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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四號
- 上訴人
- 金宏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清宏
- 訴訟代理人
- 桑銘忠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郁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邵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清宏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投資中國大陸LINE─SEVEN公司鞋業生產事務,盈虧雙方各半,而被上訴人協同訴外人王清宏借用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尚鋒公司購買PU合成皮革,並由被上訴人甲○○以其所有房地為訴外人尚鋒公司設定金額三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前開購買PU合成皮革而負擔之合夥貨款債務,被上訴人甲○○向訴外人尚鋒公司清償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貨款債務係履行依合夥契約所負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一百五十萬元之貨款債務,依法即屬無據;且上訴人向訴外人尚鋒公司購買系爭PU合成皮革乙節,係受被上訴人陳宏昌及訴外人王清宏之委任,而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則被上訴人甲○○基於委任關係即有義務代上訴人清償上開貨款債務或提出相當之擔保,自不容被上訴人甲○○於代償上訴人因其委任而負擔之債務之一部份後,依民法八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㈡本件最高法院發回之意旨:依卷附被上訴人甲○○委託李郁芬律師致王清宏之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八十六年度中民字第0七00六四號函稱:「本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與王清宏先生訂立合夥契約,雙方約定以金宏聯公司名義,合夥投資大陸上海萊恩賽文有限公司(line—seven)之鞋業生產事業……,嗣本人非但積極爭取訂單,並協同王君以金宏聯公司名義向尚峰公司購買PU合成皮革轉售予上開大陸公司,本人甚至提供所有房地設定擔保金額三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尚峰公司,以資保證付款。」,甲○○與王清宏並立有契約書,約定合夥投資中國大陸line—seven公司鞋業生產事業(見一審卷五一頁至五二頁);證人王清家證稱:「甲○○與王清宏與金宏聯的關係是他們二人私下訂立合約……,用金宏聯名義來做買賣…他們兩人是提供擔保品來做買賣。」,證人陳國楨亦證稱:「貨是轉到上海line—seven公司沒錯」(見二審卷五二、七0頁),則上訴人一再抗辯:甲○○是與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清宏簽訂合夥契約,雙方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投資大陸上海萊恩賽文有限公司之鞋業生產事業,並由甲○○委託伊以其名義向尚峰公司購買PU合成皮革轉售上海萊恩賽文公司,甲○○因而提供所有房地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以作為前開PU合成皮革買賣貨款之擔保,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委任人甲○○代為清償其向尚峰公司購買系爭PU合成皮革之貨款;縱不成立委任關係,亦屬為甲○○管理事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伊為被上訴人甲○○購買系爭PU合成皮革而負擔之系爭貨款債務,亦得請求甲○○清償,並以之與甲○○之本件債權抵銷等語,即非全屬無據,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㈢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甲○○是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清宏私下簽訂合夥契約,雙方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投資大陸上海萊恩賽文有限公司之鞋業生產事業,並由甲○○借用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尚峰公司購買PU合成皮革並轉售上海萊恩賽文公司,甲○○因而提供所有房地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以作為前開PU合成皮革買賣貨款擔保之事實。據此判斷,本件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係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清宏,上訴人金宏聯公司並非合夥人。
㈣經查本件系爭皮革原料確實已轉賣予上海萊恩賽文公司,上海萊恩賽文公司亦有給付貨款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清宏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王清宏在鈞院所供「大陸的貨款都是我拿的,但都付貨款了,……上海的公司匯給金宏聯的錢三十二萬美金,如果有匯到公司帳戶,都付貨款了」之證述(詳見鈞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執此而言,系爭皮革原料確實已轉賣予上海萊恩賽文公司,上海萊恩賽文公司亦有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甲○○之合夥人王清宏收受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甲○○與其合夥人王清宏而言,上海萊恩賽文公司給付系爭PU合成皮革貨款債權,是屬合夥債權,該等貨款金額既已交付予被上訴人甲○○之合夥人王清宏收受,而上訴人金宏聯公司既非合夥人,又無積欠被上訴人甲○○款項,被上訴人金宏聯公司已無交付系爭PU合成皮革貨款之債務。乃被上訴人甲○○仍執稱上訴人公司應速將上海萊恩賽文公司所收受之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甲○○與合夥人王清宏,是被上訴人甲○○代上訴人公司清償應給付尚峰公司之款項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甲○○依民法八百七十九條、七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清償之等語,不惟與事實不合,於法亦顯無理由。
