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七九號 抗 告 人 潘秀春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 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抗告人 為第三人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債權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抗告人有新台 幣一千五百零九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等語,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 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宋富美 ~B3 法 官 黃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