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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晉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住同右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 設台北市○○○路○段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

       丁○○    住同右

       己○○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本審及更審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本案之爭點,依被上訴人提出於最高法院之民事上訴狀所載意旨,及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闕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究係票據權利人?抑或係票據代收人?」。換言之,即金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朋公司)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究竟係轉讓背書?抑或係委任取款背書?按依左列各節所示,實無法否認被上訴人為金朋公司之票據代收人之事實,玆詳述如后:1劃平行線之支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被上訴人就此項委託取款業務僅須依一般託收之程序辦理(即由託收人於票據背面簽章後將該票款存入其存戶內)即可,毋須存款客戶於所委託之票據背面另為「委任台灣土地銀行某某分行取款」或其意旨之字樣。系爭支票與前揭情形並無不同,殊無法否認係委任取款背書。蓋:

⑴關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規定,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規定於匯票(第二章第二節背書)性質上屬任意之委任取款背書,後者規定於支票(第四章第一百三十九條平行線支票)性質上屬強制之委任取款背書。前者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應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後者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則毋須另為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因此,被上訴人就此項劃平行線支票之委託取款業務僅須依一般託收之程序辦理(即由託收人於票據背面簽章後將該票款存入其存戶內)即可,毋須再令存款客戶於所委託之票據背面另為「委任台灣土地銀行某某分行取款」或其意旨之字樣。此為被上訴人自承之事實(被上訴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民事第三審上訴狀第七頁第九行參照)。

⑵系爭支票四紙均係劃有平行線之支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依前揭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強制委任取款之規定,即非委託金融業者取款不可,此項委任取款背書即毋庸另為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則,被上訴人指摘系爭支票未於票據背書記載「委任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取款」或其意旨之字樣,違反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經驗法則云云,殊非可採。

㈡金朋公司於被上訴人松山分行設立戶名為金朋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帳號,固係相應於借款事實所設立之帳戶,惟被上訴人仍須透由授權始待動支,且授權範圍亦僅限於清償借款之代理。被上訴人尚非得自由動支前揭帳戶存款。按銀行法第七條規定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褶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此外,並無銀行得自設存褶存款帳戶或以存款人名義設立存款帳戶之規定。足徵,存褶存款帳戶,依前揭銀行法第七條規定意旨,一定係存款人之帳戶,而非銀行自己之帳戶,至為灼然。又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存款人依銀行法設立活期存款後,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委任放款銀行依約定按期提領活期存款帳戶存款,以清償借款本息者事所恆有,最常見者即購屋貸款存款人,另立授權書或同意書,委任放款銀行於貸款之還本付息日,代理存款人提領存款以清償本息是。足徵,銀行與存款人間非不得透由授權關係,以代理存款人提領存款以清償貸款本息。依卷附金朋公司出具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借款人同意書上,有「‧‧‧同意於該專戶金額累計達萬元或自借款日起每隔 日,由貴行逕行轉帳支出,以償還立同意書人向貴行融資之本息。如融資本息還清及融資期限屆滿,而該專戶尚有剩餘時,貴行得逕行轉入立同意書人在貴行之存款帳戶內」等文字記載,可見金朋公司設立前揭帳戶固有其一定之目的(即授權被上訴人依約定提領存款以清償借款本息債務),惟設立目的終了(即融資本息還清及融資期限屆滿)時,被上訴人仍應依約定任務,將該專戶之剩餘餘額轉入存款人指定之存款帳戶。足徵:

