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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
- 上訴人
- 華馨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重義
- 被上訴人
- 嘉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嘉鴻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拾柒萬肆仟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市政小別墅新建水電後續工程」,已全部完工,並完成送水、送電、及消防設備之檢查,系爭工程之消防器材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交由業主即上訴人點收,有上訴人派駐在現場之工地主任洪志忠之簽署,依兩造簽訂之請款分期表約定,上訴人應於驗收完成時,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五千元,及追加之水電工程款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合計為六十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已開具統一發票二紙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拒不給付,爰依請付工程款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在原審稱追加之水電工程係自開工至完工止陸陸續續所追加,與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沒有關係,惟按此追加之水電工程,均係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下達指示,並未經過前手久洲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久洲公司)轉達,且係在兩造簽署系爭合約以外,理應由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所追加之工程款,與前手久洲公司無關,上訴人抗辯應向久洲公司請求,非有理由。又對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部分,辯以請款分期表中第一、七期工程係兩造簽訂系爭水電工程合約後才施工,上訴人縱將上開二期之工程款提前支付予久洲公司,亦與其無關,實則,系爭後續水電工程合約請款表第一期及第七期(即久洲公司與上訴人所簽之水電工程合約請款表第二十期及第二十二期)工程款,被上訴人並沒有重複請款,該第二十期及第二十二期的工程本來是與久洲公司簽約,但並未完成,乃再由兩造簽約即第一、七期工程,至於被上訴人之進貨憑證所載進貨日期,與實際施工之時間雖有不同,但進貨日期未必即為實際施工之日,何況進貨當時久洲公司財務已然出現窘境,工程施工必然在後,乃勢所必然,故不能單憑進貨日期而認定為實際施工日期,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第一、七期工程款二十六萬一千元,應為無理由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上訴本院,本院前審就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五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廢棄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三審,已告確定),而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久洲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第二十期工程為地下一樓及二樓幹管立管及配線完成,第二十二期工程為機械室完成,此部分工程與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之第一期地下一樓及二樓幹管立管及配線完成,第七期工程之機械室完成相同,該地下一樓、二樓幹管立管及配線、機械室,前已由訴外人久洲公司完成,上訴人已付訖款項,有久洲公司請款單、請款簽收單、統一發票及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在卷可稽,上訴人一時失察,誤再與被上訴人訂立此部分工程契約,將之列在請款分期表中之第一、七期工程,並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工程款二十六萬一千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又兩造間除系爭工程外,並無追加水電工程,上訴人前與訴外人久洲公司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之建築及水電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方式」承包,水電工程部分由營造廠與水電工程公司自行議定,甲方 (指上訴人)視承攬雙方 (指久洲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一体,被上訴人即為承攬工程之承攬人(見承攬合約書補充說明第四條),自應受拘束。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嘉鴻自承追加工程部分,係從開始到工程結束間陸續追加之工程,與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與上訴人所訂系爭合約沒有關係,該追加工程估價單係對久洲公司之估價單等語,則此追加水電工程款,被上訴人自應向久洲公司請求,至「市政小別墅代付、已付、未付工程款、保留款明細表」中記載「嘉展水電 (追加)」應付工種款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係上訴人之會計人員依被上訴人送來之發票誤載,並非應由上訴人支付,尚難以此記載即認定該筆追加工程款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審為上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一千元,及自反訴起訢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上訴人之市政小別墅新建水電後續工程,依兩造簽訂之請款分期表約定,上訴人應於驗收完成時給付該第八期驗收款四十三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已開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又被上訴人承作之追加水電工程部分,亦已開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水電工程合約書、請款分期表各一件,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及同月十五日之統一發票二紙為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及被上訴人承作之追加水電工程,係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下達指示,並未經過前手久洲公司轉達,為系爭合約以外之工程,計工程款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自應由上訴人給付之,再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第一、七期工程款二十六萬一千元前已由訴外人久洲公司完成,上訴人前已付訖款項應予扺銷,惟久洲公司並未完成該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完成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依兩造之主張、及答辯,本件爭執之點應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㈡被上訴人所承作之追加水電工程款應向何人請求給付;㈢被上訴人有無重複請領系爭工程之第一、七期工程款二十六萬一千元,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上訴人市政小別墅新建水電後續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一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工地主任洪志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簽立之工程估價單一紙為證(附於原審卷第十一頁),又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款分期表記載,被上訴人請求之四十三萬五千元工程款,係屬第八期驗收完成之款項(見原審卷第十頁),兩造就系爭工程完成後如何驗收,依系爭工程合約之記載,並無約定驗收完成之證明方式,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資佐証(見原審卷第九頁),上訴人固否認該工程估價單為驗收完成之證明,惟據証人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洪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提示該工程估價單內容後,已結証稱:這是合約內的東西,是工程做完驗收完後,準備把工程補點收給客戶,表示驗收有這些材料,與估價無關,消防器材驗收即表示全部工程均已驗收,雖沒有驗收的書面紀錄,但現場驗收是由我驗收等語(見本院卷六十一、六十二頁),按証人洪志忠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即擔任上訴人系爭市政小別墅工地之工地主任,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上字卷㈠宗第五四頁),由証人洪志忠上開所述,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已完成驗收點交器材,該工程估價單其上雖未標明「驗收完成」字樣,然由該工程估價單記載洪志忠簽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乾粉滅火器、緊急照明燈、緩降機、廣播主機等物品,而上開物品均係於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完工經驗收完畢後,始有交付定作人,又參以被上訴人於洪志忠簽立上開工程估價單後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即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用以請領系爭工程第八期驗收完成款,衡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完成及第八期驗收款項並未有所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成後已驗收完畢,上訴人應給付四十三萬五千元工程款,