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八號
- 上訴人
- 即追加被告
- 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即追加原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廢棄原判決第一項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關於加班費部分:
⒈按被上訴人薪資中之出車津貼係分成三項,即正班、加班、補貼三項,茲分別說明如次:
①正班部分表示係被上訴人值勤之工作時間內出車應給予部分。
②加班部分則為前揭正班值勤以外,在加班時間內出車之部分,亦即加班時間加班者除加班費外,另計車次給予加班費。
③補貼部分係視實際需要而給予,故此部分亦不能計入經常性給予。
⒉再被上訴人係屬正式職員,有底薪作為其他各種給予之計算標準,亦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表中之「基本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元,其他給予包括加班費之計算,雖雙方勞動契約未有明定,但雙方同意均以此底薪為計算之基礎,因此平日每小時工資金額或延長二小時以內加班之加班費,均應以固定底薪計算,雙方沿用此計算方式多年,已屬默示同意,自應依此計算加班費,經查被上訴人加班費依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分A、B二段之計算公式為:
①A段:(每車加班費)(預計每車時間)7300元÷30(日)÷8(小時)×1.4+216÷2.5(底薪)(每個月日數)(每日工作時數)(勞動基準法規定加1/3,即以1.4計算) 42.58+86.4=128.98
②B段:7300元÷30÷8×1.4×2+216÷25
42.58×2+86.4=171.56如依勞動基準法列計為:
①A段:7300元÷30÷8×1 =40.55
②B段:7300元÷30÷8×1 =50.69
⒊兩者比較當然是上訴人之給予,較勞動基準法之計算方式,對被上訴人有利,原判決重行計算並不正確。
㈡關於退休金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因不符上訴人公司勞工退休辦法第三條自願退休之規定,對該辦法第四條之命令退休則應由上訴人公司主動命令其退休方得請領,此項勞工退休辦法當屬雙方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而被上訴人係自動申請退休,雙方復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既一再表示退休之意願,上訴人遂以命令退休應給付之部分補足因勞保給付不足之部分,被上訴同意領取,則雙方就退休金部分已屬和解,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此參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一審筆錄,被上訴人自認:「因我向勞保局檢舉公司以多報少,後公司才說不給我退休金,要由已經給的基金補老年給付部分」,雙方真意如此,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再為請求。
⒉查被上訴人原不符合上訴人公司勞工退休辦法之規定,不得請領上訴人所繳交勞退基金,按上訴人公司退休辦法第四條規定年滿六十歲由公司命令退休者方得領取退休金,本件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命令退休,即不符合命令退休之要件,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亦為相同之規定,易言之,在上訴人命令被上訴人退休之前,被上訴人原無退休之資格,致上訴人准許被上訴人退休部分為勞工保險給付之問題,要與上訴人公司退休辦法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無礙,原審判決認為「勞工已合於法定雇主得命之強制退休要件,而要求雇主准其辦理退休,且經雇主同意者,雇主即有依約給付其退休金之義務」一節要無法令之依據,蓋上訴人迄未強制被上訴人退休,有之為同意被上訴人之自願退休部分,僅得向勞保局請領勞保給付,要無向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之理。
㈢關於車損及水泥損失部分:查肇事時間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被上訴人出車高速公路大雅鄉工地,係被上訴人自行疏忽連人帶車翻覆稻田,易言之汽車之控制全在被上訴人手上,而上訴人公司對於過度疲勞而不願加班者亦明定可事前申請不為加班,並無人逼迫被上訴人加班,則肇事主因當然是在被上訴人疏失,次因方為疲勞,故當初雙方就此協議就車損部分公司負擔一部分,水泥損失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亦為同意,乃車隔三、四年方始舊話重提,則當初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損失賠償方案,自不能由被上訴人單方毀約,此參之被上訴人長時間扣薪而未抗拒,至少應認為默示之同意,退而言之,如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已屬過重,原審以五五過失比例列計亦非允當。
㈣原審就月領薪資部分計算基礎尚非正確:
⒈被上訴人之薪資其中不應列計為經常性給予之生產獎金、出車津貼之補助、剩料津貼、誤餐費、接水費、其他加項部分均應予剔除,此由發放表內部分日期中上訴人有未給付,即表內記載為零,應可證明該項名目之給予並非經常性給予。
⒉就被上上訴人薪資經常性給予,包含底薪、正常班之出車津貼、安全津貼、清潔獎金予以統計,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列計其每小時加班費,上訴人少付之加班費為八萬零一百八十七元,扣除上訴人補貼之加班費五萬二千四百零八元,實際不足額為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故如本院認前述上訴人以七千三百元之底薪列計加班費不適當,請依此考量。
⒊加班費應將出車加班津貼與已發加班費列計,此係因出車加班津貼仍屬正班時間外之所得,列為加班所得應為理之所然。
⒋老年給付部分:就被上訴人經常性給予加班費,經依勞動基準法列其應投保金額總額為一百零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則其每月平均應投保薪資為二萬八千六百零六元,被上訴人應領老年給付二十五個月為七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已領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不足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七百元。
⒌退休金部分:被上訴人迄今未經上訴人予以強迫退休,本無權請領退休金。如本院亦認為被上訴人仍有權請領,則其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半年薪資合計為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應領之退休金為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已領取四十萬三千四百零三元,已逾應領數額,因此項給予本即為上訴人公司存置於勞退基金內,如上訴人所主張已和解不為本院所採,則被上訴人多領部分,亦應與前述老年給付不足額互為抵銷,老年給付之不足額為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三元,如此計算,被上訴人少領之總額為十八萬六千八百十二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
