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上訴一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卅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駕駛車牌號碼QH-五八九八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十四 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與忠勢巷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 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作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 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作停車之準備,仍以時 速高於七十公里之速度貿然通行於內側快車道,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TN G〡三六八號機車,沿忠勢巷欲穿越金馬路,於行經金馬路快車道時,因外側車 道有車快速通過,而停於內側快車道,致丙○○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乙○○ 因此受頭部外傷、腦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導致左側肢體癱瘓之永久性神 經損傷。被告丙○○上開犯行,業經原告提起自訴,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上開判決雖判決被告丙○○有罪,雖亦同時認定原告與有過失,唯查,該判決主 要是依據鑑定結果而判決,尚非完全正確,事實上,被告丙○○至少應負主要肇 事責任。鑑定報告僅以法規規定支線道應讓幹道線先行即認原告為肇事主因,並 未考慮當時現狀及二車距離,以及原告臨時停車是因為有一輛賓士車違規通過, 使原告無法橫越路口而暫停於快車道上,鑑定報告不正確。㈢原告於受傷後,在彰化市秀傳醫院花去醫藥費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在長 森醫院花去醫藥費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合計共支出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 。另原告左側肢體癱瘓,且意識癡滯,無法照料自己,於大眾安養中心委由他人 照料,每月費用二萬三千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 及八十八年四月加收住院費,合計已支出五十一萬一千元。另尚未支出之看護費 用,以內政部所頒國人平均餘命表計算,原告係三十五年六月四日出生,至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五十四歲六月又廿七日,其餘命為二二‧七三歲(計算方 式為22.31+(23.11-22.31)×188÷365=22.73),合計將來應支付之金額為六 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計算方式為23000×12×22.73=0000000元),若為 一次請求,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其金額為四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四元(計算方式 為00000000+(476190×0.73=347619)=00000000÷0000000×23000×12=000000 0元),合計看護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四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十四元。再者 ,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受傷之日起算至六十歲勞工退休年齡,尚有六年六 月又三日之工作年限,原告受傷前以撿拾廢紙、廢五金轉賣為生,每日所得約三 百二十元,一個月所得為九千六百元,合計共損失勞動能力所得為七十四萬八千 八百元(計算方式為6.5年×9600×12=748800元),若一次請求依霍夫曼公式計 算,其金額為六十六萬零二百十一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769231×0.5)=00 00000÷0000000×9600×12=660211元)。又原告原值壯年,今因車禍腦部嚴重 受創,身體癱瘓,意識不清,身心受極大煎熬,為此請求六十萬元之慰藉金,總 計以上得請求之金額為六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至於原告已領得機車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五十四萬元部分,因原告起訴時已考慮此部分之給付,故於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僅請求六十萬元,故此部分給付,原告主張已扣除。爰本於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告丙○○(肇事時尚未成年)及其父母丁○○、甲○○連帶賠償。 三、證據:提出秀傳醫院函及長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交自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收據影本十六張、台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彰化市西勢里辦公處證明書一張、日吉行證明書 一張、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查原告所申請之醫療費用,其中所支出之二四五四三○元部分,原告業已由汽車 強制責任險獲得補償五十四萬元在卷(以上事實業經原告自認在卷),是醫療費 用部分,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要無疑義。 ㈡有關原告喪失勞動能力補償部分,查原告本有舊性之中風情形(有秀傳醫院之病 歷資料足稽),原告本無勞動能力,是本件因原告之重大過失所惹起之車禍致其 舊疾復發,自無所謂喪失勞動力之問題,是其就此部所為請求顯然無據,應予駁 回。 ㈢就有關復健及看護費用,原告自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 月份止,已於大眾安養中心每月費用為二萬三千元,另八十八年四月份加收住院 費五千元,故合計二十二個月,已支出五一一○○○元」云云,然查其所提出之 收據,均非正式之發票或收據,實難以證明其確有前揭支出。且前揭費用亦非被 告一人應獨立負擔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 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之配偶及已成年之子女均負扶 養之義務,且渠等應均分擔其養務。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復健及看護費用全部,苟 係真實之支出,其並未扣除由其扶養義務人應分擔部分,自有不妥。 ㈣有關精神上慰撫金,本件原告過去已有陳舊性之中風現象,本次車禍其又為肇事 之主因,且屬舊疾復發之性質,是依其受害之程度及衡量被告之身分財力等現象 ,其請求支付六十萬元亦顯屬過高。自宜由 鈞院依兩造身分地位裁量之。 ㈤末查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 亦明白表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 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 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是本件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十 七日彰鑑字第八八二二七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為證,是本件刑案亦認為原告之行為 為肇事之主因,從而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 完全免除,自有裁量之自由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第二八四五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駕駛車牌號碼QH-五八九八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十四時 五十分許,途經該路與忠勢巷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狀況減速慢行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作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光 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車前情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作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高 於七十公里之速度,貿然通行於內側快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TNG-三六 八號機車,沿忠勢巷欲穿越金馬路,於行經金馬路快車道時,因外側車道有車快 速通過,而停於內側快車道,致丙○○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頭部 外傷、腦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導致左側肢體癱瘓之永久性神經損傷等情 ,原告受傷後,至彰化秀傳醫院及長森醫院治療,共花去醫藥費二十四萬五千四 百三十元,另原告左側肢體癱瘓,且意識癡滯,無法照料自己,於大眾安養中心 委由他人照顧,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每月費用二萬 三千元,及八十八年四月加收住院費五千元,合計已支出五十一萬一千元。另以 原告尚有餘命二二‧七三歲計算,原告將來將支出之看護費用為六百二十七萬三 千四百八十元,依霍夫曼公式計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四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十 四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四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十四元。又原告因傷 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所得為七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另因原告受傷,身心受極 大煎熬,請求六十萬元慰藉金,以上合計共六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為 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被告之時速並未高於七十公 里,於進入交岔路口時,已注意車前狀況,本件事故之主因為原告攜帶重物突將 機車停於內側快車道上,被告猝不及防,發生碰撞,被告無過失可言。又原告本 有陳舊性中風,原無勞動能力,自無勞動能力損失之問題;另其配偶、子女亦應 共同負責看護費用之支出。而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亦屬過多;再則,被告如有過 失,亦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秀傳醫院及長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一張為證,而被告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雖被告以伊行車時速未高於七十 公里,被告突將機車停於內側快車道上,伊猝不及防致生碰撞,並無過失可言云 云為抗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伊約於距肇事路口五十公尺處有看到乙○○駕駛機車要橫 越馬路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二六頁)。 ㈡又被告之煞車距離長達二三‧七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 在卷可按(見原審刑事卷第二三頁),對照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司法行政部所頒 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其時速約為六十五公里至七十公里(見原審 刑事卷第二七頁)。惟六十二年道路施工品質及汽車之性能與現今之品質及性 能相較,顯以現今之品質、性能較佳,其煞車距離應再縮短;且被告係於肇事 後再撞及安全島始停下,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第二 四頁),由此推斷,其車速應高於時速七十公里以上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標誌標線設 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查: ①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並有遵守之義務。 ②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作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通行,致肇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應負過失之責要無可辭, 雖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停讓幹 線道車輛先行而有過失,惟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仍無法解免。 ③況本件經原審刑事庭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 八月十七日彰鑑字第八八二二七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一一七〡一一八頁)。又原告主張其當時臨時停於快車道上是因為有一輛 賓士車違規通過,致其無法橫越路口云云。然查原告橫越路口時應判斷左右 有無來車,可否橫越致,其判斷錯誤而橫越,無法通過路口,暫停於快車道 上,自屬與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再查,被告雖指 稱原告曾中風過,因而質疑原告之左側肢體癱瘓,是否與右揭車禍有關云云 。惟查,本院刑事庭另函請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該院神 經外科李文源醫師確認「病人乙○○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車禍受傷送至秀傳 醫院診治,據其病歷及電腦斷層報告為多發兩側性的腦內出血及陳舊性腦中 風。當時神智不清、左側肢體較無力,出院時神智是清醒的,但未提及是否 有左側肢體癱瘓之事,如可證明病人車禍前左側手腳是正常的,而車禍後其 左側肢體癱瘓比車禍前嚴重無力,則不管是受傷後創傷性腦出血或誘發中風 造成,本人認為皆跟車禍有直接或間接的關係。」