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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2 日

  • 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 梁 律師 被上 訴人 甲○○ 住澎湖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 理人 丙○○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嗜賭如命,此部分請向二林警察分局查明上訴人有無賭博前科或違警記 錄即可証明被上訴人所言不實,其指被上訴人在外積欠賭債甚多,更無根據。反 之被上訴人在婚前即有賭博習慣,其婚前所欠賭債,婚後由上訴人之父代為償還 十餘萬元,此有上訴人之父陳溪六所出具之証明書為証。 ⒉上訴人家有農地十筆,面積一甲多,種植葡萄,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已 庭呈〉,葡萄收入利潤甚高,本不必到外面尋找工作,惟上訴人仍於不妨害農事 耕作範圍內,先後在彰化縣芳苑鄉工業區吉茂水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廠 及大城鄉自強聯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現仍在自強砂石公司上班,有離職及 在職証明書可証,其指上訴人生活作息與常人相異,終致失去工作,亦不實在〈 實係被上訴人自己沒有工作〉。 ⒊兩造均住在二林,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初基層特考錄取後分發澎湖,才將戶 籍遷出,足見上訴人並未阻止伊遷戶口,又被上訴人婚前即知上訴人家務農,婚 後如無職業,必須與家人共同下田參與農事工作,奈被上訴人嫁入後不願與家人 同甘共苦,其在家中衣食費用無缺,三名子女悉由家人扶養,自己願意出去送報 ,不必參與農事,賺錢又可當私蓄用,何能指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⒋又被上訴人所提之84.6.21及85.9.11診斷書並不能証明係遭上訴人毆打所致, 況其傷勢均屬輕微,另檢察官起訴書所載86.2.19日之傷害,係被上訴人無理取 鬧,拿刀欲殺害上訴人〈此有上訴人左腳所留刀疤可以為証〉上訴人為阻止其瘋 狂之行為所導致,此為正當防衛所必要,又該案業經被上訴人撤回告訴,依最高 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意旨,不得即指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⒌再夫妻之一方因一時憤激,致成訴訟,其指摘對方之事實,無論為誤會抑為真 象‧要與平時捏詞侮辱,可視為虐待者有別,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O七一 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有剪接,且均為被上訴人之聲音,上訴 人否認該錄音帶為伊之聲音。退步言之,縱錄音內容為真正,亦止於夫妻間一時 憤激之謾罵,依舉重明輕及上開判例之意旨,亦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次查被上訴人自稱伊於86.2.19即行逃回娘家,並未與公婆同住,故其指受婆婆 不堪同居之虐待已自相矛盾。再就其所提出之存証信函內容,係指:被上訴人拋 棄三名幼兒,且伊公公曾二次以電話勸伊返家,詎伊乃惡言相對,今年〈86年〉 四月六日甲○○率其妹及妹夫至夫家強行搬東西,又惡言羞辱其公婆等情〈請見 存証信函影本〉。上訴人之母感嘆「家門不幸,竟有此惡媳」。審酌上開信函所 言被上訴人對待公婆之態度,上訴人之母,縱以書面罵伊為惡媳,亦難指為不堪 同居之虐待。 ㈢查現行民法雖未規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虐 待之情形,有請求權之一方事後宥恕者,不得請求離婚,惟被虐待者事後若已宥 恕他方,則其婚姻共同生活已非不可期待,應認虐待尚未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 被虐待者自不得再以此虐待事由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九 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吵架,被上訴人負氣離 家,並提出傷害告訴後,經雙方親友勸解,被上訴人已撤回告訴,事後兩造已和 好如初,僅被上訴人畏懼農事工作,而不願返家,實際上兩人還是在外同居,且 每逢週休期間,兩造經常共同攜帶其子女到處出遊,此左右鄰居均有目共睹,並 有兩造所生子女陳昭良、陳昭穎、陳昭運及鄰居朋友等所出具之証明書可以為憑 ,且在此上訴人值班期間,被上訴人經常攜帶食物前來砂石公司與上訴人餐敘, 八十八年春節並與其母親及弟妹到砂石場來團聚,氣份融洽,並無提起離婚之事 ,此有該砂石場員工所出具之証明為証,此又可證明被上訴人所稱:當時是希望 與上訴人離婚,要上訴人放伊一條生路,並不實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上訴 人之弟結婚,被上訴人也回家幫忙,並與家人合照。同年七月上訴人扁桃腺發炎 ,施行扁桃腺切除等手術,亦由被上訴人陪同前往照顧,並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 上簽章,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為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二月間代為申請。 至在被上訴人考試期間,上訴人陪同伊到處燒香拜佛,此有三名子女為証,又在 鹿港之文昌帝君廟、王功福海宮,上訴人代為致贈答謝獻金各新台幣六千元,此 上開二間廟宇當有收據可供查証。再者到澎湖之機票亦由被上訴人代為訂購,並 在澎湖兩造曾與被上訴人之朋友蔡玉蟬〈如被上訴人否認請其查報住址〉一齊吃 飯,足見被上訴人所為答辯均不實在。 ㈣末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O四 號判決意旨︶本件係被上訴人考試分發後,認其已可獨立,而有意拋棄上訴人農 家之生活,因伊悔作農家婦,現人遠在澎湖,身為村幹事,一旦離婚即可對外宣 稱伊係未婚,變為單身貴族,在外無拘無束,又可巴結達官顯要,此為被上訴人 主觀上認為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按上開但書之規定,亦不得請求離婚。 ㈤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四份、陳溪六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證、在職證明書、鄰居 親友證明書、砂石廠員工證明書、全家照片影本一張、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購買 手機證明書等各一份、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函一份(皆為影本)為 證,並請傳訊證人陳溪六、陳昭良(住所與上訴人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偷懶成性,其手掌完全看不出有曾從事農工之痕跡,且上訴人亦係於八十 六年二月十九日重毆被上訴人成傷,而經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為求檢察官 及法官從輕量刑才急忙去找工作,故上訴人若真有正常工作,其大可提出民國七 十八年兩造結婚後之工作證明。