㈢第一、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共六年三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計算加班費,上訴人短少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總計為九十九萬零六百元,此項加班費,被上訴人於一審僅請求其中之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其餘部份並未請求。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者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此規定意旨,於第二審法院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得不經他造同意,適法為之。而在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全部有利,或一部有利之判決,被告就對其不利之部分上訴時,原告雖未上訴,然其為第一審原告之地位,並未消滅,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仍得就原訴已繫屬於二審法院之部分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爰依法擴張請求其餘部份之加班費八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
㈡關於加班費部份:
⒈上訴人除應給付原審判決命令給付之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八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勞工每日耳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而依前開規定,計算加班費應依「平日每小時工資」為準,又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之所謂「工資」則係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以實物等方式給付之金額,再以被上訴人加班日當月之工資(不含加班費並扣除非經常性給予之接水費、剩料費、誤餐費。)除以每月日數三十日再除以每日正常工作時數八小時所得金額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依前開計算方式計算,自八十二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被上訴人現有薪資明細部份共五十四個月份(其中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八十二年一月至四月、八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及八十三年全年之薪資明細欠缺),計算加班費金額為七十一萬三千二百十六元,故以五十四個月份之月平均額一萬三千二百零八元,乘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工作年資七十五個月份,計全部加班費總額為九十九萬零六百元,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扣除原審判決判定之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外,應再給付八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
⒊上訴人主張加班費以「基本底薪」七千三百元為計算標準,並分為A、B二段之計算方式,已行之多年,係雙方勞動契約之一部,惟上訴人公司之計算方式,違背上開法令規定,顯應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準,原審計算基礎並無錯誤。
⒋又上訴人主張出車津貼係分成正班、加班、補貼三項,補貼部份係視實際需要而給予,不能計入經常性給予。惟出車津貼是根據被上訴人實際出車之車次逐次加給,皆有實際根據,並無另外之補貼,上訴人主張分成三項顯有巧立名項之嫌;況且其薪資計算方式,並未公告予員工周知,其抗辯顯係為圖減少給付加班費之規避之詞。是被上訴人身為雇主,枉顧法令規定,壓榨勞工之身心體力,剝削勞工應得之加班費權利。
㈢關於老年給付部份: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
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害,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被上訴人退職時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短少等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認,故被上訴人因而少領老年給付金之損害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⒊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扣除非經常性給予之剩料津貼、接水費、誤餐費,被上訴人退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萬四千五百一十一元,得領取之老年給付為二十五個月乘以三萬四千五百十一元,合計八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僅領得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短少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自得依法自上訴人請求之。
㈣關於退休金部份: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七千零七十九元。
⒉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年逾六十歲為由,向上訴人請求退休,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固無請求雇主予以強制退休之權利,然上訴人並未准許被上訴人退休,而是相隔三個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命令被上訴人退休,並發給退休金,已生強制退休之形成效力。因此,上訴人嗣後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不符退休之條件而拒絕給付退休金。