(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六頁 ),本件最早治療原告之醫院,即秀傳紀念醫院,既於出具右揭診斷證明書 時,僅提及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入住秀傳紀念醫院,於八十八年二 月十七日出院」,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及腦挫傷」,顯見原告於八十八 年一月十五日車禍發生前,左側手腳是正常的,堪認自訴人之右揭永久性「 左側肢體癱瘓」係被告之右揭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 ○因過失而侵害原告身體,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丙○○於行為當時僅十 八歲六月,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及甲○○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因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自屬合法,至其 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受傷後在秀傳醫院花去醫藥費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 在長森醫院花去醫藥費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合計共支出二十四萬五千四百 三十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四張為證,核屬醫療傷勢所必需,並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因之,上開總計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之費用均予以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左側肢體癱瘓、意識癡滯,無法照料自己,有秀傳醫院及 長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且觀之其左側肢體癱瘓,自無法照料自已,而須由 他人看護。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於大 眾安養中心委由他人照料,每月費用二萬三千元,及於八十八年四月加收住院 費,合計已支出五十一萬一千元,業據提出大眾安養中心收據十八張為證,核 係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之需要,自應予以准許,另以內政部所頒台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計算,原告係三十五年六月四日出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 五十四歲六月又廿七日,其餘命為二二‧七三歲,合計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金 額為六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計算方式為23000×12×22.73=0000000元 )。若一次請求,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其金額為四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四元( 計算方式為00000000+(476190×0.73=347619)=00000000÷0000000×2300× 12=0000000元),以上合計已發生之看護費用及未發生之看護費用共四百七十 七萬五千六百十四元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應由原告之法定扶義務人共同負擔此 項賠償云云,然查此項看護費用之支出為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費 用,如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共同負責,則不啻以原告有扶養義務人而給予被告免 除賠償之責任,殊非情理之平,被告抗辯,亦無足採。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受傷前原係撿拾廢紙、廢五金轉賣謀生,此有原告住所 地里長證明書可稽,又原告每月所得約三百二十元,亦有收集商陳基成即日吉 商行之證明書可證,以勞動基準法所訂最低工資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相較,原 告請求每月工資九千六百元,應屬合理。原告請求自其受傷之日起算至六十歲 勞工退休年齡,尚有六年六月又三日之工作年限,以每月所得九千六百元計算 ,合計損失工作所得為七十四萬八千八百元(計算方式為6.5年×9600×12=74 8800元),一次請求,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其金額為六十六萬零二百十一元( 計算方式為0000000+〔769231×0.5〕=0000000÷0000000×9600×12=66021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腦部嚴重受創,身體癱瘓,竟識不清, 身心遭受極大煎熬,請求給付慰藉金六十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身體左側 肢體癱瘓,無法自理生活,精神上極為痛苦,及原告原係以撿拾廢紙、廢五金 轉賣謀生,經濟情況不佳等語,認為原告請求六十萬元為適當,均應予以准許 。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藥費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看護費 用四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十四元、工作損失六十六萬零二百十一元、慰藉金六十 萬元,合計共六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為正當。但因其應負肇事之主因已 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自屬可採,本院斟酌原告之 過失情節,認其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之金額在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二元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因原告已領取機車強制險五十四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機車 強制險投保理賠狀況回覆結果(見本院卷第十六頁)附卷可查,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被告得請求扣除之(原告雖主張其於起訴時已領取該款, 故於非財產上之請求已予扣減而僅請求賠償六十萬元,故此部分不應再予扣除云 云。經查與其起訴及訴訟中均未如此主張,而係事後補陳,顯非事實,自不足取 。),故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在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五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等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