況且上訴人在八十八年間亦曾因逃避賭債而不敢 去工作而藏匿,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嗜賭如命、生活作息與常人相異,致失去 工作實係事實。另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賭博較伊為凶,甚至婚前之賭債仍由上訴 人之父代為償還乙事,則亦請上訴人明確舉證被上訴人到底跟誰賭博?在何處賭 博?上訴人之父在什麼時候代被上訴人還什麼人十萬元?而不要誣蔑被上訴人。 ㈡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在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即重毆成傷後,為免身 心進一步受虐待,乃逃回娘家請求保護,竟被上訴人之母指為惡媳,且揚言還要 依法訴究。上情依情、依理、依法而言,一個弱女子不願再被惡夫毆打而回娘家 ,竟被婆婆指為惡媳,還要依法究辦,且此等情事亦反覆寄發四次存證信函,故 衡量上情,被上訴人實亦有受上訴人之直系血親親屬為虐待而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為訴訟標的而據以 請求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㈢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二月至八十年六月及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二年七月均在中 國時報二林辦事處送早報,每月收入一萬二千元,若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所述係一 貪玩、懶惰、好睹之人,怎可能於每天一大早就去送早報,且參照兩造所生之二 男陳昭穎之出生日期為八十年八月九日,而被上訴人八十年二月至六月在送早報 ,那時期被上訴人剛好懷胎四個月至八個月,試問若被上訴人不是因上訴人好賭 不務正業,怎可能於懷胎四個月至八個月期間每天一早外出送報,而該送報所得 若不是為了養活被上訴人及其長子,被上訴人何以須如此辛苦,又若上訴人及其 父母若真有依一般人之方式對待被上訴人,怎可能讓被上訴人於懷孕期間之一大 早去送報,更不用說要求被上訴人下田幹活。 ㈣此外,上訴人於準備書狀中誣指被上訴人「行為不檢點」。「平日手氣不順或缺 錢花用,即借故吵鬧」、「出手打人」、「拿刀殺上訴人」..等語,並稱上訴 人不得已才出手打被上訴人成微傷,均非事實。 ㈤按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旨:「末按夫妻間爾失 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傷害,而事後已宥恕和好如初,自不能再以之為請求離婚 之理由」。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再遭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重毆後, 對二造之婚姻已不抱有任何希望,而為保全性命安全乃逃回娘家,並向上訴人要 求離婚,絕無所謂和好如初之事,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離婚及遷戶口之要 求,竟以欲「殺害被上訴人全家」之類似語氣來恐嚇被上訴人不可離婚及遷戶口 ,此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錄音帶中,被上訴人曾說:「你這樣說,我就嚇到 了!我說要把戶口遷出去,你說誰敢讓我遷,就向對我娘家的人怎麼樣,要全抄 ,你說這種話..」,對此上訴人答:「那也只是我對你說,你也不必向人宣傳 」即可為證。據此,被上訴人之所以遲至現今才提出離婚,完全係受上訴人恐嚇 所致,絕非兩造已和好如初,在此亦請 鈞院明察。另被上訴人曾於去年春節與 其母親及弟妹至上訴人所任職之砂石公司找上訴人,其原因無非係被上訴人希望 上訴人與其離婚,且放被上訴人一條生路,絕不是要原諒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 陪同被上訴人到處燒香拜佛、祈求順利錄取亦是無稽之談,絕非事實。且被上訴 人本身勤奮向上,為求自不幸之婚姻中走出,乃努力用功考取澎湖縣之基層特考 ,而任職於澎湖縣西嶼鄉公所,每月收入三萬六千元,故上訴人主張陪同被上訴 人多次前往澎湖,並給予旅費及生活費,亦都係捏造之詞,不足採信。 ㈥在本案繫屬中,上訴人猶不放過被上訴人,亦曾以上訴人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撥打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並在語音 留言中留下一「沒時間聽電話喔!正在爽喔!妳被弄好後打個電話給我,被幹由 人」等不堪入耳之話,故綜合上情,被上訴人實受有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 考量上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精神及肉體上之虐待」、「上訴人之母對被上訴 人之精神上虐待」、「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對被上訴人之誣陷之詞」,就二造 而言,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此,被上訴人亦追加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為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訟標的等語。 ㈦提出工作證明書影本一份、電話譯文三份、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 融洽,並生有子女陳昭良、陳昭穎及陳昭運三人。詎上訴人嗜賭如命,生活作息 與常人相異,致失去工作,伊為維持家庭經濟,扶養子女,並期盼上訴人迷途知 返,惟上訴人嗜賭一如往常,甚而在外積欠賭債,緣此原已暴躁之情緒更加惡劣 ,於八十四、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多次毆打伊成傷,且經常以不堪入耳之言語 辱罵,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堪他方同居之虐待之規定 ,及追加依同前法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訴請離婚等語。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有毆打被上訴人,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係因被 上訴人對其無理取鬧,並持刀欲殺害伊,乃為防衛行為所必要。