⒊上訴人於上訴理由載謂:雙方就退休半部份已屬和解,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原審審理中自認,顯不實在。事實係上訴人於命令被上訴人退休並發給退休金後反悔,要求以已給付之退休金補足勞保老年給付不足部份。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申請退休,上訴人為恐勞保局發覺其將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故一直調升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惟仍被勞保局察覺異樣,遂派人至公司調查並予以罰款。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被上訴人到公司上班後,告知其不用再來上班。被上訴人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並領取退休金,已生強制退休之形成效力,斷無任由上訴人嗣後強詞反悔之理。
⒋又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六年三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強制退休時月平薪資為三萬一千零三十一元,乘以應得之十三個退休金基數計算退休金為四十萬三千四百零三元。扣除已領取之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七千零七十九元。
㈤關於不當得利部份:
⒈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一萬八千元。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之規定,雇主延長工作時間,須經工會或勞工同意,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上訴人不僅未經工會同意,且依該公司工作守則第三注意事項第十八點規定:「假日加班以及提前上班或晚上加班時,甲乙班輪流,班長負責召集,無正當理由三次不遵守者即予開除。」是故被上訴人受限於上開工作守則規定,而不敢任意拒絕致超時加班工作,以致工作時間達十六小時以上,精神、體力不支而車輛翻覆,此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其情節,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責任。
⒊查上開事故所生之損害共十萬一千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即五萬零五百元。被上訴人既已支付棄料費用三萬六千元,故被上訴人應僅須再賠償一萬四千五百元。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自行支付棄料費三萬六千元並被扣薪三萬二千五百元,共計六萬八千五百元,故就超過部分即一萬八千元部分上訴人應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
⒋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當初雙方對損失賠償方案意思表示一致,認以維修車輛費用長時間自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中扣取而未抗拒,致少應認為默示同意;惟查,意外發生係因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其優勢經濟力量剝削勞工,致被上訴人超時加班所致,並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翻覆之損失,被上訴人為保全飯碗,不得已乃依從公司決定,負擔水泥損失,並任由公司自每月薪資中扣取車輛維修費,不敢恣言,亦屬常情,並非默示同意。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年滿六十歲,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命令伊退休,惟上訴人將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以致伊退職時短少領取老年給付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賠償。又伊服務滿六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年以二個基數乘以伊勞保平均月得薪資三萬六千零七十五元計算,伊應可領取退休金四十三萬二千九百元,惟上訴人僅給付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短少給付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上訴人應依法給付伊。且上訴人短少給付加班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再給付伊加班費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伊因逾時加班工作,致精神恍惚,而致公司車輛受損,上訴人要求伊負擔一半之車輛修復及物料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由伊負擔之五萬零五百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六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於本院再就加班費部分,擴張請求八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九十九萬零六百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薪資中之剩料津貼、接水費、誤餐費、出車津貼均非經常性給與,不能計入工資而列入勞工投保薪資內,均應扣除。故被上訴人應得之老年給付應為八十七萬九千三百元,勞保局給付之老年給付為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尚不足三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伊年逾六十為由自行請求退休,並非伊令其退休,伊係准許被上訴人自行申請退休,但後來發現被上訴人退休不符公司勞工退休辦法規定,應不能退休,故伊無庸給付退休金,惟伊已發給被上訴人退休金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故以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抵充為伊應賠償被上訴人勞保局給付之老年給付不足部分金額,故被上訴人領取老年給付不足部分,實際上伊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又被上訴人因過失致發生事故損毀車輛,被上訴人應自負毀損責任,修車費用共計六萬五千元,除向被上訴人扣款一半即三萬二千五百元,分十二個月,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按月由薪資中扣除二千七百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三萬二千五百元,此部分請求與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抵銷。