㈤復按合夥因合夥事務所負擔之債務,應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以合夥財產償還之,如須提起請求償還之訴,自得僅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即因合夥財產不足償還,應向他合夥人提起償還之訴,亦得就各合夥人應分擔之部分,分別起訴,不必以他合夥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民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系爭皮革原料確實已轉賣予上海萊恩賽文公司,上海萊恩賽文公司亦有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甲○○之合夥人王清宏收受而支付貨款之事實,詳如前述。乃被上訴人甲○○代上訴人公司清償應給付尚峰公司之款項一百五十萬元,要屬被上訴人甲○○為其與王清宏夥事業所負擔之債務,自以合夥財產償還之,如合夥財產不足償還,應他合夥人王清宏提起償還之訴,則被上訴人甲○○不依此為之,遽依民法八百七十九條、七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償還之等語,顯屬無稽。
㈥又按合夥之解散,係合夥人間消滅合夥關係,與非合夥之當事人無涉,此觀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至第六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自明。乃被上訴人甲○○之合夥人王清宏陳稱伊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合夥關係業已解散消滅,並提出帳目表以實其說;並以其與被上訴人甲○○有簽署同意書,雙方已經就合夥清算完畢,而約定由被上訴人甲○○負責償還積欠尚峰公司系爭PU合成皮革貨款之合夥債務等情。姑不論被上訴人甲○○與其合夥人王清宏是否業已解散清算完成?其合夥人所提出合夥帳目表是否確實?合夥有無盈虧,概由被上訴人甲○○與其合夥人王清宏另訴解決之,均與本件上訴人金宏聯公司無關。故被上訴人甲○○質疑其合夥人王清宏所提出合夥帳目表不合帳務處理慣例、不合理之處、未附憑證等,自與本件訴訟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應付帳款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光恒、王清宏作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緣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上訴人一再辯稱「甲○○(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清宏簽訂合夥契約,雙方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投資大陸上海萊恩賽文有限公司之鞋業生產事業,並由甲○○委託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尚鋒公司購買合成皮革轉售上海萊恩賽文公司,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委任人甲○○代清償其向尚鋒公司購買系爭合成皮革貨款;縱不成立委任關係,亦屬上訴人為甲○○管理事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甲○○購買系爭合成皮革而負擔之系爭貨款債務亦得請求甲○○清償,並以之與甲○○之本件債權抵銷」等語,非全屬無據,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遑詳查究明,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㈡按被上訴人確實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清宏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合夥投資上海萊恩賽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萊恩公司),並以上訴人名義向尚鋒公司購買系爭皮革原料,是基於上開不爭執之事實,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本件爭點應在於上訴人得否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或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就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之系爭貨款,主張抵銷?
㈢首先為使鈞院明瞭本件各當事人間之往來交易關係,爰說明如下:緣八十四年五月間,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清宏,合夥買賣皮革事業,乃以王清宏所經營之上訴人金宏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契約當事人,向訴外人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鋒公司)購買皮革原料後,轉賣予訴外人上海萊恩賽文公司,獲取中間高額之價差。而本案之緣起,即在於上訴人公司向尚鋒公司採購之皮料,竟拒不付款,以致尚鋒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公司必須如數給付,然系爭皮革原料,經查上訴人公司確已轉賣給上海萊恩公司,而上海萊恩公司亦依約給付貨款予上訴人公司,然扣除應給付予尚鋒公司貨款後之高額價差,王清宏竟拒不給付此利潤予被上訴人甲○○,甚者被上訴人甲○○必須償還尚鋒公司上開貨款,以免房屋遭拍賣,是上述即本案之緣由,相關之交易關係說明如附表所示。
㈣承上說明,上訴人公司因已收受上海萊因公司之貨款,且數額高達美金三十二餘萬元,對此有上海萊恩公司之匯款單可稽,而扣除應給付予尚鋒公司之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元貨款,上訴人公司本應將其中差額之二分之一交予被上訴人甲○○,未料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非但未曾將其差額交予被上訴人甲○○,更將上開款項全部私吞,亦未給付尚鋒公司任何貨款,是上訴人公司既已收受上開上海萊恩公司所給付之貨款,並從中扣抵應給付予尚鋒公司之貨款,上訴人當然無權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或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清償,並以之與被上訴人甲○○之本件債權抵銷,反而係上訴人應速將其自上海萊恩公司所收受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甲○○及合夥人王清宏,是被上訴人甲○○既已代上訴人清償應給付尚鋒公司之款項一百五十萬,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之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㈤爰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清宏所提之「對帳表」,提出意見如下:
⑴首先依一般帳目之記載,應有「分列帳」及「總分列帳」,其中:
①進項憑證中,應有購入材料、訂單及進貨發票等,為應付帳款之依據;
②而在銷項憑證中,則應有收到之L/C信用狀、出口報單及出口所開零稅率押匯後發票、國外匯款單等,為應收帳款之依據。
⑵然查王清宏所提之所謂「帳冊」,對上述單據,非但完全付之闕如,被上訴人根本無從比對,且王清宏所提出帳目,亦有下列諸多矛盾之處,毫無足採:
①依本狀所附證據所示,王清宏自承有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萬元之營業總額,然王清宏竟於證據之另一份應收帳款上,僅提列二千零二十九萬元之應收帳款,如此一來,王清宏豈非已自承從中侵吞一千一百一十萬元?
