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三號 抗 告 人 三麗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邦彥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張澤平 律師 鍾文岳 律師 相 對 人 宏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昱宸 相 對 人 林依淳即宏麗企業社 右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三字第五二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 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 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再按假處分所提供之 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 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 院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四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四十八年度台抗 字第一八號裁定可參。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事不公平競爭,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企業信譽與營業利益,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二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等規定,請求供擔保准予假處分。原法院認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約為 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故准抗告人於提供同額之擔保後得為假處分;依前揭 說明,原裁定於法自屬正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提供之參考計算方式,相對人於兩年內因本件假處分所 受之營業利益損失,約為十萬元;原法院所採之計算方法,與相對人營業利潤顯 不相當,遠超過商業合理標準與常情,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原法院於 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裁全三字第五二三四號函命抗告人於文到後五日內查 報相對人近三年營業額及因本件假處分執行受損害之相關資料,惟抗告人未能提 出確切資料以供參考,此有前開函及抗告人民事陳報狀等附於原法院卷內可稽。 再者,有限公司或獨資事業向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資本總額,係其股東或事業主於 該公司或事業體成立時應繳足之數額,非必與營業額相同;且相對人因本件假處 分可能受之損失,除營業收入之減少外,尚可能包括材料、成品之囤積、資金之 積壓等損失,故原法院參酌抗告人所主張之計算公式,以相對人宏宸企業有限公 司之資本總額為基礎,調整各項數據,計算結果,認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 之損害為三百萬元,並以此為擔保額,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屬正當。原 法院依職權所為之此項裁量,顯無不當;抗告人任意指摘,尚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黃淑玲 ~B3 法 官 宋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九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