至被上訴人之加班費部分,兩造同意以底薪七千三百元為計算之基礎,因此平日每小時工資金額或延長二小時以內加班之加班費,均應以固定底薪計算,雙方沿用此計算方式多年,已屬默示同意,自應依此計算加班費,且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分A、B二段,較勞動基準法之計算方式對被上訴人有利,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發加班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老年給付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退休金二萬七千零七十九元、加班費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不當得利一萬八千元,共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原決駁回其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僅上訴人對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三、茲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老年給付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以致其退職時僅能領取老年給付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次查勞工保險局原係按被上訴人退職當月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發給二十五個月之老年給付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八保承字第一0一一七七八號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可信為真正。
2、按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按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含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誤餐費,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九款定有明文。所謂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係指其給付依工作之時、日、月、件而計算之給付金額,節約燃料、物料獎金,非以工作之時、日、月、件計其獎金額,而係以所節約之燃料、物料量而計算,自非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之給與,且該獎金,須節約燃料、物料達一定標準始予發給,未達標準則不發給,非必一定發給,自亦非經常性之給與,此所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即明示節約燃料、物料獎金為非經常性給與,故該獎金非勞動基準法之工資。
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薪資中之出車津貼、剩料津貼、接水費、誤餐費均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剩料津貼係屬節約物料獎金,係司機載運水泥至工地若有多運載回公司所發之獎金,以防司機將多餘材料賣掉;又上訴人陳明其出車津貼計算方式為正常班一米一百五十元,加班一米二百零六元,滿一年一般班及加班每一米增加二元,增加至十元不再增加等語。而依前揭規定說明,上述剩料津貼、接水費、誤餐費均非經常性給與,亦即均不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故計算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總額時,應扣除上開項目金額。至出車津貼部分,依上訴人所述計算方式可知係依勞工載運貨物數量計算,而被上訴人係受僱上訴人公司從事司機駕駛之工作,被上訴人出車可依載運量獲得報酬,自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以現金方式給付之津貼,故應屬工資之列,上訴人主張出車津貼應予扣除,尚屬無據。故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薪資明細表所列薪資扣除剩料津貼、接水費、誤餐費項目之金額計算結果,並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上訴人退職前三年即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之各月薪資總額及月投保薪資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退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萬四千五百一十一元(計算方式為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月投保薪資總額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元除以三年即三十六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得領取之老年給付為二十五個月乘以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三萬四千五百一十一元,合計八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僅領得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故尚不足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
4、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害,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被上訴人因此少領老年給付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賠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洵屬有據。且該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亦在被上訴人於原審承認上訴人因其少報薪資致短領三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之範圍內,此部分原審判決准許,並無不當。
㈡退休金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自請退休者,須年滿五十五歲且工作十五年以上,或未滿五十五歲而已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而雇主強制勞工退休者,只要勞工年滿六十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即可,不以勞工工作之年數為要件。如勞工已合於法定雇主得命之強制退休要件,而請求雇主准其辦理退休,因勞工不合自請退休之規定,其聲請雇主准其退休,自係請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予以強制退休,雇主予以同意,自可認雇主係強制勞工退休,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雇主不得於勞工離職後,再抗辯其不合自請退休之條件而拒絕給付退休金。否則雇主一方面准勞工退休,勞工必須離職,一方面又以勞工不合自請退休之規定拒絕給付退休金,勞工豈非兩頭落空,毫無保障。故應將不合自請退休規定之勞工聲請退休,解為係請求雇主予以強制退休,而雇主既知勞工不合自請退休之規定,其聲請退休無非係要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雇主准其聲請,自係同意勞工退休並願給付勞工退休金,與雇主強制勞工退休無異,故應將雇主之同意勞工退休,解為雇主強制勞工退休始合理。