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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
- 被上訴人
- 楷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張益隆 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住台中市○○路○段一二八號二樓
- 複代理人
- 丙○○ 住同右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台保機電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西屯區○○○街六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曹宗彝 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清洲 律師
溫文昌 律師
鄭晃奇 律師
白司偉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楷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台保機電有限公司應將發票人丁○○、付款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未填寫發票日期,支票號碼HA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返還楷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楷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三十五萬元。
台保機電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台保機電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楷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楷駿公司)方面:
一、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關於駁回楷駿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台保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稱台保公司)應將發票人丁○○、付款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未填寫發票日期,支票號碼HA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以下稱系爭支票)返還楷駿公司,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楷駿公司三十五萬元。
(二)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壹、關於楷駿公司上訴部分:
(一)原審以上訴人楷駿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期限尚未屆滿,自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三十萬元。惟查兩造勞動契約書附件第五條載明:「本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以支票之書面保證上列保證金俟全部約定工程竣工及工程保固期滿全數退回」。第四條載明:「驗收保固參個月」,足見兩造就保固期間之合意,係三個月而非一年,茲本件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驗收合格,則保固期限三個月早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屆至,依兩造勞動契約書附件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上揭支票返還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退而言之,縱如被上訴人台保公司於原審所自承系爭工程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才結案,則保固期限三個月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屆至,依前揭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經台北市國宅處交屋通過、工程有瑕疵、保固期限分別為一年及二年,驗收保固三個月係指由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由其核發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始告正式完成驗收云云,查:
1、系爭工程業經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正驗複驗合格通過。
2、驗收保固期限為三個月,有上訴人所提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足憑。
3、系爭工程既經台北市政府國宅處驗收合格,則工程未有瑕疵至明,蓋倘有被上訴人所稱瑕疵,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必不可能予以正驗複驗合格,且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未能舉證(上訴人否認),純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4、按本件工程,原係訴外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榮福公司)與台北市政府國宅處訂立工程合約,而後榮福公司再將水電工程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再將電氣工程部分交由上訴人承攬,茲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就本件電氣工程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驗收合格,足證上訴人就系爭電氣工程確已依約完工。至於上訴人未能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驗收證明書,係因兩造所訂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完成後應出具書面證明之義務,故上訴人當無法取得此書證,不得因此即謂上訴人尚未依約完工。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尚未驗收,然由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業已驗收完成通過之事實觀之,亦可明悉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故不驗收,而阻止上訴人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亦視為驗收完成之條件業已成就,則上訴人所為工程款及返還支票之請求,均為有理。