②又本件材料出口是零稅率,因此營業所得稅應扣除進項即購買材料之部分,如此剩下之實際利潤,始可作為營利所得。然而王清宏竟將全部營業額提列為營業所得,以致有三千四百萬元之利潤,並因此必須繳交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稅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由此益徵上開帳目表,顯係王清宏自行編湊所為,並不足採;
③再者本件被上訴人與王清宏合夥從事皮革買賣,其營業時間不過僅三個月,然王清宏竟編列七個月之租金、水電費,不知其餘四個月,其究竟係向何人所承租?承租後又作何用?
④在營業時間,被上訴人僅按每月十五萬計算,領取三個月薪資,然王清宏竟羅列為被上訴人領取每月二十萬元之薪資,已顯屬錯誤;又本件合夥事業僅營業三個月,但王清宏竟領取得七個月之薪資,亦顯不合理。
⑤末按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匯入三十萬元股金,然王清宏竟未將此列於帳內,核王清宏所為於此,亦顯有作假或侵佔之嫌。
⑶綜上,王清宏所提帳目表,完全未付任何單據憑證,被上訴人根本無從查知其中真偽,然由其所列帳目本身,有上述矛盾不合理之處,實足證該帳目表,根本不足採,要不得作為其支出之證明,應至為灼然。
㈥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⑴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上訴人一再辯稱「甲○○(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清宏簽訂合夥契約,雙方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投資大陸上海萊恩賽文有限公司之鞋業生產事業,並由甲○○委託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尚鋒公司購買合成皮革轉售上海萊恩賽文公司,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委任人甲○○代清償其向尚鋒公司購買系爭合成皮革貨款;縱不成立委任關係,亦屬上訴人為甲○○管理事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甲○○購買系爭合成皮革而負擔之系爭貨款債務亦得請求甲○○清償,並以之與甲○○之本件債權抵銷」等語,非全屬無據,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遑詳查究明,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⑵另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清宏則一再辯稱其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合夥關係業已清算完畢,系爭貨款應由甲○○全權負責,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云云。
㈦就上訴人主張不爭執部分:
⑴按被上訴人確實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清宏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合夥投資上海萊恩賽文有限公司,並以上訴人名義向尚鋒公司購買系爭皮革原料,對此主張,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⑵至上訴人其餘所有主張及所提出證據,均非事實,被上訴人均予以否認。
㈧本件兩造之爭點:
⑴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本件爭點應在於上訴人得否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或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就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之系爭貨款,主張抵銷?
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清宏間之合夥關係,是否因清算而消滅?
