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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哲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雅惠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居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聖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俊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以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伊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萬元價款,將伊公司全部股份及所有不動產與生財器具、存貨等出售予雙聯公司,雙聯公司則以一億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元價款,將花蓮縣慈安段十三棟房屋連同基地、公共設施出售與伊公司,雙聯公司並保證出售予伊之房屋,於過戶與伊指定登記名義人後,可向銀行貸款八千萬元以上,而以該貸款充作雙聯公司給付伊之部分價款。雙方並約定,如有違約不願承買,或不履行交付價款,或因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之事由,致不能依約付款,經催告願將已付定金全部予對方沒收,作為違約金,土地及房屋任由原所有權人另售他人,雙方均無異議。
(二)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上揭花蓮縣慈安段十三棟房屋連同基地雖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楊珮青、古淑慧、吳健民等人,但因先前該等房地已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雙聯公司無力清償該借款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銀行因此不願貸款,該公司關於銀行貸款八千萬元以上之保證落空,該公司因而未能依約付款。依契約約定,雙聯公司既不能依約履行付款,伊本得沒收其已付之二千萬元充作違約金,惟雙聯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在台北世貿中心旅遊展中,已出售伊公司之會員卡,而伊公司負責人亦經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且一再揚言,其為伊公司負責人,其可以公司名義告貸云云,伊在被上訴人此一脅迫下,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初,與被上訴人簽立解約協議書,並據以設定本件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伊雖未在一年法定期間內撤銷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因該「協議」取得之債權,伊仍得拒絕履行。伊既得拒絕履行,即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伊自得依該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雅惠與被上訴人簽訂前揭解約協議書,雙方真意係分別代理伊公司與雙聯公司,此觀該協議書載明「雙方就原訂之買賣契約同意作廢解約」即明,蓋原先簽訂買賣契約者為伊與雙聯兩家公司,並非吳雅惠與被上訴人二人。此種情形,協議書所議定之權利義務應歸兩家公司享有負擔,而非被上訴人與吳雅惠二人,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權,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無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對伊行使抵押權之理。此等妨礙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四)伊公司與雙聯公司簽立解約協議書後,除設定本件之抵押權以資擔保外,同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簽發一紙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面額二千一百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已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平字第二四二七號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執行清償二千一百萬元在案,此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屬同一償務,既已經清償,即應已消滅,為此,伊自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求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平字第二四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有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雙方簽約後,已依約將花蓮縣吉安鄉○○段拾叁棟房地及公共設施等過戶予上訴人所指定之楊珮青、古淑慧、吳健民等人,而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乃約定,由乙方即上訴人哲園股份有限公司向銀行貸款,可貸款八千萬元以上,前揭房地兩造作價一億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元抵付買賣價金,保守估計以七成向銀行貸款絕無問題,所以未能貸成,乃因上訴人所指定過戶之人,本身資力不足,上訴人本身不願擔任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又無法覓得相當資力之人,以致銀行不願核貸,此誠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非伊有所違約。且上訴人既已取得前揭作價一億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元之吉安鄉之十三棟房地之所有權,而上訴人雖依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第二次協議將哲園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伊,但哲園公司尚有積欠銀行貸款一億三千餘萬元由伊負擔,且在訂約時伊已付訂金二千萬元,所以上訴人實無異已取得全部價金,雖上訴人也將負責人變更為伊,但並未交付伊經營,立於不利地位乃伊,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何能因伊揚言伊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伊可以公司名義告貸云云而受到威脅,且伊從未有過如上訴人所稱之舉動,伊嚴加否認,上訴人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無足採。其實,兩造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解約協議書解除雙方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係上訴人法代夫婦出於主動懇求伊同意解約,並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突然電請伊前往台東縣卑南鄉泰安村十九鄰五四三號之八,雙聯公司前副總經理劉裕勝之處,透過劉裕勝並在劉裕勝處及經其見証下,無任何脅迫之舉,或不愉快之情事,此亦經劉裕勝在台東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號上訴人法代夫婦涉嫌詐欺乙案中,到庭供證明確。是以雙方係在自由意志之下簽訂該解約協議書,並無脅迫之情事。
㈡兩造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簽訂之解約協議書一開始所載「茲有甲○○以下簡稱甲方,與哲園股份有限公司吳雅惠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原訂之買賣契約,同意作廢解約」,其真意實即由伊代表雙聯公司,吳雅惠代表哲園公司,合意解除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而為約定,而依協議書之約定哲園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清償訂金二千萬元、借支一百萬元及利息一百六十萬元,並由楊宗哲簽發六紙支票,吳雅惠背書,吳雅惠代表哲園公司簽發本票,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伊,此經吳雅惠、楊宗哲當場同意開立,哲園公司、楊宗哲、吳雅惠等應依該解約協議書、抵押債務人、本票發票人、支票發票人、支票背書人等法律關係對於伊負擔債務,至於伊與雙聯公司係基於何關係,由伊對哲園公司、楊宗哲、吳雅惠取得該項權利,非渠等所需過問,是故上訴人起訴狀主張伊取得系爭抵押權,實無法律上原因,伊自應將該抵押權之利益歸還上訴人,而伊對於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伊自無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對上訴人行使抵押權之理云云,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㈢伊雖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平字第二四二七號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執行中獲償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二千一百萬元,惟系爭拍賣抵押物可擔保之債權,包括本金二千一百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其中利息依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之解約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為每個月二十萬元,迄今計欠利息四百九十萬元未獲清償,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就此認定甚詳可據,是本件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執行程序自不得撤銷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平字第二四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以二億七千萬元價款,將其公司全部股份及所有不動產與生財器具、存貨等出售予雙聯公司,雙聯公司則以一億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元價款,將花蓮縣慈安段十三棟房屋連同基地、公共設施出售與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上揭花蓮縣慈安段十三棟房屋連同基地雖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楊珮青、古淑慧、吳健民等人,但銀行並未以該不動產貸款予上訴人,兩造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第二次再為協議,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簽訂解約協議書,就原訂之買賣契約,同意作廢解約,除約定上訴人哲園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清償訂金二千萬元、借支一百萬元及利息一百六十萬元外,並由楊宗哲簽發六紙支票,吳雅惠背書,再由吳雅惠代表哲園公司簽發面額二千一百萬元本票一紙,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此經吳雅惠、楊宗哲當場同意開立。嗣被上訴人所持前揭支票未獲兌現,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確定及聲請本票准予執行,又向該院提起八十八年執平字第二四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有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司執照、解約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陸紙、本票影本、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影本、原審法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佐,並經本院調閱拍賣抵押物及給付票款執行卷屬實,堪信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因受被上訴人脅迫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書立解約協議書解除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縱解約協議書有效,被上訴人是否可取得抵押權,暨該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因上訴人經本票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已獲償二千一百萬元而消滅?