(四)被上訴人稱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僅就建物各部外觀察看,不含功能測試,例如電燈,僅查其是否存在,並不探究燈會不會亮云云,上訴人否認,且由台北市政府國宅處驗收結果項目第九項「地下室部分電燈、緊急照明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及消防栓箱火警指示燈故障。已改善完成。」亦可證知被上訴人所言,洵非事實。
貳、答辯部分:
甲、按台保公司積欠楷駿公司工程款五十萬八千零五十元,其明細如下:
㈠第二十二期工程款:一五八0五0元。
1、地下室公共配電監管:欠五000元。
2、一樓發電箱及各樓錶箱拉鍊:欠五000元。
3、各戶電視對講機電話線拉線:欠七七00元。
4、各戶燈頭按裝:欠三五00元。
5、各戶浴室排風機按裝:欠一三五0元。
6、公共梯燈開關插座按裝:欠五000元。
7、公共樓梯緊急照明燈等:欠五000元。
8、中庭器具按裝:欠五五00元。
9、送電完成:欠一二0000元。
㈡驗收款:一五0000元。
㈢保固金:一七五000元。
㈣排水原浦管線裝配:欠一0000元。
㈤地下室排風機管線:欠五000元。
㈥地下室石配管補修粉刷:欠一0000元。
乙、上開款項金額,均經台保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蔡順郁於請款單及工程估價單簽名,足證楷駿公司確有施作該等工程項目,台保公司自應如數給付與楷駿公司。。
丙、兩造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電氣工程全案負責到電氣工程完工,酬勞合計三百五十萬元」,末頁聲明書並約定每月十五日與三十日放款,一個月期票或抽現金百分之二,且台保公司陸續給付楷駿公司三百餘萬元,從未表示須保留百分之十之酬勞作為保留款,足見兩造係約定依聲明書所載內容按期給付工程款。又縱認台保公司得保留百分之十之酬勞於工程結案之時給付之,然本件工程早已完工,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全部經驗收完成而告結案,台保公司於原審已自認「迨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才是結案,此時,原告(即楷駿公司)始有權利向被告(即台保公司)請領百分之十尾款」,今已屆台保公司所自承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之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要無違誤。
丁、按支援榮福公司水電工程承諾書第四條付款辦法:「依 貴公司(榮福公司)與業主(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所訂立之承攬契約之付款辦法辦理,...」等文字,悉數遭刪除,顯見台保公司與榮福公司,乃至台保公司承受榮福公司與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之承攬契約,於該等契約所為請款之約定,均與本件楷駿公司向台保公司請求工程款之約定無涉,即台保公司或榮福公司與台北市國宅處間,縱有保留款之約定,亦無從拘束楷駿公司,故台保公司有否向台北市國宅處請求款項,要與本件無涉。
戊、楷駿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並無人手不足而影響工程進度情形,台保公司主張上訴人所稱楷駿公司施工期間無人手不足而影響工程進度,由台保公司逕行僱工趕工,而代楷駿公司墊付二十二萬四千四百零一元云云,並非真實,台保公司所提之證物,楷駿公司否認其真正,亦否認與本件電氣工程有關,台保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洵無可採。己、台保公司辯稱:兩造未會同驗收系爭工程,為楷駿公司所不否認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否認之。由台保公司於原審所提九紙立據證明書,可知台保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處理驗收缺失部分,足證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有驗收,並經台保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改善完成驗收完畢,故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驗收通過甚屬明確。況台保公司所稱其曾代楷駿公司代工部分,從未告知楷駿公司,是台保公司所稱代工墊款而為抵銷云云,並不足採。庚、台保公司又辯稱:第二十二期工程第三、四項及追加工程第三項未施工云云。楷駿公司否認之,系爭工程已由楷駿公司施工完畢,經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驗收完畢,並於翌日經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驗收合格通過,台保公司所辯並非真實。辛、第二十二期工程第三十項驗收款十五萬元,第三十一項保固金十七萬五千元,顧名思義,既指驗收及保固金,當無施作數量可言,茲驗收既經完成通過(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保固期亦已屆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當屬有理。壬、台保公司於原審陳稱尾款只剩二十八萬三千四十九元未付,在鈞院則稱僅欠尾款十五萬八千零五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上訴理由暨答辯㈡狀稱伊代墊二十二萬四千四百零一元,繼又改稱為二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一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上訴理由暨答辯㈢狀稱瑕疵損害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元,繼又改稱為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元,前後所陳不一,足證所言不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承諾書、答辯書(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保公司方面:
