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 上訴人
- 名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五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俊毓在花蓮縣吉安鄉經營慶馨商行,又以其妻妹即被上訴人黃麗珠之名義開設晨安便利商店。乃被上訴人均明知所經營之上揭商店已週轉困難,無經濟能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向伊公司謊稱其商店需要進貨,願開立支票付款等語,致伊公司負責人甲○○誤以為係正常之商業交易,而允由陳俊毓派車至伊公司運走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之貨物,陳俊毓則交付發票人為黃麗珠(即晨安便利商店)、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付款人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票據號碼R00000
00、同額之支票乙紙抵付貨款。詎該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經伊公司查訪,始發現慶馨商行已歇業,晨安便利商店已頂讓他人,被上訴人均避不見面。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積欠上訴人上揭貨款情事,然以:渠等並無任何詐欺意圖及犯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右揭時地,持上開票據向上訴人要約進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附於刑事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等固有向上訴人買入上開貨品,惟並無詐欺上訴人犯行云云。然查上訴人有詐欺之事實,已據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於系爭刑案中指述甚詳,並有被上訴人黃麗珠所簽發不獲兌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而黃麗珠於原審所具答辯狀中自承其姊夫即被上訴人陳俊毓因前有退票事故,不能再申請支票使用,才另行開設晨安便利商店,以其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請領支票使用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一五五號被上訴人被訴詐欺刑事卷第卅二頁),則陳俊毓雖經營慶馨商行,顯然經營不善,有退票紀錄而不得再行請領支票使用,已無經濟能力,致以黃麗珠名義另開設晨安便利商店,其目的無非為陳俊毓利用該商店之營業登記,以向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支票使用而已,其無資力,竟仍然利用前開支票購貨,則其於購貨之初,已知支票將不獲兌現,而存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於退票後即將商店歇業或頂讓他人,所購入之貨品亦無法交代流向,是其有利用購貨侵害上訴人對所購貨物所有權之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亦因上揭共同詐欺犯行,各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四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全部卷證可資參按,是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核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有上開詐欺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曾謀貴~B3法 官 蔡王金全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