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上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零點八mm厚五十四吋寬之PU黑真皮絨皮料貳萬伍仟柒佰零貳 點柒碼;如不能給付,則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佰零貳萬玖仟玖佰元,暨自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伊雖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七號刑事判決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確定,但伊確無詐欺情事: ⒈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否認伊係大陸嘉泓鞋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僅供稱伊係在台灣負責接訂單,因該公司梁樹美小姐認識被上訴人公 司之晏先生,所以才向被上訴人公司下單,因嘉泓公司在台未登記,乃簽發伊 支票借予嘉泓公司支付貨款,伊有支付十餘萬元之貨款等語(見高雄偵查卷第 十四、十五頁)。由此足見系爭皮料並非由伊所訂購,因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 公司之人員,而係由嘉泓公司經理梁樹美向被上訴人訂貨,訂貨單亦非由伊所 簽名(見原審卷第六十九、第七○頁)。 ⒉原法院刑事庭法官傳訊鼎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石金生到庭證稱:伊公司確有 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丙○○下訂單,訂女用塑膠鞋,約定十月份出貨,並有 談過下訂單買五萬多雙鞋子,預定於八月十五日出貨, L\C押匯優先付給被上 訴人公司等語。核與龍正昌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辰冠於原審證稱:伊有向丙 ○○下過訂單,購買女鞋八萬一千雙,因無法交貨而取銷訂單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筆錄)。足證伊為嘉泓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所訂之本案 皮料貨款未能支付,係因嘉泓公司無法出貨於鼎岱公司,致鼎岱公司之 L\C無 法開出,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伊係受嘉泓公司拖累所致,並非自始 即有詐欺之意圖。 ⒊系爭皮料,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伊,而係交付訴外人長儀股份有限公司,伊並未 取得不法財物,對於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皮料為「特定物」,並未在市面上流通,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乙節不實: ⒈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皮料,隨時可以再生產,如謂系爭皮料並未在市面上流 通,則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皮料要銷售到何處?除非被上訴人已關廠,且縱令被 上訴人關廠,該種皮料亦非在市面上無法買到。 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系爭皮料並非 特定物。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 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倘非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一四二三號民事判決可稽,復經最高法院於本件發回更審判決之理由中指 明。系爭皮料既非特定物,該貨品係以種類指示給付物,現在市面上並非不存在 ,亦無禁止流通,自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乃被上訴 人竟未定期催告伊回復原狀,即逕行訴請伊以金錢賠償損害,顯與上開要件不合 。又伊並未接到被上訴人委請林憲同律師之催告函,且該函主旨係稱:「請於函 到七日內主動向上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參佰參拾肆萬伍仟參 佰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未催告伊回復原狀。至被上訴人另提出所謂「回函 」,核非伊之筆跡,亦未經伊簽名蓋章,伊否認其真正。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梁樹美、長儀公司負責人,暨函 詢臺灣區皮件加工業同業公會查明可否於市面上購得與系爭皮料同種類之貨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零點八mm厚五十四吋寬 之PU黑真皮絨皮料三萬碼;如不能給付,則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佰零貳萬 玖仟玖佰元,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九日向伊下訂單購買三萬碼之皮料,由於上訴人催貨甚 急,伊不疑有詐,乃將庫存兩萬七千碼之皮料加工後,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先行交 運出貨,詎事後向上訴人請求貨款,上訴人竟逃逸無蹤,經伊央人請求協尋,並 告之若再避不出面,將依法訴追,上訴人始在同年七月廿四日出具同意書,稱握 有鼎岱公司五九二五○雙鞋之訂單,預計同年八月十五日出貨,出貨L\C 押匯, 請鼎岱公司優先付伊貨款三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元,同時簽發上訴人為發票人, 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到期,台中縣龍井鄉農會同上面額之支票以為擔保,惟期限 屆至,上訴人皆未如期付款,伊對上訴人連續詐騙犯行無法容忍,乃依法提出告 訴,此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原委。而上訴人案發後一再辯稱其詐取所得之該批皮 料,乃是供龍正昌公司所訂之八萬多雙鞋所用,惟證人即龍正昌公司負責人林辰 冠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調查程序證稱:「向上訴人買女鞋五個貨 櫃八萬一千雙,訂貨時間在八十五年六月,而六月三十日以前因上訴人無法交貨 ,所以取消訂單」等語,足見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四月廿九日向伊下訂單購買皮料 時,手上根本沒有龍正昌公司之訂單,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堪認定,且已 獲鈞院刑事庭判決確定,上訴人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疑義。 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已供稱:「我透 過一個叫梁樹美,他替公司開單,向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訂貨」;且上訴人於 九十年二月二日所提爭點整理書狀中稱:「上訴人為嘉泓公司向被上訴人上穎公 司所訂之本案皮料貨款未能支付...,係受嘉泓公司拖累所致」等語,亦明白 自承系爭皮料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無訛。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㈢伊將系爭皮料交付予訴外人長儀股份有限公司,乃上訴人所指定,上訴人據此主 張其並未取得不法財物,並無足取。 ㈣本件皮料係經上訴人指定顏色、紋路、物性(強度)、厚薄、寬度及底材用料, 伊方加工生產,已成「特定物」。換言之,若無上訴人事前以上開「品名規格」 預定,伊根本不會事先加工生產。從而系爭皮料並未在市面上流通,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而該皮料既由伊交付上訴人所指定之長儀公司運往大陸加工製成皮 鞋,欲回復原狀殆無可能,是本件損害賠償顯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 難者,伊在第一審請求金錢賠償,尚無不合。且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交付系 爭皮料後,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以現金三百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伊發現受騙後,亦 曾多次洽請上訴人返還皮料,惟上訴人稱系爭皮料被其在大陸嘉泓公司之股東加 工後盜賣,已不可能回復原狀,上訴人乃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簽具上述同意書及 支票,惟期限屆至,上訴人皆未如期付款,屢經伊接洽,上訴人始在同年九月三 十日賠償伊十四萬五千三百元,其餘數額,上訴人答應分期清償,足徵系爭皮料 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上訴人方以金錢賠償伊之損害,今上訴人竟以伊未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回復原狀,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實有違誠信原則。 ㈤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曾委請林憲同律師催告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請上訴人 遵期「妥適辦理」。該催告函業經與上訴人同居之母陳紀嫌收受,且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六日回函,上訴人稱未收到該催告函,並不實在。而所謂「妥適辦理」, 當然包括回復原狀,果爾,伊亦已曾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逾期不為回復,伊 方請求以金錢賠償。退步言之,若認上開催告函並未指明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 方法,伊再以九十年一月五日之答辯狀函請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回復原狀,將與 系爭皮料同種類、同數量貨品返還予伊。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律師函、回函、偵查筆錄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五 千三百元,並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審言詞辯論 時,變更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伊零點八mm厚五十四吋寬之PU黑真皮絨皮 料三萬碼,如不能給付,則應給付三百零二萬九千九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向伊詐稱其係設在大陸地區 之嘉泓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泓公司)負責人,因獲訂單急需製鞋皮料三萬碼, 伊不疑有詐,乃將庫存二萬七千碼製鞋皮料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先行交運出貨。嗣 上訴人竟拒付貨款,經伊一再催討,始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簽具同意書,稱其持 有訴外人鼎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岱公司)製鞋訂單,出貨後L/C押匯將清償 伊前開皮料貨款,並簽交支票一紙,惟屆期提示仍未獲兌現,伊始知受騙,計受 損害三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元。上訴人所犯詐欺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等情。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元,並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審更正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零點 八mm厚五十四吋寬之PU黑真皮絨皮料三萬碼;如不能給付,則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台幣叁佰零貳萬玖仟玖佰元,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二萬九千九百元 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又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均已確定。)。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皮料係由嘉泓公司所訂購,上訴人僅為嘉泓公司在臺灣接訂單 而已,嘉泓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訂之系爭皮料貨款,因嘉泓公司無法出貨與鼎岱公 司,致鼎岱公司之信用狀未開出,而未能支付本件貨款。且前開皮料既係交付訴 外人長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儀公司),上訴人未取得不法財物,對於被上訴 人即無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所運交之二萬七千碼製鞋皮料,並無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回復原狀,逕行訴請以金錢賠 償損害,於法亦屬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詐稱訂貨,而交付價值三百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之製鞋皮 料,嗣經央人催討,上訴人始簽具同意書,同意以訴外人鼎岱公司L/C押匯款清 償,並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惟屆期提示仍未獲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貨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同意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原審卷一九至 二二頁)。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自 承:「上訴人在台灣沒有公司」;「(你與上穎公司到底是何時訂貨?多少貨? 何時交貨?)正確日期忘了,是八十五年四月間訂貨,約是五月出貨到大陸共一 萬五千碼,價金連同利息000000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八頁刑事 筆錄影本)。顯然向被上訴人訂貨者為上訴人,上訴人所辯系爭皮料係由嘉泓公 司所訂購,應不足採。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 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 連帶責任。」,上訴人仍不能免其責任。