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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三十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三十五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救字第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據其前所提出台灣區中區國稅局表列聲請人之財產清單,抗告人投資於振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振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總金額合計達新台幣八百九十五萬元,自難認其為無資力,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而駁回。
二、惟按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之時有無資力以為斷,與其過去有無資力無關。雖據抗告人前所提出台灣區中區國稅局表列抗告人之財產清單,抗告人投資於振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振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總金額合計達新台幣八百九十五萬元,然抗告人稱振迪公司已經經濟部核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停業,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否認伊之出資,伊現確無資力等語,如果屬實,則上開證明,僅係抗告人以前有資力之證明,尚非抗告現有資力之證明,且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台中縣潭子鄉栗林村村長證明書,載有「甲○○○本身生活清苦,其名下均無財產屬實」,何以不足採為抗告人現無資力之證明?況且乙○○為抗告人請求之對象,既否認抗告人之投資,則振迪公司之投資額之記載,能否作為抗告人有資力之證明,亦有疑義。原裁定亦未經調查是否屬實,亦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照 德~B2法 官 陳 成 泉~B3法 官 蔡王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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