材廠在台灣並未登記,在大陸則有登記,且其登記之負責人為文金亮,而主張購買系爭貨品者為大陸之正欣鞋材廠,並非上訴人云云。按營利事業是否辦理登記,為行政及稅捐管理之問題,與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無關。倘若末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交易行為即可不必負責,則該業者於公法上逃漏稅捐,於私法上免除給付義務,天下寧有斯理?參照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違反此項規定者,行為人自負其責」之規定,則上訴人以正欣鞋材廠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縱使正欣鞋材廠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上訴人仍不免其買受人之給付義務,應不待言。
㈡按正欣鞋材廠在大陸登記之負責人為當地人文金亮,此係受限於當地法律規定,不得不然,但實際上該廠為上訴人所經營,應無可疑。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狀證二所附收據,其在大陸制作,故使用公元紀年,亦即記載為九九年,但審核章卻蓋用民國紀元即八十八年。倘若該正欣鞋材廠確為大陸人文金亮所經營,則其內部單據之審核戳章豈有使用民國紀元之理?又其中第一張即編號九0一二三六,日期九九年五月十八日之支付申請單,註記其中二筆繳費之「正本票據在台灣,請找出」。倘若該正欣鞋廠確為大陸人士文金亮所經營,則豈有「正本票據在台灣」之理?倘若商人在台購貨,指定運交其在大陸之關係廠商,均可託詞為在大陸之廠商所購,而推卸其責任,是豈為事理之平?
㈢上訴人就其所購系爭貨品(膠水),遭大陸海關科處人民幣五萬元及貨物原車退運香港之行政處罰,此項處罰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而作出,此有該「海關行政處罰告知單」載明在卷可稽。經查該第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貨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應繳稅款兩倍以下的罰款‧‧‧」第五項為「進出境貨物申報不實的」。按前揭貨物申報不實之情形為「於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以來料加工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膠水一六四00公斤,經查驗並經商檢發現,實際進口天然膠乳一六四00公斤,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該海關行政處罰告知單亦載述甚明。本件系爭貨品買賣之交易條件採CIF方式,系爭訂單記載明確,而CIF之賣方僅負責出口報關事宜,不負責進口報關事宜,進口報關係由買方負責辦理。進口報關既由買方辦理,則進境貨物申報不實,自係買方之問題,豈能歸咎賣方?雖然進口報關部分文件係由賣方交付,但本件係上人指示被上訴人於該批貨品之發票等交件上,將貨物品名記載為「膠水」,此有上訴人之傳真信函(起訴狀證三)可稽,是上訴人因貨品申報不實,而遭行政處罰,其所生損害豈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
㈣被上訴人系爭貨品買賣既不負責進口報關事宜,且對於大陸當地進口報關之有關規定亦不了解,因此,被上訴人於發票等有關文件填寫上訴人指示之品名,縱使與大陸當地之規定有所不符,被上訴人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㈤本件系爭貨品買賣,既採CIF條件交易,為賣方之被上訴人,只要將貨品在出口港裝船,並負擔保險費、運費,其後發生之費用或貨物毀損滅失之風險,概由為買受人之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以其因系爭貨品,遭大陸海關處罰,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為抵銷之主張云云,自非可採。況且,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狀所提出之證物,其裁罰對象為寶安公明河水口慶豐鞋廠,並非上訴人,其運費係上訴人運交「公明慶豐」者,其支付申謂單有記載「先由公司代付,再向膠水公司請款」者,是此等罰款與費用,係上訴人與膠水公司交易所發生,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殊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就系爭貨品因遭大陸海關退運,而支出之隔夜費、貨櫃延滯費、吊櫃費、寄倉費合計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部分,係依據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選擇的合併),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合意解除,並無影響。而被上訴人所替上訴人所繳交之上開費用,係為了避免損害之擴大,並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實際上,系爭貨品遭大陸海關退運,上訴人並未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提出申辯陳述,因此,該批貨品已不可能入境大陸,兩造遂合意將貨品退還被上訴人,此種情形,自係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契約未解除云云,並非可採,應不待言。
㈦補提訂單、發票影本二件、國際貿易條規影本一件、國際貿易法論影本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細則影本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影本一件。