㈨就上開爭點,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對上訴人主張之答辯:
⑴首先為使 鈞院明瞭本件各當事人間之往來交易關係,爰說明如下:緣八十四年五月間,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清宏,合夥買賣皮革事業,乃以王清宏所經營之上訴人金宏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契約當事人,向訴外人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皮革原料後,轉賣予訴外人上海萊恩賽文公司,獲取中間高額之價差。而本案之緣起,即在於上訴人公司向尚鋒公司採購之皮料,竟拒不付款,以致尚鋒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公司必須如數給付,然系爭皮革原料,經查上訴人公司確已轉賣給上海萊恩公司,而上海萊恩公司亦依約給付貨款予上訴人公司,然扣除應給付予尚鋒公司貨款後之高額價差,王清宏竟拒不給付此利潤予被上訴人甲○○,甚者被上訴人甲○○必須償還尚鋒公司上開貨款,以免房屋遭拍賣,是上述即本案之緣由,相關之交易關係說明如附表所示。
⑵承上說明,上訴人公司因已收受上海萊因公司之貨款,且數額高達至少美金三十二餘萬元,對此有上海萊恩公司之匯款單可稽,對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清宏亦加以承認,且依王清宏所提出之對帳單上更載明,其收到上海萊因公司之貨款更高達美金六十八萬一千四百一十二元,而扣除應給付予尚鋒公司之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元貨款,上訴人公司本應將其中差額之二分之一交予被上訴人甲○○,未料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非但未曾將其差額交予被上訴人甲○○,更將上開款項全部私吞,亦未給付尚鋒公司任何貨款,是上訴人公司既已收受上開上海萊恩公司所給付之貨款,並從中扣抵應給付予尚鋒公司之貨款,上訴人當然無權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或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清償,並以之與被上訴人甲○○之本件債權抵銷,反而係上訴人應速將其自上海萊恩公司所收受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甲○○及合夥人王清宏,是被上訴人甲○○既已代上訴人清償應給付尚鋒公司之款項一百五十萬,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之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⑶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清宏雖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已消滅,上訴人公司所收受之上開匯款,業已全數清償債務,並提出帳目表以資為憑云云,絕非事實,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況王清宏所提出之帳目表,完全無法證明有所謂虧損情事,爰說明如下:
①首先依一般帳目之記載,應有「分列帳」及「總分列帳」,其中:1進項憑證中,應有購入材料、訂單及進貨發票等,為應付帳款之依據;2而在銷項憑證中,則應有收到之L/C信用狀、出口報單及出口所開零稅率押匯後發票、國外匯款單等,為應收帳款之依據。
②然查王清宏所提之所謂「帳冊」,對上述單據,非但完全付之闕如,被上訴人根本無從比對,且王清宏所提出帳目,亦有下列諸多矛盾之處,毫無足採:1王清宏於第一份對帳表中自承有新台幣三千四百萬元之營業總額,然王清宏竟於另一份應收帳款上,僅提列二千零二十九萬元之應收帳款,如此一來,王清宏豈非已自承從中侵吞一千一百一十萬元?2又本件材料出口是零稅率,因此營業所得稅應扣除進項即購買材料之部分,如此剩下之實際利潤,始可作為營利所得。然而王清宏竟將全部營業額提列為營業所得,以致有三千四百萬元之利潤,並因此必須繳交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稅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由此益徵上開帳目表,顯係王清宏自行編湊所為,並不足採;
③再者本件被上訴人與王清宏合夥從事皮革買賣,其營業時間不過僅三個月,然王清宏竟編列七個月之租金、水電費,不知其餘四個月,其究竟係向何人所承租?承租後又作何用?
④在營業時間,被上訴人僅按每月十五萬計算,領取三個月薪資,然王清宏竟羅列為被上訴人領取每月二十萬元之薪資,已顯屬錯誤;又本件合夥事業僅營業三個月,但王清宏竟領取得七個月之薪資,亦顯不合理。
⑤末按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匯入三十萬元股金,然王清宏竟未將此列於帳內,核王清宏所為於此,亦顯有作假或侵佔之嫌。
⑥綜上,王清宏所提帳目表,完全未付任何單據憑證,被上訴人根本無從查知其中真偽,然由其所列帳目本身,有上述矛盾不合理之處,實足證該帳目表,根本不足採,要不得作為其支出之證明,應至為灼然。
⑷又上訴人雖提出「同意書」,表示被上訴人應負責償還積欠尚鋒公司之貨款云云,按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形式真正乙節,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然查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清宏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帳目,完全無法交待,至今被上訴人與王清宏間仍未就合夥事業加以清算,因此上開同意書自無法作為被上訴人與王清宏間已為合夥清算完畢之證明,而被上訴人甲○○所以簽具上開「同意書」,純係因當時所有房屋已遭尚鋒公司抵押設定,因此就尚鋒公司之貨款部分,即先交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嗣再由上海萊恩公司匯至上訴人公司之款項中扣抵返還予被上訴人,未料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非但未曾將其差額交予被上訴人甲○○,更將上開款項全部私吞,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清宏所為,殊不值採,至為灼然。