⑴金朋公司設立之前揭備償專戶,固係專為清償借款本息所設立,惟被上訴人如欲提領專戶內存款以清償借款,尚須透由金朋公司之授權始得動支,且不得轉作其他與清償指定借款債務以外之使用目的,益徵被上訴人僅係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受任人,並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受有僅得依約提領清償借款本息之限制。則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活期存款帳戶存款印鑑卡及代辨台灣土地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松山分行職工儲金專戶,欲證明被上訴人松山分行毋庸金朋公司印鑑即可提款乙節,惟就被上訴人松山分行與金朋公司有委任關係而言,此乃受任人行使委任權限之當然結果,倘欲以此證明該存褶存款為被上訴人之存款者,尚無可取。又列印存款人資料之印鑑卡上之電腦印證欄,亦列印有金朋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及負責人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此復有卷附金朋公司(備償專戶)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帳號及金朋公司另一支票存款第 00000000000帳號印鑑卡可按。足見金朋公司於被上訴人松山分行設立戶名為金朋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帳號,確係金朋公司專為清償借款目的所設立之臨時性存褶存款帳戶,並授權被上訴人松山分行得於約定之授權範圍內提領存款以清償借款,並於委任事務完成後,將剩餘款項轉入其指定之通常使用之帳戶無疑。

㈢被上訴人松山分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撥貸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三百五十一萬元予金朋公司,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係本於一般短期信用無擔保放款,核與銀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貼現」有別。系爭票據,實與銀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貼現」業務無關。茲分述如后。1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清償借款,所指「借款」債務,顯係指被上訴人松山分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撥貸新台幣二千三百五十一萬元予金朋公司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該筆借款債務。經查,該筆借款債務係以「週轉金借款」撥貸,此有卷附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放款帳卡可考,依該份放款帳卡正面註記欄內擔保品乙欄係「空白」,背面擔保品資料印證欄擔保品乙欄記載「一般信用」、保證人資料印證欄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又為朱厚天、秦智一。足證,前揭週轉金借款,係屬無擔保品之一般信用貸款。2次按,銀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貼現」業務,係指銀行對於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本項貼現業務之對象及法律效果如左:

⑴銀行法規定銀行得經辦貼現業務之客體,限於遠期匯票及本票。至於支票,則非本條規定得適用之對象。

⑵前項貼現業務係指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轉讓)者。準此,貼現業務既係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即不得再收取利息方是。經查,被上訴人松山分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撥貸予金朋公司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之該筆借款債務,依卷附前揭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放款帳卡正面註記欄內放款契約利率欄記載為「9.75%」,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筆借款債務應依借款借據收取約定利率,益足證本案非關銀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貼現」業務。3據上說明,顯見前揭借款債務與銀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貼現」業務有間,即非得謂金朋公司有「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㈣綜上所陳,足證:1系爭借款債務(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係金朋公司本於借用「週轉金」之意思,依一般信用短期放款程序辦理之無擔保品信用放款,並約定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之利息。2前揭借款債務,與銀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貼現」業務不同,被上訴人顯未本於該項規定購入系爭支票,並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3金朋公司於被上訴人松山分行設立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帳號,係專為「委任被上訴人松山分行代收票據存入票款後,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同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受有僅得依約提領清償借款本息之限制」之目的而設立之臨時帳戶。被上訴人得基於銀行職員印鑑提取該帳戶存款,係基於卷附借款人同意書之授權。4系爭支票四紙,係金朋公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委託被上訴人松山分行(金融業者)為取款者,被上訴人松山分行顯係基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委任取款被背書人之法律上地位,代理金朋公司向被上訴人頭份分行提示或託收而己,是以系爭支票四紙之票據權利人,仍應為金朋公司。

㈤另就被上訴其餘答辯駁斥如后:1關於系爭支票背面之「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因遭受退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記載:

⑴依上所陳,系爭支票係金朋公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委託被上訴人松山分行(金融業者)代為取款者,則執票人當然為金朋公司,故被上訴人松山分行所為前揭文義記載並無錯誤。

⑵又,被上訴人松山分行或頭份分行法人人格並無不同,倘係被上訴人自己提示並遭退票者,實無庸加註前揭文字。倘係金朋公司委託者,則應加註前揭文字,否則即無意義。

⑶倘或該項文字之加註係基於被上訴人松山分行之旨意者,充其量抑不過係被上訴人松山分行基於委任取款人之地位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即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為委任人之利益所為之指示,尚非得為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權利人之證明,事理甚明。2關於系爭支票背面之「本票係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託收,經由土地銀行各地行處親收,其他支付無效」記載:

