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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
- 上訴人
- 笠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鐘登科律師
- 被上訴人
- 太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三八五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三二一號八樓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街三八五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證人廖忠南於原審證稱:「我有叫原告 (即被上訴人)配合建築師進度先做,先做一樓部分施工圖」等語,惟所謂配合建築師進度先做之意乃「因圓山飯店總經理被收押,乙○○ (被上訴人之設計師)有問是否繼續做,因被告 (上訴人)沒有指示,亦未指示停止,故告訴乙○○配合建築師進度繼續做,如業主還在應與業主確認,因業主不在,無法確認」,故依證人廖忠南之證詞可知,當初廖忠南乃係要被上訴人配合進度決定是否製作一樓部分設計圖,而所謂之進度,依契約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施工圖之製作應在發包日起算一百日內完成。本件一樓工程部分並未發包與上訴人,甚至迄今為止仍未發包與任何人,故被上訴人配合進度之結果,尚不致製作施工圖之程度,應屬無疑。被上訴人竟擅自超越進度,製作於上訴人無利益之施工圖,上訴人就此部分自無支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㈡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已將一樓施工圖交與廖忠南,而廖忠尚亦已轉交與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吳志標,故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約定之承攬報酬。惟查廖忠南係單純轉交與上訴人公司之意,始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施工圖,而證人吳志標也只是自廖忠南之手收下該份施工圖,而無依約收受施工圖之意。此見證人吳志標於原審證稱廖忠南將圖及請款單交與伊,因伊知道不可能發包,要圖也沒用,故沒有帶走圖,只帶走請款單讓會計人員審核是否有應付之款項,也沒有看圖等語,即知吳志標亦非基於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意而收受該份施工圖。從而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吳志標應只是隨手收下施工圖,並無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意,自難謂上訴人已因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而應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之進度先行製作本件一樓施工圖,就此被上訴人之給付,上訴人本無受領之義務,而證人廖忠南、吳志標亦未基於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意思而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施工圖,職是,上訴人應尚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審不察,竟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難令人甘服。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承攬台北圓山飯店第三期改建工程,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要求被上訴人執行上開改建工程設計圖業務,上訴人並已依約支付簽訂合約之八十四萬元,且被上訴人亦已分別將相關設計圖交付予上訴人駐點於台北圓山飯店員工廖忠南,上開改建工程業依被上訴人之設計圖施工完成,依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人完成設計圖後,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惟上訴人未依約支付,被上訴人委請員工乙○○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竟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始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自認廖忠南為其員工,且吳志標為其公司副總,惟其以該工程圖不合用,為拒絕履約之抗辯,然查:證人即上訴人約聘之圓山飯店現場監造廖忠南證稱:契約書內所指的設計圖及施工圖均有交付,乙○○已和業主確認早期平面圖,且有拿給伊看,一般接下來要做細部設計(含立面圖、施工圖),因圓山總經理被收押,乙○○有問是否繼續做,因上訴人未指示停止,故伊告訴乙○○配合建築師進度繼續做,如業主還在應與業主確認,因業主不在,無法確認,乙○○送請款單時有將一捆圖交給伊,伊有交給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吳志標(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另證人吳志標雖於原審證稱:伊去工務所,廖忠南將圖及請款單交給伊,因伊知道不可能發包,要圖也沒用,故沒有帶走圖,只帶走請款單,也沒看圖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無論系爭圖表是否合用,證人既已證稱其已收受,依雙方間之合約規定,上訴人自有給付義務,是證人吳志標之證詞僅係迴護之詞,原審明查秋亳,上訴理由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將早期平面圖交與上訴人之受僱人廖忠南,而廖忠南並未表示異議,復告知被上訴人配合建築師進度先做,且完成早期平面圖後,接下來之進度係製作立面圖及施工圖,而被上訴人已將契約所定之一樓設計圖及施工圖全部交付證人廖忠南,再由廖忠南轉交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吳志標,是證人廖忠南係上訴人之使用人及代理人,上訴人自應就其使用人及代理人之行為負責,則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之一樓施工圖,自應依約給付該一樓部分施工圖製作完成之百分之四十五期款。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台北圓山飯店第三期改建工程,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要求被上訴人執行上開改建工程設計圖業務,上訴人已依約支付簽訂合約金八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並已分別將相關設計圖交付予上訴人駐在台北圓山飯店之監造廖忠南,上開改建工程依被上訴人之設計圖施工完成,依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成設計圖後,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六萬元,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訴請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所訂之室內設計委託契約,包括一樓(1F)、大廳(GF)、十二樓(12F)及十樓(10F)部分,上訴人就前三部分均未獲得業主圓山飯店發包之工程,上訴人既未獲業主之工程發包,亦不可能與被上訴人進行所謂基本設計之確認,更無由被上訴人發展定案設計圖之可言,又依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施工圖之製作以發包完成日起算一百日,故若工程尚未發包與上訴人,上訴人當無要求被上訴人製作施工圖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未配合進度,製作於上訴人無利益之施工圖,上