㈩合夥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王清宏之間一節無意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當事人往來關係圖表、匯款單影本數份、對帳明細表影本乙份、上海萊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乙份、匯款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陸續向訴外人尚鋒公司購買PU合成皮革,總價金為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另為擔保訴外人尚鋒公司對上訴人之前開貨款債權,乃由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廖素秋分別提供其所有房地為訴外人尚鋒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與二百萬元。嗣訴外人尚鋒公司已依約如期交付貨品,並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上訴人向訴外人尚鋒公司清償貨款一百五十萬元,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五十萬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向訴外人尚鋒公司清償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貨款債務係履行依合夥契約所負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甲○○基於委任關係即有義務代上訴人清償上開貨款債務或提出相當之擔保,則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一百五十萬元之貨款債務,依法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尚鋒公司之一百五十萬元貨款債權既已移轉於被上訴人甲○○,上訴人自得援用對被上訴人尚鋒公司所得主張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甲○○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云云置辯。
二、查上訴人就其與訴外人尚鋒公司給付貨款訴訟部分,訴外人尚鋒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並已判決確定在案,核先敘明,又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尚鋒公司購買PU合成皮革,總價金為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元,為擔保訴外人尚鋒公司對上訴人之前開貨款債權,乃由被上訴人甲○○提供其所有房地為訴外人尚鋒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且訴外人尚鋒公司已交付貨品,並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訴外人尚鋒公司提出貨品交運單、統一發票存根聯各六張、存證信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証(見原審卷第八至二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清宏簽訂合夥契約,雙方約定以借用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海萊恩賽文有限公司為營業行為,甲○○協同王清宏由其出面委託上訴人公司以其名義向訴外人尚鋒公司購買系爭皮革轉售上開大陸公司,且被上訴人因而提供所有房地設定最高抵押權三百萬元,以為上開PU合成皮革之貨款之擔保,上訴人得依民法五百四十六條第第二項規定,請求委任人甲○○代為清償為其向訴外人尚鋒公司購買系爭PU合成皮革之貨款。惟查被上訴人甲○○提供其所有房地為訴外人尚鋒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之事實,業據訴外人尚鋒公司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稽其內容係為上訴人貨款之擔保,非謂被上訴人甲○○以其所有房地為王清宏合夥之出資。而被上訴人甲○○與王清宏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經營合夥契約,並委託上訴人公司處理。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清宏證稱:「金宏聯是民國八十三年成立,而甲○○與王清宏與金宏聯的關係,是他們二人私下訂立合約,而是用金宏聯名義來做買賣,他們與尚鋒公司做買賣,是他們二人與尚鋒公司之關係,與金宏聯公司無關,他們二人是提供擔保品來做買賣,貨款是他們二人自行支付,所以他們二人自行支付,所以他們二人所做買賣均是自行負責」云云,身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啻為上訴人公司卸責,如此證言,自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王清宏與甲○○之合夥體委託上訴人公司處理合夥業務,應堪認定。
四、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法既有明文,則合夥事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自不能僅因合夥事業停止,即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0號判決參照);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所明定。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求連帶清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亦包含之。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估計,其總額並不少於債務總額,固非所謂不足清償,即使財產總額少於債務總額,各合夥人亦僅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並非對於債務全額負有此種責任,是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七號、第二二六四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甲○○與王清宏所立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內載:雙方以金宏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共同合夥投資中國大陸LINE-SEVER公司鞋業生產公司,盈虧雙方各半。依該契約書之內容觀之,應屬合夥契約。
