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六○號
- 抗告人
- 德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昭錦
- 相對人
- 魏春榮即意翔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七九、三八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而製造、使用抗告人持有專利權之機器生產隔熱浪板銷售圖利,抗告人將依專利法規定訴請排除侵害,以斷絕相對人繼續侵害抗告人專利之必要,但恐相對人於鑑定前湮滅機器零件等重要証物,始聲請本件保全証據,並非於保全証據時即要將相對人機器拆除,又原審認抗告人應於起訴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循調查証據方式為之,無必要為本件之保全証據,惟該事件係對抗告人另件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追加三專利,並非本件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及第一追加專利,兩者係不同之機器及專利權,原裁定意旨有誤解,爰提起本件抗告准予保全証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為「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權字號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及第一追加專利),其聲請相對人有侵害上開專利權之情事,為防止相對人繼續侵害其專利權,並防免相對人於其提起訴訟後,在鑑定是否侵害專利權之前,湮滅有關侵害專利權之事證,而分別對相對人魏春榮即意翔企業社所製造之生產隔熱浪板機械設備中,關於有無侵害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權暨其第一追加專利權之各部零組件(即如抗告人原審聲請狀附件一、二、三、四、五、六所示,有關該專利原案部分編號1輸送機架、編號2座板、編號3固定架、編號4定位皮帶、編號5壁紙架、編號架體、編號支架、編號滑輪槽、編號滑孔、編號成形槽、編號上支輪、編號下支輪、編號導槽架、編號輸送皮帶、編號下輸送帶、編號輸送帶導輪、編號壁紙捲、編號壁紙導輪,及有關該第一追加專利部分編號前端支架、編號座板、編號成形槽、編號擋板、編號滑槽、編號橫向底板、編號鎖固螺釘、編號壁紙捲等零組件),予以拍照攝影並記明筆錄存證,並對於相對人以該機械設備製造之現場成品(即如上開附件一所示編號6浪板、編號壁紙捲、編號摺邊),予以計算數量並記明筆錄拍照存證;及對於相對人曾妙年即正泰行所製造之生產隔熱浪板機械設備中,關於有無侵害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權暨其第一追加專利權之各部零組件(即如抗告人原審聲請狀附件一、二、三、四、五、六所示,有關該專利原案部分編號1輸送機架、編號2座板、編號3固定架、編號4定位皮帶、編號5壁紙架、編號架體、編號支架、編號滑槽座、編號成形槽、編號上支輪、編號下支輪、編號導槽架、編號輸送皮帶、編號下輸送帶、編號輸送帶導輪、編號壁紙捲、編號壁紙導輪,及有關該第一追加專利部分編號前端支架、編號座板、編號成形槽、編號擋板、編號橫向底板、編號壁紙捲等零組件),予以拍照並記明筆錄存證,並對於相對人以該機械設備製造之現場成品(即如上開附件一所示編號6浪板、編號壁紙捲、編號摺邊),予以計算數量並記明筆錄拍照存證,及對於整部機器之製造來源及使用期間記明筆錄之證據保全,業據其於原審就應予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權及其第一追加專利權證書各一份、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兩份、新型專利說明書一份加以釋明在卷。按相對人倘確有侵害抗告人上開專利權之行為,若不就該機械設備中相關之零組件予以拍照並記明筆錄存證,並對於相對人以該機械設備製造之現場成品予以計算數量並記明筆錄拍照存證,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依上揭法條規定,抗告人之聲請,核與法並無不合之處,原審以保全證據須於訴訟尚未繫屬前為之,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之程度時為之,而以抗告人於原審已提起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損害賠償之訴,已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為由,駁回其聲請,經核與上開法條意旨不符,自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就近為適法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張浴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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