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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七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七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源榮
右抗告人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陳保全證據之相對人。

理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且應釋明不能指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時,並未依法記載欲保全證據之相對人。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陳欲保全證據之相對人,及釋明不能指定之理由。逾期,本院即以此理由駁回抗告。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B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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