㈡本件合夥之經營,參酌上開契約書,兩造與王清宏之陳述及有關卷證觀之,係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清宏,合夥買賣皮革事業,以王清宏所經營之上訴人公司名義,為契約當事人,向訴外人尚鋒公司購買皮革原料後,轉賣予訴外人上海LINE-SEVER公司,獲取中間價差,而本案係上訴人公司向尚鋒公司採購之皮料,未為付款,以致尚鋒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公司必須如數給付,因系爭皮革原料經查上訴人公司確已轉賣給上海LINE-SEVER公司,而上海LINE-SEVER公司依約給付貨款予上訴人公司,為此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已與被上訴人甲○○與王清宏之合夥體間之帳目已結算清楚,並提出應付帳款影本一份為證(見上更㈠卷第七至七八頁),惟被上訴人甲○○則主張扣除應給付予尚鋒公司貨款後之高額價差,上訴人公司竟拒不給付利潤予被上訴人,並陳稱:⑴上訴人公司因已收受上海LINE-SEVER公司之貨款,且數額高達美金三十二餘萬元,對此有上海LINE-SEVER公司之匯款單可稽,而扣除應給付予尚鋒公司之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元貨款,上訴人公司本應將其中差額之二分之一交予被上訴人甲○○,未料上訴人公司非但未曾將其差額交予被上訴人甲○○,更將上開款項全部私吞,亦未給付尚鋒公司任何貨款,是上訴人公司既已收受上開上海LINE-SEVER公司所給付之貨款,並從中扣抵應給付予尚鋒公司之貨款,上訴人當然無權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或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清償,並以之與被上訴人甲○○之本件債權抵銷,反而係上訴人應速將其自上海萊恩公司所收受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甲○○及合夥人王清宏,是被上訴人甲○○既已代上訴人清償應給付尚鋒公司之款項一百五十萬,上訴人自應給付。⑵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清宏所提之「對帳表」,有不正確者為:①依一般帳目之記載,應有「分列帳」及「總分列帳」,其中:進項憑證中,應有購入材料、訂單及進貨發票等,為應付帳款之依據;而在銷項憑證中,則應有收到之L/C信用狀、出口報單及出口所開零稅率押匯後發票、國外匯款單等,為應收帳款之依據。②然查王清宏所提之所謂「帳冊」,對上述單據,非但完全付之闕如,被上訴人根本無從比對,且王清宏所提出帳目,亦有下列諸多矛盾之處,毫無足採:⒈依本狀所附證據所示,王清宏自承有三千四百萬元之營業總額,然王清宏竟於證據之另一份應收帳款上,僅提列二千零二十九萬元之應收帳款,如此一來,王清宏豈非已自承從中侵吞一千一百一十萬元?⒉又本件材料出口是零稅率,因此營業所得稅應扣除進項即購買材料之部分,如此剩下之實際利潤,始可作為營利所得。然而王清宏竟將全部營業額提列為營業所得,以致有三千四百萬元之利潤,並因此必須繳交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稅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由此益徵上開帳目表,顯係王清宏自行編湊所為,並不足採;⒊再者本件被上訴人與王清宏合夥從事皮革買賣,其營業時間不過僅三個月,然王清宏竟編列七個月之租金、水電費,不知其餘四個月,其究竟係向何人所承租?承租後又作何用?⒋在營業時間,被上訴人僅按每月十五萬元計算,領取三個月薪資,然王清宏竟羅列為被上訴人領取每月二十萬元之薪資,已顯屬錯誤;又本件合夥事業僅營業三個月,但王清宏竟領取得七個月之薪資,亦顯不合理。⒌末按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匯入三十萬元股金,然王清宏竟未將此列於帳內,核王清宏所為於此,亦顯有作假或侵佔之嫌。③綜上,王清宏所提帳目表,完全未付任何單據憑證,被上訴人根本無從查知其中真偽,然由其所列帳目本身,有上述矛盾不合理之處,實足證該帳目表,根本不足採,要不得作為其支出之證明。對此本院歷次命上訴人就該帳目表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均未提出憑證證明,或語焉不詳,僅稱上訴人公司透支二十一萬零八百六十八元(見上更㈠卷第一四七頁),致無法查明上訴人公司是否尚欠被上訴人與王清宏之合夥體其金額若干,惟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帳簿,被上訴人就重複不合理之處一一標明(見上更㈠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九頁),經查該帳簿內載給付訴外人尚鋒公司之貨款給付,國外匯入款,及其他雜項開支,其他並無合夥體與上訴人公司間債權債務之記載,參酌證人王清宏所證:上開帳簿登陸開出去的是上訴人之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應足證明係上訴人公司之帳簿而非合夥體之帳簿,且所謂以上訴人之名義經營合夥事業,應係委由上訴人公司處理所有進出貨,貨款之收支,及所有之開銷,作為與合夥體結算之資料。而被上訴人所指上開不實部分,明顯容易看出者為:⑴依本狀所附證據所示,王清宏自承有三千四百萬元之營業總額(見上更㈠卷九六頁),然王清宏竟於證據之另一份應收帳款上,僅提列二千零二十九萬元之應收帳款;⑵依上開帳簿之記載重複之處甚多,有重複計算之嫌;⑶依上開帳簿之記載其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共記載給付訴外人尚鋒公司共計七百十三萬五千元,而觀之全卷,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訴外人尚鋒公司訂貨之價金共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均未給付貨款,何以帳簿上記載「七百十三萬五千元」?⑷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匯入三十萬元股金,有匯款回單影本一份可證(見本院卷第九八頁),然王清宏竟未將此列於帳內;⑸觀之兩造所立之同意書(見上字卷第一三九頁),內載外帳七十六萬元由上訴人與謙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額中扣除,被上訴人應清償欠尚鋒之三百萬元,此記載並未記入帳簿中,足以證明該帳簿有記載不實之情形,若將上開與事實不符部分予以扣除,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及王清宏所組之合夥體之款項,遠超過一百五十萬元。