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上訴人公司六年,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上訴人申請退休,上訴人則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准許其退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符合該公司勞工退休辦法第四條規定,不能依該退休辦法請求退休金云云。查上訴人公司之退休辦法第三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1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2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第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令其退休,1年滿六十者,但經公司留任,得繼續服務,但至多以五年為限;2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固有申請自願退休與命令退休二種退休方式,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退休申請書,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其年逾六十歲為由,向上訴人申請退休,則其申請退休事由,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所定強制退休及上訴人公司勞工退休辦法第四條所定命令退休之規定,嗣上訴人准許被上訴人退休,並發給退休金,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准予被上訴人退休應係強制其退休,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不符自請退休之條件而拒絕給付退休金。
3、次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六年三月,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可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有十三個退休基數,且計算退休金係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再乘以三十日以計出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被上訴人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一千零三十一元(計算方式為退休前六個月工資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薪資總額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二元除以一百八十四日乘以三十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被上訴人應得之十三個退休金基數計算退休金為四十萬三千四百零三元(計算方式為三萬一千零三十一元乘以十三個基數)。惟被上訴人業已受領退休金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所給付之退休金尚不足二萬七千零七十九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退休金,為有理由。
4、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一再表示退休之意願,上訴人遂以命令退休應給付之部分補足因勞保給付不足之部分,被上訴人同意領取,則雙方就退休金部分已屬和解,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此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因我向勞保局檢舉公司以多報少,該公司才說不給我退休金,要由已經給的基金補老年給付部分」等語自明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就退休金部分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上開陳述,係指其向勞保局檢舉上訴人公司將其薪資以多報少,致其應領之老年給付短少,上訴人拒絕補足差額,要求以被上訴人自勞退基金所領之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抵償老年給付之不足額,顯非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以所領之退休金抵償老年給付之不足額,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業已就退休金部分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尚無可採。此部分原審判決准許,核無違誤。
㈢加班費部分:
1、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一月之加班時數如附表所示,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薪資明細表為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數應屬真正。
2、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計算加班費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為準,又平日每小時工資之所謂「工資」係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惟應扣除工資內之加班費金額,再以加班日當月之工資(不含加班費)除以當月之日數再除以每日正常工作時數八小時所得金額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上訴人以底薪七千三百元為計算被上訴人加班費之基準,依法不合,其稱雙方以底薪計算加班費之方式已多年,被上訴人應屬默示同意云云,惟以底薪計算被上訴人之加班費係上訴人計算之方式,難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計算之方式。惟就被上訴人薪資中之出車津貼係以司機出車載運貨物之數量計算,而被上訴人之加班亦係出車載運貨物,因此出車津貼有部分係屬加班之出車津貼,此為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是出車津貼中之加班出車津貼應屬加班費之一部分,於計算被上訴人加班費時之薪資,應以被上訴人之薪資扣除非經常性給與之剩料津貼、接水費、誤餐費及依薪資表上訴人已付之加班費,再扣除出車津貼中之加班出車津貼,而就上訴人已付之加班費,除薪資表之加班費外應再加上出車津貼之加班出車津貼。