一、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台保公司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楷駿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如受不利之判決,台保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壹、關於台保公司上訴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先前所主張之工程尾款、代墊款及瑕疵損害,與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陳報狀所載數額不符,顯有不實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陳明,本件工程款給付糾紛尚未經結算,故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尾款金額等並非精確之數額,而為粗略之估算,當與結算後之結果不同,且因目前現住戶仍持續反應被上訴人所負責之工程範圍有瑕疵,上訴人代為修繕之損失亦不斷增加中,因而最近所提出之損害金額自然比先前為多,基於上述之因素,始發生金額前後不一之情形,並非有不實之陳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所陳報之工程尾款與代墊款部分,為經詳細核算後之結果,瑕疵之損害,上訴人於本件中暫時主張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陳報之部分,其餘損害部分保留暫不主張,因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零五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雇工費用為二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一元,瑕疵損害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元並無錯誤。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抗辯有工程未予施作,僅抗辯工程有瑕疵,於鈞院審理時始提出工程未施作之主張,屬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得在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中即已一再陳明本件工程糾紛尚未經最後結算,且其中部分工程尚有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雇工施作之情形,被上訴人已施作及未施作之部分未能馬上釐清,故上訴人於原審中僅大略就依合約所載之總工程款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及當時整理出之代墊款數額後作為被上訴人剩餘工程款以為抗辯,並非承認被上訴人已全部施作,上訴人既於原審已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主張尚須結算,並主張有代其雇工施作及應扣款之事實,即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全部之工程款豈能謂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此部分之主張,被上訴人未見整體,以偏蓋全,所述並不合理。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保固期間亦已屆滿,當可請求給付全部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上訴人否認已完成驗收,保固期亦未期滿:
1、被上訴人並未會同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既通過台北市國宅處之驗收,即表示其亦履行驗收義務云云。惟查:台北市國宅處係與榮福公司簽約,其驗收之對象為榮福公司,並非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又依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台北市國宅處通過驗收,僅免除榮福公司之驗收責任,並無免除所有工程承包商驗收責任之效力,各級之承包商仍應按其相互間之契約分別負責,否則豈非承認債權契約具有物權效力?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且台北市國宅處與榮福公司訂有一年之保固期,於保固期間內,如工程有任何瑕疵,榮福公司均應負修繕義務,據此一約定,台北市國宅處於驗收後仍得牽制榮福公司對工程品質作要求。而此一對工程瑕疵負驗收與保固雙重擔保責任之契約模式,餘各級承包商工程轉包時均沿用,是各級承包商間乃有各自之驗收及保固約定。目前上訴人仍續為系爭工程做瑕疵修繕工作,可證台北市國宅處通過驗收,不能代表系爭工程無瑕疵。當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需於契約中另訂驗收及保固條款,並將之視為重要項目,並非無其契約上之實益,被上訴人為規避其驗收及保固之責任,欲以他人間契約之效力脫免自己契約未盡之義務,而謂其施作工程無瑕疵且完成驗收,其主張不合事理,實無可採。
2、按依兩造均無爭執之工程項目表,驗收款訂為十五萬,保固金訂為十七萬五千元,此二項無特別施作數量之部分,與其他工程項目比較,其所佔之工程款比例高出甚多,顯然依兩造訂約時之意思,對此二部分特別重視,上訴人需支付如此高額之款項,當然被上訴人應負擔較大之責任。故所謂之驗收,當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檢驗完成,認定合於標準,承認受領而言,否則上訴人即有權要求被上訴人改善至合於約定之品質後始付驗收款。至於保固期,乃指經驗收後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需於兩造所約定之相當期間內維持正常之運作或一定之完好狀態,否則被上訴人即應負完全之修繕義務,亦即被上訴人擔保其承攬之工程於相當之期間內,具備其應有之品質,故如驗收未完成,則上訴人即未承認已受領被上訴人之工程,保固期便無從起算。又被上訴人於瑕疵部分未修繕完成前,自不得請求驗收款及其後之款項。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
