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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二八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二八號

抗告人
瑜威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經森

      (送達代收人 陳慶祥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鍵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一字第一八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劉經森,惟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時,竟將之記載為簡雲,其聲請程式已有未合,且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經森並不承認簡雲有法定代理權。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原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為劉經森,已據提出經濟部八十八年間發給公司執照影本一件為憑,亦經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狀陳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經森等語無異,則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確係劉經森而非簡雲,攸關聲請合法與否,即待查明。果爾,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因係劉經森而非簡雲,則相對人逕列簡雲為其法定代理人,顯然未合法甚明。惟此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要非不得命其補正。乃原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遽命供擔保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其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更行調查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許武峯~B3 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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