次被上訴人所謂 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已有七、八年,而事後被上訴人有宥恕伊等情,難謂其婚姻共 同生活已不可期待,應認所謂虐待未達不堪同居之程度;末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 加,均無該法文所定之事實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由於上訴人婚後濫賭成性且性情不佳,容易動 怒,屢次毆打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起訴書 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上訴人於原審亦曾自認,係因被上訴人平常講話口氣不 好,兩造因而發生口角,始出手毆打被上訴人等語;雖上訴人嗣後改稱伊未曾毆 打被上訴人云云,惟據證人謝金錠於原審證稱兩造感情不佳,因上訴人經常賭博 ,被上訴人曾責備上訴人,上訴人並曾打過被上訴人多次,之前被上訴人曾提出 傷害告訴等語;另經原審調閱之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傷害刑事卷,被 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曾在其住處傷 害被上訴人,致其受有「兩眼框、鼻根部、左上唇內側面、下唇中央內側面、右 外耳、前頸部、右大腿外側面多處皮下瘀血」等傷害乙節亦坦承不諱;核與被上 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內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足認係受上訴人毆打所致。 且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其內容係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經常對其打罵,恐 嚇其不可提出離婚及將戶籍遷出。上訴人並曾在外積欠賭債且未提供其生活費用 等等,而上訴人於錄音帶中對前述內容均未辯解,且於原審院當庭播放時,亦自 承錄音帶中為其聲音無訛。上訴人雖於本院否認該錄音帶為伊之聲音,否認錄音 帶之真正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辯以前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之傷害,係被上訴人無 理取鬧,拿刀欲殺害上訴人,上訴人為阻止其瘋狂之行為所導致,此為正當防衛 所必要,有上訴人左腳所留刀疤可以為証;又該案業經被上訴人撤回告訴,已宥 恕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雖未返家,實則兩人在外同居,被上訴人亦常至上訴人 工作值班處融洽共餐,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上訴人之弟結婚,被上訴人也回家 幫忙,並與家人合照。同年七月上訴人扁桃腺發炎,施行扁桃腺切除等手術,亦 由被上訴人陪同前往照顧,並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簽章。至在被上訴人考試期 間,上訴人陪同伊到處燒香拜佛,此有三名子女為証,又在鹿港之文昌帝君廟、 王功福海宮,上訴人代為致贈答謝獻金各新台幣六千元。再者到澎湖之機票亦由 被上訴人代為訂購,並在澎湖兩造曾與被上訴人之朋友蔡玉蟬一齊吃飯云云,並 提出鄰居親友證明書、砂石廠員工證明書、全家照片影本一張、手術及麻醉同意 書(皆為影本)等各一份為證。查上揭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左腳所 留刀疤係為被上訴人殺傷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撤回告訴何亦非必然 因宥恕上訴人所為。至於兩人在外同居之居所地址為何?上訴人亦未陳明,凡此 上訴人均未舉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即稽諸上訴人所提有關證明書日期,多於本院 第二次審理後始行出具,且證明人不外為上訴人之父、子、同事、鄰居、友人等 姑不論其是否真正,所述內容均難期無有偏頗。而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亦只能證明 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配偶關係而簽具,亦難因此認被上訴人事後有宥恕上訴人 並與其在外同居之事實。上訴人另提出其父陳溪六具名之證明書,內載其父於七 十八年二、三間交新台幣十萬元予上訴人還賭債,惟查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六月十 五日準備書狀中係指「婚後」代償賭債,但兩造係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結婚, 說詞已前後矛盾,且被上訴人有無賭博習慣,究與其為被上訴人多次傷害而主張 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關。是上訴人所為抗辯,均無足採信。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不 可忍受之痛苦,至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 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 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及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 之虐待;又夫妻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或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多處受 傷,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暨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 第三百七十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 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屢因細故,出手毆打 被上訴人多次,並使其受有前述之傷勢,不論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或其於社會中 之地位如何,已嚴重侵犯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逾越夫妻間通常可忍 受之程度,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以誠摯相愛之基礎,依前揭說明,應認受有不堪同 居之虐待,被上訴人已不堪與上訴人繼續同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兩 造離婚,則被上訴人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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