訴人自無支付該承攬報酬之義務,至被上訴人將一樓施工圖交予証人廖忠南,廖忠南再轉交予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吳志標,廖忠南、吳志標均無依約收受施工圖之意,亦非基於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意思而收受該份施工圖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訂立室內設計委託契約,由被上訴人承辦上訴人所承攬之台北圓山飯店第三期改建工程設計圖業務,上訴人除支付簽訂合約金八十四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支付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一件為證,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施工設計圖,並交付予上訴人駐於台北圓山飯店之監造廖忠南,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其施工圖製作成款項一百二十六萬元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圓山飯店改建工程之工作範圍包括一樓、大廳、十二樓、及十樓傢俱設計部分;又契約第五條約定設計費付款方式如下:⒈簽訂合約完成付百分之三十即八十四萬元。⒉發包作業前付百分之十五即四十二萬元。⒊施工圖製作完成付百分之四十五即一百二十六萬元。⒋工程完工付百分之十即二十八萬元。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完成時已依上開約定第一款給付百分之三十款項八十四萬元一節,已如上述,被上訴人繼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製作施工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該工程一樓設計原圖,並經上訴人當庭勘驗該設計圖確實已製作完成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完成一樓設計圖無訛。上訴人雖以:依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施工圖之製作應在發包日起算一百日內完成,系爭一樓工程部分,並未發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配合發包進度而製作無益之施工圖,其自無須支付承攬報酬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文義,所謂發包完成日算起一百日為施工圖製作,應係課以被上訴人應完成施工圖之期間,而非指系爭施工圖應於發包後始得製作之意,上訴人上開所辯,應不足取。又據証人即上訴人聘僱駐在圓山飯店現場監造廖忠南於原審證述稱:所有的圖均無先經過(上訴人)確認等語;及契約書內所指的設計圖及施工圖應該均有交付,乙○○已和業主確認早期平面圖,且有拿給伊看,一般接下來要做細部設計(含立面圖、施工圖),因圓山總經理被收押,乙○○有問是否繼續做,因被告(即上訴人)沒任何指示,亦未指示停止,故伊告訴乙○○配合建築師進度繼續做,如業主還在應與業主確認,因業主不在,無法確認,乙○○送請款單時有將一捆圖交給伊,伊有交給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吳志標等語甚詳(以上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七十二、七十三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吳志標於原審則證述稱:伊去工務所,廖忠南將圖及請款單交給伊,因伊知道不可能發包,要圖也沒用,故沒有帶走圖,只帶走請款單,也沒看圖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上訴人對証人上開證言並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員工乙○○已和業主確認早期平面圖,惟上訴人並未取得該飯店一樓承攬工程,契約書內所指的設計圖及施工圖因業主不在,無法確認,惟按系爭契約並未詳細約定確認之方式,則被上訴人既已將早期平面圖交與上訴人受僱人廖忠南,而廖忠南並未表示異議,復告知被上訴人應配合建築師進度先做,且完成早期平面圖後,接下來之進度即係製作立面圖及施工圖,被上訴人並將契約所定之一樓設計圖及施工圖全部交予證人廖忠南,再由廖忠南轉交上訴人副總經理吳志標,而證人廖忠南係上訴人僱用派駐圓山飯店之監造,吳志標則係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該二人分別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及代理人,上訴人之使用人及代理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一樓施工圖,堪認該施工設計圖業經上訴人基於受領意思而收受,因之;上訴人辯以:吳志標只是隨手收下施工圖,並無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意云云,即不足採。
㈡關於大廳及十二樓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大廳及十二樓部分之設計圖等語,證人廖忠南於原審亦證稱:大廳及十二樓部分乙○○未交付施工圖,大廳部分圓山飯店係發包與他人施工,十二樓部分上訴人亦未施工等語,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自認稱:有的圖是交付給圓山飯店的建築師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背面),則系爭契約中關於大廳及十二樓部分之設計圖,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予上訴人,自不得依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設計費。至十樓傢俱部分:被上訴人固主張已將十樓傢俱設計之設計圖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按圖施工之事實,業經證人廖忠南於原審證述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該部分係被上訴人因前曾承攬上訴人數項工程,包括十樓部分之主工程,故就契約書所載之傢俱設計部分乃同意免費為上訴人繪製設計圖等語,證人廖忠南於原審亦證稱:未約定十樓傢俱部分如何計價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再參照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設計費總計二百八十萬元(含稅),其中一樓部分設計費二百二十萬元、大廳及十二樓部分設計費六十萬元,並未就十樓傢俱設計圖約定價金,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㈢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關於一樓施工圖製作完成之款項部分,為有理由,而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設計費總計二百八十萬元(含稅),其中一樓部分設計費二百二十萬元,大廳及十二樓部分設計費六十萬元,而十樓傢俱部分不計費,故一樓部分設計費占全部設計費之百分之七十八點五,而依契約第五條所定施工圖製作完成上訴人應付百分之四十五(即一百二十六萬元)款項,則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八萬九千一百元(1,260,000X78.5/100=989,100),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設計費九十八萬九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而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而於上開准許之範圍內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駁回超出上開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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