⑴依上所陳,系爭支票係金朋公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委託被上訴人松山分行(金融業者)代為取款,被上訴人松山分行委由土地銀行各地行處親收(蓋基於法人同一性,已無託收或委託之法律行為,故曰親收),實無不妥。

⑵前項文字記載,不過係被上訴人聯行間業務互動之方式而已,性質上應屬「內部關係」,此項內部關係之說明,尚不足以為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權利人之證明,至為灼然。3關於系爭支票背面之「本票係土銀松山分行受讓,提出經由土銀松山分行親收」記載。

⑴此項文字記載,應係臨訟加蓋之虛偽記述,顯無可採。

⑵倘被上訴人確係受讓系爭支票,並以所貸出之系爭借款(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為對價者,則金朋公司應無借款債務方是,然則依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款 (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放款帳卡所示,顯然事實並非如此。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僅係金朋公司委任取款之被背書人,則上訴人就以與金朋公司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之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以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之爭點,即系爭支票四紙,訴外人金朋公司究係以「委任取款」背書、抑係轉讓背書予被上訴人之爭執,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四張支票僅係一般託收程序之支票,毋須存款戶於票面另為「委任台灣土地銀行某某分行取款」或其意旨之字樣。實則不然,系爭四張支票係金朋公司以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償還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之用。故該票據背面除由被上訴人載明「本票據係土銀松山分行受讓提出」等字句外,另金朋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請領貸款書以及借款人同意書亦記載將該票據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意旨,足證被上訴人確係受讓而取得該等票據。如僅係一般託收程序之支票,使用金朋公司之存款往來帳戶託收即可,何須存入被上訴人所設授信戶金朋公司之還款整理專戶。足證金朋公司係依票據法之規定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為執票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上訴人意圖飾卸發票人責任,妄稱金朋公司所為之轉讓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而為抗辯,自無理由。

㈡系爭支票所載存入之帳號00一之二九二二之五帳戶,並非金朋公司於被上訴人處所設一般存款往來託收帳戶,而係被上訴人所設授信戶金朋公司之備償專戶,以為帳務沖轉之用,此由該專戶所留存之印鑑章均為被上訴人職員之印章,而與金朋公司一般存款往來託收帳號00一之一三三八之四帳戶之印鑑即係留存該公司之印鑑可知,且該專戶係被上訴人用於兌收因授信受讓之票據,並於償還貸款後,如有剩餘款項時,依約定轉入其存款戶。換言之,上開帳戶確係因授信業務所特別設立,且此項業務係屬票據融資之一種,上訴人以為銀行業之票據融資,僅有貼現乙種,實屬誤會。

㈢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係金朋公司向其借用自得對抗金朋公司之事由,縱為真正,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親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準此上訴人自不得以前揭理由對抗被上訴人而脫免票據責任,本件上訴顯無理由。

㈣補提請領貸款書影本一件、受託票據明細表影本一件、判決影本二件、存摺影本一件。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經由訴外人金朋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迭經追索亦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及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前手金朋公司在系爭支票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非轉讓背書,伊自得以對抗被上訴人前手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金朋公司係向伊交換票據使用,金朋公司交付伊之票據未兌現,伊自得向金朋公司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並得對抗被上訴人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金朋公司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劃有平行線之支票四紙,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上訴人就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金朋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權利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金朋公司於系爭四紙支票背面所為之背書究為轉讓背書或僅屬委任取款背書。

