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四一號
- 抗告人
- 陳芳源
- 相對人
- 溤志成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八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廿二條第一項、第五百廿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五千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略以: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而為假扣押抗告人五千萬元之財產,擔保金額太低,顯然無法彌補抗告人日後可能所受損害。而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係出於九二一地震致使起造人為辰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興建之大樓損壞,因此遭受部分住戶即相對人以房屋受有損害為由,假扣押身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及營造廠等人之財產,然九二一地震之規模為芮式七‧三級,係台灣有始以來最大強震,其震動強度已足使建物倒塌,無關建物本身體質之良窳,且相對人並非全向辰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建物,相對人建物之造價總額不超過二千萬元,相對人訴求五千萬元之損害金,也屬過鉅云云。惟就抗告人所述建物因九二一大地震倒塌之責任歸屬及相對人所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額,均屬實體上之問題,應另行訴訟解決。而關於擔保金之問題,總統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制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依該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聲請假扣押者,於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免供擔保,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現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已可免供擔保,則抗告人自不得指摘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三十萬元偏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陳蘇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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