㈡又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辯稱向被上訴人訂貨是要出貨給龍正(筆錄誤記為盛)昌公司,與出貨給鼎岱公 司是不同之皮件(見同上筆錄),惟據龍正昌公司負責人林辰冠於八十六年八月 六日在同上刑事庭證稱:龍正昌公司向嘉泓公司訂五萬多雙鞋子,皮料是溼式PU 及RUPOFF PU約定從五至八月分批出貨,因嘉泓公司正確之樣品一直打不出來, 客戶才在三、四月間取消訂貨。與嘉泓公司業務之處理,都是與上訴人接洽(見 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九頁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筆錄影本),龍正昌公司之訂單既於 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已取消,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下訂單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九日、交貨日期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訂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 ),均係龍正昌公司取消訂單之後,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購買皮料及收貨 時,手上並無龍正昌公司之訂單,猶向上訴人下訂單購買皮料,於受領皮料後未 依約給付貨款。㈢據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交運皮料後,事 後向上訴人請求貨款,上訴人已逃逸無蹤,經被上訴人央人協尋,並告之若再遲 不出面將依法訴追,上訴人始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簽具同意書稱擁有鼎岱公司五 九三五0雙鞋之訂單,預計同年八月十五日出貨,若出貨後L/C押匯,請鼎岱公 司優先付被上訴人貨款三、三四五、三00元,同時簽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台中縣龍井鄉農會同額支票為擔保,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並據提出同意書及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經查:依兩造所 簽訂貨單交易條件為:「隔月現金不扣%」,付款期限為交貨後一個月,八十五 年五月十八日,則付款日期為六月十八日,而上訴人係於付款期限之後,始於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簽具前述請鼎岱公司優先付上訴人貨款0000000元之 同意書,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受領皮料後未依約付款,經催討後始出具同意 書屬實,雖上訴人舉鼎岱公司負責人石金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伊 公司確有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丙○○下訂單,訂女用塑膠鞋,約定十月份出貨 ,並有談過下訂單買五萬多雙鞋子,預定於八月十五日出貨,L\C押匯優先付給 被上訴人公司等語。然鼎岱公司向上訴人下訂單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間,而本件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依約付款日期為同年六月 十八日,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本件交易時,上訴人尚無與鼎岱公司之此筆交易 ,且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自承本件與出貨給鼎岱公司是不同之皮件 ,則上訴人與鼎岱公司之交易與本件交易顯然無關。且上訴人以其後因嘉泓公司 無法出貨於鼎岱公司,致鼎岱公司之L\C無法開出,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公司之貨 款,上訴人係受嘉泓公司拖累所致云云,更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本件交易時 ,上訴人並無資力支付被上訴人本件貨款,而需以貨款到期之一個月後之八十五 年七月間另與鼎岱公司交易之貨款以為支應,所出具亦僅同意書,實未付款。所 交付擔保之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顯然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購買皮料時 即無支付能力,且並非供自己製造之用,隨即轉手他人,顯有故意不法施用詐術 欺騙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皮料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刑事部分 亦同此認定,並經本院認上訴人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 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八號刑事判決書可按,並此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故意不法詐取被上訴人皮料,自 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上 訴人受上訴人詐騙,交付零點八mm厚五十四吋寬之PU黑真皮絨皮料貳萬柒仟碼 、現金價為三百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出售製鞋皮料二萬七千碼,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統一發票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又本件皮料並非特定物,於市面上可買到 ,此為兩造所不爭。另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已支付十四萬五千三百元, 經被上訴人業務員晏俊龍收訖簽名無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給付零點八mm厚五十四吋寬之PU黑真皮絨皮料,即應扣 除已給付金額中依每碼單價折算之皮料碼數,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零點八mm 厚五十四吋寬之PU黑真皮絨皮料二萬五千七百零二點七碼〔計算式為: 27000碼-(145300元/112元)碼=25702.7碼(以下四捨五入)〕。如不能給付,並 應扣除上訴人已付金額,為三百零二萬九千九百元(計算式為:0000000元 -145300元=0000000元)。以及自被上訴人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八十六年八月 六日)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 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除確定部分外及變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零點八mm 厚五十四吋寬之PU黑真皮絨皮料二萬五千七百零二點七碼,如不能給付,即應 給付上訴人三百零二萬九千九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變更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傳訊梁樹美及長儀公司負責人,核無必要,併此叙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鑫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