四、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背書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委任取款背書,須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此為法定之要式行為。例如記載:「因收款」、「因領取」、「因委託代收」或其他相類文句,始可發生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反之則否。經查,系爭四紙支票背面,僅有金朋公司之背書,其旁並未記載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意旨,有該四紙支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發生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而等該支票上固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因遭受退票後復經執票人代收改委代收」等語之記載,然該等字樣處並無金朋公司之簽章,而係蓋用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經理章,且查該等支票之付款人為被上訴人頭份分行,付款地為苗栗縣頭份鎮○○路九三二號,顯見該記載係被上訴人松山分行依劃平行線支票規定為收取該項票款,委託頭份分行取款所為之加註無疑,另該支票上亦載有「本票係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託收經由土地銀行各地行處親收其他支付無效」「本票據係土銀松山分行受讓,提出經由土銀松山分行親收」字樣,益可證該等支票係被上訴人松山分行受讓取得後,為委託聯行作業之頭份分行取款,方加註上開字樣。而上開加註之字樣,僅為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識別上方便之記載,並非金朋公司所為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上訴人執上開加註之記載,抗辯稱金朋公司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洵屬無據,自不可採。又依金朋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簽立之請領貸款書第二條記載:「茲借款人(金朋公司)將應收票據三十八張計金額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玖萬玖仟伍佰元整『讓與』貴行(附受讓票據明細表明細表 份),請按該票據金額 折撥貸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壹萬元整並逕行轉入支票存款第一三三八號帳戶金朋資訊企業(股)公司戶。」等語,有請領貸款書及受託票據明細表在卷可佐,益足證被上訴人主張金朋公司係以背書轉讓之方式,而非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一節,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上訴人抗辯金朋公司係以委任取款目的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按所謂「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以及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之票據融通方式。其性質與貼現不同。有財政部頒佈之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在卷可稽。而依此方式所為之票據融通,均係由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於銀行供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查本件金朋公司背書交付系爭支票四紙予被上訴人,其意即在係持該等支票向上訴人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此由卷附金朋公司出具之借款人同意書上載明「立同意書人為確保前依貴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據融資要點向貴行融資之償還,同意依照貴行規定,經應收票據背書轉讓貴行,由貴行兌收存入貴行所設償還整理專戶」等語即明,上訴人辯稱該借款係一般短期信用無擔保放款云云,誠屬無據,不可採信。而墊付國內票款,於銀行實務上,因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費時,故實務運作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然借款人並無自由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以借款名義開立,僅係銀行為區分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而已。而一般作業上,銀行於提示各該支票時,向於支票背面註明該備償專戶之帳號,以方便後續處理,本件系爭支票背面所載之金朋公司第一—二九二二—五號帳戶,即屬前揭銀行為方面處理帳務以金朋公司名義所設立之備償專戶,金朋公司並無自由處分權,此由該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章均為被上訴人職員之印章,並無金朋公司所留存之任何印鑑即明。上訴人將提示系爭支票所取得之款項存入上開備償帳戶,並非以金朋公司名義請求付款,乃係以本身為執票人地位提示該等支票兌付,上訴人謂該帳戶係金朋公司所有並授權被上訴人依約提領存款以清償借款云云,顯與一般銀行實務之運作有違,且苟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係受金朋公司委託取款,則金朋公司僅須依一般託收程序背書後將該等票款存入金朋公司所有之一般存款帳戶即可,豈有約定存入該備償專戶而致喪失自由處分權之理,上訴人所陳,顯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

六、從而,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並經金朋公司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以為票據融通。金朋公司於背書時並無於支票上為委任取款之記載,被上訴人提示時雖於背面記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因遭受退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及金朋公司之放款備償專戶帳號等字樣,惟此為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識別上方便之記載,並非金朋公司背書時所為之記載,自難遽認為金朋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意旨。是被上訴人既因金朋公司之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權利,自得本於執票人之地位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執其與金朋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揆諸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無理由。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論究。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朱 樑~B3法 官 林松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B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發票日        │ 金    額(新台幣) │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  支票號碼      │
├───┼──────────┼──────────┼───────────┼────────┤
│   1 │  八十七年四月廿五日│ 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元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0000000  │
├───┼──────────┼──────────┼───────────┼────────┤
│   2 │  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元 │八十七年四月卅日      │0000000  │
├───┼──────────┼──────────┼───────────┼────────┤
│   3 │  八十七年五月五日  │ 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元 │八十七年五月五日      │0000000  │
├───┼──────────┼──────────┼───────────┼────────┤
│   4 │  八十七年五月十日  │ 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元 │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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