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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
泉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林正雄為上訴人泉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泉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查上訴人泉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正雄,林正雄應即與被上訴人坤興營造有限公司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朱 樑~B3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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