五、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花蓮縣吉安鄉○○段拾叁棟房地及公共設施等過戶予上訴人所指定之楊珮青、古淑慧、吳健民等人,而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乃約定,由乙方即上訴人哲園股份有限公司向銀行以上揭於移轉前業經被上訴人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之上揭花蓮縣吉安鄉房地貸款,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可貸款八千萬元以上,,惟嗣後銀行未予核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按一般銀行為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核准與否,固然有不動產所有人之信用及資力如何及不動產價值是否與設定之抵押權數額相當等考量,惟被上訴人既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保證上訴人可貸得八千萬元以上,自不得以上訴人指定移轉之花蓮縣吉安鄉上揭房地之所有權人楊珮青、古淑慧、吳健民之資力不足,作為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然查,上訴人既自被上訴人移轉前揭作價一億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元之花蓮縣吉安鄉之十三棟房地之所有權,而上訴人雖依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第二次協議時,將哲園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尚有積欠銀行貸款一億三千餘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在訂約時被上訴人已付訂金二千萬元,所以上訴人實無異已取得全部價金,雖上訴人也將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但綜觀上情,上訴人並未因此立於不利之地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揚言伊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伊可以公司名義告貸而受到威脅云云,即乏所據。次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解約協議書第一項,係約定由上訴人法代吳雅惠就訂金二千萬元及借款一百萬元開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之支票及本票各一張為保證清償,有該解約協議書在卷可按,若被上訴人果有脅迫之,則被上訴人必希望儘快取回定金二千萬元及借款一百萬元,豈有再讓上訴人開票展延到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之理。再查,縱如上訴人所言而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上訴人儘可如其起訴狀所載依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經催告後將被上訴人所給付定金全部沒收,並主張其契約及法律上權利,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將兩造依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解約協議而由楊宗哲(吳雅惠之夫)所簽發、吳雅惠背書之六紙支票,經予提示而不獲兌付後,依法分別對背書人吳雅惠及發票人楊宗哲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分別確定在案,迄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經確定時,均未提出異議,果吳雅惠係因脅迫而簽訂解約協議書,則其豈有任令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而不加異議抗告之理。設本件係兩造均有以和解方式解約之意思,乃透過證人劉裕勝協調,雙方均同意解約,且整個過程均甚融洽,並無施強暴脅迫之不法情事,此已據證人劉裕勝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明,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二○頁)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邱俊嘉,該證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在台北世貿中心旅遊展中出售哲園公司會員卡,惟此待證事項與上訴人受脅迫並無直接關連,本院認該證人雖經傳喚未到庭,惟亦無再為傳訊之必要。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何脅迫解約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因受被上訴人脅迫致為解約協議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云云,洵無可採。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兩造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簽訂之解約協議書一開始所載「茲有甲○○以下簡稱甲方,與哲園股份有限公司吳雅惠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原訂之買賣契約,同意作廢解約」,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其真意應係由被上訴人甲○○代表雙聯公司,吳雅惠代表哲園公司,合意解除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而為約定。而依協議書第一款約定,哲園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清償訂金二千萬元、借支一百萬元及利息一百六十萬元,故經吳雅惠及其夫楊宗哲同意,由楊宗哲簽發六紙支票,由吳雅惠背書,再由吳雅惠代表哲園公司簽發面額二千一百萬元本票一紙,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是以哲園公司、楊宗哲、吳雅惠等應依該解約協議書,即應依抵押債務人及票據債務人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負擔債務。至於甲○○與雙聯公司係基於何種關係,由甲○○對哲園公司、楊宗哲、吳雅惠取得該項權利,非渠等所需過問。是故上訴人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抵押權,應將該抵押權之利益歸還予伊,及被上訴人對之並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無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對之行使抵押權之理云云,即有誤會,亦無可採。
七、次查:被上訴人固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執平字第二四二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中受償二千一百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屬實。惟依兩造所立之解約協議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兩造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此有上開解約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平字第二四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屬實,且上訴人確因此尚有利息四百九十萬元未清償,經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獲勝訴之判決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件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清償二千一百萬元後,其債務並未消滅,即屬可信,故上訴人主張其已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亦屬無據。
八、綜上,上訴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其起訴求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平字第二四八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其所有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簡清忠~B3法 官 朱 樑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