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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

清償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一德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一德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一德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德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丁○○就前項給付及原判決被上訴人一德公司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債權讓與之債權不存在:

⒈被上訴人丁○○於庭訊時前後表示「伊不是一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一德公司之業務伊並不清楚」、「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一十元之範圍內,一德公司已將對訴外人名園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園公司)之債權讓予上訴人」,其供述前後矛盾,原審竟據此認定債權轉讓之事,實有違經驗法則。

⒉本件被上訴人等出具承諾書同意名園公司之工程款共計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一十元之範圍,由上訴人收取,惟被上訴人一德公司訂立承諾書時對於名園公司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既無債權如何讓與?

㈡按被上訴人一德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與上訴人訂有製造物供給契約,依一德公司實際訂購叫送之預拌混凝土數量按約定單價計算貨款。一德公司即依其所承作之工程進度分批購買,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一德公司共訂購七百九十五立方公尺數量之預拌混凝土,累計積欠貨款計九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惟一德公司除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清償二十萬元外,尚餘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未給付,屢經催款,均未獲置理。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一德公司及丁○○訂有承諾書,由被上訴人丁○○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擔保上開貨款之支付,然上訴人迄今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被聲請訊問證人林玉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一德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與上訴人訂有製造物供給契約,上訴人依約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陸續供應材料給被上訴人一德公司承攬之工程施工,累計貨款共計九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付給上訴人二十萬元,尚餘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未付。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與之協議訂有承諾書載明:「今同意由名園公司之工程款共計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一十元範圍內,由貴公司(即上訴人)收取以抵償部份之貨款」,業經上訴人公司職員鄭明堂於原審敘述甚明。

㈡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債權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本件既已在承諾書內詳記事由,則於該範圍,自已生清償之效力。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一德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份止,連續向伊購買預伴混凝土共計九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依兩造所訂之契約,貨款應於翌月二十五日支付,惟被上訴人一德公司除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清償二十萬元外,尚餘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尚未給付。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兩造訂有承諾書,由被上訴人丁○○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擔保貨款之支付,然迄今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一德公司給付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一德公司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就利息部分,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減縮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王守,丁○○僅掛名為董事長,對於公司之義務並不知悉,上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係由王守簽丁○○之名,蓋章及按指印均非丁○○所為,丁○○並未授權王守為伊簽名蓋章,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且承諾書上已載於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十元之範圍內,一德公司將對名園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在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十元之範圍內,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德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與上訴人訂有製造物供給契約,依一德公司實際訂購叫送之預伴混凝土數量按約定單價計算貨款。一德公司即依其所承作之工程進度分批向上訴人購買。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一德公司共計向上訴人訂購七百九十五立方公尺數量之預伴混凝土,累計積欠上訴人九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貨款,依兩造前開所訂之契約,此貨款本應分別於貨品交付後次月二十五日即予清償,惟一德公司除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清償二十萬元外,尚餘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契約書、會帳單為證,自堪認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正。上訴人再提出一德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承諾書,於承諾書載明一德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共計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同意對名園公司之工程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十元由上訴人收取以抵償部分債務,該承諾書連帶保證人下並蓋有丁○○之印文。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在於一德公司同意對名園公司之工程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十元由上訴人收取以抵償部分債務,在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十元之範圍內,是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可否再對一德公司請求清償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十元,及丁○○個人就一德公司積欠上訴人之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貨款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四、查依承諾書所載,一德公司僅同意上訴人收取其對名園公司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十元範圍內之工程款以抵償部分債務,由於承諾書並非記載一德公司同意將其對名園公司之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十元工程款債權轉讓上訴人,即難依該承諾書推斷一德公司係將其對名園公司之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十元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一德公司出具該承諾書,僅在表明其對名園公司有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十元工程款債權,同意由上訴人代為收取以抵償部分債務。因此必須上訴人實際上有自名園公司受償一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受償之範圍內始發生清償之效力,並非一經一德公司出具承諾書,一德公司對名園公司之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十元工程款債權即轉讓上訴人,不問上訴人有無自名園公司受償,在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十元之範圍內均生清償之效力。一德公司辯稱其已將對名園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在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十元範圍內即生清償之效力云云,要無可採。查一德公司固同意由上訴人代為收取其對名園公司之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十元工程款以抵償部分債務,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所載,名園公司亦承認一德公司對其有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十元工程款債權,並同意支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否認有自名園公司受償任何金錢,據名園公司之負責人林玉華於本院證稱:「我們當初只有承諾對一德公司所僱之小包,若繼續施工至完工,該部分之工程款會給付,但小包商與一德公司間之糾葛,應由小包商自行求償。名園公司與一德公司間並無六十七萬餘元之債務,故承諾書所載之事與我們無涉,且一德公司之工程款早已給付完畢。興威公司有持承諾書至公司請款,我們一概否認且不接受」、「我們只針對一德公司無法發放給興威公司後停工,再施工應付之工程款,且採監督發放工程款。至於興威公司部分之六十七餘萬元我們完全未付,我們所支付之工程款係一德公司未施工,由我們再與廠商協商繼續施工」等語,被上訴人亦承認有與名園公司協商達成協議,由名園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因名園公司未付款項,方有本件糾紛等情,顯然名園公司否認一德公司對其有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十元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自名園公司受償任何金錢,則就一德公司同意上訴人代為收取之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十元,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對一德公司所得請求之貨款仍為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並非僅剩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未清償。

五、又上訴人係以一德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在連帶保證人下有丁○○之印文,主張丁○○個人應對一德公司所積欠之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查一德公司與上訴人就訂購本件預伴混凝土所簽之契約書,並無保證之約定,是依該契約書所示,丁○○就一德公司訂購預伴混凝土所積欠之貨款並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而一德公司所出具之前揭承諾書,其重點在於一德公司同意其對名園公司之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十元工程款由上訴人代為收取,以抵償積欠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貨款之部分債務,即由一德公司自行以對名園公司之工程款抵償上訴人之貨款,並非丁○○個人就一德公司積欠之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貨款願意負清償之責任,是單就該承諾書連帶保證人下有丁○○之印文,能否認定丁○○個人有同意保證一德公司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貨款之意思,而令丁○○個人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即有可疑。況該承諾書上丁○○名義之簽名、印文、指印均非丁○○本人所為,而係一德公司之總經理王守代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本件業務之職員鄭明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承諾書內丁○○之簽名是王守所簽,指印是王守的指印,蓋章是王守蓋的,王守是一德公司的總經理,丁○○我不認識等語,是承諾書連帶保證人下之丁○○印文係王守所蓋,自堪認定。查王守係一德公司之總經理,僅係為公司處理事務,有為公司簽名之權限而已,未經丁○○個人之授權,即不得代理丁○○本人在承諾書連帶保證人下蓋章,而上訴人就王守業經丁○○授權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況王守業於原審出具證明書表明一德公司對外所屬一切行為與丁○○本人完全無關,本件丁○○既未親自在承諾書連帶保證人下蓋章,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丁○○有授權王守代為蓋章,則上訴人以該承諾書連帶保證人下有丁○○之印文,即主張丁○○個人應就一德公司所積欠之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貨款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自無可採。丁○○個人就一德公司積欠之本件債務既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則上訴人訴請丁○○給付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一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之貨款,丁○○個人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原審判決僅命一德公司給付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原審判決駁回請求一德公司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丁○○請求之部分,並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張浴美~B3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B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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