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咸侊 訴訟代理人 劉瑞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訴外人李文城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下 同)九十六萬元之股權。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緣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被告所辯訴外人李文城已非被告 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應堪採信‧‧‧」 云云。 ㈡惟查:⑴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股權是否合法轉讓之事實,端賴前接文書據以認定,而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影本多以貼黏方式為之。原審判決遽以之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誠有違誤, 請求鈞院依法命被上訴人提出股東名簿正本原本,俾釐清事實。⑵次按「記名股 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股權是否合法轉讓予第三人「長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即有命該公司提 出股票說明之必要,請求鈞院依法命該公司提出系爭股票及完稅證明,俾釐清事 實。 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查調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 司股東名冊相符,惟股票過戶未經當事人同意轉讓應屬無效。 ㈣系爭股票原所有權人李文城證稱:股票如何轉讓伊不知道,開股東會沒通知伊等 語,是系爭股票轉讓契約並未成立,而係經他人盜賣或無權處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長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公司股票有經過簽證,但未上市或上櫃。 ㈡附卷之公司財產資料之印表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資料是八十六年度之資 料,訴外人之股票是八十八年二月間過戶的。 ㈢訴外人李文城現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所提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核發之 李文城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核發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且其資料年度尚 屬八十六年度之落後資料,上訴人徒以落後、過期之資料為憑,據以主張李文 城尚有出資於被上訴人公司,顯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查調被上訴 人公司股東名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文城對被上訴人有九十六萬元之股權存在,因被上訴人 前於上訴人與李文城間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具狀聲明異議,謂李文城目前於被上 訴人處並無任何出資或持股云云,爰起訴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示等語。被上訴人 則以李文城現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所提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核發之李文 城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核發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且其資料年度尚屬八十 六年度之落後資料,上訴人徒以落後、過期之資料為憑,據以主張李文城尚有出 資於被上訴人公司,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 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文城對被上 訴人有九十六萬元之股權存在,固據提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紙為證,惟依 該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訴外人李文城投資被上訴人之資料年度為八十六年,且 該資料有時間落後問題,僅供債權人參考等情,亦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 南稽徵所註記明確,則該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足以證明訴外人李文城曾於八十六 年投資被上訴人公司,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李文城現仍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並對被 上訴人有九十六萬股權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所辯訴外人李文城已非被上訴人公司 股東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 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且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九十 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00045290號函查寄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第十八頁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影本一份顯示,上開股權已移轉與長 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六頁),上訴人對 此表示無意見,基上分析,被上訴人所辯應堪採信,又訴外人李文城雖證稱:伊 在萬有紙廠服務,該部分是由萬有公司替伊入股,該股份伊沒拿錢出來,如何購 買、如何轉讓伊均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惟關於上開股權已移轉與 長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函件證明,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前開股票之轉 讓為無效或為無權處分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駁 回其請求,於法有據,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 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泉 ~B2 法 官 翁芳靜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