本院以被上訴人每月加班時數依當月之日數扣除例假日得出當月應工作之日數,以延長工作時間每天在二小時以內,按其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按其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超過部分則加倍,計算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之加班費,扣除上訴人已付之加班費,上訴人尚少付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至八十五年以前之加班費,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其薪資明細表,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加班,本院無從審核上訴人是否有少付加班費,被上訴人以有少付加班費之月數計算平均之加班費,再推算未有薪資明細表月數之加班費,得出上訴人應付之加班費為九十九萬零六百元,自有未合。被上訴人所能請求上訴人補發之加班費應以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為限,超過部分即不能准許。原審判決於計算被上訴人之每小時工資時未將出車津貼中之加班出車津貼扣除,在計算上訴人已付之加班費亦未將出車津貼中之加班出車津貼列入,致認上訴人至少應給付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之加班費,尚有不當。
㈣不當得利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出車高速公路大雅鄉工地,連人帶車翻覆稻田,被上訴人已自行支出打水泥桶費用三萬六千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證明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公司車輛受損懲處方案記載「車輛修繕費用及棄料費用共計十萬一千元整」,故上開事故所生之損害費用含修車費用六萬五千元及打水泥桶費即棄料費用三萬六千元,共計十萬一千元。上訴人指稱上開事故之修車費用共計六萬五千元,其中一半即三萬二千五百元共分十二個月,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按月由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二千七百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請購單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可資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已負擔六萬八千五百元。
2、查被上訴人駕車不慎翻覆致生車輛損壞之修復費用及棄料費用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被上訴人支付水泥桶費用三萬六千元及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薪資每月扣款二千七百元,均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雖被上訴人係在加班時造成車輛翻覆,但被上訴人車輛之翻覆係被上訴人開車不慎所致,與被上訴人之加班無必然之關係。蓋上訴人並未強迫被上訴人加班,被上訴人如認加班時間過長,體力負荷過重,可依公司之工作規則於當日中午申請不加班,公司之工作規則雖另有「假日加班以及提前上班或晚上加班時,甲乙班輪流,班長負責召集,無正當理由三次不遵守者即予開除」之規定,但被上訴人若係加班時間過長,精神、體力無法勝任駕駛之工作,基於交通安全,上訴人亦不會允許被上訴人開車,被上訴人因體力無法負荷拒絕超時加班,應屬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不拒絕超時加班,自係認其精神、體力尚可勝任駕駛之工作,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加班,與被上訴人駕車不慎致車輛翻覆,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能認為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加班,才導致車輛翻覆之結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車輛翻覆造成之損害,自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一萬八千元,並無理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萬八千元,應有未洽。而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同意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半之車輛修復費及棄料之損失,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其餘損害已放棄對被上訴人請求,自不能主張抵銷前揭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短少之老年給付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給付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二萬七千零七十九元及加班費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合計四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原判決尚有未合,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再請求加班費八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法 官 鄭金龍~B3法 官 陳蘇宗
H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扣除剩料津貼接│出車津貼│計算加班費之薪│全 部│延長二小時│再延長二小時│超過部分之│上 訴 人│上訴人已付之加班費│ │ │月 份│水費、誤餐費、│之加班出│資及每小時之薪│加 班│以內加班時│以內加班時數│之加班時數│應 付 之│(包括出車津貼之加│不足額│ │ │加班費之薪資 │出車津貼│資 │時 數│數及加班費│及加班費 │及加班費 │加 班 費│班出車津貼在內) │ │ ├───┼───────┼────┼───────┼───┼─────┼──────┼─────┼────┼─────────┼───┤ │ │ │ │ 26697│ │ 52│ 11.4│ │ │ │ │ │85.1 │ 30655│ 3958├───────┤ 63.4├─────┼──────┤ │ 9096│ 6658│ 2438│ │ │ │ │ 107.6│ │ 7460│ 1636│ │ │ │ │ ├───┼───────┼────┼───────┼───┼─────┼──────┼─────┼────┼─────────┼───┤ │ │ │ │ 22791│ │ 42│ 7.4│ │ │ │ │ │85.2 │ 28671│ 5900├───────┤ 49.4├─────┼──────┤ │ 6765│ 8025│ 0│ │ │ │ │ 99│ │ 5544│ 1221│ │ │ │ │ ├───┼───────┼────┼───────┼───┼─────┼──────┼─────┼────┼─────────┼───┤ │ │ │ │ 23030│ │ 50│ 2.2│ │ │ │ │ │85.3 │ 25998│ 2968├───────┤ 52.2├─────┼──────┤ │ 6534│ 