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追加水電工程係由開工至完工止陸陸續續追加,且是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下達指示,並未經前手久洲公司轉達,其已開具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負追加水電工程款為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一節,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除系爭工程外,並無追加水電工程,上訴人前與訴外人久洲公司工程合約約定,工程建築及水電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方式」承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嘉鴻自承追加工程部分,係從開始到工程結束間陸續追加之工程,與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與上訴人所訂系爭合約沒有關係,認追加水電工程款,被上訴人應向久洲公司請求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部分,固據提出工程估價單八紙及統一發票一張為証(見原審卷第九十五至一0二頁、十一頁),惟查:上訴人之市政小別墅新建工程之建築、電氣、弱電、給排水消防、空調工程原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由久洲公司以總價六千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承攬,久洲公司再將其中電氣、弱電、給排水消防、空調等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總工程款為八百七十萬元,嗣因久洲公司倒閉無法再依約付款予被上訴人而停工,而上訴人為使上開水電工程能完成,乃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水電後續工程承攬合約,由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以完成系爭工程,系爭水電後續工程總工程款為三百二十一萬九千元一節,有上訴人與久洲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與久洲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三至三十頁、及八、九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即承攬市政小別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又依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上開追加工程估價單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總工程款計為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所開立之工程估價單僅係統計上開估價單總價,此可由備註欄內日期之記載,並核對上開估價單即可得知,足見;被上訴人施作之追加工程均係在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簽訂系爭水電後續工程承攬合約之前,亦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久洲公司簽訂上開承攬工程合約時期所施作,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具上開追加工程款項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等情,惟被上訴人自始即承攬市政小別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而上訴人始終為市政小別墅新建工程之建築、電氣、弱電、給排水消防、空調工程之定作人,此追加水電工程既係在系爭水電後續工程承攬合約之前,為被上訴人與久洲公司簽訂上開承攬工程合約時期所施作,該統一發票僅係彙整上開估價單後開具,即難以該統一發票即認上訴人應負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嘉鴻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追加工程部分,係從開始到工程結束間陸續追加之工程,與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與上訴人所訂系爭合約沒有關係;該追加工程估價單係對久洲公司之估價單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㈠第三十五頁、第九十四頁),則此追加水電工程款,被上訴人自應向前業主即久洲公司請求,要無向上訴人請款之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合約中之第一、七期工程前已由久洲公司完成,上訴人已付訖款項,被上訴人有重複請領系爭工程之第一、七期工程款計二十六萬一千元,此款項應予返還一節,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沒有重複請款,該第一、七期工程雖與其與久洲公司所簽訂之水電工程合約請款表第二十期及第二十二期工程項目相同,但該第二十期及第二十二期的工程並未完成,上訴人始再與其簽約,由其施作第一、七期工程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與久洲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第二十期工程為地下一樓及二樓幹管立管及配線完成、第二十二期工程為機械室完成(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此部分工程與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之第一期地下一樓及二樓幹管立管及配線完成,第七期工程之機械室完成(見原審卷第十頁),工作項目完全相同,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前已由久洲公司完成,其已付訖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久洲公司請款單、請款簽收單、統一發票及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三十七頁、第五十七至六十四頁),又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系爭兩期工程有用到建華機電有限公司、拾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慶阜通風工程有限公司之之貨,因有用到上開公司的貨才會向該等公司進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華機電有限公司送貨單係在八十五年三月間、出廠證明亦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拾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證明單係在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慶阜通風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貨單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保証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有上開公司之送貨單、出貨証明及出廠証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第八十、八十一、八十三頁),由以上建華機電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出貨日期,均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之前,堪認系爭兩期工程應係在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合約以前即已完成,且上訴人已付訖該款項予久洲公司,依上訴人與久洲公司所訂之上開承攬工程合約之補充說明第四條約定:「本工程之建築及水電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方式承包,水電工程部分由營造廠與水電工程公司自行議定,...且甲方(指上訴人)視承攬雙方(指久洲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一体,於施工配合雙方須自行解決。」等語,被上訴人與久洲公司就上開承攬工程既為一體,兩者間亦另有承攬合約存在,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工程款自應向久洲公司請求給付,久洲公司縱已倒閉,亦係被上訴人應另循他法解決之事,與上訴人無涉,因之;上訴人主張其前已給付系爭兩期工程款,被上訴人重複請領,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二十六萬一千元,應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成後已驗收完畢,上訴人應給付四十三萬五千元工程款,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對追加水電工程款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部分,係被上訴人與久洲公司合約期間所施作,上訴人並不負給付之責;又被上訴人確有重複領取系爭工程之第一、七期工程款二十六萬一千元,自應予扣抵,經核計結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十七萬四千元(計算方式為:435,000-261,000=174,000),被上訴人於超過上開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給付工程款款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十七萬四千元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自有未合,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於上開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就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惟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就該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陳蘇宗~B3法 官 張浴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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