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
- 上訴人
- 十二星座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蔡壽男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乙○○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茲據其所提書狀,與上訴八十二星座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十二星座公司)之聲明及陳述如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述及所用証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冷氣機及所坐落之門牌台中市○○路○段一六九號第十三樓層之一及之二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系由訴外人宮廷餐廳曾該餐廳內所有之生財設備(含系爭冷氣機)轉讓與上訴人十二星座公司。訴外人宮廷餐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雖再將系爭冷氣所坐落之房屋賣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但其買賣標的僅包括:「以上土地三筆及建物三筆共六筆,所有權全部及包括:門窗戶扇、水、電設施全部賣渡在內」並未包括系爭冷氣機在內,此觀雙方買賣契約即可自明(詳上證一)。證人程增祥雖言「契約書第七條第十一款關於空調、冷氣設備,是僅供十二星座公司使用,並沒有獎所有權移轉給十二星座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我只是將股份轉讓給鄭季園,並沒有提到空調冷氣設備移轉的問題」,然系爭冷氣機既屬生財設備之一部,而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生財設備亦已由訴外人宮廷餐廳於其將房屋所有權賣與被上上訴人中友公司前全數移轉予上訴人,前述房屋買賣契約之標的復未包含山冷氣機,是系爭冷氣機之所有權應屬上訴人所有,證人程增祥所言,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十二星座公司之原負責人(即證人)程增祥亦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有股份轉任予訴外人鄭季園(詳上證二),程增祥於股份轉讓之際,亦曾對訴外人鄭季園及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趙惠芬表示除其股份讓與鄭季園之外,系爭房屋內所有之生財設備亦一併移轉與鄭季園,其所稱所有生財設備已包括系爭冷氣機在內,應屬無疑。證人程增祥雖證稱「簽協議書時,我的意思是將十二星座公司之權利全部移轉與鄭季園,若非十二星座的財產,也無從轉讓給鄭季園」,然其所言,與實情並不相符,並不足採。
㈢程增祥將十二星座公司讓售與訴外人鄭季園時,於雙方協議書內,第六條即有「星座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底以前之全部內帳由甲方程增祥保管。外帳仍繼續由甲方指定之原會計師記帳,...」(同上證二),是八十六年十月底以前之內帳,現仍有程增祥保管,應無疑義。而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約當時,程增祥現場所提供之資產帳冊表(詳上證四),其設備明細即有:「...水電工程(6/30)594450元,空調(6/30)328250元,空調(6/30)249613元,消防灑水頭(8/31)52980元,電動門(8/31)58800元」之記載,是程增祥將十二星座公司讓售與鄭季園時,其移轉標的自己包括系爭之冷氣機在內,則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買受十二星座公司,則其所承受之標的中,亦應已包括系爭之冷氣機,是上訴人對系爭冷氣機,為所有權人,應無疑義。如認此尚不足以證明程增祥移轉時對於系爭冷氣機即有所有權,則請命程增祥提供前揭財產帳冊等以為證明。
㈣補提被上訴人與宮廷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讓渡書、設備名細等影本為証。並聲請命第三人程增祥提出十二星座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之內部資產帳冊。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陳述及所用証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冷氣機係訴外人宮廷餐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宮廷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向訴外八進發空調車程有限公司訂購,並經公司負責施工完成,嗣經訴外人宮廷公司將系爭冷氣機連同所坐落之門牌臺中市○○路○段一六九號第十三樓層之一及之二之房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出租予上訴八十二星座公司,而上訴人乙○○以原審八十八年度中調字第五九四號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主張上訴八十二星座公司積欠其債務新台幣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而聲請強制執行,經審以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一八八五九號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對系爭冷氣機實行查封,並以與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九九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為由而併入該案執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原審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冷氣機有所有權云云。惟查:訴外人宮廷公司公司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將系爭冷氣機出賣與被上訴人一節,業經證人林文瑞即被上訴人公司工務中心襄理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宮廷公司之與証明書附原審卷為証。觀之訴外人宮廷公司與上訴人所舉證人程增祥即上訴人十二星座公司先前負責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其第七條第十一款已將系爭冷氣機包含於租賃範圍內,且嗣後於訴外人宮廷公司將系爭冷氣機連同所坐落之門牌臺中市○○路○段一六九號第十三樓層之一及之二之房屋賣予被上訴人後,於上開租賃契約書末尾書立「本約租賃標的物出租人(指訴外人宮廷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出賣與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此亦有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之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原審卷可稽,足証系爭冷氣機確已移轉與被上訴人無訛。次查上訴人所舉證人程增祥亦於原審到庭就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十一款約定證述:「契約書第七條第十一款關於空調、冷氣設備,是僅供十二星座公司使用,並沒有獎所有權移轉給十二星座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我只是將股份轉讓給鄭季園,並沒有提到空調冷氣設備移轉之問題」、「簽協議書時,我的意思是將十二星座公司的權利全部移轉與鄭季園,若非十二星座公司的財產,也無從轉讓給鄭季園」等語綦詳,足徵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十一款所約定:「甲方(指訴外人宮廷公司)『移轉』予乙方(指上訴八十二星座公司)之空調、冷凍設備...」,其真意並非將系爭冷氣機之所有權移轉與上訴八十二星座公司,僅係供上訴人十二星座公司使用至明。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宮廷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於最後註記「所有權全部及包括:門窗戶扇、水、電施設全部賣渡在內」,並無將系爭冷氣機另行提列書寫,然縱上開大舅產買賣契約書漏寫系爭冷氣機部分,亦不足以動搖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冷氣機所有權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上訴八十二星座公司已自宮廷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冷氣機所有權云云,惟未舉証以實其說,復空言否認其所舉証人程增祥之上述証言,殊無可。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冷氣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乙○○誤以主張系爭冷氣機為上訴人十二星座公司所有而對之聲請查封拍賣,其強制執行程序顯然有誤。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原審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一八八五九號、九九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冷氣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原審判決准許,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㈣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九九三一號、第一八八五九號民事執行卷,並訊問証人陳志聰。