㈢經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則合夥事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又合夥人僅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並非對於債務全額負有此種責任,是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本件依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帳簿分析,上訴人公司應尚欠被上訴人與王清宏所組之合夥體遠超過一百五十萬元,縱如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公司透支二十一萬零八百六十八元,亦應請求被上訴人與王清宏所組之合夥體給付,於未舉證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前,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與合夥體之債務互為抵銷。
五、至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或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之系爭貨款,主張抵銷一節,經查: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同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抗辯稱:甲○○與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清宏簽訂合夥契約,雙方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投資大陸上海萊恩賽文有限公司之鞋業生產事業,並由甲○○委託伊以其名義向尚鋒公司購買PU合成皮革轉售上海萊恩賽文公司,甲○○因而提供所有房地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以為前開PU合成皮革買賣貨款之擔保,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委任人甲○○代為清償其向尚鋒公司購買系爭PU合成皮革貨款;縱不成立委任關係,亦屬伊為甲○○管理事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伊為被上訴人甲○○購買系爭PU合成皮革而負擔之系爭貨款債務,亦得請求甲○○清償,並以之與甲○○之本件債權抵銷等語,雖被上訴人甲○○委託李郁芬律師致王清宏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八十六年度中民字第○七○○六四號函稱:「本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與王清宏先生訂立合夥契約,雙方約定以金宏聯公司名義,合夥投資大陸上海萊恩賽文有限公司(LINE-SEVEN)之鞋業生產事業……,嗣本人非但積極爭取訂單,並協同王君以金宏聯公司名義向尚鋒公司購買PU合成皮革轉售予上開大陸公司,本人甚至提供所有房地設定擔保金額三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尚鋒公司,以資保證付款。」,甲○○與王清宏並立有契約書,約定合夥投資中國大陸LINE-SEVEN公司鞋業生產事業(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二頁);證人王清家證稱:「甲○○與王清宏與金宏聯的關係是他們二人私下訂立合約……,用金宏聯公司名義來做買賣……他們兩人是提供擔保品來做買賣的。」,證人陳國禎亦證稱:「貨是轉到上海的LINE-SEVEN公司沒錯」(見上字卷第五二、七○頁),則委任人應係被上訴人與王清宏之間所成立之合夥體,而非被上訴人,兩造間應無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六、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清宏所立之同意書(見上字卷第一三九頁),內載:合夥體之外帳七十六萬元,以上訴人公司對謙匯公司之債權扣除,被上訴人應償還尚鋒公司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並取得兌現貨款之證明。此同意書據王清宏陳稱:該同意書是伊與被上訴人處理外債之之內容(見上更㈠卷第四六頁),是該同意書並非兩造間處理外債之約定,其效力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王清宏之間,核與上訴人無關,又本院審理時一再命上訴人提出有關帳冊以便查明合夥體經營之情形,上訴人一再延後提出,且所提出之帳簿所記載與事實不符者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與王清宏書立同意書時合夥體與上訴人間應尚未結帳,當然不知合夥體之盈虧情形,是該同意書應係為應付外債,合夥人間所約定之解決方案,核與上訴人是否因而免責無關,附此說明。
七、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提供其所有房地為訴外人尚鋒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之事實,業據訴外人尚鋒公司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清宏係以其等所組織合夥體以上訴人之名義經營合夥事業,被上訴人並非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且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係以其所有之房地為合夥之出資,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即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上訴人有求償權,被上訴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上訴人向訴外人尚鋒公司清償貨款一百五十萬元,業據訴外人尚鋒公司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及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自得向上訴人行使代位權,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此部份之判決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翁芳靜~B3法 官 黃永泉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