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受領遲延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六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因上訴人對於其追加僅表示「不是無因管理」,並未為不同意之表示,並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伊訂購鞋用中底紙板一批,伊依約交貨後,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三十九萬零九百九十元,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伊訂購天然橡膠液乙批,約定運往大陸,但因上訴人通知申報之品名,與當地規定不符,而遭當地海關處罰及退運,伊因此支付貨品之隔夜費、貨櫃延滯費、吊櫃費、寄倉費等共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合計六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一百八十四條並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其相對人實際上為「中國大陸東莞長安正欣鞋材廠」,負責人為大陸人文金亮,並非上訴人,且其貨物遭大陸海關處罰及退運,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使上訴人須負擔本件賠償之責,然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致上訴人代墊費用計三十八萬三千零十一元,此部分之費用自得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抵銷等語,作為抗辯。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中底紙板乙批運至大陸正欣鞋材廠,尚有貨款三十九萬零九百九十元未受償。又有天然橡膠液乙批欲進口至大陸正欣鞋材廠時,因申報之品名與當地規定不符,而遭當地海關處罰及退運,被上訴人因此支付隔夜費、貨櫃延滯費、吊櫃費、寄倉費共計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單、提單、發票、裝艙單、傳真函、海關行政處罰告知單及單據等各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否認上開貨物為其所訂購,並主張該天然橡膠液進口至大陸時遭海關科罰及退運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契約之當事人為何及系爭天然橡膠液進口至大陸時遭海關科罰及退運係因何人之過失所造成。
五、經查,系爭交易訂單上買方載明為「正欣鞋材廠」,並有正欣鞋材廠之經理林幸諭之簽章,而該訂單上方顯示之傳真號碼0四—0000000為上訴人所經營處之傳真號碼,且系爭貨物運抵大陸時未能通關,亦由上訴人發出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與之聯絡解決,查該存證信函上寄件人載為「正欣鞋材廠,負責人:張世欣」,並蓋有「正欣鞋材廠」及「張世欣」之大小章,此有訂單及存證信函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是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應為上訴人,至為明確,而營利事業,非以登記為成立要件,上訴人以正欣鞋材廠於台灣未登記而稱其非系爭貨物之訂購人,委無可採,且觀之該存證信函上明載「負責人」張世欣,若上訴人係以代理之意旨寄發該存證信函,則理應記載係「代理人」而非「負責人」,顯見上訴人另辯稱其係以代理之意旨寄發該存證信函等語,亦與事實有間,委無可取。至原審所傳訊之證人林幸諭、董素芳為上訴人之妻及受僱人,渠等所為證言,難認未有偏頗之虞,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由證人董素芳謂存證信函會蓋大小章是因為問郵局的人,郵局的人告訴伊要蓋公司大小章等語,更可證正欣鞋材廠之負責人應為上訴人張世欣至明,蓋證人董素芳既為上訴人張世欣之受僱人,對於上訴人是否為正欣鞋材廠之負責人,應知之甚明,其會於存證信函上蓋用「正欣鞋材廠」及「張世欣」,則正欣鞋材廠之負責人應為上訴人張世欣,方與事實相符。
六、次查,系爭天然橡膠液遭大陸海關科處罰款及退運係因貨物申報不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處罰告知單附於原審卷可稽,而本件交易係採CIF方式交易,系爭訂單記載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國際貿易慣例,CIF之賣方即被上訴人僅負責出口報關事宜,不負責進口報關事宜,進口報關係由買方即上訴人負責辦理。進口報關既由上訴人辦理,則進境大陸之貨物申報不實,自係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雖進口報關部分文件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然本件係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於該批貨品之發票等交件上,將貨物品名記載為「膠水」,此有上訴人之傳真信函在卷可佐,是因該等貨品申報不實,而遭行政處罰其所生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為不足取。而本件系爭貨品買賣,既採CIF條件交易,為賣方之被上訴人,只要將貨品在出口港裝船,並負擔保險費、運費,其後發生之費用或貨物毀損滅失之風險,概由為買受人之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以其因系爭貨品,遭大陸海關處罰,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為抵銷之主張云云,亦非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論證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
~B3法 官 林松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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