5242│ 1292│ │ │ │ │ 92.9│ │ 6193│ 341│ │ │ │ │ ├───┼───────┼────┼───────┼───┼─────┼──────┼─────┼────┼─────────┼───┤ │ │ │ │ 25089│ │ 38.7│ │ │ │ │ │ │85.4 │ 27597│ 2508├───────┤ 38.7├─────┤ │ │ 5392│ 4297│ 1095│ │ │ │ │ 104.5│ │ 5392│ │ │ │ │ │ ├───┼───────┼────┼───────┼───┼─────┼──────┼─────┼────┼─────────┼───┤ │ │ │ │ 26212│ │ 13.7│ │ │ │ │ │ │85.5 │ 26212│ 0├───────┤ 13.7├─────┤ │ │ 1931│ 583│ 1348│ │ │ │ │ 105.7│ │ 1931│ │ │ │ │ │ ├───┼───────┼────┼───────┼───┼─────┼──────┼─────┼────┼─────────┼───┤ │ │ │ │ 26563│ │ 29│ │ │ │ │ │ │85.6 │ 27835│ 1272├───────┤ 29├─────┤ │ │ 4280│ 2528│ 1752│ │ │ │ │ 110.7│ │ 4280│ │ │ │ │ │ ├───┼───────┼────┼───────┼───┼─────┼──────┼─────┼────┼─────────┼───┤ │ │ │ │ 27991│ │ 54│ 54│ 0.4│ │ │ │ │85.7 │ 34103│ 6112├───────┤ 108.4├─────┼──────┼─────┤ 17966│ 11265│ 6701│ │ │ │ │ 112.9│ │ 7805│ 10161│ 90│ │ │ │ ├───┼───────┼────┼───────┼───┼─────┼──────┼─────┼────┼─────────┼───┤ │ │ │ │ 25932│ │ 48.4│ │ │ │ │ │ │85.8 │ 29572│ 3640├───────┤ 48.4├─────┤ │ │ 5063│ 6089│ 0│ │ │ │ │ 104.6│ │ 5063│ │ │ │ │ │ ├───┼───────┼────┼───────┼───┼─────┼──────┼─────┼────┼─────────┼───┤ │ │ │ │ 25614│ │ 46│ 11.3│ │ │ │ │ │85.9 │ 30136│ 4522├───────┤ 57.3├─────┼──────┤ │ 8554│ 6962│ 1592│ │ │ │ │ 106.7│ │ 6544│ 2010│ │ │ │ │ ├───┼───────┼────┼───────┼───┼─────┼──────┼─────┼────┼─────────┼───┤ │ │ │ │ 26622│ │ 48│ 10.9│ │ │ │ │ │85.10 │ 31534│ 4912├───────┤ 58.9├─────┼──────┤ │ 8816│ 7420│ 1396│ │ │ │ │ 107.3│ │ 6867│ 1949│ │ │ │ │ ├───┼───────┼────┼───────┼───┼─────┼──────┼─────┼────┼─────────┼───┤ │ │ │ │ 24554│ │ 29│ │ │ │ │ │ │85.11 │ 25154│ 600├───────┤ 29├─────┤ │ │ 3956│ 1984│ 1972│ │ │ │ │ 102.3│ │ 3956│ │ │ │ │ │ ├───┼───────┼────┼───────┼───┼─────┼──────┼─────┼────┼─────────┼───┤ │ │ │ │ 22006│ │ 7.4│ │ │ │ │ │ │85.12 │ 22541│ 535├───────┤ 7.4├─────┤ │ │ 875│ 850│ 25│ │ │ │ │ 88.7│ │ 875│ │ │ │ │ │ ├───┼───────┼────┼───────┼───┼─────┼──────┼─────┼────┼─────────┼───┤ │ │ │ │ 24730│ │ 18│ │ │ │ │ │ │86.1 │ 25372│ 642├───────┤ 18├─────┤ │ │ 2393│ 1409│ 984│ │ │ │ │ 99.7│ │ 2393│ │ │ │ │ │ ├───┼───────┼────┼───────┼───┼─────┼──────┼─────┼────┼─────────┼───┤ │ │ │ │ 18644│ │ 40│ 11.9│ │ │ │ │ │86.2 │ 23923│ 5279├───────┤ 51.9├─────┼──────┤ │ 6087│ 7557│ 0│ │ │ │ │ 83.2│ │ 4437│ 1650│ │ │ │ │ ├───┼───────┼────┼───────┼───┼─────┼──────┼─────┼────┼─────────┼───┤ │ │ │ │ 30243│ │ 50│ 33│ │ │ │ │ │86.3 │ 38125│ 7882├───────┤ 83├─────┼──────┤ │ 14832│ 11438│ 3394│ │ │ │ │ 121.9│ │ 8127│ 6705│ │ │ │ │ ├───┼───────┼────┼───────┼───┼─────┼──────┼─────┼────┼─────────┼───┤ │ │ │ │ 32184│ │ 48│ 10.7│ │ │ │ │ │86.4 │ 34930│ 2746├───────┤ 58.7├─────┼──────┤ │ 10973│ 5246│ 5727│ │ │ │ │ 134.1│ │ 8582│ 2391│ │ │ │ │ ├───┼───────┼────┼───────┼───┼─────┼──────┼─────┼────┼─────────┼───┤ │ │ │ │ 30208│ │ 52│ 9.7│ │ │ │ │ │86.5 │ 34702│ 4494├───────┤ 61.7├─────┼──────┤ │ 10414│ 7121│ 3293│ │ │ │ │ 121.8│ │ 8445│ 1969│ │ │ │ │ ├───┼───────┼────┼───────┼───┼─────┼──────┼─────┼────┼─────────┼───┤ │ │ │ │ 25334│ │ 46.4│ │ │ │ │ │ │86.6 │ 29614│ 4280├───────┤ 46.4├─────┤ │ │ 6323│ 6269│ 54│ │ │ │ │ 102.2│ │ 6323│ │ │ │ │ │ ├───┼───────┼────┼───────┼───┼─────┼──────┼─────┼────┼─────────┼───┤ │ │ │ │ 33064│ │ 54│ 18│ │ │ │ │ │86.7 │ 37130│ 4066├───────┤ 72├─────┼──────┤ │ 13597│ 7132│ 6465│ │ │ │ │ 133.3│ │ 9598│ 3999│ │ │ │ │ ├───┼───────┼────┼───────┼───┼─────┼──────┼─────┼────┼─────────┼───┤ │ │ │ │ 29710│ │ 52│ 7.7│ │ │ │ │ │86.8 │ 35060│ 5350├───────┤ 59.7├─────┼──────┤ │ 9843│ 7986│ 1857│ │ │ │ │ 119.8│ │ 8306│ 1537│ │ │ │ │ ├───┼───────┼────┼───────┼───┼─────┼──────┼─────┼────┼─────────┼───┤ │ │ │ │ 28568│ │ 