1、被上訴人曾出具「人員支援承諾書」,載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若因被上訴人人手不足致影響施工進度,有業主或現場建築師、監工電話通知時,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而未於次日改善者,上訴人得逕行僱工入內施工至趕上進度止,該次工資全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並自工程款內扣除。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後期即已發生派工不足之狀況,上訴人仍依上述「人員支援承諾書」,逕行雇工至工地施作,此事實業經證人蔡順郁於原審以及證人彭文和於鈞院證稱,其有代做電箱位置扶正、電線穿牆鑽洞後填補等電工部分之水泥修補工程(屬電工之施作工程),此部分金額共為二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一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於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主張就其中十五萬八千零五元部分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工程驗收及保固項目均未履行,故被上訴人實際得請求之工程款僅十五萬八千零五十元)。
2、又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瑕疵甚多,業經台北市空南三區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瑕疵證明及該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平文於鈞院到庭作證確有瑕疵,且被上訴人完全不予修繕,致使上訴人自行修繕而有額外之損害,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損害暫時主張至目前所統計出之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元,如鈞院認為前開上訴人主張之代為僱工進入工地施工之費用有不能抵銷或抵銷不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爰再以此修補瑕疵之損害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元中之十五萬八千零五元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原審判決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八千零五元,即有錯誤。
貳、答辯部分:
(一)本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簽訂之承攬契約,應以兩造所訂之承攬契約之約定為標準,而查該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包括業主(即台北市國宅處),且依該契約第九條載稱:本合約書未詳盡事宜按業主等之有關約定規則履行等語。依文義觀之,業主與該契約亦無直接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僅在於契約之約定未完備時,依照業主約定之規則為補充標準,是關於該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自應先探究訂約時雙方之真意。
(二)依前開所述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乙方(指楷駿公司)應負責至工程全部完工,試車、驗收並配合收款結案...」。依此記載,該契約之當事人為本件訴訟之兩造,且試車、驗收之義務明訂於契約條文中,則台保公司負有向楷駿公司試車、驗收之義務,系爭工程有無瑕疵,應以台保公司驗收之結果為準,楷駿公司主張之驗收,係指經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正驗複驗合格,然查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之驗收,其對象為台保公司,並非楷駿公司,且其驗收之標準僅就建物各部外觀察看,不含功能測試,例如電燈,僅查是否存在,並不探究燈會不會亮,而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電氣工程包含功能之運轉,此觀之前述契約第六條約定有試車可明,兩者之驗收分別為二個不同契約之約定,驗收標準亦不相同,如何能互為援用,楷駿公司主張已完成驗收之義務,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既未完成驗收,保固期自然未起算,則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即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民事裁定二件,請款單影本、轉帳傳票及請款單影本、台北市空南三村國民住宅社區之委員會所出具之證明書三十二張、照片六十八張、單價分析表十五張、民事答辯狀影本一件、工程項目表、明細分類帳、原審卷頁、原審訊問筆錄、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轉帳傳單影本八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王平文、彭文和。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黃邦男。
理由
一、本件楷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楷駿公司)起訴主張:訴外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榮福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稱台北市國宅處)訂立工程合約,由榮福公司承攬台北市國宅處所發包之空南三村國宅水電工程,榮福公司再將水電工程轉攬與台保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稱台保公司)承作,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台保公司與楷駿公司訂立勞動契約,約定台保公司將其承攬之上開國宅水電工程中之電氣工程(含弱電及消防弱電)轉攬與楷駿公司,酬勞共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嗣經追加工程,總金額計三百八十三萬元。上開工程已完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驗收完成,惟台保公司僅支付第一期至第二十一期之工程款三百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尚積欠楷駿公司第二十二期工程款五十萬八千零五十元 (包括:第二十二期工程款十五萬八千零五十元、驗收款十五萬元、保固金十七萬五千元、排水原浦管線裝配一萬元、地下室排風機管線五千元、地下室石配管補修粉刷一萬元)。