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柯源貴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對上訴人十二星座公司有債權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一八八五九號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實行查封系爭冷氣,並以與司法院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九九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為由而併入該案執行。惟系爭冷氣機,原係訴外人宮廷公司向訴外人進發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訂購並經施工完成。旋經訴外人宮廷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將系爭冷氣機連同所坐落之門牌臺中市○○路○段一六九號第十三樓層之一及之二之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十二星座公司。嗣訴外人宮廷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將前開租賃標的物出賣與伊,上訴人十二星座公司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改與伊續訂租賃契約,可知系爭冷氣機確屬伊受讓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乙○○誤認系爭冷氣機為其債務人即上訴人十二星座公司所有,而聲請原審院執行查封,上訴人十二星座公司亦否認伊之所有權,伊爰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將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一八八五九號、九九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王牌冷氣機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三、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十二星座公司稱系爭冷氣機為其所有,因此對系爭冷氣機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十二星座公司則以:上訴人十二星座公司係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自證人鄭季園受讓經營權,而證人鄭季園又係自前手程增祥受讓該公司。受讓之標的當初曾以口頭聲明包括餐廳內之所有動產(含冷氣機及冷凍櫃等)。另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十二星座公司之租賃契約中,並無動產點交或隨同交付使用之記錄,故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九百四十四條外觀推定原則,系爭冷氣機應為上訴人十二星座公司所有。且依訴外人宮廷餐廳與證人程增祥所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十一項,可知該動產係由訴外人宮廷公司將所有權移轉而非僅交付上訴人十二星座公司。再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宮廷餐廳之買賣契約書,關於冷氣及冷凍設備並未在約定移轉範圍內,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冷氣並無取得所有權,系爭冷氣機應係上訴人十二星座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被上訴人張系爭冷氣機係訴外人宮廷公司向訴外人進發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訂購並經施工完成,嗣經訴外人宮廷公司將系爭冷氣機連同所坐落之門牌臺中市○○路○段一六九號第十三樓層之一及之二之房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出租予上訴人十二星座公司,而上訴人乙○○以本院八十八年度中調字第五九四號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上訴人十二星座公司積欠其債務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一八八五九號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對系爭冷氣機實行查封,並以與同法院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九九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為由而併入該案執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一八八五九號、第九九三一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六、依上訴人十二星座公司以程增祥為法定代理人與宮廷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所簽証,並經法院公証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七款記載:「本租賃標的物裝璜、水電、空調、消防等車程必須遵守本大樓訂言之施工準則。「另第七條第十一款約定:「甲方(指宮廷公司)移轉予乙方(指十二星座公司)之空調、冷凍設備需於乙方開幕日前由乙方確認無故障並簽收後,正式交由乙方養護使用。」等語,足見系爭空調設備僅為上訴八十二星座公司向宮廷公司承租使用之標的至明。上訴人據上開第七條第十一款之約定,抗辯稱宮廷公司已將系爭冷氣機所有權讓與移轉予上訴人十二星座公司云云,顯屬誤會,不足採信。又宮廷公司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冷氣機(即空調設備)連同所坐落之門牌台中市○○路○段一六九號十三樓層之一及之二房屋賣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証人林文瑞及宮廷公司現負責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証述在卷。且上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之租賃契約末尾亦加蓋:「附註:本約標的物出租人(甲方)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出賣與中友百貨股份有限」等語。嗣上訴八十二星座公司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復就同一標的物,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等情,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就該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無疑義。而証人程增祥於原審亦結証稱:「契約書第七條第十一款關於空調、冷氣設備,是僅供十二星座公司使用,並沒有將所有權移轉給十二星座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我只是將股份轉讓給鄭季園,並沒有提到空調冷氣設備移轉之問題」、「簽協議書時,我的意思是將十二星座公司的權利全部移轉與鄭季園,若非十二星座公司的財產,也無從轉讓給鄭季園」等語,益証上訴人抗辯宮廷公司已系爭冷氣機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十二星座公司一節,洵屬無據。至被上訴人與宮廷公司所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最後註記僅記載:「..所有權全部及包括:門窗戶扇、水電施設全部賣」等語,而未將系爭冷氣機列載於上,固為不爭之事實,惟上開買賣標的包括空調設備在內,業據出賣人之負責人陳志聰証述在卷,且被上訴人亦以之為標的出租予上訴人十二星座公司使用,已如前述,則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漏載,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冷氣機之所有權取得。又上訴人十二星座公司於向宮廷公司承租上開房屋時,並未取得系爭冷氣機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十二星座公司之股東如何轉讓股權,乃屬上訴人十二星座公司內部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冷氣機之所有權無涉。因此上訴人聲請命証人程增祥提出上訴人十二星座公司之內部資產帳冊,自屬無必要,不應準許。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証証明上訴人十二星座公司已取得系爭冷氣機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冷氣機為其所有心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冷氣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誤以主張系爭冷氣機為上訴人十二星座公司所有而對之聲請查封拍賣,其強制執行程序顯然有誤。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一八八五九號、九九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冷氣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
~B3法 官 林松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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