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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七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七號

上訴人
立豐炭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因入監服刑,無法至上訴人之工廠工作,竟隱瞞此事實,以病假搪塞,且未經上訴人准假即入監服刑,顯屬曠職,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無不合。

(二)依上訴人公司所訂工廠規則,員工請病假者支領半薪,請事假者不支領薪資,被上訴人因案入監服刑,依規定應請事假或特別假,不得請病假,被上訴人不此之圖,隱瞞事實,仍向上訴人請病假,雖其病假之申請未獲准,但其顯係欲向上訴人詐領服刑期間之薪資(半薪),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當。

(三)兩造之勞動契約經上訴人終止後,被上訴人之妻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書立陳情書與苗栗縣政府社會科勞工股,指稱上訴人公司苗栗廠廠長公報私仇,故意不准被上訴人請假,使被上訴人在入監服刑期間無法到班而以曠職論處,陳情書所載內容均非真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陳情書影本、勞工請假規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因腰痛而向上訴人公司請病假,有苗栗中山中醫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可據,自難謂有何不法。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確罹腰痛,上訴人竟不予准假,顯係藉故解僱被上訴人,有違誠信。

(三)被上訴人之妻雖有書立陳情書與苗栗縣政府社會科勞工股,但並非以公開方式對不特定人散布,無公然侮辱之意思,且係以員工家屬之身分而書寫該陳情書,對上訴人所為解僱被上訴人之行為表示意見,屬人情之常,要難加以苛責。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以下同)七十二年九月七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技工職務,八十八年四月間,伊因工作過度,引發腰痛疾病,同年四月十六日至苗栗中山中醫醫院診療,經醫師囑咐應暫停工作在家休養,以該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公司請假,俾便至其他醫院就診,適於翌日(即二十二日),伊因以前所犯竊盜罪,被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該日入監服刑拘役五十日刑期,詎上訴人公司竟於同年五月六日,以伊請假不符規定為由,通知伊應於三日內提出病假診斷證明書,以供審核,伊已囑妻乙○○於同年五月十日提出診斷證明,並將伊已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之事告知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公司竟不准許伊請假或休假,並於五月十三日,以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無故曠職為由,將伊解僱,並隨即將伊原已參加之勞保辦理退保。但伊雖因上述刑案被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入監服刑,致未能上班,惟此情形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之情形不符,上訴人公司不得據以主張不經預告而逕為終止契約。再者,被上訴人於入監服刑之前,確因工作致身體不適,需請假在家療養,且曾先向上訴人公司口頭請假,嗣於上訴人公司通知被上訴人補送請假證明文件時,被上訴人之妻乙○○即代為補正請假證明,並告知被上訴人已因刑案入監執行拘役之事,上訴人雖未准假,但被上訴人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有正當理由,並已請假,故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之規定不符,上訴人公司亦不得依該條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對被上訴人逕為終止契約。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及勞工即被上訴人之權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苗栗縣政府社會科召開之勞資協調會中對上訴人公司明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上訴人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並應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在終止契約預告期間之工資三萬五千零八元,合計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及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持苗栗中山中醫院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其需至其他醫院住院診療骨刺為由,先向上訴人公司之廠長口頭請假兩天,即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兩天後,被上訴人之妻乙○○方以電話向上訴人公司之廠長請長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及上訴人公司工廠規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寄發通知書與被上訴人,要求補提請假之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之妻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至上訴人公司苗栗廠,向上訴人公司之廠長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至苗栗中山中醫院就診,而於同年五月七日重開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然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部份已由勿拿重物之內容更改為宜在家休息,經上訴人公司廠長質疑,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日,仍以同一診斷證明書附於存證信函,寄與上訴人,作為向上訴人公司請病假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妻求證,其妻稱被上訴人住院中,但又拒不說出醫院名稱,上訴人查證結果,始知被上訴人係入監服刑,上訴人認其無正當理由而不予准假,遂將該段期間以曠職處理,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不經預告而對被上訴人逕以通知書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之妻乙○○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係因入監服刑無法上班,要求請事假。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因上訴人終止而消滅,自不容被上訴人再請事假之餘地。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經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二年九月七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技工職務,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因腰痛至苗栗中山中醫醫院診療,經醫師囑咐應暫停工作在家休養,以該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公司請假,俾便至其他醫院就診,適於翌日(即二十二日),伊因以前所犯竊盜罪,被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該日入監服刑拘役五十日刑期,上訴人公司於同年五月六日,以伊請假不符規定為由,通知伊應於三日內提出病假診斷證明書,以供審核,伊已囑妻乙○○於同年五月十日提出診斷證明,並將伊已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之事告知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公司竟不准許伊請假或休假,並於五月十三日,以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無故曠職為由,將伊解僱,並隨即將伊原已參加之勞保辦理退保等情,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診斷證明書、公告、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通知函影本二件、薪資袋影本十二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三至十八頁)。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持苗栗中山中醫院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其需至其他醫院住院診療骨刺為由,先向上訴人公司之廠長口頭請假兩天,即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兩天後,被上訴人之妻乙○○以電話向上訴人公司之廠長請長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寄發通知書與被上訴人,要求補提請假之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之妻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至上訴人公司苗栗廠,向上訴人公司之廠長所提出之診斷書,仍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至苗栗中山中醫院就診,病名為腰痛,而於同年五月七日重開之診斷書,經上訴人公司廠長質疑,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日,仍以同一診斷證明書附於存證信函,寄與上訴人,作為向上訴人公司請病假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妻求證,其妻稱被上訴人住院中,但又拒不說出醫院名稱,上訴人查證結果,始知被上訴人係入監服刑,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准假,無正當理由不到工廠上班,顯係曠職,上訴人因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不經預告而對被上訴人逕以通知書終止契約等語。查上訴人所辯,業據提出診斷書影本二張、存證信函影本、通知書影本各一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四至七頁)。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至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其竊盜罪所受拘役五十日刑期,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據(原審卷第一0九頁反面)。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妻乙○○於本院亦自承:伊向上訴人公司請假時,並未向上訴人公司告知被上訴人係入監服刑之事等語。查被上訴人未經其服務之上訴人公司准假,即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至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其竊盜罪所受拘役五十日刑期,顯屬曠職,其曠職之時間達五十日,上訴人因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通知書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九頁),並無不合。

四、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係僱主,違反勞工法令,對勞工即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即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對上訴人終止契約,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被上訴人已在苗栗縣政府社會科召開之勞資協調會中,對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固據提出苗栗縣政府社會科召開之勞資協調會紀錄影本一件為證。惟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經雇主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通知書,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已詳上述(見本判決理由三所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再於同年六月九日就同一契約,對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並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伊被解僱後,曾向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社會科聲請調解,調解雖不成立,但主管機關調解之決議認定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行為於法不合云云。查被上訴人所提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決議欄載稱:「一、資方(按指上訴人)以勞方(指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三款部分,並不成立。二、至於是否違反第十二條第六款部分,因有瑕疵,且勞資雙方認知差距過大,建請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依上述紀錄內容,勞資爭議協調會僅認為勞資雙方對於上訴人可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雙方認知差距過大,宜以訴訟方式解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違法情事,是被上訴人右揭主張,亦屬無據。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發給勞工資遣費」。由上述規定觀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但書所定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其他法條規定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即無需發給勞工資遣費。本件雇主即上訴人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勞工即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如上述,依上開法條規定,自無需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勞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以及同項第四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上訴人得不經預告而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鈙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法 官 鄭金龍~B3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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