又楷駿公司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為台保公司雇工施作他項電工工程及墊付工資,支出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台保公司亦未返還;楷駿公司為履行契約,曾交付發票人丁○○,支票號碼HA0000000號,金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與台保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玆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且保固期間已屆滿,該支票應依約返還楷駿公司,屢經催討,均未返還。爰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一)台保公司應給付楷駿公司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其中五十萬八千零五十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其餘十一萬七千八百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台保公司應將發票人丁○○、付款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未填寫發票日期、支票號碼HA0000000號、金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返還楷駿公司,如未能返還,應給付楷駿公司三十五萬元。並均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台保公司應給付楷駿公司工程款五十萬八千零五十元及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請求,楷駿公司對於返還墊款十一萬七千八百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其餘部分,兩造對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二、台保公司則以:兩造所訂勞動契約第六條記載:「乙方(指楷駿公司)應負責至工程全部完工,試車、驗收並配合收款結案...」。依此規定,楷駿公司應依約完工,經驗收後始能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但楷駿公司所施作之系爭電氣工程有瑕疵,目前尚未完成試車、驗收,致台保公司未能向台北市國宅處領取百分之十保留款,台保公司自無給付工程餘款與楷駿公司之義務。退步言之,縱令台保公司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惟楷駿公司曾書立「人員支援承諾書」,表示若該公司有人手不足影響工程進度情形時,同意台保公司得逕行僱工進行趕工,費用由楷駿公司,並由工程款中扣除之,系爭工程台保公司共支出趕工費用二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一元,台保公司主張以其中之十五萬八千零五元,與楷駿公司之工程款抵銷。又系爭工程有瑕疵,台保公司自行修繕支出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元,得向楷駿公司請求賠償上述數額之損害,台保公司主張以此損害數額中之十五萬八千零五元,與楷駿公司之工程款抵銷,台保公司無需再支付與楷駿公司工程款。至履約保證金部分,因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亦未驗收,且保固期間未滿,楷駿公司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楷駿公司主張:訴外人榮福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台北市國宅處訂立工程合約,由榮福公司承攬台北市國宅處所發包之空南三村國宅水電工程,榮福公司再將水電工程轉攬與台保公司承作,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台保公司與楷駿公司訂立勞動契約,約定台保公司將其承攬之上開國宅水電工程中之電氣工程(含弱電及消防弱電)轉攬與楷駿公司,酬勞共三百五十萬元,嗣經追加工程,總金額計三百八十三萬元。楷駿公司為履行契約,曾交付發票人丁○○,支票號碼HA0000000號,金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與台保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該支票尚未返還楷駿公司等情,業據楷駿公司提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工程合約、勞動契約書(均為影本)各一件、支援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承諾書影本二件為證(見原審卷九至三十一頁),並為台保公司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台保公司就工程款五十萬八千零五十元提起上訴部分:
(一)楷駿公司主張:伊所承攬之系爭電氣工程已依約完工,並已驗收完畢,自得請求台保公司給付殘餘之工程款五十萬八千零五十元。台保公司則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亦未驗收,伊無給付上述殘餘工程款與楷駿公司之義務,退步言之,縱令伊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惟楷駿公司曾書立「人員支援承諾書」,表示若該公司有人手不足影響工程進度情形時,同意台保公司得逕行僱工進行趕工,費用由楷駿公司負擔,並由工程款中扣除之,系爭工程台保公司共支出趕工費用二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一元,台保公司主張以此費用,與楷駿公司之工程款抵銷。又系爭工程有瑕疵,台保公司自行修繕支出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元,得向楷駿公司請求賠償上述數額之損害,台保公司主張以此損害數額,與楷駿公司之工程款抵銷,抵銷後台保公司無需再支付與楷駿公司工程款等語。
