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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
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宏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宏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八,餘由原告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原告追加訴訟聲明意旨略以:被告抗辯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收購贓物數量並未有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數量,超過之數量起訴不合法,爰聲請擴張聲明之範圍,其中宏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承公司)部分擴張七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百利公司)部分擴張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原告金百利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台中縣大雅鄉○○村○○○路五一三巷十二號之倉庫,失竊酒類一批,詳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共損失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又原告宏承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路八十三之二號之倉庫,失竊酒類一批,詳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共損失八十九萬二千二百元。嗣經查獲係鄭世良所竊,並將上開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失竊贓物,整批出售給被告,並從被告經營之大連行起贓追回金百利公司失竊之部分贓物大麴酒二十一瓶,宏承公司失竊之部分贓物VSOP四十一瓶、XO廿六瓶、VS六瓶。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失竊之贓物扣除查獲部分由原告領回之價額,其餘按批發價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金百利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元,給付原告宏承公司七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中,因刑事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所故買之贓物為在被告所經營之大連行查獲之贓物,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故買為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列之贓物,逾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數量。恐原起訴部分遭認定不合法,乃就同一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就原損害範圍其中金百利公司部分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宏承公司部分追加七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及其法定利息。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贓物罪,而判處罪刑後,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自不受刑事判決所為認定被告購買贓物之數量等事實之拘束,原告起訴仍屬合法,茲原告就同一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就同一損害之範圍內追加起訴,自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依首開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陳蘇宗~B3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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