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89年度再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89年度再字第8號
抗告人即
- 再審原告
- 乙○鑛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相對人即
- 再審被告
-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請撤銷點交命令等事件,抗告人對於91年3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對抗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五五號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且本件亦認為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對於此駁回再審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抗告人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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