(二)查:台保公司將上開國宅水電工程中之電氣工程轉攬與楷駿公司以後,楷駿公司已依約將電氣工程完成施作,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經上開國宅水電工程承包廠商即訴外人榮福公司與該國宅之業主即台北市國宅處派員會同台北市審計處、台北市政府人員監驗結果:「同意正驗合格」,有楷駿公司所提之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工程正驗複驗紀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本件楷駿公司向台保公司承攬之系爭電氣工程,原屬訴外人榮福公司向台北市國宅處承攬之上開國宅水電工程之一部分,玆上述國宅水電工程既經業主台北市國宅處與承攬人榮福公司會同驗收合格,則兩造間系爭電氣工程自亦屬已驗收合格。台保公司雖辯稱:兩造所訂契約第六條及契約附件第4項所稱之驗收,應係指由兩造派員會同驗收,不能以業主台北市國宅處與第一承攬人榮福公司已於上述時地會同驗收,即認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工程已驗收,而兩造迄未就系爭工程為任何驗收,伊不負給付工程殘款之義務云云。惟按兩造所訂契約書第三條:「乙方(指楷駿公司)應確實依照業主及甲方(指台保公司)之圖說規定施工」,第四條:「工程進行乙方應配合甲方、業主之工程進度施工,不得落後,若因乙方擔誤而落後,甲方有權....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兩造契約訂立後,楷駿公司更書立「支援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即水電工程之第一承攬人)水電工程承諾書」與台保公司收執,該承諾書第五條載明:「工程範圍:以貴公司(指台保公司)與業主所訂定工程契約內之施工說明書、施工圖、工程訂價單內規定內容為準」等語(見同卷第五十頁)。上述契約書及承諾書既均載稱楷駿公司施作系爭電氣工程,應按台保公司與業主所訂上述國宅水電工程契約內之施工說明書、施工圖施工,而上述國宅之全部水電工程業經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則楷駿公司以上述國宅之水電工程業經台北市國宅處與承攬人榮福公司會同驗收合格,進而主張本件兩造間之系爭電氣工程已經完工驗收合格,尚非無據。系爭電氣工程既經完工驗收合格,台保公司自應給付殘餘工程款與楷駿公司,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總金額為三百八十三萬元,台保公司已給付第一期至第二十一期之工程款三百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尚欠之工程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 (計算式:00000000 - 0000000=512450),楷駿公司僅請求五十萬八千零五十元,並無不合。
(三)台保公司雖辯稱:楷駿公司曾出具「人員支援承諾書」,載稱:楷駿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若因楷駿公司人手不足致影響施工進度,有業主或現場建築師、監工電話通知時,經台保公司通知楷駿公司改善而未於次日改善者,台保公司得逕行僱工入內施工至趕上進度止,該次工資全由楷駿公司負擔,並自工程款內扣除,楷駿公司於系爭工程後期即已發生派工不足之狀況,台保公司乃依上述「人員支援承諾書」,逕行雇工至工地施作,共支出二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一元,此款項應由楷駿公司負擔,台保公司自得以此款項,與楷駿公司所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云云。固據提出楷駿公司出具之「人員支援承諾書」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三九頁),楷駿公司雖不否認有出具前開「人員支援承諾書」,但否認其施工期間有因人手不足而影響工程進度之情形(見同卷第二四八至二五二頁)。查台保公司之監工蔡順郁雖於原審陳稱:「我是受僱於被告公司(指台保公司)擔任工地監工,驗工階段我正好在工地,當時原告(指楷駿公司)工人不足,被告曾找工人去工作」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一之一頁)。惟依上述「人員支援承諾書」所載,楷駿公司如有人手不足影響工程進度之情形,台保公司在自行僱工進入工地趕工之前,應先行通知楷駿公司改善而未於次日改善,台保公司始得逕行僱工入工地趕工,玆台保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已通知楷駿公司改善,所提趕工工資計算表(同卷第二四0至二四二頁),係台保公司片面所製作,又無楷駿公司人員簽認,自難採認,核與上開「人員支援承諾書」所載代為僱工進入工地趕工之條件不合,是台保公司所辯以其逕行僱工趕工之費用二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一元中之十五萬八千零五元,與楷駿公司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相互抵銷,即屬無據。
(四)台保公司又辯稱:楷駿公司施作之電氣工程有瑕疵,經台保公司自行修補瑕疵,支出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元,得向楷駿公司請求償還上述修補必要費用,如鈞院認為前開台保公司主張之代為僱工進入工地施工之費用有不能抵銷或抵銷不足之情形,台保公司再主張以此修補瑕疵之費用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元中之十五萬八千零五元與楷駿公司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相互抵銷云云。惟楷駿公司否認其施做之系爭電氣工程有任何瑕疵,並辯稱並未收受有關台保公司修補工程瑕疵之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本院卷一第一九二至一九六頁、本院卷二第一一一頁)。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依上述規定,台保公司若主張楷駿公司施作之電氣工程有瑕疵,非但應舉證證明確有瑕疵,且應定相當期限,通知楷駿公司修補,楷駿公司如不於相當期限內修補,台保公司始得自行修補,而向楷駿公司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玆台保公司迄未舉證證明楷駿公司施作之系爭電氣工程有何瑕疵,(理由詳見後述五之二),亦未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通知楷駿公司修補瑕疵,逕自主張其有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支出修補費用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元,並主張以其中之十五萬八千零五元,與楷駿公司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相互抵銷,亦非有據。
(五)如上所述,楷駿公司承攬之電氣工程既已依約完工且已驗收,則楷駿公司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定作人台保公司給付工程尾款五十萬八千零五十元,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楷駿公司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台保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楷駿公司就返還履約保證金三十五萬元提起上訴部分:
