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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其所有土地上堆置雜物騰空保留通道供被上訴人通行,超過如附圖甲案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寬度四.六三公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面臨之道路南屯路僅僅寬六公尺,原審竟判決寬九公尺讓被上訴人通行,顯然有失公允。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實證據,未予詳細查證,逕為不合理且擇上訴人損害較大之方案判決,顯有難謂已臻公平。茲將其錯誤列明如次: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③板車、④堆積之紙張,並非被上訴人之公司所在地,換言之,顯然張冠李戴,混淆蒙敝原審耳目,此項事實,請再次履勘,將照片與現場對照比較,不難發現真象。

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⑥東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送貨通知單九紙。分析如次:

⑴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購買人:聯興印刷廠總重九六三‧五四公斤。

⑵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購買人:聯興印刷廠總重二、一二八‧二三公斤。指送;新三陽。台中市○○街永興五巷四十號。

⑶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購買人:聯興印廠總重一五四五‧八四公斤。

⑷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購買人:聯興刷廠總重二八四‧八四公斤。

⑸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購買人:聯興印刷廠總重二九六‧八七公斤。

⑹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購買人:聯興印刷廠總重一、九三‧六八公斤。指送:美盛;台中市○○路八九巷四弄六號

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購買人:聯興印刷廠總重二○一‧○○公斤。

⑻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購買人:聯興印刷廠總重三五二‧九○公斤。

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購買人:聯興印刷廠總重一、四五八‧一八公斤。指送:美盛;台中市○○路八九巷四弄六號。

㈡從上分析,被上訴人進紙張,每次不會超過三千公斤,換言之沒超過三公噸,則所謂以九公尺長之板車送貨顯非必要,且被上訴人僅有一部印刷機器,其進貨紙張有限,觀其大抵進貨數量只有幾百公斤;若請他人代工者,始有上噸紙張(即其指送者才有二噸左右),原審判決九公尺寬之土地讓被上訴人通行殊屬過當。何況原借用被上訴人所有之防火巷土地,已被收回,上訴人不得已,始將堆置其上之物,移置在自已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堆放。除去堆放雜物之土地外讓被上訴人通行,已足夠通行之用,孰不知被上訴人貪得無饜,將其自已土地收回,現猶主張在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九公尺寬讓其通行,原審未深入詳查,誤信被上訴人混淆不實之證據,而為偏袒違誤之判決,其違誤自難令人折服。

㈢上訴人除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外,並無其他地方可供堆置東西。而系爭置物地點雖為緊臨路寬約六公尺或八公尺之南屯路,為拓寬道路用地,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在其上所堆置現仍未搬走之物,不會影響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後方無法出入。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其中一張大卡車照片,並非其在現場所拍攝。至於所保留通道供通行部分,寬度如為四.六三公尺,則三.五噸之中型卡車亦可進入。況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勘驗現場當天,剛好有輛0.六噸小貨車送貨到達被上訴人處所,顯然不須大卡車送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地價稅單及地籍圖謄本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光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後方所購買之房屋,距南屯路約五公尺,該建物且於六十九年間即已核發使用執照。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間方購買系爭土地及附連土地。上訴人堆放在被上訴人店屋門前之物,使載運紙張之車輛無法進入該處所,如將雜物騰空即可駛入。又原審卷附一張堆置雜物照片,現狀仍然一樣。

㈡被上訴人開設聯興印刷廠,紙張進料需有大卡車運送,一星期中大拖板車有來一、二次機會。進出貨有時是大貨車,有時是小貨車。卸貨時,最多要用十二噸之大貨車。對於所保留通道供通行部分,寬度如僅四.六三公尺,則祇能容納0.八噸小貨車進入,自不夠用。

㈢當時沒說雙方土地交換之事,上訴人雖寫一份土地交換簽收書,但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又未簽章。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段一二八二之五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一二八三號土地一部(下稱系爭土地)相毗鄰,台中市都市計劃並將系爭土地列為供南屯路拓寬之道路用地,伊平常均係利用系爭土地西向通行至南屯路。且該一二八二之五號土地上建有伊所購門牌台中市○○路○段九七