50│ 15.3│ │ │ │ │ │86.9 │ 32586│ 4018├───────┤ 65.3├─────┼──────┤ │ 10968│ 6905│ 4063│ │ │ │ │ 119│ │ 7933│ 3035│ │ │ │ │ ├───┼───────┼────┼───────┼───┼─────┼──────┼─────┼────┼─────────┼───┤ │ │ │ │ 30626│ │ 48│ 46.4│ │ │ │ │ │86.10 │ 38758│ 8132├───────┤ 94.4├─────┼──────┤ │ 17455│ 12194│ 5261│ │ │ │ │ 123.5│ │ 7904│ 9551│ │ │ │ │ ├───┼───────┼────┼───────┼───┼─────┼──────┼─────┼────┼─────────┼───┤ │ │ │ │ 32926│ │ 48│ 48│ 5.6│ │ │ │ │86.11 │ 45238│ 12312├───────┤ 101.6├─────┼──────┼─────┤ 21294│ 16830│ 4464│ │ │ │ │ 137.2│ │ 8781│ 10976│ 1537│ │ │ │ ├───┼───────┼────┼───────┼───┼─────┼──────┼─────┼────┼─────────┼───┤ │ │ │ │ 36302│ │ 52│ 52│ 9.9│ │ │ │ │86.12 │ 45374│ 9072├───────┤ 113.9├─────┼──────┼─────┤ 25737│ 14033│ 11704│ │ │ │ │ 146.4│ │ 10150│ 12688│ 2899│ │ │ │ ├───┼───────┼────┼───────┼───┼─────┼──────┼─────┼────┼─────────┼───┤ │ │ │ │ 27300│ │ 44│ 44│ 19.9│ │ │ │ │87.1 │ 40692│ 13392├───────┤ 107.9├─────┼──────┼─────┤ 18898│ 18796│ 102│ │ │ │ │ 110│ │ 6453│ 8067│ 4378│ │ │ │ ├───┼───────┼────┼───────┼───┼─────┼──────┼─────┼────┼─────────┼───┤ │ │ │ │ 25510│ │ 48│ 3.2│ │ │ │ │ │87.2 │ 27670│ 2160├───────┤ 51.2├─────┼──────┤ │ 7897│ 4383│ 3514│ │ │ │ │ 113.9│ │ 7290│ 607│ │ │ │ │ ├───┼───────┼────┼───────┼───┼─────┼──────┼─────┼────┼─────────┼───┤ │ │ │ │ 28680│ │ 50│ 23.9│ │ │ │ │ │87.3 │ 36456│ 7776├───────┤ 73.9├─────┼──────┤ │ 12312│ 11017│ 1295│ │ │ │ │ 115.6│ │ 7707│ 4605│ │ │ │ │ ├───┼───────┼────┼───────┼───┼─────┼──────┼─────┼────┼─────────┼───┤ │ │ │ │ 32910│ │ 48│ 6│ │ │ │ │ │87.4 │ 39174│ 6264├───────┤ 54├─────┼──────┤ │ 10145│ 8649│ 1496│ │ │ │ │ 137.1│ │ 8774│ 1371│ │ │ │ │ ├───┼───────┼────┼───────┼───┼─────┼──────┼─────┼────┼─────────┼───┤ │ │ │ │ 30620│ │ 48│ 28.4│ │ │ │ │ │87.5 │ 38612│ 7992├───────┤ 76.4├─────┼──────┤ │ 13750│ 11245│ 2505│ │ │ │ │ 123.5│ │ 7904│ 5846│ │ │ │ │ ├───┼───────┼────┼───────┼───┼─────┼──────┼─────┼────┼─────────┼───┤ │ │ │ │ 30470│ │ 52│ 18│ │ │ │ │ │87.6 │ 39110│ 8640├───────┤ 70├─────┼──────┤ │ 12615│ 11876│ 739│ │ │ │ │ 127│ │ 8805│ 3810│ │ │ │ │ ├───┼───────┼────┼───────┼───┼─────┼──────┼─────┼────┼─────────┼───┤ │ │ │ │ 32870│ │ 54│ 21.1│ │ │ │ │ │87.7 │ 37838│ 4968├───────┤ 75.1├─────┼──────┤ │ 14200│ 8166│ 6034│ │ │ │ │ 132.5│ │ 9540│ 4660│ │ │ │ │ ├───┼───────┼────┼───────┼───┼─────┼──────┼─────┼────┼─────────┼───┤ │ │ │ │ 29660│ │ 45.4│ │ │ │ │ │ │87.8 │ 32252│ 2592├───────┤ 45.4├─────┤ │ │ 7240│ 4525│ 2715│ │ │ │ │ 119.6│ │ 7240│ │ │ │ │ │ ├───┼───────┼────┼───────┼───┼─────┼──────┼─────┼────┼─────────┼───┤ │ │ │ │ 33190│ │ 48.3│ │ │ │ │ │ │87.9 │ 35566│ 2376├───────┤ 48.3├─────┤ │ │ 8907│ 4433│ 4474│ │ │ │ │ 138.3│ │ 8907│ │ │ │ │ │ ├───┼───────┼────┼───────┼───┼─────┼──────┼─────┼────┼─────────┼───┤ │ │ │ │ 22920│ │ 48│ 3.2│ │ │ │ │ │87.10 │ 25392│ 2472├───────┤ 51.2├─────┼──────┤ │ 6407│ 4652│ 1755│ │ │ │ │ 92.4│ │ 5914│ 493│ │ │ │ │ ├───┼───────┼────┼───────┼───┼─────┼──────┼─────┼────┼─────────┼───┤ │ │ │ │ 25100│ │ 11.5│ │ │ │ │ │ │87.11 │ 25100│ 0├───────┤ 11.5├─────┤ │ │ 1604│ 490│ 1114│ │ │ │ │ 104.6│ │ 1604│ │ │ │ │ │ ├───┼───────┼────┼───────┼───┼─────┼──────┼─────┼────┼─────────┼───┤ │ │ │ │ 25840│ │ 35.5│ │ │ │ │ │ │87.12 │ 27568│ 1728├───────┤ 35.5├─────┤ │ │ 4932│ 3240│ 1692│ │ │ │ │ 104.2│ │ 4932│ │ │ │ │ │ ├───┼───────┼────┼───────┼───┼─────┼──────┼─────┼────┼─────────┼───┤ │ │ │ │ 29303│ │ 47│ │ │ │ │ │ │88.1 │ 34271│ 4968├───────┤ 47├─────┤ │ │ 7407│ 6969│ 438│ │ │ │ │ 118.2│ │ 7407│ │ │ │ │ │ ├───┴───────┴────┴───────┴───┴─────┴──────┴─────┴────┴─────────┴───┤ │ 9475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