(一)楷駿公司主張:伊為履行系爭契約,曾交付發票人丁○○,支票號碼HA0000000號,金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與台保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玆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且保固期間已屆滿,該支票應依約返還楷駿公司,如無法返還支票,應返還同額之現金等語。台保公司則辯以: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亦未驗收,且保固期間未滿,楷駿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三十五萬元等語。查:兩造所訂勞動契約書附件 (5)載稱:「本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以支票之書面保證,上列保證金俟全部約定工程竣工及工程保固期滿全數退回。」,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足見本件履約保證金,於「全部約定工程竣工及保固期滿」即得請求退還。又兩造所訂勞動契約第八條關於保固期間載明:「工程完工結案後,乙方(指楷駿公司)應無條件提供施工保固。保固期限按業主規定」(見同卷第四十七頁)。又楷駿公司書立之「支援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承諾書」第十三點:「保固責任:本公司(指楷駿公司)所支援工程,自竣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壹年」(見同卷第五十三頁)。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驗收合格,已如上述(見本判決理由四之二所載),自該日起算保固期間迄今已逾一年,楷駿公司依據上述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上述履約保證金三十五萬元支票,如無法返還,則請求返還同額現金,洵屬正當。
(二)台保公司雖提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日報表四十張、照片六十八張、台北市空南三村國民住宅社區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三十二張(原審卷第五頁、第一二一至一六0頁,本院卷一第一一七至一七五頁),主張:楷駿公司施作之系爭電氣工程品質有瑕疵,迄未修補,楷駿公司不得請求領回履約保證金三十五萬元云云。惟為楷駿公司所否認。查楷駿公司承攬之系爭電氣工程,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驗收合格,已詳前述(見本判決理由四之二所載),系爭工程既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開始起算,若台保公司於楷駿公司應負責之保固期間內發現系爭工程有楷駿公司應負責之瑕疵,應主動請求楷駿公司修繕,詎竟不此之圖,於本件楷駿公司提起返還履約保證金訴訟(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訴)後,始於同年七月一日及八月十三日具狀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見原審卷第二至八頁、第一一七至一二0頁),顯見台保公司係臨訟而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況台保公司所提之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日報表四十張,均係施工期間每日就施工狀況所為之記載,若施工有何與契約或設計圖不符之處,由定作人與承攬人協調改正,而其最終結果則以驗收為準,若工程驗收合格,殊不得再以施工過程日報表之記載內容再事爭執,自不得單憑台保公司所提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日報表四十張,即認楷駿公司有其應負保固責任事由而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至台保公司所提台北市空南三村國民住宅社區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三十二張及照片六十八張,均未崁入拍攝日期,且係另以紙張書寫房屋門牌號碼置於拍攝地點予以拍攝,實際拍攝地點不明,又台保公司所主張此等證明書及照片所示之瑕疵,與系爭工程原設計圖係如何不符?更乏證據證明,自難憑此認定系爭工程有台保公司所主張之上開瑕疵。又台保公司所舉證人即台北市空南三村國民住宅社區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平文於本院證稱:據住戶反應,房屋交屋後,消防線路未接好,沒有熱水管路,只有冷水管路,電路雖有設置,但出口處沒有電線,對講機不通,插座沒電,天線無法接至住戶之房間內,走道電燈不亮等語(本院卷二第九頁)。查該證人僅係依據住戶之反應得知上述情形,並非依據兩造所訂契約設計圖、施工圖加以比對鑑定認定應屬楷駿公司負責之保固責任範圍,自亦難遽以認定楷駿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台保公司所主張之上開瑕疵,從而台保公司辯稱楷駿公司未履行保固責任,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三十五萬元云云,即非有據。
(三)從而楷駿公司本於契約關係,請求台保公司將其為履約所交付之上述支票返還,如不能返還支票,應返還現金三十五萬元,即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楷駿公司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楷駿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鈙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楷駿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台保公司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法 官 鄭金龍~B3法 官 邱森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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