二、九七四號房屋(包括防火巷加蓋部分),此屋右方即北側緊鄰第三人所有同段一二八二之四號土地,其上有門牌同段九七六號房屋,左方即南側緊鄰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二八二之六號土地,其上有上訴人所有門牌同段九七0號房屋,伊上開房屋後方有寬一點五公尺水溝。因此,伊非利用系爭土地無法通至公路。又伊經營聯興印刷廠,其廠商常利用長十點八公尺、寬二點四公尺拖板車載運紙張,故通行之面積自需較大寬度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寬度九公尺)土地上堆置之雜物騰空,保留通道供伊通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比被上訴人早二年向訴外人黃陳素貞買受系爭土地,當時黃陳素貞有將該一二八二之五號土地內如伊原審狀附地籍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即該一二八二之五號土地內靠南方防火巷)借伊使用,嗣被上訴人購買該一二八二之五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後與伊口頭約定,仍續將上開紅色斜線部分借伊使用,伊則將位於該一二八二之五號土地前方之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如此使用約七、八年。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底竟寄存證信函給伊,反悔雙方口頭約定交換使用土地之事實,並將借給伊使用之該紅色斜線部分強行要回蓋建二樓半房屋,因被上訴人曾同意將系爭土地還給伊,伊乃拿一份土地交換簽收書給被上訴人簽名,但其並無簽名。系爭土地既為伊所有,伊自有使用權,不同意讓被上訴人通行。伊並否認被上訴人廠商需用大拖板車載運紙張,且其載運之車最大祇有一點五噸之小貨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段一二八二之五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相毗鄰,台中市都市計劃並將系爭土地列為供南屯路拓寬之道路用地,其平常均係利用系爭土地西向通行與南屯路連接。其所有上開一二八二之五號土地上建有門牌台中市○○路○段九七二、九七四號房屋(包括防火巷加蓋部分),此房屋經營聯興印刷廠,上開一二八二之五號土地右方即北側緊鄰第三人所有該一二八二之四號土地,其上有門牌同段九七六號房屋,左方即南側緊鄰上訴人所有該一二八二之六號土地,其上有上訴人所有門牌同段九七0號房屋,被上訴人所有該二棟房屋後方有寬一點五公尺水溝,非利用系爭土地無法通至公路,而系爭土地在伊所有該房屋前方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上訴人有放置鞋子等物而以帆布覆蓋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相片二幀、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建築圖說、台中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簡覆表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所不爭,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復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略圖足稽。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該一二八二之五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洵非無據,堪信為真實。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自可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四、雖上訴人抗辯:兩造曾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將該一二八二之五號土地內如該地籍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即此號土地內靠南方防火巷)借伊使用,伊則將位於該一二八二之五號土地前方之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兩造土地交換使用約七、八年。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底強行取回借給伊使用之該紅色斜線部分土地蓋建二樓半房屋,曾同意將系爭土地還給伊云云,固據提出加繪地籍略圖及土地交換簽收書影本各一件為憑,且被上訴人就其曾將該紅色斜線部分土地借予上訴人使用之情雖為自承,但否認兩造曾訂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並謂其不同意土地交換事而未在上訴人所寫前開簽收書簽章。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曾訂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提出土地交換簽收書影本一件為證,惟該簽收書上兩造均未簽名蓋章,上訴人所舉證人葉光漢亦僅結稱:兩造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未在該簽收書上簽名等語,顯不足證兩造有合意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事,自亦難以該簽收書即予證明兩造間有為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關此所辯,委無足取。

五、基上,被上訴人所有該一二八二之五號土地因屬袋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其可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甚明。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通路是否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在上開二棟房屋經營聯興印刷廠,供貨廠商常利用長十點八公尺、寬二點四公尺之大拖板車載運紙張至此廠,通行之寬度自需九公尺之情,此據提出照片二幀、送貨通知單影本九紙為證,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上訴人陳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勘驗現場當天,剛好有輛0.六噸小貨車送貨到達被上訴人處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復承述伊所有該二棟房屋距南屯路約五公尺,進出貨有時是小貨車之語;而依證人即東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林珍鴻於原審證以:如巷道很窄或客戶趕,才用小車送紙等語;而該段南屯路為二線道路寬約六點二公尺以上,為兩造所不諱言;參以被上訴人又坦承伊在原審提出之其中一張大卡車照片,並非在現場所拍攝無訛;及就上訴人對所保留通道供通行部分,謂寬度如為四.六三公尺,則三.五噸之中型卡車亦可進入,顯不須大卡車送貨一節,上訴人亦未否認並舉出實證以對。殆見被上訴人對於所營聯興印刷廠,尚非不得聯繫往來廠商以合於該南屯路及系爭土地上通行必要範圍內通路之中小型貨車載運紙料為宜,而不以大型卡車送貨。茲上訴人抗辯主張訟爭所保留通道供通行部分,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寬度四.六三公尺)(本院卷五八頁),非不可採。至原判決就如其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以九公尺寬度測量連接至南屯路通道,面積五十平方公尺,D、E點連線長度為十公尺,以該通道對角線即D、E點連線十公尺,認該面積應約可容納斜放之拖板車等,固非無見,惟未及斟酌上情,難謂盡察本件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其通行處所要非以容納斜放之拖板車為必要,非無可議。被上訴人執以主張,委不足採。本件自應以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寬度四.六三公尺)之通路,乃屬被上訴人通行之必要範圍,且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之處所。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段一二八三號土地上堆置雜物騰空保留通道供伊通行,於如附圖甲案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寬度四.六三公尺)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有未合,不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准如被上訴人所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其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林松虎~B3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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