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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
英記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三立鋁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灣臺中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證人林永豐於原審之證詞未儘詳實,蓋上訴人所主張之該批貨品存有瑕疵,於一經發現伊始,即將此一事實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且即會同當時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之林永豐共同察勘發生瑕疵之原因,經判斷後認為係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紙板於棉紙與鋁材膠合時使膠合材料不當所造成,且認為該瑕疵係屬無法改善者,上訴人爰向被上訴人主張退還貨款及要求損害賠償。並將請求計算之書類交付予林永豐向被上訴人公司陳報,此等情事,證人林永豐於原審訊問時未詳為陳明,是請再通知證人林永豐應可得證,另亦可將部分紙張送交相關單位鑑定,亦可查知上訴人所言是為真正。

⒉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本件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貨物確有瑕疵,且於當時上訴人就對被上訴人已取得有債權存在,雖已逾時效,然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仍可主張抵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鋁箔紙板,積欠八十六年七月份及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一十四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加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積欠被上訴人上述貨款,惟伊於八十六年一至四月向被上訴人買受之一百二十磅鋁箔紙板,因有重大無法改善之瑕疵,被上訴人應退還伊已付貨款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元及賠償伊加害給付之損失二百二十萬一千七百零一元(五九四、○二○元+一、六○六、六八一元),爰主張與所欠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起陸續向伊購鋁箔紙板,迄尚積欠八十六年七月份及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之貨款共計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一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簽收單、客戶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否可採,敍述如下: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之八十六年一至四月份鋁箔紙板有瑕疵一節,無非係以訴外人廈門英記紙品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之賠償通知函件中記載製成紙罐後大約二十至三十天不等,陸續起皺,鋁箔與紙張脫離起皺,不平整的現象」等語為依據,非該函件為私文書,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縱其為真正,依其文意係經加工製成紙罐後才發現之瑕疵,則其瑕疵原因之形成,係出於原出售之鋁箔紙板本身瑕疵,抑或上訴人委託他人加工過程不當所致,並不能證明。次查,上開鋁箔紙品,經被上訴人交付後,上訴人曾先在台灣加工,而於台灣加工時並無所稱脫離、起皺之問題,運往大陸再加工後始發生皺摺等現象,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八九頁背面)。又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原中部營業所主任林永豐於原審證稱:「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三月間,英記(即上訴人)有向我們(指被上訴人)進貨一百二十磅消金鋁箔紙,貨款十幾萬元,英記是用於做茶葉罐外包裝標籤用,該鋁箔紙品本來就適合該用途使用。八十六年三、四月間,英記甲○○先生有向我表示他在大陸加工製成品發生了皺摺問題,懷疑是我們的鋁箔紙品質不良,並說計算成本損失約二百多萬元。因十幾萬貨款,竟要求二百多萬元成本損失,而且他們成品加工過程繁複,何一加工過程出問題也不知道。我只是負責業務,就把這個問題反應給總公司,當時總公司主管鄭先生有來和英記之王先生會面,也是一樣沒有明確的答案。後來中部營業所被裁掉,後續的結果,我也不知道」、「對鋁箔與紙黏合問題作溝通是因為英記王先生跟我們說問題可能出在鋁箔與紙黏合有問題。如果在加工前有鋁箔與紙黏合不好就確實是我們要負責,但是在加工之後就應該要從加工過程研究,因為加工過程種種因素會影響黏合,未必是鋁箔紙本身品質問題」、「後續處理由總公司負責,我不清楚」、「英記王先生是拿成品茶葉罐、和鋁箔經印刷、燙金、貼合保護膜僅三次加工之紙板過來,發現茶葉罐包裝有皺摺,而僅三次加工之紙板沒有問題」、「就我從事鋁箔紙業務七年以來,並無客戶向我們反應過再製成成品後發生皺摺之問題」各等語。由該證明以觀,發生皺摺等問題,係鋁箔紙在大陸加工製成茶葉罐以後之事,而該證人及其總公司即被上訴人人員始終未曾認為瑕疵在加工前即已存在或有問題。足見上開紙品交貨予上訴人於台灣加工時並無異狀,乃經上訴人運送至大陸另行加工後,始有廈門英記紙品有限公司主張製成茶葉罐後之皺及鋁箔與紙張脫離現象。然上開紙品既經上訴人加工後復運大陸再行加工,可能導致皺摺、脫離之原因甚多,諸如加工品管或技術不當不良、運送保管過程疏失,甚至氣候環境不同等等,因此,並不能遽認係被上訴人出售之紙品有瑕疵。雖上訴人上訴理由謂證人林永豐於兩造共同勘查瑕疵原因時在場,並知悉瑕疵原因係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紙板於棉紙與鋁材膠合時使用膠合材料不當所造成,請求再予訊問云云。惟該證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而本院核諸該證人於原審之供證,已甚為詳盡,依前引其之證言以觀,已甚明瞭,該證人及其總公司即被上訴人人員始終並未曾承認或認為瑕疵在加工前即已存在或已有問題。上訴人請求再予訊問,本院認無必要。至上訴人請求送相關單位為鑑定云云,惟其始終亦未提出供鑑物品及相關鑑定單位名稱,空言送請鑑定,自亦無可取。此外,上訴人亦未有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瑕疵紙品負返還貨款及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能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訴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十四元及附加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判予准許,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雖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免為假執行,但其於原審已為同一聲請並經原審酌定擔保金額宣示在案,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生確定,亦無再宣示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簡清忠~B3法 官 許武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林世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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