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七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源榮 右抗告人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陳保全證據之相對人。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 之理由,且應釋明不能指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時,並未依法記載欲保全證據之相對人 。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陳欲保全證據之 相對人,及釋明不能指定之理由。逾期,本院即以此理由駁回抗告。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